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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陳文亮被 上訴人 林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69元、交通費1萬6,38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13萬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民國(下同)103 年9月19日(原起訴狀誤載為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8萬4,635元、交通費7,71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2,965元共計13萬5,310元(原審判決誤寫、誤算為13萬5,000 元,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陳稱上訴200 萬元部分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金額僅限於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嗣後更正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2,965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是上訴人應係就敗訴之精神慰撫金195萬7,035 元部分提起上訴(200萬元-4萬2,965元=195萬7,035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2,965元。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詳如本院附表所示醫療費2萬0,420元及交通費3,930元共計2萬4,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第159頁),前開訴之追加,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4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伊,在未禮讓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並使伊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第四肋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至今伊依舊有頭痛、暈眩、臉部、臀部疼痛、眼睛不舒服、手腳四肢疼痛、麻木、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腳不自主動作障礙、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精神官能憂鬱症、低血鈉及勃起障礙等傷害症狀未癒,伊懷疑被上訴人甚至係故意撞擊伊。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萬5,055元及交通費1萬1,640 元(均含追加部分)。又伊受傷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生活上之不便,身心飽受煎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4萬2,965元(含追加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15萬9,660元及其中213萬5,310元部分(即追加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2萬4,350元以外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伊不可能故意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腳不自主動作障礙、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低血鈉及勃起障礙症狀等傷害症狀,顯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開病症之相關醫療費及交通費,自不能責由伊負擔。且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310元(原審判決誤寫、誤算為13萬5,000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2,965元部分應屬訴之追加)。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35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第153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上訴人,而在未禮讓上訴人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而撞擊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第四肋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 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造成上訴人患有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腳不自

主動作障礙、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頸椎第

3、4、5、6節椎間盤突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低血鈉及勃起障礙症狀而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甚至係故意撞擊伊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並無仇恨,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查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5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4、5 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兩造間毫無仇怨、亦不認識之情況下,卻故意駕駛肇事車輛撞擊上訴人,而使自己同時負擔刑事過失傷害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故意撞擊伊云云,顯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勘驗刑事案件之光碟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亦無必要,先予敘明。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第四肋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固堪予認定。上訴人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頸椎椎體磨損」(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0頁,其餘重複者不予贅載)、「冷凝蛋白血症」(見原審卷一第102-1 頁,其餘重複者不予贅載);「⒈冷凝蛋白血症⒉頸椎椎間板炎及脊椎狹窄併神經肌肉病變⒊雙手、右膝骨關節炎、右肘囊胞炎⒋右側肋骨下及雙足背軟組織發炎⒌憂鬱及焦慮症病史」(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餘重複者不予贅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罹患「神經傳導檢查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其餘重複者不予贅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痛」(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其餘重複者不予贅載)、「攝護腺良性增生。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其餘重複者不予贅載)、「尾椎挫傷」(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餘重複者不予贅載)。然查:

⑴經原審檢附上訴人於和平醫院、長庚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及

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至491頁),函詢和平醫院,該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0433505300號函覆:無法判定(指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頸椎椎體磨損)是否係前開車禍事故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⑵和平醫院復於105年2月2日以北市醫和字第10531804300號函

覆: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左側有腕隧道症候群,腕隧道症候群為常因手部工作肌腱炎或本身手腕腕管較狹窄引起正中神經輕微壓迫症候,很難判定與車禍相關;103 年10月31日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指腦震盪、眩暈、頭痛、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痛、眼部疼痛),是與病人車禍相關;103 年11月4 日復健科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指左第四肋骨骨折、右肘挫傷疑鷹嘴突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痛)不排除為車禍受傷之後遺;病人自車禍之後有明顯生活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困擾;病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18日入住腎臟內科病房,診斷為藥物合併泌尿道感染引起之低血鈉,出院後於腎臟內科規則追蹤,電解質皆於正常範圍,與車禍無相關性;冷凝蛋白血症是一種血管炎,與車禍事件之發生應無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6至502頁)。

⑶依和平醫院前述二次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以外,僅有「眼部疼痛」、「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痛」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可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罹患「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腳不自主動作障礙」、「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低血鈉」等症狀,經核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顯示伊有「攝護腺良性增生」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尚難認定上訴人有勃起功能障礙之狀況,況縱使上訴人有勃起功能障礙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門診治療及復健費2萬0,420元

及交通費3,930元,共計2萬4,35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於原審判決後,持續

復健回診,而支出詳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0,420元乙節,固經伊提出計算表及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第67至137 頁)。查本院附表編號18、47、67、97、110、133、149 之部分,係上訴人眼科就診單據,上訴人雖未提出眼科之診斷證明,然上訴人眼部疼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有前開和平醫院北市醫和字第10531804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6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本院附表編號5、43、84、124、160 部分,係上訴人治療「左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就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應予剔除。至本院附表其餘項目,經核均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詳如附表備註所示之長庚醫院、及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予准許。是上訴人就追加之醫療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8,970元[計算式:2萬0,420元─(290元×5次)=1萬8,97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以每次公

共汽車車資30元計算交通費用,尚稱合理,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方式亦無爭執,先予敘明。查本院附表所示之交通費部分,其中編號14、24、31、39、48、58、65、73、80、90、98、106、115、122、132、140、148、157 ,共計18次之交通費,當日並無復健就診之單據,僅其中編號98當日另有上訴人至眼科就診之單據,如編號97所示,故該次交通費用仍應予計算;編號115同日上訴人曾至骨科看診,如編號114所示,是該次交通費用亦應予以計算,綜上,總計共有16次之交通費,因查無就診單據之證明,應予扣除。至編號5、43、8

4、124、160部分,共計5次之交通費,均係上訴人治療「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所生,核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從而,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之交通費次數131 次,扣除前開21次後,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0元[計算式:30元×(131次-21次)=3,300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得追加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萬2,270元(計算式:1萬8,970元+3,300元=2萬2,270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第四肋骨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腦震盪、眩暈、頭痛、眼部疼痛、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痛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傷害,已如前述,需進行復健治療,堪認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目前無工作,每月可動用之財產約1至2萬元,未婚無小孩,103、104年度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61萬6,000 元;被上訴人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一扶養子女,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39萬7,851元及138萬8,762元,103、104年度名下財產課稅現值分別為379萬9,120元及388萬7,72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第54頁、第57頁),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本院衡諸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 至22頁)及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7,035元(計算式:12萬元-4萬2,965元=7萬7,03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3年9月19日(見原審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醫療費1萬8,970元及交通費3,300元共計2萬2,27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勝訴之部分,合計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追加部分(包括醫療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追加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本院於爭點整理後已當庭諭知:「兩造均同意上開事項為本件爭點,別無其他爭點項目提出,事後若提出其他爭點與上述爭點無關之主張或舉證均視同意圖延滯訴訟,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書狀而為新的主張及事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202頁),明顯有礙訴訟終結,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再提出新事證,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好」(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書狀,屬於新的主張及事證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審酌。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又再次提出書狀而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90頁),本院亦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