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謝新平被 上訴 人 劉冠麟

張錦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4年7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7萬5,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㈡第22、51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則屬聲明之減縮,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訴請伊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後,兩造於101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交付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號、98年度支票存根聯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需支付伊2人共125萬元,其中現金50萬元,另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75萬元支票),並拋棄前案對伊之債權請求權,若前案經法院最終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另給付伊2人計2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交伊收執。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繕打準備,其中第2條、第3條有關法院案號之記載均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下稱他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指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應給付伊2人200萬元。嗣前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伊2人各100萬元;又上訴人於簽約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給付伊2人75萬元之約定,所交付系爭75萬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伊自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37萬5,000元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100萬元及均加付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追加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37萬5,000元,及均加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命上訴人加計給付自104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周榮堃共同經營冠捷公司期間向伊借款1,000萬元未還,於前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並向伊兜售攸關前案勝負重要證據之系爭支票存根聯,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顯有權利濫用,並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經伊於101年11月7日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履行債務。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法院案號確屬誤載,至於第3條所載案號則無錯誤,兩造係約定若伊於他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可吃紅200萬元。因伊就他案已受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200萬元。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已持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伊就此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對冠捷公司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債務抵銷,抵銷亦屬清償之一種,該本票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伊請求給付200萬元,至於追加之訴請求伊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應另行起訴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原訴請求(已減縮部分除外)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7萬5,000元,及均自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㈠上訴人訴請冠捷公司、周榮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

元本息,經本院以101年7月17日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7月11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宋香儀承當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與周榮堃、冠捷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萬元本息。

㈡周榮堃與宋香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1年7月31

日他案判決命宋香儀給付周榮堃 1,500萬元本息,宋香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在上訴人開設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撤銷

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院案號實為前案案

號,記載他案案號,係為誤寫,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37萬5,000元、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其撤銷

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乃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詐欺行為如屬消極隱匿事實,須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在前案隱匿系爭支票存根聯證據,再向伊兜售上開證據構成詐欺,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法官曾命其提出系

爭支票存根聯而拒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有故意隱匿系爭支票存根聯證據之情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將冠捷公司資產出售予周人蔘(即周榮堃之父),未能向其收取價金,見伊前案一、二審敗訴,遂委託立委助理張榮慶向伊表示願提供系爭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要求伊給付 125萬元,若伊於他案訴訟勝訴,應給與吃紅 200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案三審補充理由狀、張榮慶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透過羅春香等人聯繫伊要求協商前案,並表示願拋棄對伊之1,000 萬元連帶債權,伊考量無端捲入前案訴訟,為免訟累,始勉為同意協商;張榮慶則係因系爭75萬元支票退票後,前往協調處理,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接洽前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46頁反面)。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前案三審補充理由狀內容,無非片面重申其上述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張榮慶曾拜訪上訴人並遞交名片屬實,亦不足推認張榮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協調兩造之前案糾紛。況被上訴人劉冠麟於另件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事件陳稱(當時以證人身分陳述):

「謝新平透過我母親、舅舅找我要求協助,協議書是謝新平擬好,在其事務所簽訂,系爭支票存根聯是我提供,因為我們想要把兩造的訴訟糾紛和平處理,所以才會簽這張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6頁),核與證人羅春香證稱:「謝新平打電話給我,要我兒子幫忙,我說笑死人,謝新平說沒關係,我會給他,我不知道給他錢還是什麼東西,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就系爭協議書締結係由上訴人一方主動要約之情節相符。遑論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曾密集協商(詳如後述),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或消極隱匿事實,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意思之表示,自不足採信,其進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院案號實為前案案

號,記載他案案號,係為誤寫,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僅商議系爭支票存根聯等資料之交付,上訴人應分兩階段給付金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載法院案號均係誤植,兩造真意均應係指前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條記載他案法院案號應係誤植,至第3條記載之法院案號則無錯誤,應係指他案云云。顯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法院案號係誤寫。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就案號之記載僅有誤植,而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見本院卷㈠第

123、153頁)。準此,自應從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全盤觀察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探求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法院案號有無誤植,俾符兩造間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

⒉經查:

⑴在101年9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分別與

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日晚間8時許、9月6日晚間7時許、9月7日下午4時9許、5時52分許、5時58分許,就前案有關系爭支票存根聯之交付磋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㈠第23、24、181至1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認:

「當時雙方尚未談到被上訴人可協助打另案訴訟官司,力拼發回更審,如果勝訴要吃紅,從譯文裡只能看出被上訴人知道周榮堃與宋香儀間因為1,500萬元涉訟。另案吃紅是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至我事務所講的,這部分沒有錄音」(見本院卷㈡第25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於101年9月9日曾就他案磋商吃紅乙事(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就他案吃紅之事協商並達成協議。

⑵依劉冠麟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晚間7時許錄音譯文記載,

劉冠麟先稱:「我跟你說,第一個主要呢,我們這邊為什麼寫25萬,這個智冠的支票要還給我們,你假如贏的話,你現在先付我們25萬,到時候不管輸贏那個錢就給你就是了,對不對?」、上訴人則稱:「輸贏還不曉得」(見本院卷㈠第193頁),顯然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存根聯之交付外,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返還票款25萬元;嗣雙方就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之討價還價過程,劉冠麟又稱:「不行啦,我跟你講啦,大家各退一步,前面150,你後面贏了,再給我150萬」、上訴人稱:「後面100萬了,那後面150,前面100啦」、「所以我要保障,前面少一點,後面多一點,這樣才有保障」(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卷附張錦洲與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錄音譯文:上訴人稱:「不要那麼多,100萬元給你,你可以拿到日本去留學用」,張錦洲回覆:「150萬了,前面一半,後面一半,這樣就好了,不然下禮拜二我要去日本」,上訴人稱:「我禮拜一交給你就好了,100萬元了」,張錦洲則稱:「前後各一半就好了」、「300萬元各一半,150、150」(見原審卷第156頁);至劉冠麟與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錄音譯文:劉冠麟要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則表示僅願給付100萬元,劉冠麟表示:「唉啊,又來了,那天你這樣講,所以」,被上訴人覆以:「後面再給你150萬元」,劉冠麟稱:「不要不要,前一半後一半,這樣賠了夫人又折兵,所以透過這樣也可以討回一部分」,上訴人繼稱:「會不會贏還不知道」、「少拿一點拜託」,劉冠麟則表示:「是啊,所以才跟你講,那天你自己講的,我沒有去說,後來你要走時,你說1人100,後來變成一半一半,這樣不好」,上訴人稱:「我是說前面100,後面100」(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23頁),同日下午5時58許張錦洲與上訴人錄音譯文:張錦洲稱:「本來300,先拿一半,後拿一半,劉冠麟說1人100,我說好」,上訴人則稱:「你欠我1,000多萬,我倒貼,實在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158頁),可見兩造磋商討價還價過程,被上訴人確有提議允以上訴人區分2期給付金錢,上訴人則希求第1期金額應較少以保障其權益。兩造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前案部分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其中現金50萬元,並交付面額75萬元支票),俟上訴人前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合計325萬元,亦與前述兩造間磋商過程,劉冠麟除要求300萬元外,尚要求上訴人須返還票款25萬元,合計325萬元,並允以區分2期給付等情,俱無不合。張錦洲於兩造磋商過程,雖曾一度同意降價,兩造既不爭執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最終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金額為準。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法院案號為誤植,兩造真意應係指前案,業如前述,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究係由何人擬定,第3條記載法院案號亦應指前案,始能落實兩造簽約前磋商時論及區分2期付款之約定,俾符兩造間締結系爭協議書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法院案號應係誤植他案之案號,兩造間真意係指前案等語,即非無稽。

⑶參以兩造係前案訴訟之對立當事人,於上訴人受前案敗訴判

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他案則係周榮堃主張宋香儀未依其於97年3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之約定,拒絕將宋香儀受讓自胡麗華取得對陳淑瑩等人之2,212萬7,659元之債權,其中實際已收取之1,500萬元交付予伊,因而訴請宋香儀給付伊1,5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周榮堃敗訴,周榮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7月31日他案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宋香儀如數給付,嗣最高法院以101年11月9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宋香儀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他案之當事人係周榮堃與宋香儀,他案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豈有可能允諾俟他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理?且若真如上訴人所辯係吃紅,又豈有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他案之案號並非誤植,係約定吃紅云云,尚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締約真意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

訴人時,上訴人先給付125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參照),並同意拋棄前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參照),俟上訴人前案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此亦與兩造締約前磋商討價還價過程,併符兩造間締結系爭協議書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法院案號係屬誤植,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37萬5,000元、1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出賣證據而有濫用權利並獲致不當利益,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隱匿系爭支票存根聯證據之情事,業如前述;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拋棄前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第3條則約定俟上訴人前案獲得勝訴確定後,再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然兩造係就前案訴訟於訴訟外另成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存根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給付金錢並免除其就前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兩造就前案訴訟所為訴訟外之和解契約;遑論民事第三審程序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取得系爭支票存根聯,並不會影響最高法院就前案之審理結果;再衡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對於契約內容及證據法則之專業知識應較被上訴人熟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情事,上訴人大可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審審理期間,請求法院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豈能藉詞兜售證據致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購買系爭支票存根聯。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並出賣系爭存根聯證據云云,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金錢,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賣證據而有濫用權利,獲致不當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張錦洲已持法院准予系爭200萬元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劉冠麟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交付乙方(指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應係誤植案號,兩造真意係指前案訴訟)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時,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給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履行。又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與涉及本票原因關係爭執之訴訟程序,兩者非同一程序;張錦洲持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兩程序裁判結果倘均為有利於債權人,其非不得可選擇其一為執行,一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執行名義不再執行。遑論上訴人不爭執其所交付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填載受款人為張錦洲,張錦洲雖持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已定期拍賣,但尚未拍定,亦未因強制執行而自上訴人受償任何債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200萬元云云,亦無憑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213萬2,916元,經伊另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張錦洲應給付伊213萬2,916元,並與被上訴人張錦洲因系爭協議書取得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互為抵銷,亦屬清償,張錦洲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伊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固據其提出另件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惟:上訴人僅憑該起訴狀尚不足證明張錦洲確有積欠其213萬2,916元債務之事;而依上訴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係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其事實主張為:張錦洲設立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貸款3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代為清償155萬7,278元,經法院判決冠捷公司應如數給付本息確定;另張錦洲積欠訴外人宋香儀訴訟費用30萬6,204元,及其債權與周榮堃1,000萬元債權抵銷所積欠利息26萬9,434元等語,足見其係主張以對冠捷公司之債權及訴外人宋香儀對張錦洲之債權欲抵銷其積欠張錦洲之債務。然張錦洲係冠捷公司之負責人,與冠捷公司仍非屬同一法人格,上訴人不得將其對冠捷公司之債權,逕與本件張錦洲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拋棄在前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亦不會對被上訴人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參照),上訴人或其承當訴訟人宋香儀,自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30萬6,204元,暨前案所命被上訴人及周榮堃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利息債權26萬9,434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

⒋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前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給付金錢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交付系爭75萬元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給付之125萬元(應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尚欠75萬元未付)、第3條應給付之200萬元,均屬可分之債,系爭協議書復未就如何給付另有訂定,即應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分受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7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均屬有據。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37萬5,000元、100萬元部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各給付37萬5,000元部分,應加計自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2、124至125頁、卷㈡第8頁),各給付10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分別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請求自104年7月1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7萬5,000元,及均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