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詹民進被上訴人 陳奕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兩造間給付家庭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105,798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惟伊曾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如下:買房屋593萬元、汽車63萬元、機車7萬元、房屋修繕48萬元,及繳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等共2,495,000元,合計伊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9,605,000元(593萬+63萬+7萬+48萬+2,495,000=9,605,000),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伊得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4,069,998元相抵銷,若有剩餘,被上訴人尚應歸還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購置房、車費用,為94年6月至99年11月間所發生,系爭執行事件則係伊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1年10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所述之支出為伊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前所發生,且上訴人所列金額與實際情形差距很大,上訴人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當時買房、車之費用。又汽車是上訴人外遇前送給伊結婚10週年的禮物,房子是新婚後,伊兩年內連生兩胎,第二胎為詹家添男丁,為保障伊及子女往後生活安定,另體恤伊辛勞,故將房子登記在伊名下。汽機車是伊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代步工具,所有維修費用、保養費用、汽油錢、通行費皆為伊支付;房屋屋頂漏水,係伊自己買材料處理;房屋稅、地價稅皆為伊所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伊支付健保費迄今,96年起亦完全由伊支付醫療保險費用,101年10月起伊獨自負擔二名子女日常生活一切開銷,上訴人完全沒有撫養二名子女,也未支付子女保險費卻申報扣抵,佔盡便宜。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在先,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遑論家事勞動,甚而對子女毫無聞問、棄之不顧,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良好生活品質及受教權利,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繼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持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98元及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
(二)前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103年度聲抗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14、91、92、115-1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兩造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91、92頁);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乃聲請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9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3,035元;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同法院103年度聲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4、115-10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支出下列家庭生活費用:購房593萬元、汽車63萬元、機車7萬元、房屋修繕48萬元,及繳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等,合計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9,605,000元,得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乃向新北地院聲請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裁定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其曾支出之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係101年10月1日前其已支出之費用,核屬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分擔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亦斟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6,94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投資,上訴人100年度平均月收入約126,137元,101年度平均月收入約77,697元,無不動產或投資,因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據以定兩造各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見該裁定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13頁正背面);按如上所述,上訴人之平均月收入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
二、三倍餘,上開裁定係因被上訴人擁有財產,乃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此觀上開裁定之理由論述甚明。上訴人既已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不得再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9,605,000元,得為抵銷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2年度家抗更㈠字第3號判決所為扶養費得為抵銷之裁判,係無婚姻關係之父母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他方已曾為給付,故得為抵銷,不得援引為本件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為抵銷之論據;其他上訴人所提出之裁判與本件兩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亦不相同,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