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胡美娟
楊蔭鴻陳素珍黃美育鄭林美枝林朋臻(即林葉秀娥之承受訴訟人)林志峯(即林葉秀娥之承受訴訟人)林志安(即林葉秀娥之承受訴訟人)林日隆(即林葉秀娥之承受訴訟人)廖秀現鄭素蓁范阿良孫福昇胡秀鳳張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林富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置,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有一定名稱,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由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推舉理事長一人對外為代表人,另設有監事一人,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是被上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審原告之一林葉秀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日隆、林朋臻、林志峯、林志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因林葉秀娥已委任詹文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權限(見原審卷一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原審判決林葉秀娥敗訴後,詹文凱律師代其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其上開全體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分別為重劃前之新北市○○區○○段770、775、777、780、781、782、783、786、789、790之1、791、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黃美育之所有權係起訴前繼承自袁宗福而來,范阿良之所有權係起訴前繼承自李進富而來,林朋臻、林志峯、林志安、林日隆之所有權係於105年3月9日繼承自林葉秀娥而來。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於9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因依法僅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即得申辦,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21日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並將未同意重劃之上訴人胡美娟、楊蔭鴻、陳素珍、鄭林美枝、廖秀現、鄭素蓁、孫福昇、胡秀鳳、張毅及訴外人袁宗福(即黃美育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進富(即范阿良之被繼承人、以及上訴人林朋臻、林志峯、林志安、林日隆之被繼承人林葉秀娥等12人(下稱上訴人等12人)之土地亦劃入重劃範圍內,於99年4月23日核准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籌備會成立,嗣籌備會依獎勵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因該次會員大會未達決議比例標準而流會,籌備會遂於99年12月1日重行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選定理事及監事,復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被上訴人,然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無法為有效決議,其選出之理監事及通過之章程亦因決議不合法而無效。再依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形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且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於重劃後須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始有權分配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較少者,為保障其分配土地之權利,重劃會應通知其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以便符合分配土地之資格,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何,攸關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分配土地之權益,故被上訴人應先告知明確之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及上訴人等12人可分配之面積,再使上訴人等12人自行選擇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之方法,於重新合併後,始得訂定土地分配結果並公告。惟被上訴人於辦理市地重劃事務過程中違反上開規定,未告知上訴人等12人最小分配面積為何,僅於簡報資料中標示重劃前最小分配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使上訴人等12人未能獲取正確資訊,又恐若不合併即無法分配土地,僅能領取現金補償遭受重大損害,始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後申請分配,惟上訴人等12人業已撤銷彼等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申請合併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等12人申請合併分配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自於法無據。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惟被上訴人就重劃分配結果從未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認可,故並無合法有效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縱認理事會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有權決議機關,惟系爭會員大會既不得為有效決議,理事會亦無從為有效決議。惟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議,竟就提案三「土地分配成果審議案」決議通過土地分配成果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文件,復於101年8月7日公告閱覽,則因理事會之決議並不存在,本於上開決議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亦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為土地分配、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4次理事會會議上開決議不存在,依上開決議公告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第14次理事會提案三土地分配成果審議案之決議不存在,依上開決議於101年8月7日公告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係依法召開,出席與表決之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均合乎規定,自可為合法決議,復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得為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而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上訴人第14次理事會會議通過及公告,無庸再經會員大會決議,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決議不存在之情事。又最小土地分配面積視配地位置及馬路街廓而有不同,係屬浮動之概念,上訴人等12人之最小土地分配面積與其他位置之配地最小面積亦非相同,上訴人等12人所有土地按原地原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配地一邊在斜邊上,依法律規定其配地最小臨街寬度
3.5公尺,向內深度約為47公尺,得出最小分配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復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所得出系爭重劃區平均分配比例約50%估算,則重劃前之最小分配面積至少需達3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業已於歷次會議告知上訴人等12人土地最小分配面積,上訴人原無法配得土地,僅能領取補償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人及其他地主,協調合併土地為配地,對上訴人已屬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㈠上訴人等現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黃美育之所有權係起訴前繼承自袁宗福而來,范阿良之所有權係起訴前繼承自李進富而來。林朋臻、林志峯、林志安、林日隆之所有權係於105年3月9日繼承自林葉秀娥而來。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之部分所有
權人於9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21日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並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範圍內,於99年4月23日核准系爭重劃區重劃籌備會成立,嗣籌備會依獎勵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因該次會員大會未達決議比例標準而流會,籌備會遂於99年12月1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章程並選定理事及監事,復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等12人於100年底至101年7月12日間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土地合併分配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合併分配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08.81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等12 人;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議,就提案三「土地分配成果審議案」決議通過土地分配成果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文件,復於101年8月7日公告閱覽。上訴人等12人嗣於101年8月22日提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之AB區之袁宗福等12位地主異議函」對上開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提出異議,復於異議函內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申請合併分配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主張分配土地之決議應由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不得由理事會決議,另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決議不生效力,經系爭會員會大會決議授權為土地分配成果決議之第14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自不存在,依該決議所為之土地分配成果公告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等12人最小分配面積,致上訴人等12人受詐欺而為申請合併分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12人業已撤銷合併分配申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重行為土地分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事及通過系爭章程之決議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第14次理事會會議是否得為分配土地之決議?㈢被上訴人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等12人最小分配面積,致上訴人等12人受詐欺而為申請合併分配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事及通過系爭章程之決議是否無效?⒈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適用之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案由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之表決,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9人,同意比率62.35%、同意面積131,035.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4.43%,表決追認通過;「案由二: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8人,同意比率61.96%、同意面積129,362.86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
73.48%,表決通過。另選舉理事、監事部分,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即24.5㎡之規定,以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人及監事1人,選舉結果為:「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黃啟煌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6.08㎡,得票數135票。(二)簡慶星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7,870.80㎡,得票數135票。(三)簡詩韻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32.00㎡,得票數132票。(四)簡嘉興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86.71㎡,得票數134票。(五)張大偉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65.14㎡,得票數145票。(六)簡茂男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59.67㎡,得票數140票。(七)簡慶銘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3,865.06㎡,得票數130票。(八)陳瑞郎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51.25㎡,得票數13票。(九)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49頁),故系爭會員大會關於上開提案之決議、暨選舉理事時表決、同意比例,均合乎前揭法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事及通過系爭章程之決議為
無效云云,無非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邱創豐訴請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下稱系爭計畫書)」、通過系爭章程、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或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嗣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追認系爭計畫書」、「通過系爭章程」及「選任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重劃會理事,選任簡嘉成為重劃會監事」之3項決議均不存在;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惟邱創豐復於本院判決確定前之104年4月20日撤回起訴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0頁至第327頁、第3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上開2份判決認定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之原因,係認會員每一人僅能代理會員一人、部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非屬真正會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脫法行為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惟查:
①獎勵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並未規
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是出席會員代理二人以上,本非法所不許。復對照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修正增加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始就受託人僅得受一人委託為限制規定,益徵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亦非屬法律漏洞。而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之獎勵辦法,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記,故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尚無直接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一人委託。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雖有一人代理多人出席之情事,亦難謂有何不當。
②又具備被上訴人會員身分之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其中
雖有數十位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甚小,且集中於二週內完成過戶之情形,惟邱創豐曾主張被上訴人之會員中有虛偽買賣人頭地主情事,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訴外人即系爭重劃區內地主簡嘉成等97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非屬虛偽買賣,而以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偵查案件偵辦過程中,地主之一即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下稱簡嘉成等5人)均辯稱將部分土地轉與他人持有是家族開會決定,目的是要讓其他親朋好友有投資賺錢機會,故決定一定坪數讓其他被告可以做為投資賺錢之用,以一坪算一個單位,談好每人9萬元投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證人即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周美和並證稱:伊是地政士,負責產權過戶,因買賣雙方資料很齊全,依面積不同而有不同的承購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復經檢察官調取系爭計畫書所附之重劃同意書,該偵查案件之被告亦均以親自用印或簽名之方式證明有參與被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考量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將使土地價值提高,且觀諸獎勵辦法,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故縱有地主利用小面積土地移轉而增加會員,亦非脫法行為,難以否認其效力,自難以上開情況即認向簡嘉成等5人購買小面積土地之人均屬人頭,非有買賣土地之真意。況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姑不論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真意為何,既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即賦與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得享有之一切權利,故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參與表決議案之權利。另訴外人甘錦祥、甘錦裕、林正良因對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理監事名冊等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駁回甘錦祥等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36頁);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理由認定:「...土地及不動產之登記,不但是所有權公示之表徵,且具有極高的絕對效力。原處分係依系爭重劃土地之登記簿冊資料,認定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及其面積,據以核定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於法本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土地有虛偽買賣之人頭地主情事云云,並未提出充份之事證以實其說。此外,訴外人邱創豐就上開所謂虛偽買賣人頭地主情事,曾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該署業於102年3月26日101年度偵第7960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為不足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脫法行為之成立前提,必須在法律上先有一個強制禁止規定,然後當事人以其他方法規避該禁止規定,俾達到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是以,倘法律上無強制之禁止規定,則尚無成立脫法行為之可能。...綜觀行為時重劃辦法(即獎勵辦法)之規定,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原告主張本件重劃會(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小面積土地移轉而虛增人頭會員,屬脫法行為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正反面);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並認定:「...行為時重劃辦法(即獎勵辦法)第13條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並非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或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重劃會(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會員,有高達87人小地主係屬虛偽買賣人頭一節,以上訴人未提起充分事證,以證明其主張,並該部分之刑事告發,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不足採。核此部分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指為不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益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合法有效。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無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表決人數之瑕疵,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存有其他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是其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扣除人頭會員後未達法定開會人數,選舉理事及通過系爭章程之決議為不適格之人所為,故決議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第14次理事會會議是否得為分配土地之決議?
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第3項亦明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系爭會員大會既已合法通過系爭章程並選出理事,依上開規定,有關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自可由業經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會議辦理。上訴人主張理事會無審議土地分配成果之權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等12人最小分配面積,致上訴人
等12人受詐欺而為申請合併分配之意思表示?⒈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
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辦法第2條亦有規定。參以系爭重劃區依據99年4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案」規定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重劃會,自行辦理重劃相關作業,因都市計畫並未規定最小開發規模限制,依上開規定,系爭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不得小於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231000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準此,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雖應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而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且不得小於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然並非以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低標準據以計算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從而,上訴人以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使用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時,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或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據以主張最小分配面積應僅為49、64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實有誤會而不足採。
⒉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
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之方式及位置,以原地原位次、面臨路街線為原則等語,自堪採信(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8頁),且「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二公式(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計算得出之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者,除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應以現金補償之。被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20日召開土地合併分配說明會,上訴人有多人參加,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已於會議簡報中載明:「由主管機關依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決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並不妨礙其他地主原地原位次分配為原則」、「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前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約330㎡,且須符合以上條件(依各土地所在之區位深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88頁),暨「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要件⊙位於本重劃區之土地且已達最小分配面積者⊙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於期限內申請與他人合併分配且申請總面積已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無設定負擔或限制登記...註: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7頁),佐以系爭土地所在之梯形區域之圖面說明(見原審卷一第88頁)、合併分配案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40、第89頁),均足以使參與說明會之上訴人清楚了解,因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僅有西側面臨12米寬道路(此觀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圖說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86頁),則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寬度,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最小應為3.5公尺,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東側無道路,故依原地原位次、面臨路街線之原則,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深度,由西北方往東南方沿路街線平行劃設深度約為47公尺,則最小分配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參「最小分配面積說明」:最小臨街寬度3.5 m×最小街廓深度47m≒165㎡),而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前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於重劃後約可分配50%(參「合併分配案例」中,重劃後面積/面積≒1/2),故重劃前之最小分配面積約須達330平方公尺(165㎡÷1/2=330㎡)。故若重劃前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未達165平方公尺(3302=165),則所分配之面積亦無法達到最小分配標準2分之1,除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外,僅能以現金補償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面積之估算方式復未指摘有何錯誤或不當之處,則被上訴人業已清楚告知相關規定及可選擇之結果,並無詐欺上訴人等12人之情事。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上訴人等12人重劃前依其持分計算得出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165平方公尺,是上訴人等12人實係在了解相關規定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申請合併分配,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為之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與彼等位處同一地段之地主即訴外人黃則裕所
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可單獨配得139.99平方公尺,嗣又於105年5月間減半分配為66.05平方公尺,均未達330平方公尺之2分之1,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330平方公尺顯屬無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本件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為165平方公尺,估算重劃前最小分配面積為33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黃則裕重劃後分配之面積與重劃前最小面積比較,已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重劃後原欲分配新北市○○區○○段○○○號(下稱永翠段53地號)土地予黃則裕,觀諸上開永翠段53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係面臨南側之道路,與分配予上訴人等12人之新北市板橋區3地號土地位置顯屬不同,故上訴人以分配予黃則裕之土地面積,指摘上訴人等12人應分配土地位置之最小分配面積不應為330平方公尺,亦乏所據。實則,針對黃則裕之部分,被上訴人理事會業已於105年8月19日決議應協調黃則裕與其他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此參經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3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680919號函同意備查之被上訴人第26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115頁),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9月5日以新永翠自重劃字第1050905002號函辦理永翠段53地號土地更正分配成果,黃則裕於重劃後應為領取現金補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0月28日新北地劃字第10520383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置於卷外)可證,故亦已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黃則裕上開分配土地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章程、選舉理事之決議係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等12人致其誤為土地合併分配申請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章程規定,獲會員大會授權之第14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土地分配成果審議案,自屬合法存在,故依上開決議於101年8月7日公告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亦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第14次理事會提案三土地分配成果審議案之決議不存在,依上開決議於101年8月7日公告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備 註 │├────┬───┬───┤ │比例 │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板橋市 │國光 │770 │ 黃美育 │ 全部 │原所有權人袁││ │ │ │ │ │宗福於102年 ││ │ │ │ │ │2月9日死亡。││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237頁) ││ │ ├───┼────┼────┼──────┤│ │ │775 │ 胡美娟 │ 全部 │ ││ │ ├───┼────┼────┼──────┤│ │ │777 │ 楊蔭鴻 │ 全部 │ ││ │ ├───┼────┼────┼──────┤│ │ │780 │林日隆、│ 1/8 │原所有權人林││ │ │ │林朋臻、│ │葉秀娥於105 ││ │ │ │林志峯、│ │年3月9日死亡││ │ │ │林志安 │ │。 ││ │ │ ├────┼────┼──────┤│ │ │ │ 胡秀鳳 │ 1/8 │ ││ │ │ ├────┼────┼──────┤│ │ │ │ 孫福昇 │ 1/4 │ ││ │ ├───┼────┼────┼──────┤│ │ │781 │林日隆、│ 1/8 │原所有權人林││ │ │ │林朋臻、│ │葉秀娥於105 ││ │ │ │林志峯、│ │年3月9日死亡││ │ │ │林志安 │ │。 ││ │ │ │ │ │ ││ │ ├───┼────┼────┼──────┤│ │ │782 │ 陳素珍 │ 全部 │ ││ │ ├───┼────┼────┼──────┤│ │ │783 │ 廖秀現 │ 1/2 │ ││ │ │ ├────┼────┼──────┤│ │ │ │ 鄭素蓁 │ 1/2 │ ││ │ ├───┼────┼────┼──────┤│ │ │786 │ 范阿良 │ 全部 │原所有權人李││ │ │ │ │ │進富於101 年││ │ │ │ │ │8 月29日死亡││ │ ├───┼────┼────┼──────┤│ │ │789 │ 張毅 │ 全部 │ ││ │ ├───┼────┼────┼──────┤│ │ │790-1 │ 張毅 │ 全部 │ ││ │ ├───┼────┼────┼──────┤│ │ │791 │ 張毅 │ 全部 │ ││ │ ├───┼────┼────┼──────┤│ │ │792 │鄭林美枝│ 全部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