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林清和林萬居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樓慧芳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撤回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松助前於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之期間,無權代理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92萬元,出售予其媳婦即被上訴人,並於民國9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取得價款,系爭買賣契約顯屬虛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額259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9萬931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及原審駁回其對同案被告林靜滿逾280萬元本息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同案被告林許秀鑾之請求,曾提起一部上訴,嗣於105年3月15日撤回該部分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松助自74年間起至100年12月8日死亡時止,均為上訴人唯一之管理人,上訴人之會員對於管理人處理上訴人之事務並無權限之限制,因上訴人雖有會員19人,但無定期繳納會費之約定,上訴人歷年來之管理費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僅能委由管理人對外借貸或出賣上訴人之房產籌措支應。林松助於90年間向伊表示上訴人有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需繳納,而系爭房屋有第三人占用之權利瑕疵情形,尚須經由訴訟解決,於交易市場上乏人問津,如伊有購買意願,一方面可以較低之價格取得投資標的,另一方面亦可解決上訴人繳納稅賦之問題;伊聽從林松助之建議,於90年8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1146號確定判決),兩造應受114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建商於61年間所合建之房屋之一,於興建完成後,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周博忠、林文東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為自己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上訴人對周博忠及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瑩、林進益、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勝訴確定,有原法院69年度訴字第11912號民事判決(下稱1191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0-176頁);惟上訴人並未持11912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於90年8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獲勝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1146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其後,被上訴人持1146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再於101年8月22日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怡欣,並於同年9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4、20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稱:林松助自74年間起至100年12月8日死亡時止,均為上訴人唯一之管理人等語,並未爭執,惟主張伊會員並未授權林松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林松助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且伊未收到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顯屬虛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1146號判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業經1146號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該案訴訟標的之既判力為防禦方法,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林松助無權代理訂立對其不生效力,或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不當得利云云,即等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核皆與1146號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且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為2、300萬元,林松助卻以92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其主張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與林松助間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萬9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