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人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當選上訴人之高雄分會第
6屆理事長,因上訴人否認,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當選有效訴訟(102年度訴字第383號)併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上訴人之理事長朱傳炳隨即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及11月5日召集理事會第6屆第3次及第4次臨時會議(下分稱第3次臨時理事會、第4次臨時理事會),以伊有⒈涉嫌鼓吹會員拒絕公司代扣部份法定會費,並指摘上訴人違法扣取會費、偷了錢與權,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聲譽並造成實質之損害及徒增收取會費之困難(下稱系爭除名理由一)。⒉於第4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未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辦理交接事宜,無視上訴人法令規定,嚴重破壞工會紀律,影響接任者會務推展之順遂(下稱系爭除名理由二)。
⒊伊所領導之○○工會,向來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會員極盡詆毀、侮辱之能事,尤其在本會盡量採取以和為貴、多方隱忍之因應方式下,更助長其氣燄,近來其文宣用語已達謾罵程度;日前,伊更將其訴訟途徑已終結之「會員直選案」,上告到馬總統,窮盡一切力量,無所不用其極地破壞上訴人及上訴人會員名譽(下稱系爭除名理由三)等事由, 決議於102年11月20日召集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議處伊,並列提案第4案。嗣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進行中,訴外人即會員代表翁菁翊提出臨時動議,建議以除名作為懲處方式,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即逕為表決並通過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系爭除名理由一、二、三(下合稱系爭除名理由),均未敘明伊有何具體事由違反章程或決議,且所指述之內容不實,與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5條但書除名之要件不合,應屬違反章程。又系爭除名決議之目的係在消弭異己,使伊無法行使分會理事長等職務,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系爭除名決議依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上訴人第3次及第4次臨時理事會僅決議向會員大會提案議處伊,並未提案除名,訴外人翁菁翊於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臨時動議建議除名伊,違反章程第35條規定之除名程序,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除名決議之決議方法,經現場會員代表提議以唱名表決,主席卻未予處置,經會員代表當場提出異議,系爭除名決議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正當程序,伊亦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系爭除名決議等語。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若無理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
上訴人則以:人民團體所為除名決議除有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等重大錯誤瑕疵外,司法應尊重團體自治,不應介入為審查。系爭除名決議業經伊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章程規定之程序及合於除名要件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除名理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於會員代表大會經多數會員代表就除名理由之正當性確認後,以超過3分之2同意作成決議,無程序不備或與章程規定除名事由不符之瑕疵。且系爭除名理由均屬事實,合於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並無不當。況系爭除名決議做成前,經第3次及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提案議處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或親自列席會議說明,被上訴人亦寄送電子郵件陳述意見,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復到場說明長達2小時以上,已保障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該除名提案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投票通過始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決議程序亦合於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㈠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
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誡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伊與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之
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兩造間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可參。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前,得暫時行使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務,經臺北地院駁回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廢棄上開裁定,改准予被上訴人以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務。被上訴人依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為裁定仍廢棄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暫時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上訴人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再度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第二次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2年全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103年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103年抗更㈡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0號裁定、104年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5頁、原審卷㈡第172頁至180頁、原審卷㈢第137至141頁)。
㈣上訴人於第3次臨時理事會, 決議將被上訴人送會員代表大
會從嚴議處。嗣於第4次臨時理事會,理事翁菁翊提出臨時動議,以被上訴人有系爭除名理由,影響上訴人名譽並違反章程規定,另提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高雄全員勞教業務面臨暫緩之問題,並請求函請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員工參加勞教活動及發函上訴人高雄市分會應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儘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經該次理事會決議發函中華電信公司及被上訴人,另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並以系爭除名理由,於會員代表大會之臨時會議議程提案議處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手冊第4案列載系爭除名理由,請求依章議處等語,有第3次及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手冊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27至335頁、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9頁)。
㈤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第4案,案由:『有
關張緒中君於10月30日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陸續發文予各相關單位包括立法院、監察院等,曲解已定讞之司法案件,一再散發不利本會之言論,有損本會名譽之虞,連同102年10月23日本會第6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送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討論之3件提案(詳如說明四),提請討論。』,…處理過程為:『一、應到代表114人,親自出席代表82人,委託出席代表27人(另有4位代表委託因逾委託數額,委託不成立),請假代表1人,合計出席人數109人。二、翁菁翊代表提出動議將張緒中先生〈除名〉。三、蔡勝和代表表示異議。四、張緒中代表表示異議。…八、針對張緒中除名乙案,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進行:…(三)現場張緒中代表、王昭儀代表、…針對本項議決程序違法,提出異議。』;決議:『針對〈將張緒中除名〉乙案,表決結果:
贊成80票。反對1票。廢票1票本案通過張緒中除名。」,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21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除名,此有第6屆會員大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電工六(102)第8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至60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除名決議是否屬工會內部事務,不受司法審查?㈡系爭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規定?有無
違反民法第72條及148條規定?㈢被上訴人主張除名決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伊得請求
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除名決議是否屬工會內部事務,不受司法審查?按工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依工會法所成立之企業工會,其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自有工會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會員除名除應符合該條第1、2款之要件外,且應由理事會決議提案,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得為之。若除名決議與前開章程規定有違,依前開工會法第34條規定,除名決議無效。又勞工有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法第4條第1項),而除名決議乃片面剝奪勞工之工會會員資格,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如其與工會就除名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情事發生爭執,自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請求法院透過司法審查確認除名決議有無違反工會法規定,故系爭除名決議有效與否,法院自得予以審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除名決議為工會之內部事務,司法不得審查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規定?有無
違反民法第72條及148條規定?⒈依系爭章程第35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得將會
員除名之事由有二,一為會員有不遵守系爭章程或決議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二為破壞上訴人名譽,損害上訴人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且有確實證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限,業如前述。苟上訴人之會員並無前開情事,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前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有無侵害名譽,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之合理範圍所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及是否貶損其人之聲譽而定。苟發表言論之人所為,尚在前開範圍內,縱其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亦不認為毀損他人名譽。
⒉茲就系爭除名決議所憑之系爭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規定,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除名理由一所示之行為等語
,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並檢附抗議中華電信公司未經員工同意違法扣取會費連署名冊及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2926號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公司等(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第110頁),於10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2日於台灣通信網路產業工會發文標題為「工會僕人偷了主人的錢與權!」、「人肉搜索,出賣會員的代表?」之網訊(原審卷㈠第279-282頁)為證。惟查:
①99年6月1日工會法修正第28條第2項, 將工會會員之
入會費最低限制提高為會員當月工資之千分之5。上訴人為配合修法,乃於99年6月1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修正系爭章程第31條,將提高會費至會員當月工資之千分之5。惟該修正案於討論時,訴外人即會員代表李慶昇主張暫緩修正、訴外人即會員代表尤伍能、高梅香則建議加強宣導等語;嗣李慶昇請求表決,但主席朱傳炳未經表決即逕宣布通過章程第31條修正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議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6頁),足見該章程修正案之決議程序是否符合工會法規定,並非無疑,且屬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函中華電信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指稱上訴人未經法定會議,3分之2議決程序,片面提高會費千分之2等語,旨在維護上訴人之會員權益,尚難認為有何破壞上訴人名譽,而有損害上訴人共同利益之情事。
②工會法第28條第3項固規定: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
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是雇主欲代扣工會會費,以經工會會員同意為其前提,苟未經會員同意,雇主自無權代扣工會會員會費,此與章程是否修改將工會會員入會費提高為會員當月工資之千分之5,要屬二事。上訴人及其他工會會員等46人於100年8月16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主張渠等未同意中華電信公司代扣逾千分之3部分之會費,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溢扣會費等語,其所為係就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關於同意代扣會費爭議事項之主張,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為破壞上訴人名譽或損害上訴人共同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鼓吹會員拒絕扣款之行為,需另行製作會費代扣同意書與蒐集造成會務成本損失云云,惟中華電信公司欲代扣會費本應徵得工會會員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本應製作會費代扣同意書交會員簽署後再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始得代扣,原應屬其為節省另僱請專人代收會費所支出之成本,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又上訴人之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未經特別決議,
僅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延任理事等一年改四年,同時修改章程,上訴人之理事長任期是否延長,涉及上訴人之會員權益,其會員就該修正案之程序及實質內容表達意見或評論,自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前開章程修正,於101年3月2日前確未獲得勞委會備查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77頁),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2日於台灣通信網路產業工會發文標題為「工會僕人偷了主人的錢與權!」、「人肉搜索,出賣會員的代表?」之網訊內容記載:「違法延任1年,違反民主契約,從3年延任4年……違法提高會費:未經會員同意違法增加0.2%會費」等語(原審卷㈠第279-282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遵守系爭章程、決議案,或破壞上訴人名譽,損害上訴人共同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前開網訊標題所使用「偷」一詞,並非正向用語,然評價前開網訊內容應整體觀察,其前開所謂「偷」,係指摘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未經合法決議而修正章程,即將會費提高0.2%部分,係就系爭章程是否經會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所生爭執之評論,用語雖不夠文雅,然此系爭章程有無合法修正與上訴人能否收取較高之會費金額有關,其爭議關涉全體會員,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評價,屬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爭取工會會員權益所為言論之正當範圍,且其據此所指摘之對象為工會幹部並非上訴人,亦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④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除名理由一之行
為,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得予除名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除名理由二所示之行為,違
反章程第8、9條規定,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第1款所定之除名事由等語。惟查:
①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
、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第9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或不法行為者,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予以停權或除名,一經退出,不得再加入,且不適用本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②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
暨所屬各分會為落實各級人員之交接,特訂定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該辦法並非基於系爭章程之授權而訂定,純屬工會內部事務性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親自辦理新舊任理事長交接,縱屬真實,亦未違背系爭章程規定。況該辦法第6條係規定理事長應移交事項;第10條規定理長交接時之監交人員;第12條規定理事長交接,應於新理事長當選後7日內辦理移交,如有困難可順延7日,但僅能順延1次,並應於交卸之日,依第6條規定移交,移交日期由新舊理事長協商確定,如原理事長拒絕移交,應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議處;第33條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如有特殊原因經核准後,得指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移交(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足見依前開辦法規定,上訴人之理事長移交,原則上雖應親自辦理,但並非完全不得指派代理人代為辦理移交。而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朱炳傳曾以被上訴人於卸任第4屆理事長後未辦理理事長業務交接,於98年5月27日以電工五(98)研字第188號函發函內政部,被上訴人認其業已交接業務而對朱傳炳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朱傳炳辯稱上開函文所指之未辦理理事長業務交接是指尚未正式舉行交接儀式等語,有臺北地院檢察署98偵字第22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7頁)。嗣朱傳炳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訴外人即證人莊炳棠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準備卸任之前半年就指示會務人員(包括莊炳棠及工會各組組長)準備所有的移交清冊,後來因伊母親過世所以由副秘書長兼會計組組長楊羚羚將移交清冊轉交給新任幹部,楊羚羚有跟伊報告移交的事情,新舊任理事長在實質上有辦理移交等語,另證人高梅香亦於該偵查案件證稱其擔任第5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的代理召集人,伊在該次的理事會中有向參與的與會人員介紹朱傳炳為第5屆的理事長,而原應由被上訴人主持該次理事會等語;朱傳炳則陳稱:伊於98年3月11日就任中華電信工會第5屆理事長等語,被上訴人在『實質上』,已於卸任理事長前半年,指示相關人員將交接清冊造冊完成,並由莊炳棠指揮會務人員進行交接、在『形式上』,由高梅香在5屆第1次的理事會中,介紹伊為第5屆的理事長,且伊於98年3月11日,已就任中華電信工會第5屆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朱傳炳間就前開理事長之交接雖未舉辦交接儀式,但實質上確已辦理移交。又朱傳炳確於98年3月11日就任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迄至102年11月20日為系爭除名決議止,期間逾4年,期間亦未曾以被上訴人拒絕移交而提報議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確有未移交之情事,上訴人應不致逾4年均未提案議處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接理事長業務,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前開交接辦法移交理事長業務,違反章程第8、9條規定,構成除名理由二,應非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除名理由二之事由
,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得予除名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
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區工會)102年7月快訊01、102年8月8日發文標題為「另類父親『結』,一個老爸的忠告孩子:窮沒關係,不能沒品」之臉書文章、102年11月5日快訊24、102年11月13日快訊011、102年11月18日快訊26、陳情書-致馬英九總統、以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名義於102年11月5日電二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58號發函所為,構成除名理由三等語。惟查:
①南區工會102年7月快訊01雖以「臺北勞資聯手強姦高
雄民意」之標題,惟觀之內容,係就中華電信公司就工會選舉糾紛之司法事件是否應遵守行政中立依慣例給假之事,指摘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工會內部組織衝突之態度偏向於與南區工會相反立場之一方,有該快訊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上開快訊內容核與上訴人無涉。
②102年8月8日發文標題為「另類父親『結』,一個老
爸的忠告孩子:窮沒關係,不能沒品」之臉書文章,其內容係就被上訴人當選南區工會理事長之爭議為論述,並且就與其立場相反之一方即編號182號之上訴人會員之行為評論為「沒品」,有該快訊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頁),亦與上訴人無關。
③南區工會102年11月5日快訊24之內容,則係指摘上訴
人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經法院及地檢署起訴違法,上訴人卻將勝訴之被上訴人停權,並列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會員朱傳炳、潘進財及上訴人等提告之民刑事案件,有該快訊24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僅係就其所提訴訟裁判結果之事實質疑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停權處分,應為正當言論之發表,難認有損及上訴人名譽。
④至於南區工會102年11月13日快訊011及102年11月18
日快訊26之標題均為「請會員以股東身份向馬總統、金管會、交通部告發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違法侵害股東權益」, 內容則係表明被上訴人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02年10月29日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得行使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指責中華電信公司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爭議提供資源資助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反之一方,變相介入工會選舉糾紛,並列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會員間之民刑事案件,指摘上訴人無視民主法治規範,一再恣意妄為,整肅異己,藉人數優勢侵害公民憲法結社、請願、訴訟及言論自由權利等情,有該快訊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上開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會員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葛,佐有被上訴人所列舉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或上訴人會員間之紛爭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評論,此為立場或利害相反者之正常評論行為,應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屬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⑤又請願乃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人民向政府官員陳
情,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所提陳情書,其陳情之對象為時任總統之馬英九,陳情內容係主張上訴人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修正章程第11條爭議案,涉及偽造紀錄內容,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凟職怠忽職務,致生40個訴訟案,陳情總統責成所屬針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官員圖利進行調查,並予糾彈,以維法紀官箴與勞動人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 其目的係向總統陳情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人員進行調查,核屬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陳伊因而須耗費時間精力回應相關行政部門之函查,影響正常會務運作等語,此係行政部門就被上訴人前開陳情事件基於職權所為調查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陳情所致,據此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除名理由三所示,即無可採。至於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102年11月5日電二高市分六(102)中字第05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15-317頁),其對象為為立法院諸位委員及監察院,其內容主要指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上訴人修正章程關於理事長由會員直接選舉議案,是否有謊報會議紀錄之事,未盡其查證之義務,或上訴人理事長由會員直接選舉改為間接選舉、延長任期、調高會費爭議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基於法定職權依法監督、指導等,因而造成上訴人與會員超過40多起訴訟案,請求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監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實依據工會法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等語,其指摘對象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難認有損上訴人名譽。
⑥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除名理由三之事由
,構成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得予除名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高雄市分會於102年1
1月5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表明其始為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上開函文造成高雄市全員勞教面臨暫緩,亦構成除名事由等語。惟查:理事翁菁翊於第4次臨時理事會提出臨時動議,以被上訴人有系爭除名理由之情事,影響上訴人名譽;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高雄全員勞教業務面臨暫緩之問題等語,然該理事會決議以系爭除名理由列入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程,就被上訴人上開發函行為則另以發函中華電信公司及張緒中處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上訴人上開發函行為,並非系爭決議所依據之除名理由內容,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會費,被上訴人成立及
鼓吹會員改加入其他競爭關係工會、提領侵佔高雄市分會存款、卸任後未移轉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投資憑證、私自召開記者會宣布罷工時點、請求中華電信董事長賀陳旦為其撰寫推薦信等情,均不屬系爭除名理由所列之除名事由,自不在本院審查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所應審理之範圍,其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基於系爭除名理由所為系爭除名
決議,核與系爭章程第35條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決議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是系爭除名決議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及148條規定之爭點,即無另予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除名決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伊得請求
撤銷,是否有理由?本院認系爭除名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關於系爭除名決議之程序是否有瑕疵之爭點,即無另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核屬正當,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原審因而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