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馮慧燕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德榮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間向伊表示訴外人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有借貸資金需求,上訴人欲向伊借款月息2分,由其以月息3分利轉借貸予冠祥公司,賺取每月1分之利差,伊為賺取2分利,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並於99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月息2%,借款期間18個月,伊於扣除約定之當月利息1萬3,333元及次月利息5萬2,000元後,交付253萬4,667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99年12月後,即中斷利息之給付,經伊一再催討,上訴人均以冠祥公司未支付其利息,其無法支付利息予伊為由推託,迄今仍未償還260萬元之借款本息。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清償260萬元,併加計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萬4,667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及訴外人許淑華(下稱許淑華)、陳郁琳(下稱陳郁琳)四人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公司賺取利息之合夥契約,其內載明兩造籌資1,400萬元借款予冠祥公司,由該公司給付貸與人本金1,400萬元之2%作為利息,再依各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還款來源則為冠祥公司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興忠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40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號D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後,由兩造及陳郁琳、許淑華依出資額分配受償,故伊在冠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後,始負按各貸與人出資金額償還出借冠祥公司款項之義務;如系爭支票未兌現,伊自無須負還款責任。又伊因認貸與人借款予冠祥公司所生所得稅不應由伊負擔,與冠祥公司負責人斡旋後,冠祥公司同意多負擔1%所得稅,最終並簽立個案投資合作認股合約書(下稱系爭認股書),載明投資利息為3%,故伊僅收到2%利息,多出之1%係用來補貼伊之所得稅損失。被上訴人雖經由徐淑華匯入系爭款項至伊銀行帳戶,惟係為投資冠祥公司、而非借款予伊,許淑華亦於冠祥公司無力償還欠款後,與伊簽立和解協議書,承認其所匯款項750萬元係為投資冠祥公司,因此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陳郁琳訴請伊返還借款訴訟所為其等與伊間係存在借貸關係之證言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證稱當時在場之4位投資人均有看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簽名,及看到冠祥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收到冠祥公司給付之利息,足見被上訴人清楚其係借款予冠祥公司,而非借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22日匯款48萬6,667元、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24萬8,000元、130萬元予許淑華,及同年月某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許淑華,上開款項合計253萬4,667元(即系爭款項)已經許淑華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嗣兩造及陳郁琳、許淑華等人於9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存摺交易資料、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1至92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許淑華間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第一點乙方(按即許淑華)所匯入之柒佰伍拾萬元,其中內含陳德榮之出資額貳佰陸拾萬元(按即系爭款項加計交付時已預扣之當月利息1萬3,333元、次月利息5萬2,000元之總和)...」等情以及上訴人銀行存摺往來記錄內容相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及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124頁反面),堪信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伊借款予上訴人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其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與陳郁琳、許淑華於99年6月29日共同訂立之
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馮慧燕(以下簡稱甲方)、陳德榮(以下簡稱乙方)、許淑華(以下簡稱丙方)、陳郁琳(以下簡稱丁方)四方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借款期間十八個月,若延期得經甲、乙、丙、丁四方同意,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甲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乙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丙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整,丁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華南銀行興忠分行支票乙紙予甲方,期日民國100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支票號碼:DD0000000,支票到期兌現後甲方必須依上列出資金額償還甲、乙、丙、丁四方,冠祥開發另開商業本票一紙提供擔保...」(見原審卷㈠第7頁)。另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即系爭協議書之前)與冠祥公司訂立之系爭認股書,於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出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即冠祥公司)」、「本案資金需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整,規劃壹拾股...乙方則必須至少保障甲方利潤,基本利潤為投資金額以月利率3%為基準,入金後共計一年半(18個月)暫定。利潤保障如后:$1,400萬元*18期*3%=756萬元整,乙方同意按月支付甲方基本利潤3%,即每月支付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1,400萬元*3%)至還清本金為止」、「乙方應於開具以乙方負責人王惠世背書之同額股金支票(一年半期,依需要得延長至多兩年期)及同額股金商業本票一紙,交甲方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冠祥公司並據之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1,4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為系爭認股書第4條所稱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支票及本票,亦有上開票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
㈢次查,系爭認股書關於立約人出資額、利息之計算方式、清
償期限、冠祥公司應簽發支票及本票等約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互核相符,冠祥公司因簽署系爭認股書,依第4條約定所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支票及本票,亦列為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事項,及於兩造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作為附件,且系爭認股書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被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先行透過許淑華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許淑華、陳郁琳於101年2月10日偕同被上訴人委由張立中律師催告上訴人亦略以「馮慧燕小姐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設詞向我等三人借款,共取得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整。該等金錢均分別由我等銀行戶頭匯往馮慧燕小姐指定之其名下銀行戶頭...各人實際負擔款項為陳郁琳2,500,000元、許淑華4,900,000元,陳德榮2,600,000元...」,有成燁法律事務所101年2月10日(101)成字第02100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9頁),嗣許淑華於同年8月24日單獨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時,亦敘明其與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以假投資真借款的方式詐騙本人(按即許淑華)及前夫陳德榮先生共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復有永和秀朗郵局101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陳郁琳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4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一審;嗣經陳郁琳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09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二審)所受理;本院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至27頁】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協議書上寫明260萬元的借款關係,當時為何有此借款關係?{提示協議書}?)協議書是我簽的,協議書上面所簽的四個人都有在場,協議書是馮慧燕擬的,協議書內容我們看完之後再簽...有看到協議書,我有點質疑協議書的前段,這裡面有本票、支票,我們覺得錢借給馮慧燕,但我們看到協議書有附支票、本票,所以比較放心就簽協議書」、「(問:有無懷疑協議書上所載是借給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支票是給甲方,不是給四個人?)支票是冠祥給馮慧燕,已經看到有支票,覺得比較安心才簽協議書。我知道有借錢給馮慧燕,不知道借錢給冠祥公司。印象中是錢借給馮慧燕,我沒有印象她說要借給冠祥公司」等語,有該事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至41頁),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自冠祥公司取得之利息利率係以月息3分計算,其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利率則為月息2分(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按上訴人係辯稱其間差額為冠祥公司補貼其繳納所得稅所用,此部分論述詳後),且上訴人因冠祥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未能兌現,於101年2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就系爭支票,與以金額1,400萬元本金、月息3%計算之每個月之利息支票42萬元共計15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據其提出委由律師通知陳郁琳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並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又冠祥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及上開利息支票,自99年9月30日起,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33頁),且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因此對於王惠世、藍青山等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於警訊時表明「本人遭詐騙出資1,4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除具狀稱「...被告王惠世、藍青山二人多次大力遊說告訴人馮慧燕,並提供企劃書、建照等該相關文件進行募集一股,最後告訴人馮慧燕受騙上當投資一股即新台幣1,400萬元。並與冠祥公司定有個案投資合作認股約定書,以該約定書委由被告王惠世處理建案等事宜...」外(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我跟王惠世完全不熟識,藍青山為何要找我投資土地。
我本來是短期周轉金,為何他要說服我變成投資款。我在6月交了投資股款,他在8月就跳票...」(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上訴人與冠祥公司間為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陳郁琳及許淑華等三人與冠祥公司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差額,向被上訴人等借貸後轉貸與冠祥公司,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盡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其自冠祥公司收取利率月息3分,與被上訴人依
協議書取得之月息2分,其間差額(即月息1分)係冠祥公司負責人王惠世為補貼伊經該公司交付兩造投資所得利息收入後,致伊名下增加收入所造成之所得稅損失,供其日後繳稅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曾與冠祥公司約定以借款利息其中1%補貼所得稅支出,且上訴人自陳98年11月間曾經訴外人藍青山之介紹,參與士林建案預售屋代銷案投資,獲利頗豐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惟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依其陳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申報核定內容,上訴人於98年間並無源自於建設公司或類此營利事業給付之投資或利息收入(按上訴人經榮鼎公司給付之給付金錢類別為薪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冠祥公司日後會申報利息支出,造成其所得總額及應納稅捐增加之說,難以置信。何況上訴人前開陳述,與其於原審辯稱「.. .被告(按即上訴人)僅係本著能補貼全體投資人多少所得稅損失即盡量爭取之想法與王惠世談判...最終王惠世同意多提出1%利息作為補貼...」之說詞(見原審卷㈠第22頁),亦有不符;又上訴人自承其個人曾應王惠世所請,以月息3分為約定條件,分別於99年6月3日、4日借款200萬元、50萬元予冠祥公司(見本院卷第58頁),嗣經上訴人與冠祥公司合意充為渠等於同年月22日訂立之系爭認股書所載1,400萬元投資款之部分款項,雙方並約明冠祥公司應依1,400萬元、月息3%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42萬元基本利潤,並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以及上開用以每月支付「基本利潤」42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詳見前述㈡),有匯款單、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匯款帳、系爭認股書及上開支票及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8、82至88頁),上訴人於冠祥公司用以給付每月「基本利潤」之支票退票後,對王惠世提起詐欺告訴,於刑案調查中具狀或於警訊時指稱王惠世就其投資金額1,400萬元「...保證月息3%之基本利潤外,另依投資金額分配淨利...」、「...冠祥公司...尚需營建資金新台幣1億4,000萬元,擬分十股對外募集,每股1,400萬元,除保證月息3%之基本利潤外,另依投資金額分配淨利...」、「雙方有簽定個案投資合作認股約定書,除保證月息3%之基本利潤外,另依投資金額分配淨利18各月,每月支付42萬元,至還清本金為止」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至86頁),復以王惠世已經兌現99年6月至8月之利息支票(每張面額均為42萬元)共三張(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其於冠祥公司無法付息後,將自冠祥公司取得利息中以1%計算之數額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陳郁琳及許淑華,用以補貼、減輕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失(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至42頁、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第49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與冠祥公司約定之借款利率,早於系爭認股書、協議書訂立前,即合意為月息3%,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差額,與被上訴人等人於事後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月息2%借貸系爭款項後,轉貸與冠祥公司等情,可以採取。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記載「馮慧燕、陳德榮...四方共同
出資借款予冠祥公司」文義,以及證人鄭恩弘、王德舜於原審之陳述、上訴人與許淑華間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以及王淑華99年6月29日採無摺轉存方式存款345萬1,867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時填寫之「許淑華投資」等文字,辯稱本件為兩造共同投資冠祥公司,並非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參酌系爭協議書、系爭認股書等內容,佐以前述上訴人於刑案具狀及陳述情節,暨冠祥公司受領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給付上訴人利息等經過,以及上訴人於冠祥公司未能繼續付息後之所為(包括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系爭支票及每月利息支票42萬元共計15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以及將冠祥公司已交付之部分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陳郁琳、許淑華等人),既堪認兩造間已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等人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公司等文字而曲解該契約真意。次依證人王德舜所述「....99年6月29日由許淑華指定的公證人公證,當日我送馮慧燕至公證人公司樓下,因為我有事所以我並沒有至公證人處就先離去。晚上回家的時候,我有詢問公證的結果如何,馮慧燕告知我支票是不能公證的,公證人建議將投資的情況、人名、金額大致敘述,寫成壹張協議書的內容...為何協議書沒有公證,馮慧燕說陳郁琳、許淑華、陳德榮認為已經把大家所要投資的內容、金額寫的清清楚楚,沒有必要再支付公證費去公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足見王德舜所知情節,僅係源自上訴人所述,並未親身參與或見聞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又證人鄭恩弘所述內容,係兩造、許淑華及王德舜曾參與投資榮鼎公司(見原審卷㈡第98頁至100頁反面、103頁),然此亦與本件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經過無關,是以上開證人陳述,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辯解情詞之依據。另依上訴人與許淑華締結之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三、第一點乙方(即許淑華)所匯入之柒佰伍拾萬元,其中內含陳德榮之出資額貳佰陸拾萬元,由陳德榮自行與甲方(即上訴人)解決,與乙方無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為許淑華與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解讀,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效力;又許淑華存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時記載之「許淑華投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亦僅屬許淑華個人之認知,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是以上訴人執系爭和解協議書及許淑華存款時填寫文字內容,辯稱兩造間為共同投資冠祥公司之關係,亦無可採。
㈥綜前,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公司之合夥契約,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部分:㈠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
及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出資金額260萬元於扣除當月利息1萬3,333元及次月利息5萬2,000元後,將所餘253萬4,667元(計算式:2,600,000-13,333-52,000=2,534,667,即系爭款項)委由許淑華交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數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利息預扣後之系爭款項為依據。
㈡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本文、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於99年6月29日締結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月息2%以及借款期間為18個月(見原審卷第7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款約定返還到期日為100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共同出資投資冠祥公司云云既不可採,是其進而以冠祥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款約定之到期日,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付息至99年11月,自同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利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卷㈡第161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所述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資額260萬元、月息2%計算,於99年8月2日、8月31日、10月1日及11月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2,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上訴人銀行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銀行存摺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98頁),亦可信屬真正。上訴人既逾期迄今仍未償還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按兩造間協議給付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按年息20%之利息,及自到期後之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同利率給付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3萬4,667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