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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曾金鳳

陳省如廖文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宏翔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7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參佰陸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增建物」欄所示附圖(下稱附圖)第7頁編號D10及D11部分之增建物;編號2「增建物」欄所示附圖第6頁編號C10及C11部分之增建物;編號3 「增建物」欄所示附圖第4頁A12、A13及A14部分與編號4 「增建物」欄所示附圖第5 頁B9部分之增建物(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增建物),均已超出各該建物專有部分範圍,由敦化大廈(舊名福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外牆向外搭建,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且屬無權占用該大廈坐落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該占用部分之增建物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得最終利益,即為回復系爭土地上方空間。而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之價值,即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396,000 元(本院卷一第14頁),乘以系爭增建物面積總合43.19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大廈登記樓層即9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00,360元(計算式:396,000×43.19÷9=1,900,36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8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