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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坤地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決議內容無效部分,暨命上訴人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萬家森(原名萬嘉生),嗣變更為郭永志,茲據郭永志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5-78頁),核無不合,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永志。

二、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三、再「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2-25、81、96-115、126-151、160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5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一品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04年7月18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作成附表一、附表二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應屬無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決議內容,修改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違悖基本法律原則之明確性要求,並有權利濫用,且未通知伊開臨時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決議內容,修改變更規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2款關於委員之選任辦法,有違公平原則,亦為多數決之權利濫用;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決議內容,無正當理由修改規約第17條第2款關於店面管理費,係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附表一編號6作成罷免現職委員之決議內容,非有罷免權之選舉人所為,依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例)第32條規定,該決議無效。爰依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規約第12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求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決議內容無效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公例第31條未對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區分重大及非重大事項而有不同之出席門檻及通過要求,自得由區權人以規約另行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未執行即由被附表二編號2之決議取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決議部分,無確認利益;且103年度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已因人數不足改為談話會,103年9月28日會議程序依公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以記名方式表決,為有效之會議及決議;況本次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擇其第二項之方式行之,無欠缺法律明確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形。又依社區自治精神,管理委員之產生及選舉方式,由區權人訂定之,系爭社區區權人依公例第32條規定之表決數作成決議,且依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共26戶,投票數均為26票,其主張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決議修改規約關於委員之選任辦法,目的將其表決權壓縮至一票云云,並不實在。附表一編號2關於委員選任之決議,係經會議充分討論,並未排除、干擾被上訴人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所有區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均相同,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會議中表示異議,且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3之決議,將文字予以修改明確;況依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函所示,伊不屬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社會團體,自不受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拘束,伊對管理委員選任產生方式所為決議,已符合規約,亦未違反法令,自應尊重社區自治之精神。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有關店面管理費之決議是否妥適,屬社區自治事項,應由系爭社區區權會議決定之;系爭社區管理費自始規定為每坪9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屆第二次會議以包裹式決議將店家管理費調降為45元,始為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況店家較一般住戶使用社區資源,無任何限制或減少情形,系爭社區103年9月28日、104年7月18日區權人會議將店家管理費調整至與一般住家相同,未調漲至超過一般住戶之收費標準,符合「差別費用」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自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公序良俗;至被上訴人爭執社區管理費最大支出係清潔服務及電梯保養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委員之產生及選舉辦法,係區權人大會所制訂,依社區自治精神由區權人選出,因被上訴人任第一屆財務委員、第二屆總務委員不適任,則區權人大會提出罷免並決議不再委任其代行使權利,自屬合法;況被上訴人之委員任期均已屆滿視同解任,其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決議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決議內容均無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決議內容均無效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決議內容均無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於103年9月28日依公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作成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復於104年7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作成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所示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次會議記錄、10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8日會議通知公告、103年8月30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談話會、103年10月15日公告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至16、63至72頁、卷㈡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屆第二次、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作成附表一編號1、2、3、6及附表二編號1、2、3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決議內容無效部分:

⒈按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例就特殊決議事項於第3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92年12月31日公例修正時,刪除上述表列事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上述表列事項涉及區權人重大權益,為區權人會議重要議題,理當依特殊決議方式行之,故除規約就一般事項決議方式另有規定外,區權人會議進行上述表列重大事項議決時,應依特別決議方式行之。

⒉另系爭社區於102年8月17日經第一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通過

制定規約(下稱102年8月17日版規約),有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1份可考(原審卷㈠第73至82頁)。

其中第7條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規定:「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主席: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⑴由召集人擔任⑵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數額: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各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㈠第79頁)。即依102年8月17日版規約,亦規定有關重大事項即規約第7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事項之決議,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就其餘事項之決議,須「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⒊系爭社區於103年9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修改為「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原審卷㈠第18頁)。核上開決議就第7條第2款第1目至第7目究應適用特殊決議或一般決議之文義不明,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第7條第2款第1目至第7目涉及重大事項及非重大事項,103年9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未就重大事項之議決,依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亦與公例第31條規定意旨有違。又上開決議之規約內容,關乎區權人會議依此決議事項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此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自屬有據。

⒋至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

議,決議修改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為:「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㈠第20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擁有系爭社區達10餘戶,上開規定修改為表決數額無須將區分所有權比例予以加計,致其投票數僅能以一人(戶)計之,對其不公平,且形成所有權面積比例與表決權數不等值,有權利濫用之嫌,亦違反公例第31條規定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該條規約係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修訂等語。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固未如公例第31條規定,將區分所有權比例列入表決數額計算,惟公例第31條既明文「規約另有規定」,顯示公例第31條規定將區分所有權比例列入表決數額計算,非強制規定,並無區分所有權比例與表決權數等值之必要。此由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第3項,就是否將區分所有權比例列入表決數額計算,列為二種選擇,提供予區權人會議勾選,亦可徵之(本院卷㈠第161之1頁)。且該決議以區權人數計算,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僅能以一人(戶)計之情形。又規約第7條第3款就區權人會議之出席與表決權之計算,已規定:「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各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原審卷㈠第210頁),即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五分之一者,超過部分已不予計算,則上開決議就表決數額時未將區分所有權比例予以加計,難認係對於擁有區分所有權超過五分之一者表決權之行使予以限制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就上開表決數額計算方式,造成不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如規約已有規定者,應依規約之規定行之。又依平等選舉原則之要求,投票權行使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由區權人會議於規約中定之。系爭社區102年8月17日版規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2款即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1名。㈡副主任委員1名。㈢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1名。㈣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1名。㈤委員3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分區劃分:A區1名、B區1名、C區1名、D區1名、E區1名、F區1名;不分區1名;合計7名」、「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⑴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⑵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原審卷㈠第80、81頁)。

⒉查系爭社區於103年9月28日臨時區權人會議,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修改為「採全區普選,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有10票⒉必需圈選10人,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⒊每張票不能重複勾選,有重複勾選也算廢票」;及104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附表二編號3所示規約第12條第2款規定為:「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本款為修改增列文字1-候補委員改三名1、區分所有權人每戶一張選票(全體被選舉權人)2、每張選票必需圈選10人,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正式委員七員、候補委員三名)」,有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㈠第202、206頁)。是採無記名連記法,卻對每張選票應圈選之數額限制須有10人,少於10人即以廢票計,則區權人為避免淪為廢票,可能造成區權人被迫圈選其他不合已意之被選舉人結果,顯與民主自決之選舉原則有違。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等語,即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者,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每張選票必需圈選10人(正式委員七員、候補委員三名),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之決議內容,依公平原則、民法56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亦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決議內容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公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依法應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管理費用係用於人事費、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調漲管理費亦須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另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分擔之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2年8月17日版規約第17條第2款關於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店面每坪每月定額45元分擔,房屋每坪每月定額90元分擔」(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即區分店面及一般住戶而收取不同費率之管理費。又系爭社區於103年9月28日、104年7月18日分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就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將店面管理費每坪每月45元提高與一般住戶相同即每坪每月90元,並予維持(原審卷㈠第202、20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則辯稱此因原規約將店面管理費訂為住家管理費之一半,在兩者使用公共設施機會均等,毫無區別待遇之情形下,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店面管理費之決議,係將原不公平之收費標準導入正軌,並已將管理費5%存入社區公共基金定存,作為社區公共設施維修損壞之預備金等語,提出店家使用公共設施記錄、店家使用社區管理室代為收信件及包裹記錄、店家之汽、機車停放地下停車場及磁扣感應出入門禁記錄、店家前經管理維護之園藝花木照片、架設於店家正門及側門之監視攝影器及公共設施照片、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㈠96-115頁),經核相符。本院審酌系爭社區店面與一般住戶使用社區資源並無不同,亦無任何限制,且店面確有使用公共設施,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提高店面管理費至與一般住戶相同之決議,既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無差別待遇」原則,且非調漲超過一般住戶之收費標準,亦非以損害店面之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對於店面之區權人並無不公平情事,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決議內容無效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102年8月17日版規約第12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為期一年;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原審卷㈠第81頁)。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決議罷免之現職委員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安全委員葉財榮,縱使未經103年9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其任期亦已到期,並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例第29條第4項參照)。

是被上訴人及葉財榮之任期既因屆滿而視同解任,其與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法律關係亦已經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發生存否問題。至被上訴人主張罷免案通過後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或決議有瑕疵問題,非本件確認判決能予除去,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況被上訴人主張該決議非由有罷免權之選舉人所為一節,應屬該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得否請求法院撤銷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例第32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有關罷免現職委員之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規約第12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除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103 年9 月28日一品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編號│ 議 題 │ 決 議 內 容 │├──┼───────────┼──────────────────────┤│ 1 │議題三(3-1) │原規定:「會議出席人數為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規約第7 條第3 款修訂:│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修改會議出席人數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外,其餘決││ │ │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 │意行之。」 ││ │ │修改規定:「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應有區分所││ │ │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 │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 │議題三(3-4) │原選舉委員採分區劃分:A 區、B 區、C 區、D 區││ │規約第11條第2 款修訂:│、E區、F區各1名,不分區1名,合計7名。 ││ │修改變更委員選任辦法 │修改採全區普選,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有10票⒉必││ │ │需圈選10人,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⒊每張票不││ │ │能重複勾選,有重複勾選也算廢票。 │├──┼───────────┼──────────────────────┤│ 3 │議題三(3-5) │原店面每坪每月定額45元分擔 ││ │規約第17條第2 款修訂:│修改店面每坪每月定額90元分擔 ││ │修改原店面管理費 │ │├──┼───────────┼──────────────────────┤│ │ │ ││ 6 │議題八 │現職總務委員葉坤地、安全委員葉財榮拒參加委員││ │罷免現職委員 │會會議及公設點交驗收,處處阻礙未盡委員職務有││ │ │違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故提案罷免。 │└──┴───────────┴──────────────────────┘附表二:

104 年7 月18日一品莊社區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編號│ 議 案 │ 決 議 內 容 │├──┼───────────┼──────────────────────┤│ 1 │議案二、 │店面管理費維持90元/坪 ││ │調降管理費替代方案 │ │├──┼───────────┼──────────────────────┤│ 2 │議案五、 │規約第7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三、區分所有││ │5-2 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刪除(第二款第一目││ │修改 │至第七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 │同意行之。103.9.28修改),增加「除第二款第一││ │ │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增加107 ││ │ │字。) │├──┼───────────┼──────────────────────┤│ 3 │議題五、 │規約第十二條第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本款││ │5-3 規約第12條第2 款之│為修改增列文字1-候補委員改三名1、區分所有權 ││ │修改 │人每戶一張選票(全體被選舉權人)2 、每張選票││ │ │必需圈選10人,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正式委││ │ │員七員、候補委員三名)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