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陳張美霞被 上訴人 張美琴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野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以伊係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檢具現金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核發101年6月11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4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惟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於系爭借款單上簽名,其上「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乃他人所偽造,有伊於中和地區農會之簽章單(下稱系爭簽章單)可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申請閱覽卷宗始悉上情。
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款單上「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系爭簽章單。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多年後始主張系爭借款單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參照),必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始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如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再審理由之有無者,不得謂為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於判決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款單上「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並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系爭簽章單為證,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已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24574號卷核閱(原審卷第21頁),並經肉眼核對系爭簽章單及系爭借款單上「陳張美霞」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同,堪認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換言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