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梁以平被上訴人 黃寶儀

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被 上訴人 賴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賴鼎文簽訂合作契約書,取得賴鼎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32、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重訴字第169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前案訴訟對賴鼎文拆屋還地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二)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請求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間,就為系爭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辦理賴鼎文有地上權之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就建物及地上權辦理典權設定登記。⑶駁回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及黃何書安就前案訴訟對賴鼎文拆屋還地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可明上訴人於原訴係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典權存在,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則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乃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及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賴鼎文與黃寶儀等4人間分別於99年2月22日、99年11月24日、100年12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下稱A、B、C租約),暨黃寶儀等4人因A、B、C租約請求給付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足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被上訴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均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78頁),且原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之訴部分,顯然不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加以被上訴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皆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見本院一第108頁),亦無對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更遑論有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即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無故未到庭,迄至105年10月17日始提出追加確認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及確認A、B、C租約無效,其後於105年11月25日之準備程序非但無故未到庭,更對於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請其說明追加之法律依據乙節置而不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12-113頁),另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提出書狀請求追加確認黃寶儀等4人因A、B、C租約請求給付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非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規定之要件顯然未合,更有害於被上訴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之程序權保障。基此,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