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陳昆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游仕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132、133、134、135、136、137、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小組,於同年7月2日核准成立。伊係上開小段134、13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會員之一。惟被上訴人於召集104年4月26日之成立大會(下稱成立大會)及104年6月25日之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臨時會員大會)時,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情事:㈠成立大會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小組前,並無召集大會之權責,卻於籌組前之104年4月7日發函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縱於籌備小組成立後之104年4月24日再補正發函通知全體會員開會,卻未於104年4月26日開會前之20日前通知會員,且未再通知伊參加,該次大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而不合法。⑵本件更新會之會員持有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不相同,故進行會議表決前,應先清點在場人數且必須採取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始能正確計算表決結果,惟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僅宣布報到人數及面積即進行舉手表決,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則該次會議第9項提案「決議更新會章程」、「更新會未來走向自主更新」、第10項選任理事及監事、第11項主席宣布選舉結果等各項決議之表決方法,顯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而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理由。㈡臨時會員大會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獲准成立都更會之申請前,即於104年6月12日函知會員於104年7月4日下午3時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午2時至3時召開公聽會;嗣於104年6月25日再函知全體會員於104年7月4日改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距104年7月4日之開會日僅9日,其召集程序顯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當日所為「事業計畫」之決議自應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之程序及該日會議紀錄第9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僅請求撤銷上開2次會議之決議部分,不再主張撤銷程序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如會議紀錄第9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之籌備小組於10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籌組,則伊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及會員大會,符合都更管理辦法第4條應於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大會之規定。而籌備小組早於104年4月7日即通知全體會員將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及會員大會,上訴人亦已收悉,故其縱於大會前2日始收受伊補寄之開會通知,亦能到場或委託他人表示意見。況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係規定「會員大會」而非「成立大會」之召開程序,上訴人主張伊召集該次大會之程序違反該條規定,顯屬無據。又此次大會之決議,係經到場會員表決通過,出席會員對數額均無異議,可認已同意會員人數及其所持有土地、建物面積已達一定比例,逕而通過該項議案,無任何違法可言,此亦經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肯認,上訴人主張應重新清點舉手表決人數云云,實無足取,故該日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合法,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次大會會議紀錄第9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洵屬無據。㈡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於104年8月1日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否則無法依「老舊公寓更新專案」獲得容積獎勵,以達1坪換1坪之目標,將損失15,000平方公尺至17,00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失去都市更新之機會。故能否於104年8月1日前獲會員之同意並提出申請,攸關都更案得否續行及會員之權益甚大,自屬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但書所稱之「緊急事故」,得以臨時會議召集之。伊即於104年6月12日函知全體會員,將於104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以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惟開會通知誤載為「成立大會」,始於104年6月25日另通知會員將於104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仍符合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該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合法。㈢縱前開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惟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10430077800號函核准籌組,並於104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10430978400號函核准成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第105頁)。
(二)上訴人係前開都市更新會所屬134、1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77/9600,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所有權全部,為前開都市更新會會員之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1頁)。
(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處於104年4月7日以青年一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會員於104年4月26日下午2時召開更新會成立暨第1次會員大會;嗣籌備小組另於104年4月24日以青年一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並進行選舉理事、監事,於104年5月3日選出范姜炫為理事長,有上開函文、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6頁、第38頁、第46-48頁、第16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以青年一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會員於104年7月4日下午3時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且於104年7月4日下午2時至3時召開公聽會,並通知於104年6月15日起舉辦10場說明會;嗣於104年6月25日,以青年一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公聽會擇期召開及於104年7月4日改召開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為:「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嗣籌備小組於104年6月26日通知公聽會延期,並於104年7月14日召開自辦公聽會,此有104年6月12日青年一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會之通知單、公聽會開會通知單、104年6月25日青年一小132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6日104萬大都更字第104062601號函、104年7月14日自辦公聽會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8-32頁、第65-66頁、第134-137頁、第173-177頁)。
(五)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集之成立大會及104年7月4日之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六)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10430978400號函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5年1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049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9-23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核准籌組前,即於104年4月7日通知會員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雖於104年4月24日另補寄開會通知,均未依法在開會前20日合法通知全體會員,及於表決前未先清點在場會員人數暨代表之表決權,僅採舉手表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被上訴人未獲核准立案前,即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於104年7月4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且未依法在開會前20日合法通知全體會員,其召集程序違法,會議當日所為事業計畫之決議,亦不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之成立大會中,如會議紀錄所載第9項、第10項、第11項之決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中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之成立大會中,如會議紀錄所載第9項、第10項、第11項之決議,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通知全體會員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之程序,有無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本文之規定?
(1)按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等語,都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並於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及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成立大會紀錄向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是以都市更新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籌組後所召開之「成立大會」,目的係為決議章程及選舉理事、監事,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而都更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則係都市更新團體申請立案後,由理事長所召集之定期或臨時之會員大會,故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二者並不相同,合先說明。
(2)經查,本件籌備小組於104年1月8日及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核准在案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核准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6、146、39頁)。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通知於104年4月26日會議之名稱為「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及依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其9項、第10項記載議決更新會決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等情(原審卷第128、23-2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集之會議,為都市更新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籌組後之「成立大會」,而非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之「會員大會」無疑,自難以該條文所定之召集時間拘束成立大會之程序。
(3)又查,都更管理辦法第二章對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均無明文規定,則有關其召集時間之通知及表決方法自可準用會議規範中有關「成立會」之規定。會議規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故被上訴人於適當之時間,將成立大會開會之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會員時,即不違反召集程序。經查,被上訴人已曾於104年4月7日通知會員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更新會「成立暨第1次會員大會」,嗣經臺北市政府通知籌備小組,因尚未經市府核准籌組,該次更新會成立暨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開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始於4月24日另發函通知會員於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4月7日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7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127頁)。可見被上訴人將於104年4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早於104年4月7日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會員知悉,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準備參與此會議,應認被上訴人已在適當之時間通知,縱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補寄之通知書,惟原先會議之時間並未更改,無礙其參加該次成立大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成立大會之程序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之成立大會,其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所為第9項、第10項、第11項之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1)會議規範第7條、第55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表決之方式應由主席就下列㈠舉手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㈤投票表決等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故成立大會,若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始須清點人數,否則會議照常進行;而有關討論事項之表決,共有5種,若無人有異議,得由主席按上述5種方法擇一行之。
(2)經查,該日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土地部分應到人數1081人,實到790人、建物部分,應到1078人,實到790人;對提案討論第9項:決議更新會章程、有關更新會未來走向自主更新案,第10項選舉理事、監事等事宜,其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例均已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有104年4月26日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26頁),而該日會議並無人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主席未清點人數繼續進行會議,及以舉手表決決議第9項、第10項事項,並於第11項宣布選舉結果,即未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點人數、未以記名表決方法議決事項,所為議決事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之決議,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會員大會」之規定,即無可採。
3、基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之成立大會中,如會議紀錄所載第9項、第10項、第11項之決議,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中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有無理由?
1、按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6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二、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都更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即都市更新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即應由理事長定期召開會議或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於開會20日前通知會員;因緊急事故而召集之臨時會議得於開會前2日通知會員。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通知會員於104年7月4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國中活動中心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嗣於104年6月25日,另通知於104年7月4日,在前址召開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為:「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次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3月20日之新聞稿載明「市府於99年推出之公告老舊公寓更新專案,係為協助臺北市老舊四、五層樓公寓社區不易辦理更新者,透過都市計畫專案變更的方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期使更新後總開發強度儘量滿足更新前後室內面積達1坪換1坪。……該專案公告之受理期間為99年8月2日起至今(104)年8月1日截止,期滿不再延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50頁反面)。準此,若被上訴人未於104年8月1日前提出申請,其會員都更容積獎勵及坪數面積將遭受重大損失,堪認前開臨時會員大會討論之議題「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應屬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緊急事故」,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於104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已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者之情。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之召集時間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其於104年6月25日並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權限,該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於104年7月4日開會前之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原審卷第105頁),即有權於104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議,則其於104年6月25日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瑕疵應已補正,而溯及104年6月25日發生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4、上訴人又指摘,該次會議未通知伊,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會員土地部分應到1,081人,面積總合14,515.41㎡,建物部分應到1,078人,面積總合38,225.22㎡;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19.14㎡(計算式:2.23㎡+16.91㎡=19.14㎡),建物面積為47.76㎡(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故上訴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開會,致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前揭臨時會員大會有關事業計畫之決議云云,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開「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如會議紀錄第9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於104年6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