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陳雍安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皓云,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變更為陳麗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605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陳麗珠續行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禮良,於105年4月7日變更為張澤雄,有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400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訴訟程序於105年4月1日原審送達原判決正本予其所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㈢第104頁)後,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張澤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103年4月26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4-7(下稱議題4-7)「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第1條B項:裝修公司應將『裝修保證金』壹拾萬元整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商場則以每40坪為1個單位,每單位收取NT$10萬元裝潢保證金,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NT$200萬元)」決議及議題4-1(下稱議題4-1)「對B1全真(即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及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案」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係有關決議方法違法,無法將議題4-7切割而僅撤銷其中關於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第1條B項部分等語,並更正先位聲明關於議題4-7部分為: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4-7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248頁背面),經核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題4-7係討論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該修正案涉及變更第1條A、B、C、D、G項、第14、30、32、33等條文,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包裹表決該修正案全部,並非就個別修正條文逐一表決,此觀條文修正對照表及會議記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故倘若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法院所為撤銷之效力自及於議題4-7全部,而非僅撤銷個別修正條文,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前開先位聲明,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至原審判決主文記載「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於103年4月26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議題4-1、4-7之決議應予撤銷」,係本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真意而為裁判,且就議題4-7撤銷之效力及於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全部,並未逾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範圍,自不得謂為訴外裁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就議題4-7部分僅請求撤銷關於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第1條B項部分,並非議題4-7全部,原審判決範圍超過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事項,屬訴外裁判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廈於99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240戶,臺北市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其中1樓、3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5月3日決議制訂規約(下稱100年度規約),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0年9月14日通過系爭裝潢施工辦法,惟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復於102年9月16日第3屆管委會第5次會議,將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中有關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之規定,修正為「裝修公司應將『裝修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商場則以40坪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收取10萬元裝潢保證金,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200萬元),『環境管理維護費』及『租用電梯保護費』以100坪(含)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每天收取100元清潔費,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每天300元」,嗣系爭大廈於103年4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124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2%,依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10款規定,作成決議須有人數過半數(即超過120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即超過50%)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即超過62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即超過31.1%)之同意行之,然議題4-1、4-7之決議並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即表決通過,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100年度規約,經伊當場表示異議,爰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退步言之,議題4-7係除按施工日數及建物面積繳交「環境管理維護費」及「租用電梯保護費」外,另將「裝修保證金」之數額,依「商場」(地下1層至地上3層)及「住宅」(地上4層至地上18層)予以區分,「住宅」不論面積大小,以戶為單位,每戶裝修保證金均為10萬元,而「商場」卻依面積大小計算裝潢保證金,因商場面積廣大,地上2層至地下1層之商場裝修保證金將分別高達125萬元至200萬元,且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同時要求以現金繳交裝修保證金,致一般裝修公司難有能力負擔,顯係以損害伊管理商場權利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爰提起備位之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同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議題4-7有關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第1條B項之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議題4-7有關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第1條B項之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已於105年1月15日第5屆第9次管委會會議通過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將裝修保證金之上限金額調降為150萬元,環境管理維護費上限金額調升為每日600元,並經105年3月26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是議題4-7之內容已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大廈已於第3屆第3次、第4屆第6次管委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及全真公司提起訴訟,議題4-1決議成立與否,對於該訴訟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先位訴請撤銷議題4-1、4-7,均欠缺訴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就議題4-1、4-7具有利害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無表決權,自不具撤銷訴權,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議題4-1與4-7決議時,並未針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已喪失撤銷訴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係強制規定,若規約牴觸該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28.77%,超過20%部分不予計算,故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扣除8.77%後為53.43%(
62.2%-8.77%=53.43%),依此計算半數則為26.715%(
53.43%÷2=26.715%),而議題4-1同意票為68票,最高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6.8%,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議題4-7,若以出席者由最高至最低82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累計為30.06%,亦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26.715%,符合100年度規約之規定,倘認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不得參與表決,則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33.43%,其半數為16.715%,議題4-1、4-7仍為過半數通過,況100年度規約業經101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下稱101年度規約),決議方法已無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次,議題4-7之內容已為第6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係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與安全所制定,關於裝潢保證金之收取標準,係將不同面積按相同比例計算金額,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形,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㈢第91頁背面、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一)系爭大廈共240戶,臺北市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3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其中1樓、3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管理機關。
(二)系爭大廈於101年4月14日由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趙志元召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會議中將100年度規約之內容修正為101年度規約,趙志元係於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第1屆管委會委員,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確認上開會議選舉所產生之第1屆管委會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三)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0年9月14日制定系爭裝潢施工辦法,惟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復於102年9月16日第3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將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中有關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之規定,修正為「裝修公司應將『裝修保證金』10萬元整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商場則以40坪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收取10萬元裝潢保證金,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200萬元),『環境管理維護費』及『租用電梯保護費』以100坪(含)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每天收取100元清潔費,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每天300元」。
(四)系爭大廈於103年4月13日召開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同年4月26日就相同議題重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者共124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為51.6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20%,共討論10項議題,包含議題4-1、4-7在內之全部議題投票方式均採無記名投票,且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被上訴人代表出席之人員於會議中待所有議題均表決完畢後,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有議案之決議方式表示異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議題4-1、4-7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退步言之,議題4-7有關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第1條B項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亦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裝潢保證金之收取標準與方式係屬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職權,系爭大廈已於105年1月15日第5屆第9次管委會會議通過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將裝修保證金之上限金額調降為150萬元,環境管理維護費上限金額調升為每日600元,並經105年3月26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是議題4-7之內容已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大廈已於第3屆第3次、第4屆第6次管委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及全真公司提起訴訟,議題4-1決議成立與否,對於該訴訟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先位訴請撤銷議題4-
1、4-7,均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並提出系爭大廈105年1月15日第5屆第9次管委會會議記錄、105年3月26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103年10月18日第4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178至206頁、原審卷㈡第169至175頁)。惟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其中1樓、3樓及地下1樓房屋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4-7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為由,請求撤銷該決議,雖系爭大廈於105年1月15日第5屆第9次管委會會議通過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將裝修保證金之上限金額調降為150萬元,環境管理維護費上限金額調升為每日600元,並經105年3月26日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有訴請撤銷議題4-7決議之形成權,且議題4-7之決議迄今仍存在,該決議關於系爭裝潢施工辦法第1條A、C、D、G項、第14、30、32、33條修正案及第1條B項有關裝修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商場及住宅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並未因上開105年3月26日決議而變更,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議題4-7決議,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議題4-1非僅針對追認第3屆第3次管委會對被上訴人及全真公司提起訴訟所為之決議,尚涉及該訴訟委任律師代理每審級律師費8萬元,及訴訟費用是否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帳戶中支付,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議題4-1決議,亦有訴訟上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議題4-1、4-7具有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無表決權,自不具撤銷訴權,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訂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相關權利義務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設。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即明,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所召開,決議事項本質上即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此由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即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須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並無排除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共有人參與表決之規定,即可窺見,而為避免同一人有多數區分所有權而得以掌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乃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設有限制,此與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不同,蓋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要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迥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議題4-1與4-7決議時,並未針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已喪失撤銷訴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此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適用,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曾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為限。而所謂當場表示異議,只須出席會議之人於會議結束前,表明該次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即可,是以出席會議之人縱其異議係於作成決議後始行提出,亦不違背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議題4-1、4-7決議作成時,未計算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記載投票人數,其決議方法違反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9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堪認上開2項決議作成之適法性具有密切關連,參諸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⒋議題討論」記載略以:「4-1對B1全真及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案....贊成,共68票。反對,共43票。廢票,共2票。決議:對B1全真及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案68票表決通過(即議題4-1)。4-2人行道機車違停,釘禁止停車告示牌案....贊成,共111票。反對,共6票。廢票,共1票。決議地下室原T8燈管改成LED案111票表決通過。4-7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修正案....贊成,共82票。反對,共25票。廢票,共0票。決議: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修正案82票表決通過(即議題4-7
)。4-8門禁管理辦法修正案....贊成,共105票。反對,共0票。廢票,共1票。決議:門禁管理辦法修正案105票表決通過。4-9噪音管理辦法修正案....贊成,共110票。反對,共0票。廢票,共1票。決議:噪音管理辦法修正案110票表決通過。4-10梯廳及B2儲物間雜物管理辦法案....贊成,共109票。反對,共7票。廢票,共0票。決議:梯廳及B2儲物間雜物管理辦法案109票表決通過。捷運局(林課長)異議說明:....剛剛大概幾個討論提案都結束了,這邊幾個問題要請教,投票是按戶數呢?還是要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在裏面?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的規定,應該是要統計票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也要過半數,議案才算成立....⒌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第4屆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代表出席人員林課長係於議題4-1至4-10決議作成後,立即就上開各項議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乙節當場表示異議,斯時系爭區權人會議尚未結束,且尚有其他議題待討論表決,可見被上訴人已當場就議題4-1、4-7之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雖其異議之時點,並非於上開2項議題表決前或後立即為之,而待決議方法存在相同瑕疵之議題4-1至4-10全部表決完畢後始提出,其異議仍為合法,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束(即103年4月26日)後3個月內之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頁收狀戳日期),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此,倘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規約之規定為之。而系爭大廈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1至4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㈠第31頁),是有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有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1至4項所列情形,須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外,其他討論事項,則僅須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廈於101年4月14日召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100年度規約修正案(即101年度規約),現行有效之規約應為101年度規約,依101年度規約第4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1至第4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須計算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難謂適法有效,依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主任委員召開,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趙志元係於100年4月16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間互推選出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101年4月14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趙志元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惟其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會議通知單、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46-1頁),依前開說明,趙志元既非系爭大廈之第1屆管理委員,當然不具有主任委員資格,自無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則系爭大廈於101年4月14日所召開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該會議作成通過101年度規約之決議,應屬自始無效,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系爭大廈現行有效之規約自仍應為100年度規約,而非101年度規約,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訴請撤銷系爭大廈於101年4月14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亦未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該決議自仍有效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時,該決議固仍有效存在,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該決議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議所定之法律效果,不因被上訴人未訴請撤銷該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大廈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9、10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1至4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全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計算出席總數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可知100年度規約僅於計算表決權時,始設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限制,至於計算出席總數時,則無此限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文「規約另有規定」,顯見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並非強制規定,雖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10項於計算出席總數時,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設有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不予計算之限制,然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並無不可,換言之,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時,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仍應以
28.77%計算,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為62.2%;計算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時,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以20%計算(即超過5分之1即20%部分之8.77%不予計算),是計算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應為53.43%(即62.2%-8.77%=53.43%),上訴人抗辯:100年度規約第4款第10項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28.77%均應以5分之1即20%計算,系爭區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均應以53.43%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六)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共240戶,系爭大廈於103年4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之規定而流會,乃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實到124戶,出席比例為51.6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2%,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則依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
9、10項之規定,至少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即超過62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決議之區分所有權總數53.43%過半數(即超過26.715%,計算式:53.43%÷2=26.715%)之同意,始得合法作成決議。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就議題4-1之表決結果記載略以:「對B1全真及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案....贊成,共68票。反對,共43票。廢票,共2票。決議:對B1全真及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案68票表決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就議題4-7之表決結果記載略以:「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修正案....贊成,共82票。反對,共25票。廢票,共0票。決議: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修正案82票表決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並未記載贊成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且投票方式係採無記名投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與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9款之規定不符,存在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乙節,即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表所示(其中「661號7樓之5」應為「661號7樓之6」之誤載,「661號8樓之5」應為「661號8樓之6」之誤載,見本院卷第80、81頁、第10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被上訴人自承:659號B1、1至4樓、4樓之1至4樓之5、661號4樓、4樓之1至4樓之5,共24戶為臺北市所有,就議題4-1、4-7均投反對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01頁背面、第102頁),則就議題4-1部分,贊成者共68票,倘不列計臺北市所有之上開24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將其餘出席者由高至低68戶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累計總和為26.8%(計算式:0.46%X30+0.38%X22+0.29%X16= 26.8%),雖超過決議之區分所有權總數之半數26.715%,但若將其餘出席者由低至高68戶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累計總和為
18.92%(計算式:0.19%X26+0.29%X22+0.38%X20=
18.92%),即未超過決議之區分所有權總數之半數26.715%,不符合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9、10項規定之可決標準;就議題4-7部分,贊成者共82票,倘不列計臺北市所有之上開24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將其餘出席者由高至低82戶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累計總和為30.06%(計算式:0.46%X30+0.38%X22+0.29%X22+0.19X8%=30.06%),雖超過決議之區分所有權總數之半數26.715%,但若將其餘出席者由低至高82戶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累計總和為25.2%(計算式:0.19%X26+0.29%X22+0.38%X22+0.46%X12=25.2%),即未超過決議之區分所有權總數之半數26.715%,不符合100年度規約第4條第9、10項規定之可決標準,顯見就議題4-1、4-7表決時投贊成票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確實影響上開2項決議之通過與否,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仍有必要,上開2項決議表決時僅計算出席人數,並未計算投贊成票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存在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議題4-1、4-7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獲有利之裁判,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第1條B項之決議無效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4-1、4-7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