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楊淑鈺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上訴人 蘇永祥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陳怡妃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至上證19(見本院卷㈠第47-69、134、卷㈡第30-47、109-130頁)、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至1-6、2-1至2-14、3-1至3-10、4至6(見本院卷㈠第148-280、288-295頁)、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73頁)、附件1至2-4-2(見本院卷㈡第74-100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漢陽全球商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為漢陽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原名漢陽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海運公司,與漢陽全球公司合稱漢陽公司)之股東。伊與漢陽公司其餘股東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及岳景鄉(下合稱楊淑鈺等6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楊淑鈺等6人將渠等所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售予其,伊並具狀撤回確認章程無效之訴;被上訴人保證其與漢陽公司不追訴伊因執行漢陽公司職務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並非約定其放棄訴訟權,而係約定如其行使該權利則應負違約責任,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漢陽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且被上訴人為規避系爭契約,選任訴外人徐崇榮為漢陽公司清算人,即其為漢陽公司實際清算人,違約參與或主導漢陽全球公司於104年5月28日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理由,對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4年度他字第6203號案件偵查,以犯嫌不足,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且依契約自治、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處罰性質之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漢陽公司對伊提起告訴無理由,屬惡意提告,
與受害者意願無涉,即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爭端止息,且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系爭102年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契約第7條未違反公序良俗而合法有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為督促履行契約義務,就每一違約行為,即成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責任,否則,無令其一次違約後即可無數次違約而不受系爭契約違約條款之拘束,與締約目的有違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為事先、片面、抽象、概括拋棄對上訴人一切
潛在不法情事之民、刑事追訴權,剝奪伊憲法訴訟權,與伊之公司法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生義務衝突,致伊違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虞,且妨礙國家追訴犯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並將使遂行不法者更受有利益,故系爭契約第7條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無效。漢陽全球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徐崇榮擔任清算人,伊已非漢陽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業務執行權限,則漢陽全球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與伊無涉,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前以漢揚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刻意拆分以漢揚公司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10條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鉅,依法應予以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102年前案判決並主
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此非對一審攻防方法之補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第7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非系爭102年前案之爭點,兩造未盡攻防之能事,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漢陽公司依國稅局函文予以告發上訴人,其非得以告發罹於時效而認伊惡意濫訴,即系爭刑案偵查結果,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效力無涉。簽訂系爭契約過程緊湊,由上訴人所委任律師起擬,簽約日亦未討論系爭契約第7條,伊無從預見其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均為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公司(即合稱漢陽公司)
之股東,上訴人與漢陽公司其餘股東即楊淑鈺等6人,於99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楊淑鈺等6人將渠等所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其原持有漢陽公司15%之股份)。系爭契約其中第6、7、8、10、11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0-14頁之股份買賣契約):
⒈第6條:「於漢陽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登記完成前,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承認甲方(即楊淑鈺等6人,下同)仍為漢陽公司之合法股東,得行使一切之股東權利」。
⒉第7條:「乙方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
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為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相關可能之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
⒊第8條:「楊淑鈺同意於乙方依第4條完成分派股東紅利及乙方
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漢陽公司所提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包括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及99年訴字第2405號),如有需要,乙方亦應向法院表示同意楊淑鈺撤回訴訟」。
⒋第10條:「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五百萬元整」。
⒌第11條:「雙方同意本契約取代前於99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股
份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先持有漢陽公司15%之股份(如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㈡漢陽公司於101年間以上訴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
告訴,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7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刑案,見原審卷第88-107頁之各該判決書)。
㈢漢陽全球公司於104年5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等為由提起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6203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刑案,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在案)。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約對其提起告訴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㈡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效,上訴人以漢陽全球公司對其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而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
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楊淑鈺等6人於99年間為漢陽公司之股東,於99年10月20日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楊淑鈺等6人將渠等所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2至5條已就楊淑鈺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股份之交易價格及履行方式詳為約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漢陽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變更登記前,乙方(指被上訴人)承認甲方(指楊淑鈺等6人)仍為漢陽公司之合法股東,得行使一切之股東權利。」;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楊淑鈺同意於乙方依第4條完成分派股東紅利及乙方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漢陽公司所提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包括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及99年訴字第2405號),如有需要,乙方亦應向法院表示同意楊淑鈺撤回訴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取代前於99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先持有漢陽公司15%之股份(如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等情,亦均如前述,足認兩造先前已對漢陽公司之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產生爭執,並因此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訴字第1608、2405號等訴訟,楊淑鈺等6人與被上訴人為終局解決彼此之爭端,先於99年10月19日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再於翌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楊淑鈺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包括北院99年度訴字第1608、2405號),同時由楊淑鈺等6人將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入前揭股份後加計原持有漢陽公司之股份,持股已達90%,嗣後並曾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見系爭102年前案之北院100年重訴字第297號卷㈠第55-56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完全主導漢陽公司之經營,楊淑鈺等6人則退出漢陽公司。
⒉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究楊
淑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未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指楊淑鈺等六人)相關可能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見原審卷第12-13頁)。參照前述說明,顯係兩造間前因漢陽公司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發生爭執,楊淑鈺等6人乃簽立系爭契約出售漢陽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而退出漢陽公司,又擔心被上訴人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漢陽公司會提起相關民、刑事之法律追訴,乃特約已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之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再為追訴。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相關刑案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如述,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為犯罪之不法行為。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中針對被上訴人放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⑵雖上訴人主張告訴乃論之罪亦得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
告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然告訴乃論之罪,僅針對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設,上訴人經相關刑案判決確定之犯行並非僅侵害個人法益而已,況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遑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被上訴人已具體知悉上訴人有何屬告訴乃論之刑事犯罪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拋棄民、刑
訴訟」之憲法上之權利,且上開規定亦僅為被上訴人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原告追訴相關責任,並非約定漢陽公司拋棄訴訟權,另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益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或漢陽公司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只是被上訴人或漢陽公司如提起民、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須負民事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且從系爭契約第7條之意旨觀之,顯然係在針對違反誠信者給予民事賠償之制約,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應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是和解契約常約定之條款,目的即在解決雙方紛爭,並疏解訟源,如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違反公序良俗,將無法達到和解為疏解訟源之目的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究」上
訴人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依其文義觀之,所謂被上訴人「放棄追究」,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真意,自已包含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上訴人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準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拋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一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取得漢陽公司90%之股份,在被上訴人取得該公司之經營後,因其已拋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追訴刑事責任,並違反將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償高額之違約金,其結果將難期待於被上訴人執行公司事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公司利益而涉及刑事責任時,能忠實履行漢陽公司之董事職務,致有損害漢陽公司及其餘股東利益之虞,此顯與公共秩序有違。且被上訴人或漢陽公司固仍得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但因上訴人以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之不當連結,將使被上訴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並非約定漢陽公司拋棄訴訟權,及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②再者,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兩造
間前因漢陽公司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發生爭執,為終局解決糾紛,除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外,楊淑鈺等6人亦同意出售漢陽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而退出漢陽公司,因擔心被上訴人取得漢陽公司之主導權後,漢陽公司會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追訴,乃於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會追訴,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股份買賣契約而已,亦兼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私法上權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第7條之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究上訴人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事責任,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為解決兩造間已存在之爭端,並順利取得漢陽公司之完全主導權,始同意為系爭契約第7條此部分之約定,此既經被上訴人至少先後兩次審慎磋商協議後與楊淑鈺等6人達成合意,顯已審酌需承擔之風險、所得之利益等經濟狀況,自屬其評估後所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而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涉及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楊淑鈺之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者,已可實現解決雙方紛爭,並疏解訟源,尚無上訴人所稱無法達到和解為舒解訟源之目的之情事。
⑷綜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之
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至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中針對被上訴人放棄追訴上訴人之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之部分是否構成違約一節,為他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之範圍,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僅就本件相關部分依法自行判斷,附此敘明。
㈡系爭102年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
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未違反公序良俗而合法有效,於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102年前案,其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刑事
告訴權,就約定之雙方當事人間仍生一定之拘束力,僅對刑事審理之法院不生效力,若被上訴人仍提起刑事告訴,不生拋棄之效力,法院仍應予以受理為由,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未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60頁之系爭102年前案判決理由)。
⑵上訴人於本案抗辯: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93號(下稱系爭105
年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105年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80頁)。
⑶本件有關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
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之重要爭點,經系爭102年前案認定為有效,但系爭105年前案則認定為無效,則上開兩案認定之結果既不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前揭訴訟資料堪認已足以動搖、推翻系爭102年前案之判斷,且經本院審理後,亦認是項約定確有違反公共秩序而應屬無效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02年前案於本件應不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102年前案之拘束,即不足採。
㈢從而,依前所述,漢陽公司雖向北檢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然
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有關被上訴人放棄追究上訴人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追訴相關刑事責任等情,係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受此無效約定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以漢陽全球公司對其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