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楊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上訴人 王素娥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複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之萬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被上訴人應將電表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惟其性質應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號(面積2544.6平方公尺)、390地號(面積2544.6平方公尺)二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所有權全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93萬4,280元。惟被上訴人依約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於104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已發生契約第6條產權保證之第2項及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之情況,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餘款200萬元。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點交系爭農地,並給付餘款200萬元,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日收受該函。然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1,693萬4,280元之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約定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之目的,在於興建農舍,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已口頭承諾協助上訴人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搭排水許可(下稱搭排許可),故被上訴人自有履行上開約定之附隨義務。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協助上訴人取得搭排許可,顯已違反其附隨義務,致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興建農舍之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所售農地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未達可解除契約之程度,亦可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價金為1,693萬4,280元。
㈡系爭農地所有權於104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農地毗鄰同段371、392地號水利用地,為宜蘭農田水利
會所屬給水系統月眉圳幹線萬貴貴林1-3小給及月眉圳幹線萬貴貴林1-7小給,該水路係屬灌溉水源。依系爭農地現況使用情形,宜蘭農田水利會無法受理搭排申請。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致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給付尾款200萬元並點交系爭農地,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收受該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協助上訴人取得搭排許可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為由解約?㈡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條約定所示情形?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據以解約?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協助上訴人取得搭排許可之附隨義務?上訴人
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為由解約?⒈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附隨義務則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農田水利會之灌排系統,概分為灌溉專用渠道、灌排系
統及排水溝圳三種。而農舍係於農地上建築房屋,供家庭住居使用,勢必產生家庭廢、污水;惟農舍常未能毗鄰排水道等設施,故有將廢、污水排入農田灌溉使用之灌排系統或排水溝渠之需要。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㈡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規定:「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第22點規定:「搭排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水利會報農委會備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因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前,須先向農田水利會申請許可,始得將家庭廢、污水排入灌排系統或排水溝圳,有「使用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搭排水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俗稱為申請「搭排許可」。但灌溉專用渠道則嚴禁搭排水使用,蓋因將導致家庭廢、污水混入農田所需之灌概用水,致影響所種植之農作物。從而無法搭排排入灌排系統或排入私有水體者,即無法申請興建農舍,進而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經查系爭農地並未與同地段394地號水利地毗鄰,是依現況使用情形,宜蘭農田水利會尚未能受理搭排申請,有該會104年11月11日宜農水管字第104001075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從而系爭農地使用人不能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申請搭排許可,因此不能興建農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經查上訴人長期從事房地產交易達10年以上,曾買賣農地多
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簽署「斡旋金暨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斡旋金委託書),委任證人李文蒼即譽佳居不動產經紀人購買系爭農地,並表明:「以總價每坪1萬1,000元整購買,因價格低於賣方之委託價底,故給付斡旋金10萬元整,委由貴公司7日內代為斡旋,倘若賣方願意降價為每坪1萬1,000元出售時(以書面為憑),則此斡旋金視同定金……。」,並於備註欄第4點載明:「排水買方自行處理。」,有該委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既表明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上開斡旋金即視同定金,足證該委託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次查兩造嗣於104年1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知悉本約土地毗鄰水路同段37
1、392地號水利用地為給水系統,依現況點交。」,有系爭契約、地籍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40頁)。則系爭斡旋金委託書備註欄第4點記載既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即應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應允自行處理排水問題。從而據此足證上訴人知悉系爭農地之相鄰水利溝渠即同地段371、392地號水利用地,均屬灌溉系統,並無排水系統,且上訴人同意自行處理排水問題,依現況點交,故應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搭排許可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又查上訴人業於原審具狀表明不爭執系爭斡旋金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有104年11月2日民事答辯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自生自認之效果。則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3日始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辯稱係李文蒼偽造,並否認該委託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再查下列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述兩造締約經過如下:
⑴證人李文蒼即譽佳居不動產經紀人證稱:「買方(即上訴人
)在簽立斡旋金暨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前已經決定搭排水要自己處理。本件是我仲介雙方去買賣的,之前有告知買方沒有排水系統,因為兩個都是進水。簽立系爭契約時,我在場。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的記載表示無排水狀態,買方也同意以此方式來買賣。本件買賣之前,系爭農地曾經賣給別人,但因為沒有排水的關係而解約。解約那件當初一坪賣價與本件相同。解約那件當初買賣時,雙方一開始不知道沒有排水,後來買方知道沒有排水,才要求解約。本件買賣,在簽約當時既然說買方要自己處理排水的問題,還願意用每坪1萬1,000元價格購買,因為當時附近的農地價格已經開價到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所以本件買賣時,我們有告知因為沒有排水,排水要自己處理,所以還是依原價來賣……在我處理本件買賣過程中,王素娥(即被上訴人)或她的配偶沒有向楊美玉(即上訴人)承諾或保證,系爭農地可以取得搭排許可……我也沒有向楊美玉承諾或保證,系爭農地可以取得搭排許可或協助她取得搭排許可。我沒有聽到任何人向楊美玉承諾或保證,系爭農地可以取得搭排許可或協助她取得搭排許可。我有對楊美玉說,在買賣完成後,會盡量幫助她申請排水的事情,但我沒有保證說一定可以申請通過。因為兩條都是進水,我們可以請縣政府的人去現場看看,是否能夠將其中一條改為排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
⑵證人江文生即譽佳居不動產經紀人證稱:「我是買方楊美玉
(即上訴人)的仲介……我當初介紹農地給她的時候,有嚴厲的跟她說,這塊農地曾經有買賣過,但沒有排水,所以買方要求退還,賣方也全部退還,我有跟她說這塊農地是沒有排水的……我沒有跟她提到排水的問題可以解決。當初簽約不知道誰有提出若要申請蓋房子可能排水要排到大排去,若楊美玉要申請的話,可以幫忙而已,沒有說一定可以。當初是說要蓋房子因為沒有排水,但前面有大排,若要蓋房子可以從這條路過去申請看看,可以幫忙……392是水溝,393是道路,394是大排,395也是道路。那個人說的幫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但蓋房子是楊美玉提的,那個人說楊美玉若要申請蓋房子,可以申請看看經過393道路的下面排到394的大排的意思,但沒有保證一定可以做到,只說可以申請看看。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9、71頁)。
⑶證人林麗卿即經手系爭契約之地政士證稱:「系爭農地之前
曾經因為沒有排水的問題而解除買賣契約,也是譽佳居不動產仲介的。解除契約那件買賣當時買方一坪買價,我記得應該跟這件一樣。那件買賣契約也是我處理的。因為這件賣方在第一次買賣時,才知道這塊地前後都是給水,所以要再賣時,有請仲介一定要告知這地的前後都是給水,並加註在契約上。簽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雙方在買賣條件磋商時談到如何解決排水的問題。有一次仲介公司有請我到他們公司,楊美玉(即上訴人)有問排水的事情,我跟她說賣方是要求照現況來點交……我一再告訴譽佳居這塊地因為前次不知道有排水的狀況,所以這一定要跟買方講清楚,賣方不負責這個區塊……在簽約前就有告知買方兩個都是給水,沒有排水。我記得那時候譽佳居有拿一張類似斡旋單,我有跟譽佳居的李先生說上面有特別加註,請她要告知買方說沒有排水系統……我沒有向楊美玉保證系爭農地可以申請搭排許可、或地主會協助她取得搭排許可。我沒有聽到王素娥(即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向楊美玉保證會協助她取得搭排許可、或保證可以取得搭排許可。譽佳居找我去的那次,我有聽到譽佳居的李文蒼說要幫忙楊美玉處理搭排的事,除此之外沒有聽到其他人提過。我不是很清楚李文蒼說的內容,只是李文蒼有提到買賣完成之後要儘量幫忙楊美玉申請搭排的事情。說這些事情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在場。李文蒼沒有跟楊美玉說他一定會負責讓這兩塊地取得搭排許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⑷證人張堂武即上訴人之友人證稱:「楊美玉(即上訴人)在
做房地產,我也在做房地產,因為我在楊美玉買的系爭農地附近也想要買農地……所以我就順便去仲介公司了解土地交易狀況……當天是一個女代書及譽佳居的老闆,代書說這塊地排水的問題,因為這塊地上放有建築工程的材料,所以按照那個情形聲請排水是聲請不出來的,代書說只要這個買賣完成後,只要把土地上的工程材料全部清除,整地整好後,這樣聲請排水就沒有問題。除了女代書外,仲介公司的老闆說,這一塊地排水應該沒有問題,這塊地隔壁的土地也是有人在買賣,也是可以蓋農舍,所以這塊地排水是沒有問題的,假如這塊地買下來會帶楊美玉去了解隔壁土地地主是如何買賣土地及蓋農舍,請教他是怎麼蓋的,仲介老闆說這塊地可以買,附近的地也有人買也可以蓋農舍,這個地成交後我會帶你去認識附近蓋農舍的地主。我不清楚現場有沒有人提到說地主可以協助買方取得搭排許可……我沒有聽到仲介公司的人員或代書向楊美玉承諾、或保證這兩筆土地可以取得搭排許可、或協助取得搭排許可,但有說我剛才講的那些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⒌又查證人李文蒼雖曾向上訴人陳稱:「會盡量幫助申請排水
的事情,因為兩條都是進水,我們可以請縣政府的人去現場看看,是否能夠將其中一條改為排水」,但李文蒼並未承諾一定取得搭排許可,且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業經證人江文生、林麗卿、張堂武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從而斟酌兩造締約時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農地毗鄰之水利地均為給水系統,復於系爭斡旋金委託書備註欄第4點表明自行處理排水問題,顯然兩造無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協助取得搭排許可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至於李文蒼之上開陳述,僅為促使兩造締約之努力,並無承諾協助上訴人「一定」取得搭排許可之法律效果意思,從而應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協助上訴人取得搭排許可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故據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協力義務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條約定所示情形?有無
瑕疵?上訴人得否據以解約?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本文約定:「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畫
或因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之虞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乙方即屬違約,甲方(即上訴人)得於知悉後依法解除契約。」,固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有何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變更使用或被徵收之虞等情事,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隱匿欺瞞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次按宜蘭縣政府固於104年4月7月發布「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嗣於104年11月17日廢止),第4條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4款之農業經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四、農業用地整體配圖(農舍及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及農業設施配置等)。……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汙處理計畫。……」(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本文約定,既僅課與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之誠實告知義務,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認為所謂法令變更者,以締約時發生者為限,至於締約後始發生之法令變更,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告知義務。從而上訴人既係於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後,上開法規命令始行頒布,則據此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該等法規命令負有告知義務。況且申請農舍建築執照前,須先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搭排許可,始得將家庭廢、污水排入灌排系統或排水溝圳,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本文約定解約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
…第2期備證款:104年1月16日新臺幣293萬4,280元(於查詢土地無套繪公文核下3日內)。……」,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出賣之土地若有作為農地空地比時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時,則甲方(即上訴人)得不買(即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確認後5日內無息退還已收甲方之全部買賣價款,而已發生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知悉本約土地毗鄰水路同段371、392地號水利用地為給水系統,依現況點交。」,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農地提出無套繪公文之目的,在於表明系爭農地非經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綜合系爭契約全部文字觀察,第15條第2項既約定被上訴人以現況點交系爭農地,且上訴人於締約時明知系爭農地毗鄰水路之水利用地為灌溉系統,並無排水系統,已如前述,足見第15條第1項約定所謂「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者,僅限於系爭農地經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不包括系爭農地欠缺排水系統之情形,否則第15條第2項約定即失其規範意義。次查系爭農地並非經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4年1月19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從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所示解除契約之構成要件分為二類,一為可申建農舍、但系爭農地已做為其他農舍之容積使用者;二為系爭農地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者,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所謂之「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僅於第15條第1項約定,若系爭農地經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致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但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文字載明:「若上訴人不能就系爭農地申請搭排許可,致無法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於系爭斡旋金委託書載明願自行處理排水問題,亦如前述,則據此足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農地必須具備得申請搭排許可之價值或效用,從而不能認為系爭農地有瑕疵。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整地時,填入不適耕種之土石等,致系爭農地有耕種困難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00萬元本息
及違約金?⒈價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約定
價金為1,693萬4,280元,並約定於貸款核下時給付1,150萬元、於土地點交時給付50萬元(至遲於簽約日起90日內);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27日給付第3期款中之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第3期款150萬元、點交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拒絕點交受領系爭農地,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點交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點交行為,則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點交款50萬元。又查被上訴人業已定期7日催告上訴人點交系爭農地並給付價金2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日收受該函之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則上訴人即於104年6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00萬元,即屬有據。另查系爭農地並無瑕疵,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61萬8,416元至769萬7,382元,並據以與系爭價金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期尾款:104年2月15日
鑑界過戶完成及貸款核下時給付1150萬元、於土地點交時給付50萬元(至遲於簽約日起90日內)。」,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查系爭農地前經重劃,規劃為長方形,有地籍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界址明確為田梗,上訴人於購買前已去勘查,且系爭農地買賣前2、3個月曾另經買賣後解除契約,當時已鑑界過一次,因此上訴人並未再行要求鑑界,被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立即給付1,000萬元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已合意本件無須再行鑑界,否則上訴人豈有給付1,000萬元價金之理?從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辦理鑑界為由,拒絕給付價金餘款云云,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所有及訴外人陳金塗所有電表各一支更名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自得逕以所有人之地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或廢除原有電表,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餘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有遲延者,應按每日以
總價金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他方。」,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經查系爭契約總價為1,693萬4,280元,上訴人已給付1,493萬4,280元,尚餘200萬元未給付,約為總價金之12%(計算式:2,000,000÷16,934,280≒12%)。次查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但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大量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亦未喪失依原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酌減違約金為按日以1,693萬4,280元之萬分之零點六(計算式:0.5/1000×0.12=0.6/10000)計算,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以1,693萬4,280元之萬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