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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徐豪雄上列上訴人與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亦有明定;是在原告對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法人(例如: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時,應在書狀上正確記載該被告法人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欠缺(含未載法定代理人或所載法定代理人不正確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無由為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在被告法人無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下逕為辯論或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其判決即顯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剝奪被告法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三、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徐豪雄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得辦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易得辦公司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惟並未在起訴書狀上記載易得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而易得辦公司為有限公司、僅有一股東兼董事徐豪雄即上訴人,且於一0四年八月十日經徐豪雄為同意解散之意思、選任自己為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完畢,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覆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十六至二十頁),依前開法條,無論易得辦公司一0四年八月十日解散公司之股東意思決定是否有效,易得辦公司均無訴訟能力而應由董事或清算人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且其法定代理人為徐豪雄,但徐豪雄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不能在本件其與易得辦公司間訴訟復代表被告易得辦公司,易得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甚明,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審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命徐豪雄補正易得辦公司法定代理之欠缺(含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易得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無由為實體判決。詎原審逕在上訴人書狀未列載易得辦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補正易得辦公司法定代理欠缺之情形下為本案實體判決,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剝奪易得辦公司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而易得辦公司在本件訴訟中迄無合法之代理人(迄無人依法聲請為易得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法不得逕為選任),無從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