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周清玉
曾德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被 上訴人 劉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劉政德被 上訴人 劉華恩法定代理人 解佳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20號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劉楊秀蘭(下稱劉楊秀蘭)為逃避對其等所負保證債務,竟以贈與為原因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華恩(下稱劉華恩,與劉楊秀蘭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劉華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楊秀蘭所有;又縱上開贈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惟此無償之贈與行為致使劉楊秀蘭無力履行保證債務,亦害及其等債權之實現,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華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楊秀蘭所有。而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劉楊秀蘭履行保證債務(下稱另案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1-85頁),劉楊秀蘭已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案卷查明,並有聲請上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頁)。劉楊秀蘭應否對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既攸關上訴人得否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20號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民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新竹縣│新豐鄉 │永寧 │ │275 │建│90.18 │ 全部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1│46 │新竹縣新│新竹縣新│鋼筋混凝│1層: │陽台: │全部 │總面││ │ │豐鄉永寧│豐鄉永寧│土造 │52.93 │16.17 │ │積:││ │ │段275地 │街40巷94│4層樓 │2層: │平台: │ │187.││ │ │號 │號 │ │52.93 │10.61 │ │94平││ │ │ │ │ │3層: │雨遮: │ │方公││ │ │ │ │ │52.93 │8.10 │ │尺 ││ │ │ │ │ │4層: │ │ │ ││ │ │ │ │ │29.1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