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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秀珠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肆,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4 頁、原審卷第81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3,64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6,36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33,705 元本息(包含新光醫院醫藥費1,100元、交通費及就醫時間4,877元、配戴眼鏡費用3,200 元、工作薪資減少104,528 元、精神慰撫金102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就醫交通費與所費時間一覽表及證明、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飛蚊症網路文章、病歷、三軍總醫院員工針扎流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53 、73-80 、82-83 、85-86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收據、員警聯繫卡、晶片卡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 、59、93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急診醫囑單、急診手書病歷、眼科病歷、臺大醫院眼科門診中文病歷紀錄、急診病歷、飛蚊症文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抄錄報案紀錄簿內報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6-121 頁),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

128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6月8日12時許,在伊住處

房內,故意持衣物整理箱、紙張等物品對伊丟擲,使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於103年10月14日,伊因系爭傷害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致伊支出醫療費用4,340 元、交通費7,000 元、臺大醫院病歷證書費用400元、健保局就醫紀錄費用600 元、營養補充費86,400元,另須支付眼睛追蹤治療費用10萬元,並受有薪資減少703,200 元、精神慰撫金108萬元之損害,計1,981,94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60 萬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伊丟擲紙張後,未立即就醫,且生活作息如常,視力未減損,顯見其並未受傷,縱其有飛蚊症及偏頭痛,亦是過度使用3C產品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3,640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3,705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學歷證明、離職證明、醫療費用總

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預約單、華人健康網資料、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證明書收據、健保局就醫資料使用費收據、勞保局投保資料表、102 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飛蚊症網頁資料、體檢表、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照片、員工工作合約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原審附民卷第5-13頁、原審訴字卷第34、39-43、56-60、47-70、85-92、136-146 頁)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確有丟擲物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上訴人主張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投丟擲衣物整理箱、紙張等物品,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8855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被上訴人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宣告在案等情,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有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見士檢

103 年度偵字第8855號偵查影卷第10頁,下稱偵卷),且供稱:其見到床面上有一些紙張,就拿起來往房間窗邊丟過去(同上頁);於偵查、原法院刑案審理中改稱:其僅將房間內文件隨手拿起拋灑(見偵卷第29頁,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6 號影卷第75頁、第103 頁背面,下稱易字卷),又改稱:其丟紙張的速度很快,是一張一張連續丟,過程中有無拿其他東西並不確定,但沒有硬的會傷人的物品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丟擲紙張等物品。被上訴人又於偵查中自承上訴人有摀住眼睛(見偵卷第29頁),復觀以案發房間不大,有該房間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2頁),被上訴人於該房間不大之空間內丟擲物品,所丟擲之物確有擊中上訴人眼睛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 時34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視網膜震盪,有臺大醫院103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且臺大醫院又稱:「視網膜震盪是指眼球遭受鈍力撞擊後達成的視網膜水腫,其形成的原因可能就是外力撞擊所造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是被上訴人丟擲物品所造成。至被上訴人辯稱:當天上訴人係摀住右眼,何以控訴其打傷左眼云云,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上訴人當天係摀住右眼之證明,其空言為前揭置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因當日關渡醫院未看診才至臺大醫院急診,並不實在,上訴人根本未至關渡醫院云云。

然系爭傷害發生日為星期日,關渡醫院急診只看內科,有關渡醫院門診時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上訴人稱:中間社區有事要處理,才於下午4 時許至臺大醫院掛急診驗傷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上訴人未在關渡醫院看診,而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臺大醫院急診,並無違常理,尚不得以此而認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丟擲物品無關。又臺大醫院為國內知名之教學醫院,其出具之診斷證明及回復意見自有其專業之判斷,被上訴人徒憑己意臆測臺大醫院回復草率云云,亦無可取。

⒋綜上,依卷內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丟擲物品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辯稱未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故意對其丟擲物品造成,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就上訴人上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6 月8 日至臺大醫院急

診支出800 元;於103 年6 月13日、8 月8 日、11月28日、104 年5 月15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門診,分別支出540 元、610 元、540 元、75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3,240 元,業據提出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 、9 、11頁、原審卷第56頁),顯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付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醫療費用3,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證明受有系爭傷害,向臺大醫院申請門診

與急診證明書,各支出證書費用200 元,合計400 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屬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亦應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新光醫院醫藥費1,100 元,並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飛蚊症後遺症即閃光及

暈眩,於103 年10月14日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支出新光醫院急診及牙科門診醫療費用1,100 元,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雖記載:「朱女士目前左眼有飛蚊症,包含黑影移動及閃光的症狀。上述症狀和103 年6 月8 日所受之左眼傷害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然患有飛蚊症並非會當然造成跌倒之結果,跌倒亦非均係飛蚊症所造成,上訴人復未提出103 年10月14日跌倒受傷係因其飛蚊症後遺症所造成之相關證明,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103 年10月14日跌倒受傷與其患有飛蚊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謂系爭傷害與其103 年10月14日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光醫院醫藥費1,1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交通費及就醫時間4,877 元,除至臺大醫院交

通費322 元及請領證明花費交通費80元、手續費35元外,其餘並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臺大醫院就醫,搭乘

公車、捷運花費交通費用322 元等語。查上訴人花費上開交通費用,有悠遊卡查詢資料中103 年6 月8 日、同年月13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11月28日、104 年5 月15日刷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由進出站紀錄可知上訴人係從北投至臺大醫院,再返回北投,時間、地點核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眼科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原審附民卷第8 、9 、11頁,原審卷第56頁),堪認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造成其生活上增加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被上訴人自應予賠償。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為申請悠遊卡紀錄所

花費之交通費用80元及手續費35元等語,業據提出搭乘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亦應准許。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新光醫院就醫,搭

乘公車、捷運花費交通費用60元云云。然上開交通費用係因上訴人103年10月14日跌倒受傷至新光醫院就醫所生,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困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臺大醫院、新光醫院

就醫路程花費時間共36小時又26分鐘,按現行勞工基本工資時薪120元計算,計4,380元云云。然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且上訴人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其主觀之感受,難以證明,亦難認可依勞工薪資計算客觀上損害;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僅限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才須負賠償責任,要不及於時間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⒌上訴人請求配戴眼鏡費用3,200元,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左眼裸視1.2 ,經本事件後,左眼

裸視0.6 ,視力明顯下降,須經由矯正後左眼視力才能恢復至左眼1.0 ,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配載眼鏡花費3,200 元云云。

⑵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見本

院卷第84頁),欲證明其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左眼裸視為

1.2 ,然上開體格檢查表檢查日期為92年9 月12日,距系爭傷害發生日約有9 年,實難為上訴人系爭傷害發生時左眼裸視之證明。又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左眼矯正視力為0.9 ,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即已配載眼鏡,才有矯正視力之記載,而上訴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因系爭傷害有配載眼鏡必要之認定,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0日配置眼鏡費用3,200 元,究是否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費用,即有所不明,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達可得確信之心證,其所請求之配置眼鏡費用3,200 元,即難准許。

⒍上訴人請求工作薪資減少104,528元,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長時間工作而遭減薪,

至105 年6 月1 日始有超過系爭傷害發生時之薪資,受有薪資減損104,528 元云云。

⑵上訴人提出之投保資料表雖可證明其薪資變動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3頁),然薪資變動原因眾多,實難僅憑薪資變動之客觀事實即可推論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服務單位出具薪資變動原因之證明,其僅以飛蚊症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80 頁),要無法使本院產生薪資變動與系爭傷害有關之確信,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所請,亦無法准許。

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無精

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詳見限閱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且被上訴人為臺大中文系夜間部畢業,修習教育學分後擔任小學教師,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上訴人有二個碩士學位,曾任醫院護理部主任,目前在老年照護機構兼職,每月薪資1 萬餘元,兩造名下且均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已由本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57號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及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 萬元,並無不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償慰撫金102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6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2 月3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7 元本息。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3,640元本息,並諭知上訴人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勇(見本院

卷第58頁),然林志勇係本件處理之員警,其到場時兩造衝突已結束,是林志勇非現場目擊本件事實經過之人,本院認無訊問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