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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楊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瑞兼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陳國瑞(下稱陳國瑞)原有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本息之債權,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強制執行未獲分配,嗣查得訴外人黃竑瑋將其用以支付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700萬元支票,即面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票號AZ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200萬元支票交由被上訴人顏火炎(下稱顏火炎,與陳國瑞合稱被上訴人)保管,乃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陳國瑞對顏火炎之700萬元債權。詎陳國瑞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顏火炎通謀,佯稱顏火炎對陳國瑞有數百萬元之律師費、報酬債權,並為陳國瑞代墊款項,甚至貸與陳國瑞金錢等詞,由顏火炎於101年9月21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藉有上開債權予以抵償,而不向顏火炎請求返還上開500萬元價金尾款(下稱系爭尾款)。惟顏火炎僅為陳國瑞之委任律師,上開債權之成立悖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屬虛偽而不存在。爰依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之債權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國瑞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國瑞因重複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訴外人王蓮芷及黃竑瑋等人,衍生多件之民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除委任顏火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並委由顏火炎與黃竑瑋協調買賣價金尾款。陳國瑞及黃竑瑋經伊之協調後,於101年9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增補清償協議書(下依序稱為系爭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由顏火炎保管黃竑瑋所交付與陳國瑞之買賣價金尾款,顏火炎自得於101年9月21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時,陳國瑞雖已積欠顏火炎如附表項目㈡編號3、1、9所示律師費,但顏火炎評估伊可順利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完成系爭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事務,故繼續受陳國瑞之委任,並代陳國瑞墊款及貸與陳國瑞金錢,顏火炎對陳國瑞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嗣陳國瑞雖因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得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顏火炎返還500萬元即系爭尾款,但顏火炎業以系爭債權為抵銷,陳國瑞對顏火炎已無何權利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之債權在500萬元之範圍存在;㈢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陳國瑞原有1,190萬元本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國瑞對顏火炎之700萬元債權,陳國瑞竟與顏火炎通謀虛偽成立債權,由顏火炎於101年9月21日提示兌領黃竑瑋所交付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104年4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44989號執行命令、顏火炎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7-80頁,原審卷㈠第8-15、20-2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為陳國瑞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陳國瑞之財產僅獲部分清償續為強制執行,及顏火炎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惟就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成立及陳國瑞對顏火炎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節,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顏火炎對陳國瑞間之系爭債權是否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之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顏火炎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顏火炎對陳國瑞間之系爭債權是否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瑞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執行

事件進行中之101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其所收取之買賣款均用於填補負債,其中收取黃竑瑋二張支票共700萬元部分亦因清償負債而轉讓予債權人,「500萬部分係轉讓大陸債權人」,隻字未提有清償顏火炎酬金及律師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款已抵償陳國瑞積欠顏火炎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云云顯屬不實一節,雖據其提出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陳,截至101年9月21日為止,陳國瑞雖已積欠顏火炎如附表項目㈡編號3、1、9所示金額80萬元之律師費(即10萬元+10萬元+6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惟各該訴訟於斯時尚未全部終結,附表項目㈠80萬元報酬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如後⒊⑴①所述),上開債務於101年11月19日陳國瑞陳報時即不當然存在。故不因陳國瑞未將上開債務載明於上開陳報狀及表示已轉讓大陸債權人,即謂顏火炎對陳國瑞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顯不足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顏火炎僅陳國瑞之律師,竟允准陳國瑞積欠高

額律師費,並墊付款項及借支金錢,顯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難信實云云。茲分述之:

⑴附表項目㈠之酬金80萬元:

上訴人雖以黃竑瑋於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答辯㈠狀中自承就購買系爭房地,尚有尾款803萬4,604元未付,被上訴人間關於因黃竑瑋給付陳國瑞系爭尾款700萬元,陳國瑞願給付顏火炎80萬元報酬之協議係屬通謀而無效云云。經查:

①細繹上開黃竑瑋所提答辯㈠狀,黃竑瑋既抗辯因陳國瑞未能

妥為解決其與前手間之爭議,致系爭房地遭查封,因陳國瑞違約致其無法依約取得系爭房地,其對陳國瑞有3,500萬元違約金債權,然為早日結束該民事事件,故於書狀末段提出「和解方案」,表示如陳國瑞與另2名買受人(即上訴人、王蓮芷)達成和解,其願意以980萬元作為陳國瑞與上訴人、王蓮芷之和解金,如無法達成和解,尾款803萬4,604元則交至法院,由法院進行分配,如上訴人與陳國瑞不同意其所提和解建議,則請求司法審理,以維自身權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可知黃竑瑋於101年4月間提出上開書狀之時並未拋棄其對陳國瑞之違約金債權,不僅陳國瑞可能無法取得該筆803萬4,604元尾款,甚可能遭黃竑瑋求償鉅額之違約金。因此,陳國瑞委由顏火炎出面與黃竑瑋協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事宜,並於101年8月2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頁),同意顏火炎如向黃竑瑋爭取給付700萬元(含)以上之價金尾款,其即給付顏火炎80萬元酬金,700萬元以下至500萬元間,給付50萬元酬金,500萬元以下則給付20萬元酬金,衡情自屬可能。

②又黃竑瑋之買賣價金尾款,經顏火炎之協調,黃紘瑋與陳國

瑞於10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合意更改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之條件,於扣除陳國瑞應負擔之增值稅、其他規費及黃竑瑋期前清償之利益後,雙方同意黃竑瑋僅需再給付陳國瑞價金尾款700萬元,黃竑瑋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紙由訴外人黃華南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陳國瑞簽收,但因上訴人對黃竑瑋、陳國瑞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斯時尚未終結,黃竑瑋、陳國瑞、顏火炎於同日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上開支票交由顏火炎保管,待黃竑瑋於系爭異議之訴勝訴確定,顏火炎始將相關款項交付陳國瑞,若該訴訟黃竑瑋敗訴確定,顏火炎即應將此700萬元全數返還黃竑瑋,陳國瑞並承諾不得再向黃竑瑋請求買賣價金,就前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黃竑瑋,顏火炎若違反該協議之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顏火炎並同時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黃竑瑋收執,既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審卷㈡第49-50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足見顏火炎收受系爭支票及另紙200萬元支票,係為協助黃竑瑋與陳國瑞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自非無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依據。且顏火炎為執業律師,對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知之甚稔,倘未與黃竑瑋及陳國瑞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當無於101年9月19日簽發面額700萬元本票交由黃竑瑋之代理人黃華南收受(見原審卷㈡第50頁簽收紀錄)之理。上訴人以系爭增補協議之立約日期與系爭協議同為101年9月19日,為何不一併於系爭協議約明而另立補充協議,又為何於105月2月18日始提出系爭增補協議為證等詞,臆測該增補協議係臨訟杜撰云云,亦難採之。

③況上訴人與陳國瑞及黃竑瑋於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63號(即系爭異議之訴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由黃竑瑋給付上訴人380萬元,陳國瑞給付上訴人70萬元,而上訴人已撤回該異議之訴之起訴,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5頁),依系爭協議、增補協議及同意書,堪認顏火炎有請求陳國瑞給付80萬元酬金之權利。

④是上訴人截取上開黃竑瑋答辯狀關於「和解方案」之片斷,

主張顏火炎向黃竑瑋爭取之700萬元尾款低於黃竑瑋自承之803萬4,604元,陳國瑞卻同意給付80萬元酬金,悖於經驗法則及一般常例,酬金80萬元之約定為不實云云,為不足採。

⑵附表項目㈡之律師費322萬元:

上訴人次主張顏火炎既稱陳國瑞積欠律師費,又向其借款,則顏火炎再受委任時,自應更為謹慎,必然於委任即收取報酬,並簽訂詳細之委任契約,足見委任案件確認書所載陳國瑞積欠顏火炎律師費均非實在云云。經查:

①顏火炎確受陳國瑞之委任,擔任如附表項目㈡律師費欄所示

民、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代理人(除編號14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卷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委任狀可查,及陳國瑞所簽署之委任案件確認書足參(見附表證據頁碼);至編號14部分,陳國瑞105年2月16日出具之所有委任案件確認書(14)已載:「代理陳國瑞對王蓮芷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後來撤回)原約定60萬,後雙方以10萬計,代墊裁判費6萬元,共計16萬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陳國瑞向顏火炎借款6萬元以支付裁判費一節,亦有陳國瑞於102年9月17日出具之借據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律師報酬往往因律師知名度、能力、委任人資力、案件簡繁而有所不同,且一般人非法律專業,即使身陷囹圄毫無資力者往往亦會委任辯護人,所委任之辯護人具高知名度及高曝光度,亦非罕見。是顏火炎就陳國瑞委任之案件所收取之報酬,關乎律師個人特質、能力及案件繁簡,基於契約自由,實難執此推論顏火炎有製造虛偽律師報酬而與陳國瑞間有通謀虛偽之合意。稽此,顏火炎對陳國瑞確有如附表項目㈡律師費欄所示之合計322萬元債權等語,亦堪認定。

②是上訴人徒以顏火炎與陳國瑞並無情誼,不可能任由陳國瑞

積欠律師費等情詞,主張如附表項目㈡律師費欄所示之債權顯屬虛偽云云,卻未為任何舉證,自乏所據,亦難採之。

⑶附表項目㈢之代墊款370萬元及項目㈣之借支35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顏火炎僅為陳國瑞之律師,於陳國瑞積欠高額律師費之情形下,顏火炎豈可能代為墊付款項,又豈可能貸與金錢,足見各該債權為不實云云。經查:

①項目㈢編號1墊付300萬元款項予王蓮芷部分,已據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顏火炎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69-78頁);項目㈢編號2代墊70萬元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7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及與發票日期同日、相同金額之顏火炎上開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項目㈣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借款部分,有匯款予陳國瑞之匯款單據及陳國瑞簽署載有向顏火炎借支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原審卷㈠第75頁),上訴人復未爭執之(見本院卷第52頁),顏火炎確實支付405萬元(即300萬元+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自甚明確。

②雖上訴人主張顏火炎與陳國瑞並無特殊情誼,陳國瑞已積欠

高額律師費,自不可能再代墊及借貸金錢予陳國瑞,上開代墊款及借支債權亦屬不實云云。惟除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外,系爭房地之另一買受人王蓮芷亦是如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項目㈢編號1之代墊款300萬元,係付給王蓮芷之和解金,編號2之代墊款70萬元,則為陳國瑞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異議之訴所協議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審卷㈡第35-36頁);項目㈣之借支,被上訴人抗辯係用以繳納陳國瑞刑事之易科罰金,上訴人在場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各該代墊款及借支,均在於解決陳國瑞重複出售系爭房地衍生之紛爭,顏火炎為維護律師清譽及終止紛爭而代墊並借支,尚無悖於常情,殊難因顏火炎與陳國瑞無特殊情誼,即遽認上開債權為不實。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匯款有退還或其資金係源自於陳國瑞等情形,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國瑞既已取得黃竑瑋所交付之700萬元(即

系爭支票及另紙200萬元支票),即有清償顏火炎律師費之資力,顏火炎焉可能放任陳國瑞繼續積欠律師費,並再墊款及借款之理?顯見系爭債權均屬通謀虛偽云云。經查,顏火炎所保管之系爭尾款,於系爭異議之訴黃竑瑋勝訴確定時,始得交付與陳國瑞,已如⒊⑴①②所述,陳國瑞於斯時雖不得自由處分系爭尾款,惟一旦該訴訟勝訴確定或是與上訴人和解而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陳國瑞即得請求顏火炎交付,而有資金得以清償積欠顏火炎之債務。因此,顏火炎在陳國瑞積欠律師費之情形下,繼續接受委任、代為墊款及借款,衡情核係其本於執業律師處理民事紛爭之專業及經驗,評估其得協調上訴人與陳國瑞及黃竑瑋和解以終止紛爭,預期陳國瑞日後得向其取回尾款而為之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推測臆斷而無積極證據佐證之詞,仍難以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成立之舉證尚有未足,復未再舉證其他以證明之,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之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

存在,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本文、第340條及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陳國瑞得請求

顏火炎返還不當得利買賣價金尾款,而對顏火炎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因與陳國瑞及黃竑瑋於103年12月8日和解而撤回系爭

異議之訴之起訴,業敘述於前⒊⑴③,依系爭增補協議(見前⒊⑴②),雖堪認陳國瑞已得請求顏火炎交付前所保管之系爭尾款,亦即陳國瑞對顏火炎有500萬元之債權(另2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非本件審理範圍)。

⑵惟顏火炎對陳國瑞之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業論述於

前,依前揭規定,顏火炎在104年4月22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44989號執行命令扣押陳國瑞對顏火炎之700萬元債權(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之前對陳國瑞已取得之債權(即附表項目㈡編號16、17、18之40萬元律師費除外,其餘債權數額合計為767萬元),均得由顏火炎據以為抵銷。陳國瑞對顏火炎之500萬元之債權,自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而溯及於得抵銷時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之債權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顏火炎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

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瑞原可請求顏火炎返還系爭尾款,亦明知系

爭債權係伊與顏火炎通謀虛偽成立,竟任由顏火炎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藉有系爭債權予以抵償,而不向顏火炎請求返還,顯怠於行使對顏火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1頁),其得代位行使之云云。惟陳國瑞對顏火炎之系爭尾款債權已因顏火炎為抵銷而消滅,陳國瑞對顏火炎即無何請求權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陳國瑞對顏火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而請求陳國瑞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自有未合,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確認陳國瑞對顏火炎之債權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國瑞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顏火炎給付陳國瑞5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目 │編│內容 │金額(新臺│證據 ││ │號│ │幣) │ │├───┼─┼───────────────┼─────┼────────┤│㈠酬金│1│上訴人於101.08.02對黃竑瑋提起 │80萬元 │本院卷第64頁,原││80萬元│ │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1年 │ │審卷㈡第35-37、 ││ │ │度重訴字第290號、本院103年度重│ │49-50頁 ││ │ │上字第63號),顏火炎居中協調,│ │ ││ │ │上訴人、黃竑瑋與陳國瑞於103年 │ │ ││ │ │12月18日簽訂和解書,陳國瑞依 │ │ ││ │ │101年8月2日之同意書,應給付顏 │ │ ││ │ │火炎80萬元酬金。 │ │ │├───┼─┼───────────────┼─────┼────────┤│㈡律師│1│101.02.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10萬元 │本院卷第110頁 ││費 │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 │ │ ││ │ │字第7946號詐欺案辯護人 │ │ ││322萬 ├─┼───────────────┼─────┼────────┤│元 │2│101.12.14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11頁 ││ │ │第10862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3│101.12.28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06、112││ │? │字第718號詐欺案辯護人 │ │頁 ││ ├─┼───────────────┼─────┼────────┤│ │4│102.06.14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14頁 ││ │ │第4593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5│102.10.02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15頁 ││ │ │一字第119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6│103.04.11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16頁 ││ │ │字第201號偽造文書案辯護人 │ │ ││ ├─┼───────────────┼─────┼────────┤│ │7│104.04.13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10萬元 │本院卷第117頁 ││ │ │字第203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8│102.06.04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40萬元 │本院卷第118頁 ││ │ │第1217號詐欺案辯護人 │ │ ││ ├─┼───────────────┼─────┼────────┤│ │9│102.08.08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60萬元 │本院卷第119頁 ││ │ │第290號、102.11.26本院103年度 │ │ ││ │ │重上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 │ ││ │ │代理人 │ │ ││ ├─┼───────────────┼─────┼────────┤│ ││104.01.19臺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21頁 ││ │ │第3154號偽造文書案辯護人 │ │ ││ ├─┼───────────────┼─────┼────────┤│ ││102.08.09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22頁 ││ │ │第7478號毀損債權案辯護人 │ │ ││ ├─┼───────────────┼─────┼────────┤│ ││102.09.16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60萬元 │本院卷第123頁 ││ │ │第812號、104.08.11本院104年度 │ │ ││ │ │上字第816號確認債權存在案訴訟 │ │ ││ │ │代理人 │ │ ││ ├─┼───────────────┼─────┼────────┤│ ││102.09.09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6萬元 │本院卷第125頁 ││ │ │第751號清償債務代理人 │ │ ││ ├─┼───────────────┼─────┼────────┤│ ││102.09.17代理陳國瑞於編號一 │16萬元 │本院卷第65-68頁 ││ │ │審訴訟對王蓮芷提起反訴之訴訟代│ │ ││ │ │理人(後來撤回),原約定60萬元│ │ ││ │ │,後雙方改以10萬元計、代墊裁判│ │ ││ │ │費6萬元 │ │ ││ ├─┼───────────────┼─────┼────────┤│ ││104.02.25臺北地院103年度管更一│10萬元 │本院卷第127頁 ││ │ │字第3號管收案代理人 │ │ ││ ├─┼───────────────┼─────┼────────┤│ ││105.01.18臺北地院104年度管字第│10萬元 │本院卷第128頁 ││ │ │13號管收案代理人 │ │ ││ ├─┼───────────────┼─────┼────────┤│ ││104.06.22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10萬元 │本院卷第129頁 ││ │ │第12885號損害債權案辯護人 │ │ ││ ├─┼───────────────┼─────┼────────┤│ ││104.07.03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萬元 │本院卷第130頁 ││ │ │1894號、105.06.17本院105年度上│ │ ││ │ │字第772號確認債權存在案訴訟代 │ │ ││ │ │理人 │ │ │├───┼─┼───────────────┼─────┼────────┤│㈢代墊│1│103.06.30陳國瑞與王蓮芷之訴送 │300萬元 │本院卷第69-78頁 ││款 │ │,顏火炎代陳國瑞匯款予王蓮芷(│ │,原審卷㈠第75頁││370萬 │ │10306至10403),共10個月,每月│ │ ││元 │ │30萬元 │ │ ││ ├─┼───────────────┼─────┼────────┤│ │2│103.12.12顏火炎以臺灣銀行支票 │70萬元 │本院卷第79-80頁 ││ │ │給付上訴人70萬元 │ │,原審卷㈠第75頁│├───┼─┼───────────────┼─────┼────────┤│㈣借支│1│103.06.09陳國瑞向顏火炎借支 │10萬元 │本院卷第81-83頁 ││35萬元├─┼───────────────┼─────┤,原審卷㈠第75頁││ │2│103.10.22陳國瑞向顏火炎借支 │10萬元 │ ││ ├─┼───────────────┼─────┤ ││ │3│104.01.23陳國瑞向顏火炎借支 │15萬元 │ │├───┴─┴───────────────┼─────┴────────┤│總計 │807萬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