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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高溥鴻即高浦宏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威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念華法定代理人 江建明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Giant藍色自行車(下稱甲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同區八仙里方向,西向東行○○○區○○里○○路○段○○○巷○○○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自行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自行車道)之右側,適時被上訴人在其左前方亦騎乘Volkswagen黑色小摺腳踏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系爭自行車道之左側,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第三閘門附近時,上訴人騎乘甲車以較高車速自後超車往前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亦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後車身,兩造因而人車倒地,縱認被上訴人非因甲車碰撞而倒地,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正處於倒地過程中且未著地前之乙車,加重被上訴人自高處落下頭部撞擊地面之力道。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萬2,745元、工作收入損失1,623萬4,913元、看護費用1,207萬4,572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成為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無法如同往昔自由行動,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損害額為3,236萬2,230元,扣抵被上訴人所負過失比例90%後,上訴人應給付323萬6,2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之敗訴判決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騎乘甲車在前,被上訴人騎乘乙車在後,系爭事故發生之剎那,兩車前後相距僅約1至1.5公尺,被上訴人突然自後方超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又以向右偏約5至10度方式行駛,乙車車速遠快於甲車,乙車先左傾倒地滑行後,甲車才失去重心及左傾。乙車因被上訴人己故失控向右偏向,在乙車觸地前,被上訴人早已鬆開把手,因座墊高度較高,依慣性向前,而與所騎乘之乙車分離,飛身向前撞及地面而受傷,亦即在兩車碰觸前,被上訴人早已飛離乙車,故乙車倒地並非遭甲車追撞、碰觸,甲車左倒及兩車交疊,實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對於一般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上訴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甲

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方向,西向東行駛系爭自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該自行車道上之被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需經由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迄今仍然無法自理生活,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上開交通事故及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惟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及與上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係在甲車左前方,甲車要從乙車右側超

車始發生系爭事故,故上訴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9頁)顯示,兩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最終靜止位置,固然係乙車左倒在下,車身除前輪外,其餘均遭甲車重疊壓住,約占乙車車身約3/5,然查,乙車前輪前緣貼近石牆處,兩車最終位置方有兩條較為清晰之刮地痕跡,左側刮地痕較短且延伸至甲車後輪處,推論為甲車造成之刮地痕可能性較高;右側刮地痕較長且延伸至乙車後輪處,該刮地痕向右偏斜且有折角,推論為乙車造成之刮地痕可能性較高,故推論乙車車速較甲車高,復由乙車刮地痕走向為向右偏斜,且兩車左倒重疊,乙車在下,甲車在上等跡證,推論乙車從甲車左側超車之可能性較高,且未與甲車保持足夠之行駛間隔,致兩車撞及左倒而肇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北市車輛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可見依現場刮地痕跡即可判斷,係乙車以高於甲車速度自甲車左側偏右超車,因未與甲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而肇事,況乙車若甫從後方超越甲車時(但未保持適當間距)而發生系爭事故,亦有可能倒地時,乙車較甲車為前,是被上訴人僅以兩車最終靜止位置,甲車重疊壓住乙車在後3/5處,即認乙車在發生事故前,係在甲車左前方云云,尚屬率斷。

⑵又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上訴人急診病歷及衣服照

片、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書第10頁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99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宗<下稱他字1455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

309、310頁、本院卷㈠第31頁),被上訴人右側並無明顯傷勢,乙車右側把手前端牛角前端有一明顯擦地痕跡,勘驗之初把手剛好倒轉,此擦地痕跡疑似撞擊後在地上磨擦出之痕跡,其他部分、右側未發現擦撞痕跡;鑑定人陳高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過失致重傷案件(下稱交易刑案)104年1月13日審理中亦稱,被上訴人右側把手尾端牛角有刮痕,比對照片,被上訴人之把手轉了180度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㈡第185頁反面),亦可推知乙車係向左倒地後,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而生左側擦地痕跡,右側既無擦撞痕跡,即無自後猛力撞及被上訴人之情。至乙車車身右側摺疊器扣件外側BRUNO英文字母之「UN」刮擦痕跡,雖具有新穎性,其上表漆係由後往前堆積,即撞擊作用力由乙車右側後方往前撞擊所造成,該痕跡經現場勘測,距地高約0.43公尺,距車輪前緣約0.6-0.68公尺,審酌甲、乙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體堆疊型態,此一車損應為與由車前輪附近左側車凸出部位碰觸所造成,最有可能為甲車前輪左側軸心或前叉下緣,雖該部位距地高度約

0.32公尺,但只要是在倒地後發生碰觸就有可發生對應車損,亦有警大鑑定書第30、31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6、207頁),可見此乙車最明顯刮擦痕跡,因甲乙車最有可能碰觸部位就距地高度並無相對應車損部分,只有在乙車倒地傾斜中始有可能,故應認此屬甲車、乙車倒地過程中發生碰觸後所生,益證甲車並無自後追撞乙車始致乙車倒地之情。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記載被上訴人身體上亦有多重擦撞傷口(multiple abrasionwounds )等語,然依上開急診病歷中人體平面圖已顯示被上訴人傷勢在左側頭部及左手臂(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被上訴人衣服照片顯示完好無破損(見原審卷㈠第310頁),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右側並無所謂撞傷痕跡,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僅泛指有多重擦撞傷口,非如上開急診病歷記載精確,故此部分出院病歷記載自對上開甲車無自後追撞乙車之認定不生影響。⑶再查警大鑑定書亦認定:甲乙兩車倒地前剎那,前輪前

緣分別往前位移至少0.85-1.35公尺、1-1.5公尺,觸地滑行,乙車行駛速度較高,故乙車多往前滑行位移約0.15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警大鑑定書之鑑定人即陳高村亦於交易刑案之104年度1月13日審理中證稱,刮地痕0.9公尺是被上訴人的,刮地痕0.4公尺是上訴人的;乙車在倒地往前滑行過程,的確前輪有頂到洗石子擋土牆,等於往回推擠造成刮地痕會往左偏彎,如果沒有擋土牆,依照它的慣性,就會往右前方刮行,如果沒有牆的因素的話,滑行會大於0.15公尺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㈡第186頁反面、第189頁正面即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冠豪於上開刑案102年4月30日審理中亦證稱,針對刮地痕長度,是可以去推算出車輛當時倒地後,造成刮地痕所需要的車速為何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㈠第255頁反面),亦即車速越快,刮地痕跡(觸地滑行距離)越長,可知乙車在靜止倒地時,尚因邊牆阻擋而減少車速,否則其刮地痕會大於

0.9公尺,是以甲車刮地痕縱因乙車阻擋之若干阻力而有所縮短,然乙車亦因碰觸牆邊而生阻力,兩相權衡,應認乙車當時車速仍遠大於甲車,被上訴人主張未必刮地痕較長者,車速較快,北市車輛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混淆刮地痕與煞車痕之不同云云,即無可取。

⑷續查,證人即最早到現場之警員林延諭於交易刑案102

年4月30日審理中證稱,現場照片(見交易刑案卷㈠第47頁)有戴自行車安全帽,穿短褲之男子,有靠過來,說有一台腳踏車要超車,造成這個事故的發生,當時沒有表明超車者為上訴人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㈠242頁正面),是若當時超車者係甲車,則以當時乙車車速高於甲車0倍以上觀之,甲車實無超車之可能,且查依兩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體堆疊型態,甲車在倒地前之前輪正面並無與乙車右側車身有具體碰撞、輾壓跡證等情,有警大鑑定書第32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甲車前輪正面,或前輪側面附近,均未有任何損壞或刮痕,輪框亦無畸形受損跡象之情,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41頁),益證應非甲車欲超車從後不慎追撞乙車,否則豈有甲車前輪正面無任何追撞前車所發生碰撞、輾壓或變形跡證之可能,再就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疊撞地點偏在系爭自行車道右側觀之,若係上訴人有自後超車之意,衡情應自系爭自行車道左側較寬處為之,則撞擊點應在乙車左側,乙車亦應向右倒,而非乙車實際係向左倒及擦撞點在右側,復參以乙車行車偏右,車速又高於甲車,若非乙車超車,甲車實無觸碰乙車可能,是進而自得推定當時上開男子所稱超車者應為被上訴人。

⑸復查,依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倒地時,乃係朝右左斜倒

在系爭自行車道上,與乙車刮地痕起始之走向(右偏有折角向左)相符,而甲車之刮地痕則係直線與行車方向相同,足見事發當時,甲車行駛在系爭自行車道右側,乙車在該專用道之左側,並有向右偏移之情形,復查乙車行車速度較甲車快,有超車情形,且乙車右側車身復與甲車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乙車把手事後呈現倒轉(180度)之勢,均如前述,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104年1月13日審理中亦稱,乙車傾斜到某一個角度,到倒地後,有可能完全靜止了以後,然後甲車車身某一個部位頂到乙車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㈡第190頁、原審卷㈠第271頁),應認係乙車加速自甲車左側超車,在超車當時並向右偏,因未與甲車保持適當間距,為急於閃避甲車,致把手反轉,失去重心向左倒,而甲車既非自後追撞,已如前述,則面對被上訴人突如其來速度遠高於自身並右偏超車行為,自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甲車車身乃閃避不及而在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後疊撞乙車,故乙車因重心不穩倒地之初與甲車事後疊撞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甲車較乙車之車速慢,甲車為後方車,上訴人亦無法脫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⑹另查,被上訴人之配偶於99年4月19日,就系爭事故向

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日對上訴人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並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3頁、卷㈡第105至110頁),益證上訴人無過失。

⒉雖被上訴人復主張依警方現場照片編號3、4(見原審卷㈠

第244頁)所示,乙車之刮地痕係自甲車前輪左前方處開始向前延伸,若係乙車自後超車追撞甲車,應係乙車在後,甲車在前,故確為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云云。然查,依甲乙車車損部分刮痕之作用力方向判斷,乙車係先偏右及倒地滑行約0.5-1.0公尺後,甲車再向左倒地,有警大鑑定書第31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是乙車倒地滑行0.5-1.0公尺後,甲車始倒地,則乙車刮地痕在甲車前輪之前,即屬自然,且若係甲車自後猛力撞及乙車右側,則乙車左倒後之刮地痕應向左側滑行,而非依現場照片顯示,乙車之刮地痕係向右側滑行並撞及右側石牆再折回之情,況本件係乙車在超車時未保持間距,急於閃避而失去重心倒地所致,亦非兩車有何追撞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乙車快拆部位之刮痕方向,可知甲車在後

,乙車在前,且甲車車身左側與乙車右側車身碰觸瞬間,甲車往前速率大於乙車,故應係甲車自後往前撞擊乙車云云,並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8至9頁、警大鑑定書第11頁、第30至35頁內容為證(見士林地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宗<下稱交重附民卷>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87、206至211頁)。惟查:

⑴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8至9頁係記載乙車右側車身中央快

拆處有一明顯刮擦痕跡,該痕跡離地高度約43公分,刮痕走向為由左至右,代表有物體由乙車右側超過並接觸引起;甲車前岔左側上端離地約55至60公分處有疑似事故擦痕,該痕跡成一長條狀,痕跡走向為由內向外,左側前岔離地約50公分處於事故現場照片中亦有接觸致使塵土擦落之痕跡,後煞車左側離地55公分處有一呈現L型接觸刮痕,左側後輪軸處離地30公分亦有一接觸擦痕,兩車車損高度不吻合,惟可能係兩車傾斜後接觸所致等語(見交重附民卷第21頁),可見甲車就乙車上開快拆部位刮痕或其他擦痕均無可相對應之車損痕跡,則是否係甲車行進中自後往前撞擊乙車快拆部分,即有疑問。⑵又查警大鑑定書第30、31頁認定快拆部位之刮痕,是在

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碰觸發生對應車損,已如前述,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之104年1月13日審理中證稱,快拆之高度要去比對甲車左側車身突出部位,沒有兩車在直立狀態得對應高度;以快拆之刮痕,依伊判斷,倒地過程或倒地到靜止之前可能碰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反面),可知上開快拆部位之刮痕並非甲車在兩車平行直立時自後往前撞擊乙車所生刮痕,至多係乙車倒地過程或倒地靜止時,與甲車疊撞所致。

⑶再查,警大鑑定書第32頁(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所稱,

甲車車身左側與乙車右側車身碰觸瞬間,甲車往前速率大於乙車一節,係依警大鑑定書第31頁所示,依乙車快拆車損部位刮痕之作用力方向鑑定結果,係乙車車身先左倒地滑約0.5-1.0公尺後,甲車車身再向左倒地,前3/5車身壓在乙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之部分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約0.35-0.85公尺過程碰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則甲車既係乙車滑行約0.5-1.0公尺後,再向左倒壓在乙車上,斯時乙車已先觸地滑行,基於磨擦力作用,乙車之速度已然減低許多,則兩車車身之後碰觸之瞬間,甲車往前速率極有可能大於乙車,當無法以兩車車身碰觸之瞬間,甲車往速率大於乙車,即認甲車係自後超車或撞擊乙車。

⑷至警大鑑定書第35頁雖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乙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肇事次因(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然查,警大鑑定書第34頁鑑定結果欄亦稱,乙車在倒地前有因故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約5-10度之行為,導致乙車之被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或」右後車身與甲車左前車頭碰觸而失去重心倒地。被上訴人因往前慣性及高處落下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開放性顱骨穹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膜外出血之重傷害(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是被上訴人倒地究係乙車因故右偏失去重心導致或係與上訴人自行車碰撞所致,並未肯認,且該鑑定書就兩車碰觸瞬間,甲車速度是否高於乙車,乙車是否有超車可能,認定錯誤或未予判斷,則該鑑定結果遽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上訴人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之判定,實屬率斷,而本件肇事原因係乙車突以遠高於甲車之速度自甲車左側超車,並向右偏離,未與甲車保持適當間距,失去重心而倒地,在倒地過程中至靜止時,甲車閃避不及而疊撞乙車,已如前開論述明確,是警大鑑定書第35頁結論認上訴人有上開肇事次因云云,亦無可採。

⑸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復稱:「本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

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經過,經比對兩造雙方所騎乘之腳踏車最終靜止位置、車輪倒地方向與兩車重疊位置與其他跡證研判,由狀況一甲車在後,乙車在前,甲車從乙車右側超過之情況較吻合實際現況,在此種狀況下,兩車由於車速速差不大,且接觸位置係以身體接觸為主,致使兩車擦痕並不明顯,若乙車右側車身快拆刮擦痕確屬此車禍所產生,此痕跡即代表兩車接觸瞬間甲車車速大於乙車車速」(見交重附民卷24頁)。然查: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甲車車速高於乙車車速,已與本院前開論證之認定相左,鑑定人林冠豪復於交易刑案審理中稱,鑑定報告模擬狀況為乙車車速15kph,這是一般腳踏車在正常狀態下所行駛一個車速,甲車車速則是經由反覆測試,車速最後以23kph作為模擬車速,無法確定事故當時之車速,伊能做的鑑定就是將其中一輛腳踏車車速設定為一般正常行駛車速,然後後車用不斷反覆測試,使模擬情況看能不能跟實際情況相吻合,若車速不是23kph,則測出之結果就會不同,由於模擬時程從0秒到模擬結束倒地只有2.35秒,所以這次模擬中,二車都是呈現往前直行部分,因為模擬時程很短,所以這段路,是直線來進行模擬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㈠第250頁反面、第251頁正面),可見該鑑定報告並無法確定上開模擬車速即甲乙車之實際車速,而車速若非23kph,鑑定結果就會不同,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確係甲乙車發生事故之實際情況,已有疑問,再者,依現場刮地痕可證乙車在事故發生時係向右偏行,並非直行,已如前述,故逢甲大學所模擬車行情況亦與實際車行情形迴異,雖鑑定人林冠豪於交易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主要是依據先前所搜得之跡證中,有包含乙車右側車身快拆處有刮痕痕跡,以及道路現行狀況,還有二車最終靜止位置來進行模擬,主要是依據二車接觸車身車損刮痕位置去作擺設初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207頁反面、第208頁),然其亦證稱,模擬軟體並沒有針對腳踏車型號、款式、腳踏車條件參數進行調整,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二車接觸位置在哪裡,伊使用PC-CRASH進行模擬時,並無考慮刮地痕去作比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正、反面、第209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表示PC-CRASH事故重建還原軟體會因撞及點之差異、撞及方向之不同及車輛重心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之模擬結果,而腳踏自行車行駛過程,因騎士身體不斷擺動,且騎士體重占車輛總重之比例甚大,故該軟體用於模擬自行車行為時應會有極大差異性等語(見交易刑案卷㈡第3頁反面),是PC-CRASH既未考量兩車之重量及自行車騎士之體重所造成車輛重心之差異,復無法確定撞擊點及方向,則此鑑定報告所根據之基礎事證既然有誤或缺乏,所得結果當無法作為本件事故責任歸屬之參考。

⒋被上訴人續主張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中之證述,足見

鑑定人陳高村肯認被上訴人為前車,上訴人為後車,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而造成被上訴人倒地,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鑑定人陳高村之證述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反面)。然查,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之上開證述全文為:「第32頁2.,我表達的就是為何會移到前輪正面,就是在說兩部車還沒有跌倒的時候,有無可能去踫撞,『我是給它排除的』,也就是陳念華車子的正後方『並沒有』跟高溥鴻車子的正前頭發生碰觸,才導致兩部車會有並行的狀態,並行的過程當中,還是原始的陳念華的車子在前,高溥鴻車子在後,只不過是有一個動作,陳念華有往右偏行的行為,在這個過程當中,其實這個部分我是把它排除掉(『,』)高溥鴻並非因為從後面追撞陳念華,陳念華才倒地」。可知鑑定人陳高村在此段證言前段已明白表示要排除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可能,而證言後段僅再度延伸闡述此結論,僅該筆錄漏未在段落加上逗號,形成鑑定人陳高村要排除上訴人非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可能之假象,故被上訴人事後以該筆錄自行解讀反推,自有誤會。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乙車毀損嚴重,甲車僅受損輕微,顯見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乙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嚴重之傷勢,確有過失云云。然查,乙車刮地痕比甲車長一倍以上,速度遠高於甲車,倒地時乙車把手已倒轉,復係其失去重心始倒地,乙車快拆部位,乃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時始產生碰觸,均如前述,且依乙車外觀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㈡第76頁),快拆係位於上訴人腳部騎乘腳踏板區域,然查,被上訴人右側並無明顯傷勢,已如前述,是當甲車在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中撞擊乙車快拆部位時,被上訴人之腳部應不在乙車腳踏板區域。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交上易刑案)之104年8月18日審理中亦證稱,快拆刮痕會造成這種推擠,從客觀認定被上訴人其實已經沒有坐在腳踏車上,如果腳在車身上方,等於會跨在橫桿扣件外面,事先已經有了阻隔,所以應該是被上訴人所騎乘乙車已經倒地,是不是完全倒地,可能沒辦法去判斷,但基本上已經倒下來了,然後甚至甲車也已經倒下來了....被上訴人應該腳已經離開了,因為腳踏車一傾斜以後,人就有可能跌出去等語(見交上易刑案卷第121頁反面即本院卷㈠第216、217頁),再參以警大鑑定書第34頁認定乙車「往前慣性」及「高處落下」頭部撞擊路面,造成顱穹骨折等重傷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鑑定人陳高村於交易刑案之104年1月13日亦證稱,被上訴人坐在腳踏車座椅上,本件座墊位置已被調高到踩踏最舒適位置,座墊高度相對提高,乙車高度大概是80公分,頭部高度會比人直立高度還高,在這樣情況,腳部沒有著地,頭部直接往左前方,依車子慣性,會往車子左倒,因為高度及車子本身往前速度或往左倒地形成力矩,因為有多少重力,支撐點在腳踏車輪子,頭部距離與地面長度就叫力矩,力矩跟重力的關係就形成傷害程度的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可知在甲車碰撞乙車快拆部位前,被上訴人身體已向左跌出去,頭部著地,甲車始有機會碰觸乙車之快拆部位,再加上乙車速度遠高於甲車,加重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傷勢始如此嚴重,是鑑定人陳高村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腳部離開乙車之時間點,惟依前所述,得確定係在兩車碰撞前所發生,自與甲車事後碰觸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非因甲車碰撞而倒地,惟亦係甲車高速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處於倒地過程中未著地前之乙車,加重被上訴人自高處落下撞擊路面之力道云云,亦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準備三狀提及「上訴人左側前叉套

管,觸及被上訴人右側摺疊器扣件外側英文字母『UN』處之際,陳念華的身體及腳確均早已脫離其騎乘之自行車,至為灼然」,已自認其自後方觸及被上訴人自行車云云。

然此段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係上訴人主張伊觸及被上訴人腳踏車特定部位前,被上訴人已脫離乙車之情,並未指述其係自後撞及乙車,自難認上訴人有自認之事實。

⒎被上訴人末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警局陳述,甲車

之左側車身與乙車之右側碰撞而發生事故,並主張係被上訴人超車所致;98年10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家屬,本件事故原因為兩台自行車腳踏板勾到等語;99年6月21日偵查中改口為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事故;99年7月19日偵查中稱,伊到醫院時只跟他們說伊不知為何發生這起事;刑事答辯狀及本件訴訟稱,被上訴人自後方超車後自行倒地後,上訴人始踫撞乙車;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稱,被上訴人從後面碰撞上訴人腳踏車;102年1月31日交易刑案準備程序中稱,有無發生擦撞伊不清楚;104年6月30日於原審,原先稱有接觸,後又經律師提醒而翻異前詞,即原稱兩車是有接觸,但兩車是如何接觸、什麼時候接觸,伊也不清楚。(在律師提醒後改稱)我真的不知道兩車有沒有接觸等語,乃上訴人為求脫罪,前後言詞不一,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在警局陳述,甲車之左側車身與

乙車之右側碰撞而發生事故,並主張係被上訴人超車所致;98年10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家屬,本件事故原因為兩台自行車腳踏板勾到等語,至多屬「碰撞」、「腳踏板勾到」之概稱及細節之分,並無矛盾,況上訴人一開始即稱係被上訴人超車所致,與前開客觀認定之事實相符,亦未主張係其自後追撞乙車,難認有何不實陳述。⑵99年6月21日偵查中稱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事故,係因

上訴人先陳述,伊原本騎在被上訴人前面,不知道被上訴人騎在伊後面等語後(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77號卷第7頁),始為上開陳述,且與前開⑴陳述係被上訴人自後超車情節並不相矛盾;另99年7月19日偵查中稱,伊到醫院時只跟他們說我不知為何發生這起事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稱,上訴人在審判外已向江文吉、江榮樹、邱亮華自白是其與被上訴人車輛勾扯擦撞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下稱偵字8858號卷>第6頁)之回應,並聲請上開三人到庭作證,經證人江文吉、江榮樹、邱亮華嗣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稱兩台腳踏車踏板勾住等語(見偵字8858號卷第32頁),然兩台腳踏車踏板勾住一節,顯係兩車疊撞時之狀態結果,而兩車疊撞時間僅一瞬間,其發生原因,顯然上訴人一時亦無法釐清,況上訴人縱向被上訴人家屬係稱兩車踏板勾在一起,亦未稱係其自後撞及被上訴人,難認有何自認或與前述矛盾之處,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之刑事答辯狀及本件訴訟稱,被上訴人自後方超

車後自行倒地後,上訴人始碰撞乙車;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稱,被上訴人從後面碰撞上訴人腳踏車;102年1月31日交易刑案準備程序中稱,有無發生擦撞伊不清楚等語,並未改上訴人偵查之初所稱係被上訴人超車之陳述情節,至超車倒地,兩造再碰撞部分,乃上訴人就超車情節再細分及延伸陳述,亦難認有何矛盾之情;102年1月31日之陳述,係上訴人針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起訴書所載,認上訴人超車時,疏未注意而擦撞乙車一節所為之答辯(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卷第2、13頁反面),因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認被上訴人超車所致,則其對該起訴書反指稱係上訴人超車所生擦撞為反駁,難認上訴人有何陳述不一之情。

⑷另所謂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原審審理中,先稱有接觸

,後又經律師提醒而翻異前詞,即原稱兩車是有接觸,但兩車是如何接觸、什麼時候接觸,伊也不清楚。(在律師提醒後改稱)「我真的不知道兩車有沒有接觸」等語部分,經查,經上訴人調取上開開庭錄音光碟並作成譯文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後(見本院卷㈠第60至70頁、第204頁),依該譯文可知,原審法官問:「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你們兩車一定有碰到嘛!不然你怎麼會擦傷?」,上訴人:「可是以鑑定報告的結果..」,原審法官問:「先不管鑑定報告,我先用你自己的論述,你是說兩車根本沒有碰嘛」,上訴人:「就算有碰,也不是我去踫到她」;原審法官:「左膝蓋有瘀青嘛,啊如果這樣沒有碰你怎麼會受傷?」,上訴人:「我是跌...」,原審法官:「法官問若兩車沒接觸你怎麼會跌傷跌倒?」,上訴人:「因為我車子當時也倒下來」,原審法官:「所以嘛,我現在問你,你怎麼會跌倒?」,上訴人:「那瞬間我根本不及無法反應,也沒辦法看清楚啊」,原審法官:「沒有沒有,我沒有要你看清楚什麼,我只問你,你自己在騎,沒有外力介入,是你自己不小心摔倒還是怎樣?」,上訴人:「不是啊!因為當時我是騎在前面,而且重點是陳念華小姐當時沒有發生任何警示...」,原審法官:「我現在..,你現在不要..你根本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嘛!我有問你誰對誰錯嗎?」,上訴人:「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是哪裡被撞到啊!」,原審法官:「事故太突然,我真的不知如何發生的」,上訴人:「對啊!對啊!」,原審法官:「你講什麼我記什麼,但我請你只針對我問的問題回答,我根本沒有說誰對誰錯,我只問你怎麼會摔倒?啊你就告訴我,啊你一直跟我講沒有發出聲音什麼,我問你A你一直回答我B,只要針對我問題,我問題沒有說誰對誰錯,我問題只有問,你有沒有受傷?然後我問,你為什麼會摔倒?來,不要講兩車沒接觸,切下來,刪掉..那..多一個字,所以你也不知道...」,上訴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摔倒」。原審法官:「那如果你都不知道,那法官問事故發生有印象嗎?」,上訴人:「我只知道我的車突然感覺到我騎的車重心不穩,那一瞬間重心不穩,然後人就從腳踏車...(法官打斷話)」,原審法官:「事故發生..沒有沒有沒有...我只記得事故發生..時,瞬間重心不穩,然後我就摔倒」,上訴人:「對啊!然後我的手是因跌倒地上快點撐起來所以才受傷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反面),而原審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記載原審法官問上訴人:「本件事故你是否受傷?」,上訴人:「我的左手臂關節區域有擦傷及左膝蓋有瘀青。」,原審法官:「那你為何會跌傷?」,上訴人:「事故太突然了,我真的不知道是如何發生的。」,原審法官:「那你會跌倒就是因為兩車有接觸至你重心不穩而摔倒?」,上訴人:「是的,兩車是有接觸,但兩車是如何接觸、什麼時候接觸,我也不清楚。(在律師提醒後改稱)我真的不知道兩車有沒有接觸。」,原審法官:「那事故發生是否有印象?」,上訴人:「我只記得事故發生時,我的車輛在那瞬間重心不穩,然後我就摔倒,我跌坐地上時用手去撐地,所以才會擦傷,至於膝蓋為何會受傷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㈠第158頁)。顯然原審筆錄所載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實際情節有所不同,上訴人始終未自承有撞到被上訴人及甲乙兩車是否有接觸一節,僅稱伊不知道如何被撞到,事出突然,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顯無翻異前詞,前後矛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㈢從而,依前所述,應認甲車原行駛在乙車前方,因被上訴人

突加速自甲車左側超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5-10度,未與甲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致重心不穩倒地,上訴人防備不及,甲車在被上訴人跌離乙車受傷後及乙車著地過程中,與乙車疊撞,因上訴人原係在前方,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復係被上訴人突偏右行駛,妨礙上訴人在原有車道行駛,上訴人自亦無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之義務,上訴人並無過失,與被上訴人傷害結果,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3萬6,2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