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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楊淑鈺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 訴 人 蘇永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永祥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淑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蘇永祥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楊淑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淑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蘇永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淑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漢陽全球商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為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原名漢陽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海運公司,連同漢陽全球公司,以下合稱漢陽公司)之股東,伊與漢陽公司其餘股東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及岳景鄉(以下合稱楊淑鈺等六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蘇永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楊淑鈺等六人所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全數賣予蘇永祥,為免蘇永祥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對楊淑鈺等六人求償,遂於系爭契約第7 、10條約定,蘇永祥同意放棄追究伊、王得定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蘇永祥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伊追究前述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資訊,如有違反,除損害賠償外,應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漢陽公司嗣於101年間以伊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7號、102年度偵字第15661 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漢陽全球公司又於104年5月25日,以伊於97年4 月25日不法盜領漢陽全球公司款項,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致漢陽全球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256號債務不履行事件受理,嗣因漢陽全球公司擴張請求金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訴字第29號認定伊為實質負責人,違法不當發放股東分紅為由,判決漢陽全球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漢陽全球公司及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9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

蘇永祥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伊就系爭刑案部分已另訴請蘇永祥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

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繫屬中(下稱他案違約金事件),再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依系爭契約第7 、10條約定,單獨請求蘇永祥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蘇永祥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要求伊事先、片面、抽象、概括拋棄對楊淑鈺一切潛在不法情事之民、刑事追訴權利,且楊淑鈺故意在會計憑證上填製不實資訊,所生商業會計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責任,乃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倘允許以此方式限制蘇永祥不得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楊淑鈺自不得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漢陽全球公司業於103年9月26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訴外人徐崇榮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伊已非漢陽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業務執行權限,已無法負保證責任,徐崇榮代表漢陽全球公司依法辦理清算業務,與伊無涉,且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非由伊所提起,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倘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非屬無效,楊淑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 萬元,將使遂行不法者反受有金錢上利益,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楊淑鈺是否受有損害仍屬未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迫使漢陽全球公司撤回起訴,益徵為權利濫用。況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楊淑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楊淑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楊淑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蘇永祥應再給付楊淑鈺2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蘇永祥之上訴駁回。

㈡蘇永祥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蘇永祥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楊淑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楊淑鈺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1頁):㈠楊淑鈺等六人於99年間為漢陽公司之股東,於99年10月20日

與蘇永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楊淑鈺等六人將渠等所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出售予蘇永祥。

㈡漢陽公司於101 年間以楊淑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楊淑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漢陽全球公司於104年5月25日,以楊淑鈺於97年4 月25日不

法盜領漢陽全球公司款項,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致漢陽全球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楊淑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而無效?⒈楊淑鈺等六人於99年間為漢陽公司之股東,於99年10月20日

與蘇永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楊淑鈺等六人將渠等所持有漢陽公司75% 股份出售予蘇永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查系爭契約第2至5條已就楊淑鈺等六人與蘇永祥間買賣股份之交易價格及履行方式詳為約定,另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漢陽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變更登記前,乙方(指蘇永祥)承認甲方(指楊淑鈺等六人)仍為漢陽公司之合法股東,得行使一切之股東權利。」;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楊淑鈺同意於乙方依第4 條完成分派股東紅利及乙方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漢陽公司所提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包括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及99年訴字第2405號),如有需要,乙方亦應向法院表示同意楊淑鈺撤回訴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取代前於99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有系爭契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蘇永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先持有漢陽公司15% 之股份(如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兩造先前已對漢陽公司之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產生爭執(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事件係漢陽全球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8頁;同院99年度訴字第2405號係漢陽海運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為終局解決彼此之爭端,先於99年10月19日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再於翌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楊淑鈺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同時由楊淑鈺等六人將持有漢陽公司75% 股份全部出售予蘇永祥,蘇永祥購入前揭股份後加計原持有漢陽公司之股份,持股已達90% ,嗣後並曾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1 頁),可完全主導漢陽公司之經營,楊淑鈺等六人則退出漢陽公司。

⒉系爭契約第7 條記載:「乙方(指蘇永祥)同意放棄追究楊

淑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未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指楊淑鈺等六人)相關可能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見原審卷第14、15頁)。參照前述說明,顯係兩造間前因漢陽公司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發生爭執,楊淑鈺等六人乃簽立系爭契約出售漢陽公司股份予蘇永祥而退出漢陽公司,又擔心蘇永祥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漢陽公司會提起相關民、刑事之法律追訴,乃特約已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之蘇永祥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再為追訴。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刑案已判決確定楊淑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足認楊淑鈺確實有為犯罪之不法行為。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系爭契約第

7 條約定,其中針對蘇永祥放棄追訴楊淑鈺之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蘇永祥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楊淑鈺雖主張告訴乃論之罪亦得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然告訴乃論之罪,僅針對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設,楊淑鈺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之犯行並非僅侵害個人法益而已,況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是楊淑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蘇永祥就此部分是否構成違約乙節,為他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之範圍,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前述之說明,僅就本件相關部分依法自行判斷,附此敘明。

⑵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其中針對蘇永祥放棄追訴楊淑鈺之

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之部分,查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兩造間前因漢陽公司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發生爭執,為終局解決糾紛,除楊淑鈺同意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外,楊淑鈺等六人亦同意出售漢陽公司股份予蘇永祥而退出漢陽公司,因擔心蘇永祥取得漢陽公司之主導權後,漢陽公司會對楊淑鈺提起民事追訴,乃特約蘇永祥承諾放棄追訴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會追訴,已詳見前述說明,故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股份買賣契約而已,亦兼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蘇永祥本於自由意志,為解決兩造間已存在之爭端,並順利取得漢陽公司之完全主導權,始同意為系爭契約第7 條此部分之約定,此既經蘇永祥至少先後兩次審慎磋商協議後與楊淑鈺等六人達成合意,顯已審酌需承擔之風險、所得之利益等經濟狀況,自屬其評估後所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而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⑶綜上,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就蘇永祥承諾放棄追訴楊淑鈺之

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然除去該部分,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涉及蘇永祥承諾放棄追訴楊淑鈺之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屬有效。

㈡如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有效,楊淑鈺主張蘇永祥有違約之事

實,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涉及蘇永祥承諾放棄追訴楊淑鈺之民事

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者,為一部有效,詳見前述。漢陽公司已對楊淑鈺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之民事起訴,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目前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1頁)。查漢陽全球公司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係主張楊淑鈺自81年7 月起原擔任漢陽全球公司負責人(董事),於96年11月29日至98年3 月27日王得定擔任形式負責人(董事)期間,楊淑鈺仍為實質負責人,於97年4 月25日指示潘秀美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自漢陽全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562萬5,000元轉帳至楊淑鈺同銀行帳戶內,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致漢陽全球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楊淑鈺給付562萬5,000 元本息等語,有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之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並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訴字第2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足認漢陽全球公司確係針對楊淑鈺擔任漢陽全球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之民事責任予以追訴,蘇永祥既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不得追訴楊淑鈺之民事責任,則漢陽全球公司提起系爭不履行事件之訴時,蘇永祥自屬違反其保證之契約義務而有違約之事實。

⒉蘇永祥雖抗辯漢陽全球公司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起訴之原

因事實係針對楊淑鈺於97年4月25日受領562萬5,000 元之部分,當時漢陽全球公司之董事為王得定,楊淑鈺並非董事,亦非所謂實際負責人,漢陽全球公司對楊淑鈺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然查,漢陽全球公司於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明確主張:楊淑鈺為實質負責人,王得定為形式上董事而已,且潘秀美亦受楊淑鈺之指示而辦理提款轉匯事宜等語,已如前述,蘇永祥前述辯解,顯與漢陽全球公司上開主張不符。且綜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最主要之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亦特別將形式上非屬董事之楊淑鈺納為蘇永祥承諾放棄追訴並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亦不得追訴之對象,實屬兩造基於楊淑鈺原為漢陽全球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之認識前提下,有目的意識地達成合意而成立,是蘇永祥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蘇永祥另抗辯漢陽全球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為徐崇

榮,伊已非漢陽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業務執行權限,已無法負保證責任,徐崇榮代表漢陽全球公司依法辦理清算業務,與伊無涉,且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非由伊所提起,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云云。查漢陽全球公司於103年9 月26日決議解散,選任徐崇榮為清算人,並已向臺北地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乙節,固有漢陽全球公司股東同意書、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88頁),惟證人徐崇榮於原審證稱:我為高職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做司機時認識蘇永祥,蘇永祥問能否擔任漢陽全球公司清算人,說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報酬,我因認識胡立三會計師,就介紹給蘇永祥,擔任清算人迄今,都是會計師去處理,之後再要我蓋章,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是會計師告知,不知道要起訴,只是蓋章,不清楚漢陽全球公司如何處理債務,亦不清楚漢陽全球公司之資產負債,但清算期間有跟蘇永祥聯絡,告知清算過程,也有跟蘇永祥提及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蘇永祥沒有叫我不要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 頁)。證人胡立三會計師於原審亦證述:當初蘇永祥、陳君煌、徐崇榮來找我辦清算,由徐崇榮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過程中有和蘇永祥聯絡,是針對國稅局要求補稅事項,請其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顯見漢陽全球公司選任與該公司毫無淵源,亦無經營公司資歷、清算專業能力之徐崇榮擔任清算人,係由蘇永祥所主導之事實,蘇永祥自難推諉不知。至證人胡立三會計師雖證述: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無須蘇永祥同意,清算過程亦無需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查徐崇榮既為清算人,胡立三會計師依法當然僅需向徐崇榮報告清算事務及徵得其同意後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然此無礙於蘇永祥與徐崇榮之內部關係,實際上係由蘇永祥主導之事實,況蘇永祥既已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不得追訴楊淑鈺之民事責任,縱漢陽全球公司嗣後進行清算程序時另行選任徐崇榮擔任清算人,而提起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蘇永祥依照其與楊淑鈺間之特約,仍無從卸免其保證之義務,是蘇永祥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㈢承上,楊淑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蘇永祥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有據?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

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5頁),蘇永祥違反其保證漢陽全球公司不得對楊淑鈺追訴民事責任之義務乙節,已見前述,除損害賠償外,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故楊淑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蘇永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漢陽公司至99年6 月30日淨值為9,316萬2,754元,楊淑鈺等六人當時持股75%之暫定交易價值為6,987萬2,066 元;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股份買賣對價分三筆支付,第一筆由蘇永祥於99年10月26日前分派股東紅利5,000 萬元(發放對象為全體股東,不限系爭契約當事人),第二筆由蘇永祥扣除楊淑鈺等六人所獲分配3,750萬元股東紅利後之餘額即3,237萬2,066元,第三筆待潘秀美完成核算至99年9月底漢陽公司淨值與前述暫定交易總額之差額相互找補(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知漢陽公司獲利甚高,淨值亦將近1 億元,營運狀況甚佳,蘇永祥始願以高額價金購買楊淑鈺等六人之股份,而漢陽全球公司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訴請楊淑鈺賠償金額為562萬5,000元,經一審判決認定楊淑鈺應賠償漢陽全球公司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目前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另蘇永祥評估後雖願意承擔風險,欲藉此享受漢陽公司之獲利,然楊淑鈺實際上造成漢陽全球公司之損失金額,仍有待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之確定判決審認之,且蘇永祥違約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 萬元之對象為楊淑鈺等六人,非僅限於楊淑鈺而已。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簽署時之客觀事實、兩造之經濟利益、楊淑鈺欲藉此規避法律責任之動機、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為一部有效一部無效、蘇永祥違約之情狀、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債務不履行事件尚未確定及蘇永祥非僅對楊淑鈺單獨一人負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定楊淑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蘇永祥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宜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⒊至蘇永祥辯稱楊淑鈺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蘇永祥至少先後兩次審慎磋商協議後始簽立系爭契約,已審酌需承擔之風險、所得之利益等經濟狀況,自屬評估後所為商業上交易行為,業如前述說明,楊淑鈺就蘇永祥違反保證義務之事實,依約請求蘇永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蘇永祥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楊淑鈺依系爭契約第7 、10條約定,請求蘇永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蘇永祥如數給付,核無不合,蘇永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蘇永祥給付,尚有未合,蘇永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淑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楊淑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蘇永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淑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永祥不得上訴。

楊淑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