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宋典盛訴訟代理人 宋福庭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其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推派之會員代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父宋友昌係由補選取得興國義民會推派之會員代表資格,而其自宋友昌繼承取得云云。然興國義民會既為被上訴人會員,且被上訴人之董事係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遴選,則上訴人是否為興國義民會推派之會員代表,與其得否出席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而對於被上訴人董事選舉及會務表決關係重大,是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桃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70 頁、第85-87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09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
財產而成立,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神明會之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承之。
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原為黃芳春,宋友昌既非黃芳春之繼承人,上訴人即不得自宋友昌繼承系爭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亦違反董事產生辦法而無效。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伯父宋雲昌原為興國義民會之會員,宋雲昌於55年間死亡後,即由伊父宋友昌繼承上開會員資格並擔任代表。被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中元普濟會」原代表曾芝芳死亡後,補選由黃標鑑繼任,再由黃標鑑繼承人黃哲彰繼任,顯見仍有神明會以補選選任代表,伊所繼承之代表資格,係宋友昌經補選而取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員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暨代表產生
辦法、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興國義民會會員名冊、宋友昌會員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戶籍謄本、桃院98年2 月3 日97裁全法威字第4806號函、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文、桃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案件筆錄、桃園市政府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02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20903 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24 、152-167 頁)。兩造就興國義民會之最初代表為黃芳春之事實,固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依被上訴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本院董事
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第4條前段規定:「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第7 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見原審卷第15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由各神明會之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出任,如推派之會員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應先由原產生單位補選,如產生代表困難才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且不得以讓渡方式為之,以防止私相授受或由特定姓氏繼承把持之流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應由該當事人先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才可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要非直接轉由另一方當事人行舉證之責;如卷內證據已足認當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或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根本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為由,要求另一方當事人舉反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依據該育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記載,編號32興國義民會為捐助之神明會之一,其會員代表自37年10月起至52年10月21日為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至75年4 月26日為宋友昌,自79年5 月12日起由上訴人擔任迄今,有被上訴人之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黃芳春與宋友昌無繼承關係,則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
7 條規定,宋友昌須經興國義民會會員補選後,方能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既辯稱:宋友昌經興國義民會會員補選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宋友昌經合法補選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次補選之相關資料,僅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然宋友昌係於55年12月15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要非如前清時期或日據時代般之年代久遠,難認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事;縱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仍應提出相關初步之證明,使法院得以推認其所述為真,而上訴人僅稱其他神明會亦有補選其他姓繼任之案例云云,惟宋友昌是否經合法補選,與其他神明會補選他姓繼任,難認有證據上必然之關係,是本院認上訴人就宋友昌經合法補選乙節,並未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可得推論其所述為真,則上訴人辯稱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因個案案情俱不相同,要難一概而論,自不足拘束本院之判斷。從而,上訴人空言辯稱:宋友昌經補選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云云,即非可採。
㈢宋友昌於75年4 月間以其年歲已高,將其會員代表資格讓與
上訴人擔任,此有會員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則宋友昌以年歲已高辭任會員代表,該會員代表資格即屬因其他原因出缺,依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應先由從興國義民會之會員補選,而非直接由宋友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任之。然從興國義民會之會員名單中可知,興國義民會除宋友昌外尚有其他會員(見原審卷第20頁),而前揭會員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有經補選,或興國義民會推派代表有困難之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宋友昌辭任被上訴人會員代表時,未經興國義民會補選下一任會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足見宋友昌係將會員代表資格直接交由上訴人繼任,顯有違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之規定,是上訴人繼任興國義民會推派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應屬無效。
㈣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
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桃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案件中,均對其為會員代表俱不爭執,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然上訴人繼任興國義民會推派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無效,業如前述,此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登記在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或於他案陳述不爭執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即使之有效;況上開案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岡確認董事關係訴訟,與本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被上訴人於他案不爭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亦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是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在於本案再為爭執,並未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上訴人前揭置辯,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宋友昌係經合法補選取得會員代表
資格,且上訴人亦未經補選即由宋友昌處繼承會員代表資格,違反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是上訴人繼任興國義民會推派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