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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木村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訓清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人 李訓村訴訟代理人 李訓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李木村、李訓清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及丙○○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六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後,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土地(面積依序為一百八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六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再將該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甲○○。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交付土地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丙○○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丙○○合稱丙○○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甲○○原依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8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⒈丙○○等2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地號號數稱之)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將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甲○○;⒉丙○○等2人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3萬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萬7,21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系爭契約備註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⒈丙○○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將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甲○○;丙○○等2人應給付甲○○72萬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萬2,14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中之第⒈項改為:「先位聲明:丙○○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範圍土地(5、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8.98平方公尺、100.74平方公尺),並將該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甲○○。備位聲明:丙○○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土地(5、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8.17平方公尺、65.62平方公尺),並將該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所為,僅係依聲明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之原則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6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丙○○等2人買受改制前重測前之桃園縣○鎮鄉○○段○○○○○○號(下稱北勢段478-2地號)土地自改制前桃園縣平鎮鄉(下稱桃園市○鎮區○○○路起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12公尺,迄至同段521地號土地為止之土地。惟斯時礙於無法進行分割,遂約定於將來可分割移轉時,應隨時會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轉登記。而今禁止分割之限制雖已取消而得移轉所有權,惟上開買受之土地因分割編定為北勢段478-87、478-116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如逕予將伊買受範圍之土地自該2宗土地割出,恐增加土地宗數,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丙○○等2人應先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割出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範圍土地,再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伊。如兩造於69年1月22日合意改以平行寬度8公尺測量之範圍為買賣範圍,丙○○等2人亦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割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再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於伊。另丙○○等2人將已售予伊之土地出租他人,受有占用上開買賣範圍土地之利益,伊併得請求丙○○等2人給付104年1月27日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依系爭契約備註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起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之二所述)。

二、丙○○等2人則以:丙○○於68年8月4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之簽訂既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成年後,丙○○亦拒絕承認,該契約對丙○○不生效力。縱對丙○○發生效力,甲○○於締約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且僅買賣部分土地,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然有效,甲○○購買系爭土地供作公共道路,違反農地農用原則,亦違反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而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又縱有效,丙○○等2人已於91年4月18日為解約意思表示,即令解約不合法,甲○○所有隔鄰之土地目前已有通路可供對外聯絡,其購買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目的不復存在,系爭契約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去效力。縱系爭契約之效力存續,甲○○於104年1月27日始起訴,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履行,亦當然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甲○○之請求,駁回先位之請求,並就備位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丙○○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再將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甲○○;㈡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㈠甲○○就駁回先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28頁):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丙○○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範圍土地(5、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8.98平方公尺、100.74平方公尺),並將該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甲○○;⑵丙○○等2人應給付甲○○103萬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丙○○等2人翌日起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219元。丙○○等2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更正原審起訴備位聲明之第⒈項聲明:丙○○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土地(5、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8.17平方公尺、65.62平方公尺),並將該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甲○○(如壹、程序方面之二)。

㈡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6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甲○○向丙○○等2人買受重測前之北勢段478-2地號土地(地目:田)自中豐路起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12公尺迄至同段521地號為止之土地,以作公共道路使用,69年1月22日另合意以平行寬度8公尺測量之結果計算價款,並給付價金尾款;嗣北勢段478-2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增加地號,系爭契約約定之買受範圍坐落於分割增加之478-87地號及478-116地號(分割自

487 -86地號),478-87地號及478-116地號於95年間重測改為富貴段5、6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314.63平方公尺、106.01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97年9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毗鄰系爭5地號土地之北勢段521地號土地亦分割增加地號及重測,重測後改編為富貴段81地號(面積2,869.05平方公尺,地目「溜」,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於68年10月19日以於68年6月2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8)於甲○○名下;甲○○提起本件訴訟後,原法院於104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前往系爭土地,依甲○○所為主張系爭土地自中豐路起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8公尺或12公尺至富貴段81地號土地之範圍施行勘驗測量,經繪製其範圍如原審卷第73、74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平地測字第1050010458號函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3-14、8-10、69-70、73-74頁,本院卷第62-64、73-100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甲○○主張其於68年8月4日向丙○○等2人買受北勢段478-2地號土地自桃園市○鎮區○○路起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12公尺,迄至同段521地號土地為止之土地(其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而今禁止分割之限制已經取消,丙○○等2人應依約履行,縱兩造於69年1月22日合意變更以平行寬度8公尺測量之土地為買賣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丙○○等2人亦應履行之,且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等2人雖不否認締結系爭契約及迄未移轉所有權、交付土地等情,惟就甲○○之請求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丙○○等2人合法解除?㈢系爭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㈣甲○○依系爭契約第9條或備註約定,請求丙○○等2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出如附圖二或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再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有無理由?㈤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雖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惟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

⑴丙○○等2人抗辯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未滿20歲,未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69年1月22日另立備註時亦在成功嶺受訓,並未授權,該備註之簽名對丙○○不生效力云云。

⑵查,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68年6月4日系爭契約簽訂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6、53頁),而丙○○於69年1月2日至69年2月12日在成功嶺受訓,亦有甲○○未爭執真正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雖堪信實。惟系爭契約備註記載:「茲領到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略)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該段約定之末並有甲方甲○○,及乙方乙○○、丙○○之署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14頁),丙○○等2人復於91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9-20頁),為丙○○等2人所不爭執。矧丙○○於滿20歲後之69年1月22日若未授權收受買賣價金尾款,其何須於91年4月18日對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願退還原所收價金及賠償損害:「吾等兄弟二人決定依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退還當初買賣價金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並依約賠償買賣同額價金及逾期補貼款新台幣捌仟元整合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元整,請於文到七日內前來辦理退款解約事宜」(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丙○○業以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之方式,對該契約之簽訂為承認。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已因丙○○之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丙○○等2人以丙○○在成功嶺受訓否認該契約之效力云云,並不可取。

⒉次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固規定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訂約時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⑴丙○○等2人抗辯甲○○締約之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且僅買

賣部分土地,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⑵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已如前四所述,甲○○復不否認締

約時不具自耕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斯時之法令限制亦不得分割,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及第11條分別約定:

「本件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方(即甲○○,下同)得自由指定…」、「本件土地將來可以分割移轉時,甲乙(即丙○○等2人)双方應隨時會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14頁),係約定迨法令開放可分割移轉時,丙○○等2人再將分割後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或甲○○指定之人,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知甲○○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雖系爭契約漏未提及於甲○○有自耕能力時方為所有權移轉,但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既已於第11條表明將來可以分割移轉時,丙○○等2人應隨時會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應已包括上開自耕能力之限制在內(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丙○○等2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上開違反農地承受人以具自耕能力者為限及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共有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⒊第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雖為105年11月28日修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⑴丙○○等2人抗辯甲○○購買系爭土地供作公共道路使用,

違反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系爭契約亦屬無效云云。

⑵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件土地位置…賣給甲方(即甲

○○,下同)當作公共道路使用,同時甲方不得施設籬笆或圍牆之事。」,該契約不動產標示亦記載:「賣渡給甲方開闢公共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13-14頁),固堪認甲○○購地以供通行。惟甲○○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另購買北勢段521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及重測改編為富貴段81地號土地,面積2,869.05平方公尺,地目「溜」,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於68年10月19日以於68年8月20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丙○○等2人所不爭(見前四所述);觀之丙○○所提重測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5頁),北勢段521地號土地四周皆緊鄰他人之土地,則甲○○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北勢段521地號土地通行,仍係供農業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即非無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為脫法行為。

⑶丙○○等2人雖稱系爭契約簽訂時,北勢段521地號土地得通

行附圖一所標示「10、b、11、a」長條狀之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此即重測後富貴段10、11地號土地(即上開長條狀土地),足證北勢段521地號土地於締約時非袋地,甲○○購買系爭土地非供農用云云。查,依富貴段10、11地號土地登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17-118、

122 -125頁),1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載為「交通用地」,惟其地目與11地號土地相同,均為「田」,且10地號土地在84年6月3日變更編訂前之使用分區,與11地號土地相同,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24頁),面積又僅5.08平方公尺及26.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見該10、11地號土地非專供道路通行之用,丙○○等2人以105年11月28日修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及該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抗辯當時已有既成道路可供對外聯絡,甲○○購買系爭土地非供農用,系爭契約亦屬無效云云,並不可取。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則在闡釋買受人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核與本件甲○○係為供北勢段5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為特定農業區)對外聯絡,並未脫逸農用範圍之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丙○○執此抗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取。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丙○○等2人合法解除?⒈按解除權發生之原因,除因法律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契約當

事人亦得於訂立契約時,約定保留解除權,至約定解除權之內容,以交付解約金之方式,或無須催告即得逕行解除,抑或附加條件、期限,均無不可,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

⒉丙○○等2人抗辯其等已於91年4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行使解除權,應屬合法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查,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乙方(即丙○○等2人)如有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款盡還甲方(即甲○○,下同)收回再賠償同額予甲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惟細繹其內容,既約定丙○○等2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時,應返還已收價金,則該條後段所謂「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實係賦與買方甲○○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而丙○○等2人不得異議,此對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如不履約買受或不照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已繳價款全部聽憑乙方沒收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之甲○○不買時,丙○○等2人得沒收甲○○已付價金並得解除契約,而甲○○不得異議之文義解釋,即可明之。否則豈不是違約之一造得解除契約,無違約事由之他造無端承受契約遭解除之不利益。本件乃丙○○等2人不賣,而非甲○○不買或違約,丙○○等2人自無行使前開約定解除權之原因及依據,依前揭說明,其等依系爭契約第14條所為解約意思表示,自未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⒉丙○○等2人抗辯甲○○購買系爭土地原為供其他土地通行

之用,目前已有66號公路可供對外聯絡,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惟綜觀系爭契約,並無契約之效力於北勢段521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富貴段81地號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時消滅之約款,且系爭契約第9條「當作公共道路使用」及不動產標示所載「開闢公共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13-14頁),亦係因應締約時現況(如前㈡⒊所述)而為之約定,丙○○等2人既未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則甲○○於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時,即非不得為符合農用原則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使用。是丙○○等2人以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為辯,於法未合,不能採取。

㈣甲○○依系爭契約第9條或備註約定,請求丙○○等2人將系

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出如附圖二或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再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甲○○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定其所買受土地為平行寬度

為12公尺之範圍(即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丙○○等2人應依之履行云云。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本件土地位置自中豐路沿第三者

土地界線平行寬度12公尺直透至521號土地為止賣給甲方(即甲○○,下同)…」(見原審卷第13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坪新台幣壹萬元整計算。但以實際測量面積為計算標準。」,第4條約定:「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即甲○○)親交承買定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給與乙方(即丙○○等2人,下同)親收足訖是實(另立收據),其餘殘價按照實際面積計算價款後,全部依左開日期及方式交付乙方受領:㈠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三日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㈡其餘尾款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壹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兩造係按實際測量面積計價。又參以上開第4條之系爭契約成立時已交付定金20萬元、68年9月30日交付15萬元(系爭契約第2頁空白處有簽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4頁),69年1月22日交付尾款60萬元(系爭契約備註,見原審卷第14頁),合計95萬元,更徵兩造買賣之面積即69年1月22日實測之95坪。故兩造係以「自中豐路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8公尺直透至521號土地為止」所實測之「95坪」為買賣範圍,且經兩造於系爭契約備註約明,自無反捨該契約文字另為解釋之必要。

⑵雖甲○○表示系爭契約備註平行寬度8公尺之範圍(即如附

圖一所示綠色範部分)僅是改為按8公尺計價,面積並無改變,本件買賣應以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為範圍云云。但系爭契約僅第3條有每坪以1萬元計算之約定,並無其他計價約定,第9條亦無買賣面積之記載,自難逕依第9條認定買賣之範圍。且第3、4條均約定按實測範圍計算價金,69年1月22日為備註之加註時,亦記載實測結果為「95坪」,丙○○等2人所收訖價金復僅95萬元,兩造買賣之範圍自以69年1月22日實測之結果為準。

⑶至附圖一綠色面積為253.79平方公尺(即188.17+65.62=

253.79),換算為76.77坪(即253.79×0.3025=76.7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雖未及95坪,惟丙○○與甲○○對此即系爭契約備註所載範圍均無意見,而甲○○復表示面積少於95坪是徵收所造成(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4 8頁),故本件即以按「自中豐路沿第三者土地界線平行寬度8公尺直透至521號土地為止」所囑託測量之附圖一綠色部分為買賣範圍,且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丙○○名下(如前四所述),自僅得請求丙○○履行之。

⒊次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

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

⑴甲○○主張本件係因分割、徵收及重測始分為系爭5、6地號

兩筆土地,為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移轉買賣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丙○○有先將該兩筆土地合併再割出如附圖一綠色所示範圍土地之附隨義務;丙○○則否認有合併土地之義務云云。⑵查,甲○○原係購買重測前北勢段478-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

地,嗣因分割、徵收、重測,買受之範圍轉載於系爭5、6地號土地,已如前四所述,而系爭5、6地號係撤銷徵收後回復之土地,亦經丙○○陳明,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奉准撤銷徵收土地應退還補償費清冊、工程徵(購)收土地業戶應繳回補償費補償費聯單、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9頁正背面、第44-49頁、第54-57頁、第62-65頁),堪認系爭5、6地號土地於甲○○68年8月4日買受時確僅為一宗土地。則依前所述確保契約目的獲得實現及滿足所生之附隨義務,甲○○非不得依系爭契約備註約定請求丙○○合併系爭5、6地號土地。

⑶又系爭5、6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4.63平方公尺、106.01

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亦已敘述於前,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且為同一所有權人丙○○所有,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辦理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平地測字第1040013448號函及105年2月3日平地測字第105001362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39、148頁),益徵甲○○請求丙○○合併系爭5、6地號土地為有據。

⒋第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

併分割者,主管機關應審查分割後有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之情形。」,雖經內政部以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示明確,惟稽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耕地經營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可知如已符合該款規定,且未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位置更形複雜、面積細碎,即不受該條項前段耕地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

⑴丙○○抗辯甲○○請求自系爭土地割出之綠色範圍低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限制,違反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自不能准許云云。

⑵查,系爭5、6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4.63平方公尺、106.

01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如前四所述,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而附圖二綠色範圍之面積合計為253.79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所餘土地面積為166.85平方公尺(即314.63+

106.01-253.79=166.85),均未及0.25公頃,雖為不爭之情。惟該2宗土地目前同為丙○○所有,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分割合併或合併分割,已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平地測字第10500132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系爭5、6地號土地為2宗土地,先予合併再分割出附圖一所示綠色範圍之土地,仍維持為2宗土地(即綠色範圍,與其餘範圍),所有權人分別為甲○○及丙○○,土地宗數並未增加,土地權屬未趨於複雜,面積亦有253.79平方公尺及166.85平方公尺,不致過於細碎而不利農耕使用,應不受上開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丙○○抗辯本件違反內政部之上開函示,不能准許云云,為不足取。

⒌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定有明文。是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丙○○另抗辯甲○○於104年1月27日起訴,已逾15年,其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云云。惟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限制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始刪除,同年0月00日生效,則甲○○因系爭契約所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迄89年1月28日時始消滅。依前揭說明,甲○○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始行起算,甲○○於103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丙○○等2人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17頁),丙○○未予否認,則甲○○於為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丙○○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取。

⒍依上,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且未經丙○○等2人合法解除,

亦無附有解除條件而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及甲○○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甲○○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土地(5、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8.17平方公尺、65.62平方公尺),再將該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甲○○,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㈤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參照)。是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之占有既非交付後再行占用,自不能謂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丙○○等2人無權占用已出售之部分土地,並出

租他人使用,自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益云云。查,丙○○迄未將買賣之土地交付甲○○,而現係由其提供予友人放置中古車輛使用,雖為丙○○所是認,惟甲○○尚未經交付買受之土地,即未取得收益權,丙○○又係本於原所有權人地位而占用,依前揭說明,其受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丙○○占用受益一事,甲○○既未舉證證明之,丙○○無不當得利可言。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返還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六、從而,甲○○依系爭契約備註約定,請求丙○○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範圍土地(5、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88.17平方公尺、65.62平方公尺),再將該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甲○○與丙○○分別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惟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命移轉綠色範圍土地所有權部分,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僅交付該範圍土地部分得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且法院於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考量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為不當執行賠償之用,即應審酌丙○○因交付上開綠色範圍土地而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則為應與請求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相當,並斟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附圖一綠色範圍土地之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98萬3,1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甲○○就其此部分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0萬元,而丙○○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98萬3,151元,茲以此為基礎,併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