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蔡榮聰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榮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應各再給付上訴人蔡宗坤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蔡榮聰起訴主張:伊父親蔡城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過世。蔡城配偶係上訴人蔡詹水雲,育有上訴人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等四名子女(前述五名上訴人合稱蔡詹水雲等五人)。蔡城與訴外人陳○○則育有訴外人蔡○○及伊;是以蔡城繼承人為蔡詹水雲等五人、蔡○○及伊,共計七人。伊墊付蔡城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計2067萬9849元、罰款1489萬7553元,合計3557萬7402元,每一繼承人應負擔508萬2486元(計算式:35,577,402÷7=5,082,486)。爰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選擇合併而請求:蔡詹水雲等五人各應給付蔡榮聰508萬24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蔡詹水雲等五人則以:蔡城遺產稅罰鍰1489萬7553元不應由伊分擔。再者,蔡宗坤為安葬蔡城,向訴外人陳○○購買新北市○○區○○○段○○○○小段1827之1土地(下稱○○墓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名下應有部分其中83坪做為墓地,花費361萬8800元;蔡宗坤並委託訴外人杜○○施作墓地工程,花費249萬元。另委託訴外人○○石雕有限公司施作墓碑與大理石,花費52萬5000元,再加計地理師紅包10萬元,合計為673萬3800元(詳如附表)。105年7月19日,蔡城下葬於○○墓地,故前述開銷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嗣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分別自蔡宗坤受讓96萬1971元(6,733,8007=96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蔡詹水雲等五人亦得據此抵銷蔡榮聰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蔡詹水雲等五人各應給付蔡榮聰275萬5376元,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均自104年6月16日起,蔡淑美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蔡榮聰其餘請求。
蔡榮聰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蔡榮聰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詹水雲等五人每人應再給付蔡榮聰19萬8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蔡詹水雲等5人上訴駁回。
蔡詹水雲等五人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蔡詹水雲等五人每人給付逾179萬411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榮聰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蔡榮聰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蔡榮聰敗訴部分,蔡榮聰於本院不再主張墊付罰鍰1489萬7553元,僅要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伊所墊付稅款、利息、滯納金2067萬9849元,亦即蔡詹水雲等五人均應負擔295萬4264元〔計算式:20,679,849÷7=2,95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勝訴金額,蔡詹水雲等五人每人應再給付伊19萬8888元(2,954,264-2,755,376=198,888)。
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原審判決蔡詹水雲等五人敗訴部分,蔡詹水雲等五人僅就超過179萬4119元本息部分上訴(2,755,376-961,257=1,794,119。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120、194頁、第269頁筆錄背面)㈠訴外人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蔡○○,共計七人。
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
定蔡城遺產稅等項目共3253萬6756元(含應納稅額1763萬9203元及罰鍰1489萬7553元),蔡榮聰等人不服,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則維持原處分,利息等數額則持續增加。嗣蔡榮聰墊付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共計2067萬9849元,以及罰款1489萬7553元,合計3557萬7402元(見原審卷第9-17頁繼承資料、第18-24頁單據、第66-77頁行政訴訟相關文書)。
㈢蔡宗坤已支付○○石雕有限公司墓碑等工程款52萬5000元(附表第5項)、地理師紅包10萬元(附表第6項)。
㈣蔡榮聰墊付蔡城遺產稅、利息與滯納金共2067萬9849元,蔡
詹水雲等五人各應負擔295萬4264元〔計算式:20,679,849÷7=2,95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決蔡榮聰勝訴金額275萬5376元,蔡詹水雲等五人每人尚應給付蔡榮聰19萬8888元(計算式:2,954,264-2,755,376=198,888)。
㈤蔡城於105年7月19日下葬於○○墓地。(見本院卷第70頁背
面、第257頁)
五、蔡榮聰主張伊墊付蔡城遺產稅等項,蔡詹水雲等五人每人均應分擔295萬4264元。蔡詹水雲等五人則以○○墓地等喪葬費用抵銷。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82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依上開說明,個別繼承人所支付遺產稅等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㈡蔡榮聰主張蔡城有七名繼承人,伊墊付蔡城之遺產稅、利息
與滯納金共2067萬9849元,每人均應負擔295萬4264元〔計算式:20,679,849÷7=2,954,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伊在原審對蔡詹水雲等五人每人勝訴金額僅275萬5376元,故每人尚應給付伊19萬8888元(計算式:2,954,264-2,755,376=198,888),蔡詹水雲等五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69頁),應可採信,則蔡榮聰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詹水雲等五人各給付2,954,264元,亦可採信。
㈢蔡詹水雲等五人辯稱因勘察風水、購買墓地,施作土木與墓
碑等費用,經蔡宗坤墊付673萬3800元(詳如附表),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每一繼承人應負擔96萬1971元(6,733,8007=96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嗣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四人均由蔡宗坤受讓該96萬1971元,得抵銷蔡榮聰上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64-267頁)。惟查:
⒈按喪葬費用之支出不同於一般事務之處理,如墓地坐落之
地點、墓園設計之方位及形式,常涉及風水等民間信仰,以致於喪葬費用支出之多寡常因人而異。又關於土葬或火化後之安置地點與措施,若非出自多數繼承人之共同決議,或有產權不明,或非供喪葬用途,或僅係無專用效力之應有部分而無法永續性使用,即使入葬,日後仍需再行遷葬時,原安置地點與措施所支付之任何費用,如墓地,乃至勘輿風水、施作土木與墓碑等,因無法合法使用該墓地而失所附麗,則均屬無益費用,對任一非墊支該等費用之繼承人而言,難謂有何利益亦無從認定係利於該本人應合理安葬先人之方法。
⒉蔡城固然於105年7月19日下葬於○○墓地(見不爭執事項
㈤);但是蔡宗坤自承○○墓地僅係購得陳○○名下應有部分其中83坪,且尚未過戶(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而蔡宗坤與陳○○約定就「○○墓地其中83坪可以永久使用」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第130頁),僅具普通債權性質,欠缺物權之對世效力,依前開說明,在蔡宗坤提出其就蔡城下葬之○○墓地有對世之專用權證明前,尚無從判定蔡宗坤所支付之墓地費用,乃至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土木施作、墓碑及勘輿風水之紅包共673萬3800元(詳如附表),是否均為有利於蔡榮聰之費用,換言之,縱認蔡宗坤支付之上開費用均屬真實,惟對蔡榮聰而言,尚不發生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效果,亦無從認定蔡榮聰業已受有已合法安葬蔡城之利益,自難認蔡宗坤對蔡榮聰已取得安葬蔡城後其每一繼承人應負擔96萬1971元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也無從自蔡宗坤受讓該尚不存在之債權。故蔡詹水雲等五人所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㈣蔡榮聰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
陳明係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有理由,則其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縱上所述,蔡榮聰主張其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蔡詹水雲等五人各應給付蔡榮聰295萬4264元(含原審判決已確定每人各應給付之1,794,119元及蔡詹水雲等5人各自上訴之961,2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可採信。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其等各得抵銷其中之961,257元,不可採信。從而,原審僅判命蔡詹水雲等五人各應給付蔡榮聰2,755,376元(即已確定每人各應給付之1,794,119元及蔡詹水雲等5人各自上訴之961,257元),尚有未洽,蔡榮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駁回蔡榮聰其餘請求蔡詹水雲等五人各應給付19萬8888元本息)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蔡詹水雲等五人除確定之1,794,119元外,應各給付蔡榮聰961,257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蔡詹水雲等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榮聰上訴為有理由,蔡詹水雲等五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蔡宗坤所主張墊付金額(見本院卷第264頁)┌──┬─────────┬───────┬─────────────┐│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 1 │○○墓地(預付款)│330萬元 │被證13-1,收據 │├──┼─────────┼───────┼─────────────┤│ 2 │○○墓地(尾款) │20萬元 │上證2,收據 ││ │ ├───────┼─────────────┤│ │ │11萬8800元 │上證2,支票 │├──┼─────────┼───────┼─────────────┤│ 3 │土木施作(預付款)│160萬元 │被證13-2,收據及匯款回條 │├──┼─────────┼───────┼─────────────┤│ 4 │土木施作(尾款) │49萬元 │上證3,支票金額為54萬元, ││ │ │ │蔡宗坤僅主張其中之49萬元 ││ │ ├───────┼─────────────┤│ │ │40萬元 │ │├──┼─────────┼───────┼─────────────┤│ 5 │墓碑及大理石製作 │49萬5000元 │被證13-3,匯款回條 ││ │ │ │(蔡榮聰不爭執) ││ │ ├───────┼─────────────┤│ │ │3萬元 │現金,被證8 ││ │ │ │(蔡榮聰不爭執) │├──┼─────────┼───────┼─────────────┤│ 6 │地理師紅包 │10萬元 │現金,被證8 ││ │ │ │(蔡榮聰不爭執) │├──┴─────────┼───────┴─────────────┤│小計 │673萬3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