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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石宏裕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上訴人 陳墀安訴訟代理人 陳慶源

廖乾福被上訴人 廖乾福

何詹惠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復興被上訴人 陳育蓁

陳李玉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鈴莉被上訴人 陳莉莉

林權奇陳芳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何詹惠珠、陳育蓁、陳莉莉、陳芳蘭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廖乾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26元。(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49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何詹惠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被上訴人廖乾福、陳李玉惠、陳墀安、林權奇等5人到場所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陳育蓁、陳莉莉、陳芳蘭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因買賣於103年5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372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廖乾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17號1樓)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7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8人所共有使用之同址15號及17號(下稱15號、17號)梯間無權占用系爭37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損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372號土地之所有權,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72號土地,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37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為

11.68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為2.52平方公尺,伊之權利範圍為1/4,10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以申報地價18,240元(即:22,800×80%=18,240)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廖乾福返還系爭37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之日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廖乾福按年給付5,326元;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8人返還系爭37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Β部分之日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8人按年給付1,149元。

(二)被上訴人廖乾福在原審曾認諾17號1樓建物占用系爭372地號土地,原審未依被上訴人廖乾福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顯然不符。又系爭37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使用分區屬都市○○○○道路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並無建物。伊否認系爭37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非系爭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審逕認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作為15號、17號2至4樓住戶之共同梯間使用,與證據不符,顯屬違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廖乾福應將系爭372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326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49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廖乾福以:本棟公寓自60年間落成,門牌號碼17號及15號1至4樓之住戶即長期各自無償使用1樓屋前空地或梯間等公共空間,後手應受各住戶使用範圍之拘束。伊於83年12月1日購買17號1樓房屋,84年1月11日取得所有權時,房屋未曾改建或擴建,可見各住戶均已同意伊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故本件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間購買系爭372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時,應已知悉上情,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另被上訴人8人均有口頭同意系爭37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Β部分維持現狀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伊否認曾在原審認諾占用系爭土地拆掉也是應當,上訴人斷意取義為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陳育蓁以:伊所有17號2樓建物之前手莊忠良將系爭37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20萬元賣給建商,上訴人就系爭372號土地應有部分1/4係來自於17號2樓。伊向前手購買17號2樓建物時,無該建物梯間所坐落系爭37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棟公寓之梯間維持現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李玉惠以:上訴人向原17號2樓之住戶即被上訴人陳育蓁之前手單獨購買系爭37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當時即知本棟公寓之現有狀態,其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陳墀安以:伊所有15號1樓建物有自己之出入口,不須經過梯間,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372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購買系爭372號土地係與17號1至4樓之住戶共有,且為17號2樓以上住戶之出入位置,15號1至4樓之住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73地號土地),並提供17號2樓以上住戶無條件使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不及於15號1至4樓之住戶所共有373地號土地,上訴人對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何詹惠珠以:本棟公寓之梯間應維持現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陳莉莉、林權奇、陳芳蘭以:上訴人並未居住本棟公寓,伊等不能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買賣於103年5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372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系爭372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乾福、陳李玉惠、陳莉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二)被上訴人廖乾福、陳育蓁、陳李玉惠、陳莉莉、陳墀安、何詹惠珠、林權奇、陳芳蘭分別為17號1、2、3、4樓及15號1、2、3、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廖乾福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17號1樓增建物占用系爭372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Β部分為15號及17號四層樓建物之共同梯間,占用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

(四)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78-84、113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40、44-57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乾福將坐落系爭3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2.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因買賣於103年5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37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被上訴人廖乾福、陳李玉惠、陳莉莉4人為系爭37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被上訴人廖乾福、陳育蓁、陳李玉惠、陳莉莉、陳墀安、何詹惠珠、林權奇、陳芳蘭分別為17號1、2、3、4樓及15號1、2、3、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78-84、113頁);被上訴人廖乾福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17號1樓增建物占用系爭372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所示Β部分為15號及17號建物之共同梯間,占用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40、44-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廖乾福曾認諾拆除增建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廖乾福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廖乾福於104年6月2日在原審係陳述:要釐清一下伊占用多少面積,伊想如果占用,伊拆掉也是應該的(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並於同日提出答辯狀,載明伊購屋後並未增改建,本件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無理由等語(見同上卷22-25頁),未能認被上訴人廖乾福已為認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二)查本件17號及15號建物係於60年1月11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為60使字第28號,建築完成時坐落之基地○○○區○○○段二十張小段380、380-3、380-4地號(下稱二十張小段380、380-3、380-4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8-84、110-111、150頁),及建築執照使用申請書、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地籍圖謄本及圖說(見本院卷49-55頁及外放圖說)可參,經本院調閱60使字第28號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372號土地重測前為二十張小段380-9地號,係67年10月27日自380-3地號逕為分割,380-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37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236、110-111頁)。據上,足見15號及17號建物於申請建築及建築完成時之基地為380、380-3、380-4地號土地,67年間380-3地號分割出380-9地號,嗣改編為系爭372地號;即系爭372號土地係屬15號及17號建物基地之一部分。嗣系爭3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三)被上訴人廖乾福抗辯系爭37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與17號建物1至4樓及建物基地370地號之所有權人相同,係17號2樓現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育蓁之前手莊忠良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372號土地應有部分1/4轉讓予上訴人,另將17號2樓建物及基地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6於104年1月30日轉讓予被上訴人陳育蓁,始造成17號2樓現所有權人無系爭372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0、113、192-256頁);而其他17號3樓,被上訴人陳李玉惠於78年9月19日一併取得建物及370、372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3、110頁);17號2樓,前所有權人周子元一併移轉建物及370、372地號土地予連慧瑜,連慧瑜再將建物及同上土地一併移轉予何玉茹,何玉茹再將建物及同上土地一併移轉予莊宗良(見原審卷一第198、214、226、214、226、216、228頁);17號1樓,前所有權人吳承軒、吳鎮鐘於84年1月11日將建物及同上土地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廖乾福(見原審卷一第198、209、220、221頁);17號4樓,前所有權人劉妃君將建物及同上土地一併移轉予黃雅傑,黃雅傑再移轉予吳承霖,吳承霖再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陳莉莉(見原審卷一第202、209、221、203、210、2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17號1樓之增建,及Β部分梯間自被上訴人廖乾福83年間買受17號1樓時即已存在;Β部分梯間為15號及17號建物2至4樓住戶出入使用,Α部分17號1樓之增建,係被上訴人廖乾福住家之一部及門口出入使用,1樓住戶進出不須經過上開共同樓梯間,1樓建物亦無通至共同樓梯間,共同梯間對外位置與17號1樓增建對外位置一致等情,為被上訴人廖乾福所陳明,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2、57、76頁),綜合上情,可認系爭372地號土地上有上開增建物之情形存在已久;而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間以二十幾萬元,向當時1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莊忠良購買系爭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157頁),其單獨購買此面積僅14.58平方公尺(約4.41坪)畸零土地之應有部分1/4,應無可能不查明當時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情形,當知系爭372地號土地上有15號、17號建物之梯間及17號1樓之增建存在,並長年分別供住戶出入及使用等情;雖上訴人辯稱系爭3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無建物建號之記載(即記載:0棟),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1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莊忠良單獨購買系爭37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時,莊忠良當時亦仍須使用上開梯間出入,且莊忠良係因其為1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始有該建物基地系爭37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莊忠良係於104年1月30日始將17號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育蓁,而莊忠良於將17號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育蓁前,其本身亦有使用系爭372地號土地上梯間之必要,莊忠良單獨出賣系爭372號土地應有部分1/4,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及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及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72地號土地,為不足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乾福應將系爭3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326元;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7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4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