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王水源
林金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 訴 人 吳金秋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水源應再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三十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金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水源、吳金秋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上訴人王水源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水源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成調處決議後,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經新竹市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乙節,有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地籍字第1040168194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71至75頁),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陳明。
二、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出租人另以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廢耕等事由,,請求交還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王水源(下稱王水源)未自任耕作為由申請調處不成立,而另以王水源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可終止耕地租約為由,請求收回耕地,然為訴訟便宜起見,及避免勞民費事,並符立法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調解、調處先行之法定要件,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水源返還新竹市○○段○○○○號(下稱954地號)面積514平方公尺、964地號(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964地號,與954地號合稱為954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王水源就954地號承租之土地範圍為全部(即644.98平方公尺),扣除原請求返還之面積(即514平方公尺)後,追加請求王水源再返還954地號其餘130.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第301頁反面;計算式:644.98-514=130.98),並經王水源同意(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水源就954地號二筆土地訂有新竹市香鹽字第3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3號租約),惟王水源就954地號土地長年不為耕作,任令該耕地廢耕,伊自得終止3號租約,收回954地號二筆土地;又伊與上訴人林金江(下稱林金江)就新竹市○○段○○○○號(面積3399.53平方公尺,下稱946地號)土地訂有新竹市香鹽字第10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10號租約),惟林金江未經伊同意,逕自在946地號土地建築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建物(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19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而未自任耕作,10號租約即屬無效,伊得本於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林金江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946地號土地;另伊與上訴人吳金秋(下稱吳金秋,與王水源、林金江合稱為上訴人)就同段749地號(面積1597.78平方公尺,下稱749地號)土地訂有新竹市香牛字第304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304號租約),惟吳金秋就749地號土地多年不為耕作,任由該耕地荒蕪,伊自得終止304號租約,收回749地號土地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王水源將954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964地號土地返還予伊;㈡林金江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946地號土地返還予伊;㈢吳金秋將749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王水源再返還954地號其餘130.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為追加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王水源、吳金秋部分:954地號、749地號土地均欠缺灌溉水源可供耕作,即屬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3號、304號租約;㈡林金江部分:系爭鐵皮屋乃以耕作為目的之農舍,且伊已將系爭鐵皮屋拆除,10號租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946地號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水源、林金江、吳金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王水源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㈠王水源向被上訴人承租954地號二筆土地,並訂有3號租約;㈡林金江向被上訴人承租946地號土地,並訂有10號租約;㈢吳金秋向被上訴人承租749地號土地,並訂有304號租約;㈣王水源目前就954地號土地並未耕作,另964地號土地上有他人搭建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計
0.21平方公尺);㈤林金江在946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面積208.64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面積198.71平方公尺),嗣已拆除系爭鐵皮屋;㈥吳金秋目前就749地號土地並未耕作等情,有卷附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67頁、第215頁),且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新竹地政所105年3月11日新地測字第10500018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第336至3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4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號租約,收回954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10號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無效事由,林金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946地號土地,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04號租約,收回749地號土地,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號租約,收回954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有據?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而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王水源向被上訴人承租954地號二筆土地,惟954
地號土地自99年起即未耕作致無任何農作物存在且雜草叢生,繼續一年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下方)可憑,核與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7月22日赴現場勘查紀錄,其會勘結果記載:「南港段954地號目前廢耕」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39頁)相符,並經王水源於原審自陳:因954地號土地地勢低窪容易淹水而未耕作,雖可填土整地,但要花很多錢,故迄今約有5年餘未耕作,現況雜草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綦詳,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可見954地號土地已長達一年以上未有耕作,該土地長期處於廢耕之狀態,堪認承租人即王水源有消極不予耕作任令954地號土地荒廢之情事。又王水源向被上訴人承租954地號二筆土地,其中954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情,既如前述,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號租約(即954地號二筆土地之租約),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號租約,既屬有據,則王水源自3號租約終止時起,已無繼續占用954地號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954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王水源返還954地號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王水源雖以954地號土地因西濱公路修築,致該
土地與西濱公路路面有計1.3公尺之高度落差,造成灌溉溝渠比954地號土地地勢為高,除欠缺灌溉水源外,並喪失排水功能,致令954地號土地無法耕作為由,抗辯954地號土地乃因不可抗力而未繼續耕作云云。惟查:
①、觀之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水利會
)105年9月22日苗農水管字第1051052266號函,內載:954地號土地係屬本會大埔工作站第五小組23輪灌溉事業區域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7頁)之意旨,可知954地號土地為苗栗水利會灌溉事業區域範圍,可由該水利會提供灌溉水源,並無欠缺灌溉水源之情事;又參以王水源於原審自陳:954地號土地因地勢低窪容易淹水故未耕作,雖可填土整地,但要花很多錢(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等語,可見954地號縱有因地勢較低容易淹水之情形,然仍可經由填土整地等改善工程而為耕作,顯無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之情事存在;又依95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下方)以觀,該土地現場雜草叢生,並有許多大型樹木生長,可見954地號土地植栽茂密盎然,當地土壤灌溉水源應屬充足且排水功能正常,始有供給植物生長之可能;另原審會同新竹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當日954地號土地鄰近土地之同段950地號、956地號土地土壤水分充足,正準備春耕農作,且該二筆土地外圍之溝渠與土地地面同高,並無灌溉水源不足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29頁)可稽,足見954地號土地鄰近土地有充足之灌溉水源,衡情954地號土地之給水情況應與鄰地相同,自無欠缺灌溉水源致不能耕作之情事可言。
②、況縱令954地號土地有因欠缺灌溉水源或喪
失排水功能等情,致王水源無法繼續耕作之情形為真,然承租人即王水源理應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協助排除前開障礙,抑或依民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甚或依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查勘、減租,惟王水源自承其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954地號土地有缺乏水源灌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亦查無王水源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或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查勘、請求減租之行為,竟放任954地號土地荒廢致雜草叢生,可徵王水源主觀上已無繼續耕作之意思,自難認954地號土地無法繼續耕作之原因乃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
③、是以,王水源以954地號土地因西濱公路修
築,致該土地與西濱公路路面有計1.3公尺之高度落差,造成灌溉溝渠比954地號土地地勢為高,欠缺灌溉水源,並喪失排水功能,致令954地號土地無法耕作為由,抗辯954地號土地乃因不可抗力而未繼續耕作云云,並無可取。
⑷、王水源雖又以954地號土地因西濱公路修築,致
無農路可進入該地耕作為由,抗辯954地號土地因不可抗力而未繼續耕作云云。惟查:
①、依95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
)以觀,可知954地號土地與西濱公路銜接處有一水泥坡道,足供一般通行使用,則王水源自可經由該水泥坡道通往954地號土地耕作,顯無欠缺農路可供通行之情事存在。又參以王水源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7月22日赴現場勘查時,乃向區公所及出租人表示:「954地號土地因地勢低窪易淹水,故目前暫時廢耕,惟本次勘查後將恢復耕作」(見原審卷第139頁)之意見,且該區公所勘查結果亦記載:「954地號土地目前廢耕,承租人可協商恢復耕作」(見原審卷第139頁)等情,可見王水源僅係因認954地號土地地勢低窪容易淹水之故而廢止耕作,但該耕地並無因欠缺農路致無法進入耕作之情形。設若954地號土地果因西濱公路修築,致無農路可進入該地耕作,則王水源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現場勘查時,為何未當場向該區公所及出租人陳明該情,卻反而表示願於勘查後立即恢復耕作?此顯於常情不符,可見954地號土地現況仍有農路可供通行進入耕作,故王水源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勘查後,方有同意隨即恢復耕作之可能,堪認王水源辯稱954地號土地因西濱公路修築,致無農路可進入該地耕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②、王水源雖再以954地號土地與西濱公路銜接
處固有水泥坡道存在,然該坡道後方有他人設置之鐵籬阻隔,致大型農耕機具無法進入954地號土地耕作為由,抗辯954地號仍有欠缺農路供通行之情事云云。但查:
、承前所述,王水源可經954地號土地與西濱公路銜接處之水泥坡道進入954地號土地耕作,難認該耕地有欠缺農路可供通行之可言。至前開水泥坡道後方縱令有他人設置之鐵籬,致大型農耕機具無法經由該水泥坡道進入954地號土地耕作乙情為真,然王水源非不可訴請排除上開障礙,或使用其他合適之中小型農耕機具實施耕作,亦難僅憑前開坡道後方有他人設置之鐵籬,致大型農耕機具無法進入954地號土地耕作乙情,即認為954地號土地有無農路可供通行之情形。
、是以,王水源以954地號土地與西濱公路銜接處固有水泥坡道存在,然該坡道後方有他人設置之鐵籬阻隔,致農耕機具無法進入954地號土地耕作為由,抗辯954地號仍有欠缺農路供通行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③、基上,王水源以954地號土地因西濱公路修
築,致無農路可進入該地耕作為由,抗辯954地號土地因不可抗力而未繼續耕作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王水源向被上訴人承租954地號二筆土地
,其中954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情,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號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收回全部耕地(即954地號二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水
源應返還954地號二筆土地予伊,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10號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無效事由,林金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946地號土地,是否有據?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104年7月22日赴946地號土
地現場勘查時,該土地中間搭蓋有系爭鐵皮屋一棟,有卷附勘查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可憑,核與104年6、7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畫面相符,而依系爭鐵皮屋拆除後遺存水泥地面面積高達208.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85頁反面)乙情以觀,可知系爭鐵皮屋面積廣大,且斥資舖設水泥地面,顯逾一般農舍僅供放置農業機具、肥料等用途所需面積甚多,並與農舍通常為簡陋泥土地面之常情有違,難認系爭鐵皮屋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況依一般社會經驗,供放置農業機具、肥料等目的使用之農舍,因有存置前開大型工作物之必要,顯無於短期間內即刻拆除之可能性,詎林金江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7月22日現場勘查後,未久即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益徵系爭鐵皮屋之使用目的顯非供林金江放置農具、肥料等耕作目的之用,故林金江始有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查勘後,隨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可能。由上以觀,系爭鐵皮屋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堪認林金江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前申請946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經新竹縣香山區公所以946地號土地有填土墊高及設置建築物情形,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得認定946地號土地為作農業使用為由,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卷附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6月8日香經字第1040006757號函(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系爭鐵皮屋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足認林金江就946地號耕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10號租約即屬無效,林金江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林金江負有回復946地號土地原狀,返還該土地之義務甚明。又,林金江於946地號土地尚有系爭建物(面積198.71平方公尺)乙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新竹地政所105年3月11日新地測字第10500018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第336至3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基於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林金江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946地號土地予伊,於法核屬有據。
⑶、林金江雖抗辯:系爭鐵皮屋僅供放置農業機具,
且未連接電力,乃作農舍使用,且946地號土地其餘面積仍供耕作使用,顯見林金江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查:
①、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
,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故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又承租人所建房屋如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系爭鐵皮屋面積已逾通常農舍所
需,且斥資舖設水泥地面,核與一般農舍僅為簡陋建築之常情不符,且林金江於新竹縣香山區公所現場查勘時,既未主動開示系爭鐵皮屋內況供現場人員察看,且自陳:希望和出租人協商鐵皮屋問題,若出租人同意則留下鐵皮屋,若不同意則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系爭鐵皮屋乃因未符合供農業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故林金江始有主動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可能。於此情形,縱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946地號土地,仍有其他部分係供耕作使用,然林金江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方法,既超出便利耕作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系爭鐵皮屋即無從認定係為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所建造之農舍,林金江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認全部租約仍屬無效。自不得僅憑林金江於946地號土地尚有其他耕作面積,即可謂林金江仍屬自任耕作之情事。
⑷、林金江雖又以伊已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即不在
未自任耕作之列為由,抗辯伊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本件林金江既於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7月
22日赴現場勘查時,於946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鐵皮屋,已如前述,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10號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表示。系爭1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因無效而歸於消滅,即不因林金江嗣後拆除系爭鐵皮屋而受影響。
③、是以,林金江以伊已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
即不在未自任耕作之列為由,抗辯伊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事由,10號租約仍為有效云云,委無可採。
⑸、林金江又另以系爭鐵皮屋乃於94年間搭建,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鐵皮屋存在事實,並未異議,仍繼續收取租金,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林金江搭建系爭鐵皮屋,自不得再主張10號租約有無效事由,否則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
①、按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兩造所定租約倘已無效,則承租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亦難謂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10號租約既因林金江不自任耕作
而無效,且兩造並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林金江居住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意思,而使原已無效之10號租約恢復其效力;又林金江與被上訴人所訂10號租約既已無效,則林金江占用946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林金江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10號租約無效,請求收回946地號耕地為由,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29頁),再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5頁),乃於法所允許之範圍內正當行使其權利,要難指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形可言。是以,林金江前揭抗辯,亦難採憑。
⒊依上說明,林金江就946地號耕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10號租約即屬無效,林金江負有回復946地號土地原狀,返還該土地之義務。又10號租約既已無效,則被上訴人基於9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林金江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946地號土地予伊,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04號租約,收回749地號土地,是否有據?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金秋向被上訴人承租749地號土地,惟多年未
耕作致無任何農作物存在,繼續一年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5頁)可憑,核與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7月22日赴現場勘查紀錄,其中會勘結果記載:「力行段749耕地現場廢耕」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1頁)相符,並經吳金秋自陳:749地號土地位處山區,原以種植水稻為主,然近年來因水池無法蓄水,故僅能待有水後始能復耕,已有一年以上未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綦詳,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341頁),可見749地號土地已長達一年以上未有耕作之情形,該土地長期處於荒蕪廢耕之狀態,堪認承租人即吳金秋有消極不予耕作任令749地號土地荒廢之情事。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04號租約,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陳,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04號租約,既屬有據,則吳金秋自304號租約終止時起,已無繼續占用74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本於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吳金秋返還749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吳金秋雖以749地號土地欠缺灌溉水源可供耕作
,致749地號土地已無法耕作為由,抗辯749地號土地乃因不可抗力事由而未繼續耕作云云。惟查:
①、參以吳金秋於原審自陳:749地號土地原為
其父親承租,原耕作水稻,但附近提供灌溉水源之水塘近年水量減少,僅能耕作需水量較少之作物例如甘薯,若月餘以上未下雨,則水塘乾凅,無法供應灌溉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第382頁),核與原審履勘749地號土地時,749地號土地周圍之同段751地號及888地號土地、醫專段812地號土地、柑林段1地號土地上均有可供蓄水之水塘(見原審卷第341頁履勘筆錄、第377至378頁照片)乙情相符,顯見749地號土地之灌溉水源乃仰賴周圍水塘,且該水塘可蓄水供作物生長,自無欠缺灌溉水源之情形。至上開水塘縱使偶因季節或氣候等因素,致雨量減少發生蓄水量不足情形,然吳金秋非不得以引水、自行鑿井等方式為水利之改良,甚或可適時向縣市政府申請枯水期間休耕,或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使農地得以休養生息,惟吳金秋竟放任749地號土地荒廢致雜草叢生,可徵吳金秋主觀上已無繼續耕作之意思,自難認749地號土地無法繼續耕作之原因乃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
②、況倘若749地號土地確實有因灌溉水源不足
致吳金秋無法繼續耕作之情形,則承租人即吳金秋理應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排除前述耕作障礙,抑或依民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甚或依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查勘、減租,然吳金秋自承其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749地號土地有缺乏水源灌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或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查勘、請求減租之行為,益見吳金秋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任令749地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事,難認749地號土地無法繼續耕作之原因乃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
③、是以,吳金秋以749地號土地欠缺灌溉水源
可供耕作,致749地號土地已無法耕作為由,抗辯749地號土地乃因不可抗力事由而未繼續耕作云云,並無可取。
⑷、吳金秋雖另又以304號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其父吳
傳福,吳傳福去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承租人地位,被上訴人僅向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
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財產權,如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行使,若因此財產權涉訟者,該數人必須同為訴訟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財產權,並無依法律規定須數人共同行使之情事,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可言。
②、304號租約承租人原為吳傳福,吳傳福去世
後,由吳金秋繼承其承租人地位,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完竣,有卷附304號租約98年7月1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卷宗(見原審卷第312至319頁)可稽,可見304號租約乃由吳金秋繼承吳傳福之承租人地位,堪認吳金秋即為304租約之承租人。則被上訴人以吳金秋為對造,主張終止304號租約暨訴請返還749土地,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是吳金秋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吳金秋既有消極不予耕作任令749地號土地
荒廢一年以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3號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收回749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金秋
應返還749地號土地予伊,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王水源應將954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964地號土地返還予伊;㈡林金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946地號土地返還予伊;㈢吳金秋應將749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王水源應再將954地號其餘
130.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被上訴人、王水源就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皆核無不合,各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