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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梁以平被 上訴人 黃寶儀

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被 上訴人 賴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臺灣臺北法院102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新北市○○區○○段○○○號、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前案訴訟對賴鼎文拆屋還地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就建物及地上權辦理典權設定登記。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前案訴訟對賴鼎文拆屋還地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依前開聲明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聲明,並追加請求為:(一)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賴鼎文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等人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項不定期租賃契約,於賴鼎文將系爭建物出讓予上訴人後,與上訴人仍繼續存在。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就臺灣臺北地院104司執字第53421號拆屋還地及105年度司執玄字第4578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賴鼎文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等人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就臺灣臺北地院104司執字第53421號拆屋還地及105年度司執玄字第4578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減縮地上權部分)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即不定期租賃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間),並本於同一前案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追加請求駁回105年度司執玄字第4578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確認賴鼎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於民國99年、100年間所簽訂之3份租約均無效,暨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基於與賴鼎文簽訂之租約,請求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並不合法,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鼎文與上訴人為合作經營買賣高級檜木等木材生意,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賴鼎文,取得賴鼎文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又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主張渠等與賴鼎文間於100年12月15日另訂有以堆放木材為用途之租約,並已向賴鼎文表示不願續租,賴鼎文卻繼續占用土地,故於102年1月4日提起前案訴訟,經判決賴鼎文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惟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而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曾於前案訴訟中自認於99年2月22日簽訂租約以前,賴鼎文早已向渠等之父黃古坤承租系爭土地多年,迄今持續租用,可認賴鼎文就系爭土地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約存在。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於前案訴訟未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依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法院104司執字第53421號及105年度司執玄字第4578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應駁回。

系爭建物既經賴鼎文讓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對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主張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典權登記請求權,就系爭土地則承接賴鼎文之不定期租約,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上訴人為賴鼎文之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係賴鼎文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訴訟中均陳稱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現由賴鼎文占有使用中等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係臨訟虛構之詞,系爭契約應臨訟製作,以拖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度。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賴鼎文負責續簽10年租約等情,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表示前開租約係賴鼎文遭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詐欺而簽訂,更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詐欺,顯見賴鼎文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恐係臨訟偽造,不足採信。況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上訴人稱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有違誤。又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賴鼎文自始即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12日現場履勘執行筆錄可知,賴鼎文迄今仍自行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賴鼎文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惟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賴鼎文則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為爭執。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賴鼎文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等人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項不定期租賃契約,於賴鼎文將系爭建物出讓予上訴人後,與上訴人仍繼續存在。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賴鼎文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等人間,就為建築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先位主張與賴鼎文簽訂系爭契約,因此受讓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系爭建物既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賴鼎文所得讓與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況所有權、典權皆屬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物權,系爭建物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即無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典權,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典權存在,已無可取。

⑶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僅自賴鼎文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即無由請求賴鼎文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況事實上處分權係包含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然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賴鼎文占有、使用、收益,此參諸前案訴訟之履勘程序筆錄及102年10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0-143頁、第242頁),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亦未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請求賴鼎文為移轉登記云云,顯無可採。另系爭建物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無可能為典權設定之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亦無可能請求賴鼎文就系爭建物辦理典權之登記,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

無所有權或典權存在,而依其上開聲明所主張者乃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典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核屬債權效力,顯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賴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前案訴訟,前案

訴訟因賴鼎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賴鼎文抗告至最高法院,仍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前案訴訟係於105年4月28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主張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有租用基地建築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係基於賴鼎文向訴外人黃古坤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而來(見原審卷一第6頁),並主張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等人係詐欺賴鼎文就系爭土地另簽訂定有期限之租約,此情業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為主張,並經認定不可採信(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況賴鼎文於本院審理中稱與黃古坤未有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代位賴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之規定,代位賴鼎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典權以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及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等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