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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易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竹春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7745元,及自訴之追加㈥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7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52頁背面、383至3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輕鋼架及平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該工程由伊承作,並依契約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仍積欠114萬4519元工程款(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項目、數額),屢經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餘工程款(詳如附表「追加部分」欄所示項目、數額)為由,追加請求如上一所示。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4519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萬7745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清償工程款,並無積欠情事。倘認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惟其施作之窗簾盒與約定材質不符,伊得以損害賠償債權83萬598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各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953萬7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9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22萬2264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①、⑥部分:觀之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完成「電梯保護工程」,該工項之工程款為1萬5000元;其完成「流明天花」工項之數量為890.23公尺,該工項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50元等詞(見本院㈡卷第61、297頁),則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各為1萬5000元、48萬9626元,應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②、③、④、⑦、⑧部分: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⑦、⑧所示工項之契約單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70元、460元、330元;每公尺650元、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97頁)。

依證人王勝鴻結稱:兩造間驗收,是按照被上訴人與業主之驗收數量實作實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應與業主結算表上所載之結算數量相符(見本院㈡卷第93至94頁);被上訴人於新建工程完工驗收後,與公路總局之結算數量表(下稱結算表)所載:暗架、明架、平頂明架天花(無礦纖板)、投影機盒、防煙垂壁,數量分別為10236.7985、7550.99、686、51、586(見原審㈠卷第188頁)各等情,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②、③、④、

⑦、⑧等工項,完成施作數量依序計10236.7958、7445.0

58、686平方公尺,50.969、472.55公尺等節,可以採信。職是,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583萬4974元、342萬4727元、22萬6380元、3萬3130元、37萬8040元(計算式:10236.7958×570=0000000;7445.058×460=0000000;686×330=226380;50.969×650=33130;472.55×800=378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尚屬可採。

(三)附表編號⑤部分:「L型6mm矽酸鈣板天花」工項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650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㈡卷第297頁)。又依王勝鴻102年1月12日之電子郵件附件(下稱系爭郵件)記載:

「L型6mm矽酸鈣板天花數量977.79」意旨(見原審㈡卷第137頁)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就該工項,有施作數量計

977.79公尺,應可採取。基此,其就該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3萬5564元(計算式:977.79×650=635564)。

(四)附表編號⑨部分:「輕鋼架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5萬56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97頁)。觀之上訴人102年10月28日請款計價單(下稱請款單)內述:輕鋼架工程:追加工程,總金額25萬5694元(見本院㈡卷第126頁);證人王勝鴻所稱:請款單所載項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程。公路總局已驗收新建工程,即表示上訴人已完成該工程(見本院㈡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自陳:伊收到上訴人就該工項扣除垃圾清潔費用,餘額18萬6548元部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已完成報稅(見本院㈠卷第156頁、㈡卷第362頁)各等情,參互以察,堪證上訴人已完成「輕鋼架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計25萬5694元。

(五)附表編號⑩部分: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0頁),足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尚應加計按5%計算之營業稅。承上(一)至(四)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1129萬3135元(計算式:15000+489626+0000000+0000000+226380+33130+378040+635564+255694=00000000),則加計營業稅5%(即56萬4657元),總計應為1185萬7792元。

(六)相關扣款部分:

1、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業主督導時,依甲方要求將模版堆置整齊,生活垃圾需每天清理,違者依工地罰則處置。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物及臨時設備等,乙方應負責清除整理,否則由甲方扣款代為清運(見原審㈠卷第9頁);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及工地安衛罰則,詳載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罰則(見原審㈠卷第71、73頁)等詞以觀,可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程之垃圾清運等相關費用,並支付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相關罰款。

2、佐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轉帳傳票內載: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垃圾費、清潔點工、開工花籃、廢棄物、勞工罰款及北檢罰款等合計61萬9513元款項乙情,並經上訴人於歷次請領估驗計價款時簽名是認(見原審㈡卷第36至41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件應扣款金額合計61萬9513元,對該扣款金額不爭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0、168頁背面,㈡卷第134頁),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因負擔垃圾清運、清潔點工、花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罰款等相關費用,應予扣減之工程款計61萬9513元,甚為明確。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尚為上訴人支出23萬76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7634)部分,既未證明為真實,自不可取。

3、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不得再扣留工程保留款,而應給付上訴人。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23萬82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細繹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正確施工圖樣為準,或以甲方解釋為主;報價單記載:「⒈平頂暗架矽酸鈣板6mm天花板(綠建材)⒉平頂明架防火UT礦纖板15mm⒊流明天花、L型6mm矽酸鈣板天花含東西南北向窗收尾,以實作面積計算(含窗簾盒及間接照明)」(見原審㈠卷第7至8、13頁);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4月16日一工工字第1040026983號函所述:

新建工程契約並無約定「6分木心版」之項目,「B-B窗簾盒接頭詳剖面圖」之設計與契約有所出入,經設計單位釋疑後,該工項應採契約項目即「矽酸鈣板」施作,並依該契約單價計價,無須扣減價差(見原審㈠卷第201頁)各等詞以考,顯見新建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窗簾盒施作材料確為「矽酸鈣板」,而非「木心板」。是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以「矽酸鈣板」施作窗簾盒與約定材質不符,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83萬5989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上訴範圍」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986元(計算式:〈15000+0000000+0000000+635564+489626+33130+378040+255694〉×1.00-0000000-000000-0000000=335986),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見原審㈠卷第40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追加部分」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4593元(計算式:226380×1.05+0000000=0000000),並加計自107年3月10日(見本院㈡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