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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享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劉自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陳誼瓔及全體委員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提出總辭,嗣高第公寓大廈(下稱高第社區)於105年9月2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無法選任管理委員,堪認高第管委會現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聲請於106年10月20日裁定選任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自立為其特別代理人,並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0頁), 合先敘明。

二、高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培倫、享岳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張培倫、享岳公司,合稱張培倫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培倫等2人起訴主張: 高第社區於103年1月26日召開之高第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並無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集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已違反高第社區住戶規約,則該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且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住戶規約,屬權利濫用,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議案一至五(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決議,個別則以決議順次稱之),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又伊等均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並係享岳公司之代表人,享岳公司於系爭會議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敏健出席,而徐敏健已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撤銷決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4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高第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高第社區102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張心煌所召集,所為決議不生效力,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然自始無效,則高第社區自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管理委員前,係屬無管理委員會及無管理負責人之狀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故區分所有權人羅庭偉,經區分所有權人44人以書面推選, 並自102年12月18日公告至同年月29日後生效,即係以合法之召集人身分發出召集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反公寓條例、高第社區規約或法令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決議即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三、四不存在,並駁回張培倫等2人其餘之訴。

張培倫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培倫等2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五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系爭決議一、二、五應予撤銷。

高第管委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4頁):

㈠原判決不利於高第管委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培倫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決議程序、方法及內容,違反憲法、法令、公序良俗及住戶規約,該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伊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高第管委會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生效力?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足參,下稱系爭函)。系爭函填補公寓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 又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高第社區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通過選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羅庭偉為其中被選任之委員之一,但因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無召集權人張心煌所召集,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3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該次會議有關選任羅庭偉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羅庭偉等人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即該次會議被選任之管理委員間縱互推任羅庭偉為主任委員,亦為無效,則羅庭偉並非合法選任之高第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至明。

⒊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高第社區之高第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7條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⒋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羅庭偉以102年12月18日召集人

推選公告,並無管委會請求召集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違反住戶規約,乃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為高第管委會所否認。經查,高第社區之前一任合法選任之委員任期已屆滿,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雖曾選任張心煌為主任委員,因張心煌並非高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不具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自不得被選任為主任管理員;又高第社區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並未有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則依系爭函所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會議並非臨時會議,屬每年一次之常會,高第社區住戶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為136人,高第社區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44戶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羅庭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至30頁),堪認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羅庭偉為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期間為102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29日,有前揭推選公告在卷可稽,羅庭偉當為有召集權人,且羅庭偉是以召集人之身分,並非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有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33頁),要非為無召集權人。 張培倫等2人所主張,為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方法及內容有無違反憲法、法令、公

序良俗、規約或權利濫用而屬無效?⒈系爭決議一部分:

系爭決議一關於修改規約, 張培倫等2人主張高第管委會並未提供修改之新規約書面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張培倫等2人,經張培倫等2人以存證信函要求高第管委會提供, 高第管委會仍未提供致不知修改規約內容為討論,即議決通過,認系爭決議一無效;且系爭會議紀錄為高第管委會片面製作,張培倫等2人否認其真正,且系爭會議錄音譯文顯示, 住戶提案應係「我們的住戶若是藉故或是無故對管理委員會或者我們的管理委員提起訴訟,經過法院判決該住戶敗訴或是這個訴訟不成立者,是不是應該賠償社區的損失」,而非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住戶補提於上述規約內增列:『住戶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住戶敗訴者,應賠償公寓大廈處理訴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行政費用等支出』」等語,故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與其所提出譯文不符,自不得以該紀錄認定規約草案於開會前已公告云云。惟查, 張培倫等2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為節錄部分錄音內容(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未提供完整錄音光碟譯文,此有張培倫等2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士簡卷[下稱士簡卷]第79頁, 已移放證物袋)及高第管委會提出之譯文可佐(原審卷第67至70頁),而高第管委會於住戶為上揭提議後,並未立即就該提案為議決,而係先就系爭決議二為討論議決,嗣主席再宣布就有關剛才住戶之提案,就是因為社區一直遭受到無端的攻擊,衍生的訴訟費用,我們現在以一個公平公正的原則,你告我們的訴訟費用,如果你敗訴的話,我們的「律師費」應該要由你負擔,制定在我們的規約,這是針對所有住戶都是公平的待遇,我們也一樣記載在會議裏面,一樣投票表決,我想大家應該知道這意思等語,住戶有回答:「知道」,嗣主張宣布:「那我們一樣,贊成的舉牌好嗎?」等語, 此有高第管委會提供之譯文及張培倫等2人提供錄音光碟00000000檔可參(原審卷第69頁)。足認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概要,而非逐字照錄,亦無偏離實情甚明,非不可信。另規約草案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已公告於高第社區公告處及管理室,有錄音譯文及系爭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第67、33頁),所稱未提供草案即議決云云,即屬無據。是以, 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一違反憲法、法令、規約、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及系爭會議紀錄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系爭決議二部分:

系爭決議二關於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張培倫等2人主張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云云。 惟依系爭會議開會說明書、會議紀錄記載:「茲因住戶無故、藉故提告不斷,但因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義務職,為免於其訴訟困擾而為公正執行職務,制訂定本辦法。」(原審卷第31、34頁),可知高第社區制訂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係因管委會成員為義務職,如與因其職務相關而涉訟時,由高第社區費用為補助,並無違反憲法、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尊重,況且個案賠償若有爭議時,仍待司法機關認定,故尚難認此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憲法或規約之情事, 亦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6條之3第1規定(本院卷第135頁)有間。故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二無效,實非足採。 雖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曾於102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已公告周知,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如前所述,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之制訂,難謂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表決通過。然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條文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業已公告,並於系爭會議表決前,由主席朗讀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全部條文後,始付表決通過,此有張培倫等2人提出之光碟及高第管委會提出之譯文可佐,住戶並非無法得知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條文之規定而為決議之情形,則張培倫等2人此部分認違反憲法、 法令、公序良俗及住戶規約,並有權利濫用之主張,要非可採。

⒊系爭決議三部分:

系爭決議三乃關於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 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公司(負責人張培倫)遷離高第社區,並強制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查:①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對於違規而情節重大之住戶,應先促其改善無果後,始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出讓所有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即有權利立即要求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遷出或出讓。至於該住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且情節重大,仍待法院定奪。

②系爭決議三以張培倫等2人對高第社區求償不斷, 衍生之

訴訟費用及相關支出,對高第社區管理費產生損失,亦對管委會、管理委員、管理員及住戶產生精神壓力, 依102年10月27日通過之新增訂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通過系爭決議三。惟所言新增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提起訴訟致破壞社區和諧,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情節重大者。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原審卷第35頁),該102年10月27日之決議不存在,業如前述, 系爭決議三依此規定所為決議即失所據,自不生效。縱於系爭決議三之前,先為表決通過修改規約,前已述及,再進行系爭決議三之表決,基於不利或課予義務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生效,即難謂高第管委會所述張培倫等2人對高第社區之不利或有害行為,得立即適用系爭決議三以執行。

③高第管委會辯稱系爭決議三僅係決議將由管委會促請張培

倫等2人改善濫訴之行為,否則將訴請強制遷離, 即僅為改善之通知,非逕強制驅離之依據。管委會委員均非諳讀法律之人,用字遣詞難免疏於精確云云。 如前所述,102年10月27日之決議不存在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決議三應屬無效,所辯並無足採。

⒋系爭決議四部分:

系爭決議四係關於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查:

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於84年6月30日公寓條例生效施行前之已有建造執照公寓大廈,即不受公寓條例前開規定之限制。查高第社區建物於83年11月16日即已完成建築測量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第47至48頁),自屬在公寓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高第社區縱就頂樓平台專用之約定,該專用亦不得違反前開法令。

②本件高第社區頂樓屋頂平臺與其他公設均併同登記為新北

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雖屋頂平臺由8-4號15樓住戶使用, 惟新北市○○區○○路○○○號15、16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於17樓屋頂平臺設置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係屬雜項工作物違章建築,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建字第1023125007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0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82417號函為拆除通知, 此有上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士簡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76至185頁),足認此空調冷氣設備為雜項違章建物,故系爭決議四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之決議內容乃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 則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四違反法令而無效,洵屬有據。

③高第管委會稱系爭決議四對於同意頂樓住戶放置冷氣空調

設備及更新,乃符合於頂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縱違反建築法規,亦僅生公法上取締效果,非私法上無效云云,惟本件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3項,如上所述,高第管委會辯稱非無效,不足為採。

⒌系爭決議五部分:

系爭決議五乃選舉管委會七人及候補委員二名。查:

①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條例第2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系爭決議一通過規約之修改,依修正後之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公寓大廈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員由住戶任之。」,且依系爭會議紀錄說明:係依系爭會議通過之修改規約,任期一年,並提名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堪認係依103年1月26日當日於系爭決議五之前, 所通過之修改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為管理委員選舉資格之放寬, 則其規約已約定居住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住戶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不限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當日之被選舉人均具有上揭修改後規約之資格, 本件張培倫等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敏健亦獲提名參選,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5頁),尚難謂系爭決議五無效。

②至張培倫等2人主張選舉方法及選舉人數均違反高第社區

規約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決議五係依當日即103年1月26日已先議決通過新修正規約第12條約定之選舉方法為選舉,而非適用舊規約,認定同前。所辯系爭決議五違反憲法、法令、住戶規約、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㈢張培倫等2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是,系爭決議係於103年1月26日做成,出席者徐敏健當場異議(原審卷第70頁),至遲應於103年4月26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該日為星期六(本院卷第41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張培倫等2人於103年4月28日起訴,並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即屬合法。 又有關系爭決議三、四經認定無效,業如前述,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無須再就是否得撤銷之事由為審酌,至於先位請求關於系爭決議

一、二、五為無理由,備位自應就該部分為審理。⒉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決議一、二、五之決議程序、 方法、

內容,違反憲法、法令、公序良俗及住戶規約,並有權利濫用,應予撤銷云云(本院卷第133、136、137頁)。 惟系爭決議一、二、五並無違反情事,業如前述,所請求撤銷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三、四無效, 張培倫等2人先位聲請確認高第社區103年1月26日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 徐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遷離本公寓大廈, 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決議不存在; 及「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之決議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部分,雖原審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張培倫等2人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所為高第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張培倫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決議一至五┌─────┬───────────────────────┐│決議一 │「修改規約」。 │├─────┼───────────────────────┤│決議二 │「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 │├─────┼───────────────────────┤│決議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之規定,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住戶張培倫、徐 ││ │ 敏健及8-5號3樓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 ││ │ 倫)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8-4號14樓 ││ │ 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 ││ │ 享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培倫)出讓其區分 ││ │ 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決議四 │「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 ││ │ 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 ││ │ 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 │├─────┼───────────────────────┤│決議五 │「選舉事項:選舉管理委員會七人及其候補委員二 ││ │ 名」。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