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郭蔡雲喬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虹如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夏健騰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俞卉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劉沛興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吳瑞林
劉宗儒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學如
林宗賢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證融
陳家紅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張明達
方榮輝洪馮旭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余榮哲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曾佩璇被 上訴 人 楊周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游國治;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當傑;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漢卿,再變更為張兆順等情,有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95、296、302-306頁)、兆豐銀行105年4月1日兆銀總總務字第10500074052號函(本院卷一第235頁)、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在卷可稽,茲據游國治、吳當傑、吳漢卿、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0、272、294、297 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列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為游國治、吳當傑、張兆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華南銀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05-111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被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本件被上訴人楊周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地段386 建號即○○○區○○街9之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負有債務,另被上訴人楊周勳之被繼承人謝素青需款孔急,伊於民國95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謝素青,由謝素青以之向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清償伊原本貸款2,318,194 元,並支出手續費3,779 元、利息26,455元後,尚餘2,651,572元;另伊應支付代書費、增值稅及契稅計273,346 元,復將他人之面額25萬元、1,315,000 元、2,589,000 元3 紙客票交與謝素青票貼不獲兌現,又向謝素青借款5 萬元,計積欠謝素青4,477,346 元。訴外人即伊之子郭立鐘分別於95年9 月25日、95年12月28日給付謝素青1,045,000 元、228 萬元,加計向華南銀行貸款餘額2,651,572 元,伊尚多給付1,499,226 元予謝素青,經謝素青同意以150 萬元計算。伊自96年間即向謝素青催討返還系爭房地未果,謝素青於101 年5 月間死亡,楊周勳為繼承人,系爭房屋遭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案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伊與謝素青間之借名登記,楊周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楊周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素青,謝素青並按期給付價金,其等間確有買賣之事實;況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謝素青名下,伊應受不動產登記制度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華南銀行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謝素青名下。謝素青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末頁付款記事欄所載,謝素青先依約給付3期款項共430 萬元,並於95年8 月1 日向伊申辦貸款500 萬元,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後,並塗銷該行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令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謝素青自95年8月11日起至死亡前,均正常還款繳息。倘謝素青未依約付款,上訴人豈會配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謝素青確未依約付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上開金錢之流向,足證本件非屬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謝素青名下,縱謝素青當時需錢孔急,上訴人向銀行增貸即可,無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謝素青。至上訴人提出謝素青之子楊周瀛書立之系爭聲明書,惟楊周瀛於101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竟於同年月15日即書立系爭聲明書,難認其內容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則以:縱上訴人與謝素青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有請求楊周勳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其餘同板信銀行之置辯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當事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上訴人與謝素青間確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亦僅得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楊周勳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兆豐銀行則以:同台新銀行、板信銀行、土地銀行、臺北國稅局之抗辯。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楊周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楊周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除楊周勳外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水費資料、瓦斯用戶履歷報表、土
地及建物謄本、查封登記函、系爭聲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5、46-50 、92-94 頁)。
不爭執事項:
㈠楊周勳於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與瑞德精密公司、楊周振華
連帶對兆豐銀行負清償借款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8705號判決確定,嗣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源字第222 號核發債權憑證。
㈡兆豐銀行於101 年6 月26日持臺北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134
4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1 年6 月26日囑託新北地院執行謝素青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助木字第409 號函併入該院101年度司執全助星字第361 號就系爭房地查封完畢,兆豐銀行於103 年2 月5 日參與分配。
㈢台新銀行於101 年6 月7 日持臺北地院101 年5 月28日101
年度全字第1208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1 號);板信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持新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05 號、101 年6 月7 日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5 號,就謝素青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併入執行本案);陽信銀行於101 年7 月2 日持臺北地院101 年6 月7 日101 年度全字第1327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24 號全部併入執行本案);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持臺北地院101年6 月8 日101 年度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
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9 號全部併入執行本案);第一銀行於101 年7 月27日持臺北地院101 年6 月29日101 年度全字第1530號假扣押裁定、於101 年7 月27日持臺北地院101 年
7 月2 日101 年度全字第1531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50 號、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3 號全部併入執行本案),聲請對謝素青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楊
周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云云,然為台新銀行等10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⒈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借名登記或原審判決認定之信託擔保主
張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系爭房地登記為謝素青所有,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8 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上訴人與謝素青間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擔保關係,上訴人僅對謝素青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在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謝素青所有,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上訴人請求楊周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性質上並非形成之訴,要非一經本院判決即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是上訴人雖同時請求楊周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解於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於查封撤銷前,楊周勳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原審審理時已開始進行拍賣程序
,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倘被上訴人等無權為強制執行,即可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或原審認定信託讓與擔保於謝素青名下,其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楊周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楊周勳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實無權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前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 年6 月14發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處於查封狀態,有原法院105 年25月2 日新北院霞102 司執助星2524字第090871號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3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上訴人與謝素青間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謝素青之繼承人楊周勳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喪失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復無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如前述,楊周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本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是上訴人請求楊周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 條請楊周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惟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立鐘,欲證明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於謝素青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然不論上訴人與謝素青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郭立鐘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