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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自立上 訴 人 享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應承受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命劉自立為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本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均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且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寓大廈遇有因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二、經查,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社區)原法定代理人陳誼瓔及全體委員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提出總辭,嗣高第社區於105年9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無法選任管理委員等情,有高第社區公告及會議紀錄及相對人書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0、73頁),堪認高第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高第社區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區分所有權人劉自立為召集人,管理社區事務,並以召集人名義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業據高第社區原法定代理人陳誼瓔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說明,劉自立應為高第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以實施本件之訴訟行為,惟兩造均未聲明,爰依法命劉自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