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吳橞霓
吳櫂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訴訟代理人 鐘運凱
洪堯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持確定判決聲請對訴外人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李逸唐(下稱李逸唐等4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第771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並均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李逸唐等4人在新臺幣(下同)388萬元、66萬8,685元及遲延利息,併執行費用3萬6,389元之範圍內, 收取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關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李逸唐等4人清償, 及禁止債務人李逸唐、李逸文在40萬4,614元 、訴訟費用4,175元及執行費用3,23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位於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李逸唐、李逸文清償(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無法確定上開買賣價金之分配數額為由聲明異議, 然李逸唐等4人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李逸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74、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訴外人李政隆,李逸書、李逸文、李逸松及李政隆(下稱李政隆等4人) 經被上訴人仲介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8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廖畊堯, 並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簽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於交屋後餘額為2,110萬1,478元, 則李政隆等4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上開價金債權,各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李逸文遲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或請求價金分配,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又目前僅剩李逸文債權金額共計198萬6,206元部分未執行完畢,故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198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分別代位受領半數即99萬3,10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李正隆等4人固於99年12月29日經伊仲介,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 嗣於100年6月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廖畊堯,目前系爭帳戶內賣方全體得分配之金額為2,110萬1,478元。然李逸書、李逸松、李逸文就系爭帳戶內價金分配未能達成共識,且李逸文、李逸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書面通知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中亦未作成分配決定,故伊無從確知李逸文單獨之債權數額。又系爭另案判決駁回李逸書請求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餘額確定,李逸文、李逸松既為該案之參加人,不得主張該判決不當,上訴人既係代位李逸文行使權利,亦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198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並由上訴人分別代位受領99萬3,103元。
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前承受其母李明珠對李逸唐等4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請求分配遺產,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98年重訴字第470號歷審判決節文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3至37頁)。嗣上訴人就該遺產之分割請求履行契約,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38頁)。㈡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李逸唐等4人,
及對李逸唐、李逸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受理後囑託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丑字第7751號 、第771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並均於103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原法院103年11月21日執行命令2份附卷足證 (原審卷第8至11、13至16頁)。
㈢李逸文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李政隆等4人於99年12月29日 經被上訴人延平店前加盟店居間仲介,將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總價金4,800萬元出售予廖畊堯,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及依約將買賣價金存放於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至62頁)。
㈣李正隆等4人於10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逸唐, 通知
李逸唐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 其中價金分配之方式如該函所附附表,但註明「惟就本案土地目前所有權人:李逸文、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松尚有限制登記(假扣押),且建物目前所有權人: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尚有限制登記(假扣押),其應自李逸唐應得價金中扣除500萬元,其假扣押反擔保總金額900萬元,並委託律師辦理假扣押反擔保事宜」、「台端若於接到本函後10日內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或未能會同簽約手續時,本人等當於產權過戶前,就台端應得之全部價金扣除假扣押反擔保金、本案產權移轉應納稅費、產權移轉前需繳清之各項欠稅及相關之費用後之餘額,一次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所附附表存卷可憑(原審卷第96至10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 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2、17頁)。
五、上訴人主張李政隆等4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將買賣價金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應依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上開價款予李逸文,而伊對李逸文有198萬6,206元之執行債權存在,自得分別代位受領上開數額之半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帳戶內尚有未分配之價金,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2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不動產價金198萬6,206元之債
權存在?
1.查,系爭不動產於李政隆等4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包括李逸唐之應有部分在內之全部所有權出賣給廖畊堯前,李逸文、李逸書、李逸松、李逸唐、李政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0000分之2026、10000分之474, 李政隆等4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足稽(原審卷第53頁),嗣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廖畊堯後, 李政隆等4人與廖畊堯、被上訴人及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復簽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將價金以存入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擔任價金保管銀行之系爭帳戶內為給付之方式, 並於第1條約定於完成系爭交易安全手續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 及於第3條第1、5、7、8款約定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後並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應將系爭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因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與因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暨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後,所餘餘額扣除匯費撥付賣方即李政隆等4人, 餘額撥付方式由賣方指示被上訴人將存於系爭帳戶之價金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指示撥付之, 且李政隆等4人並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載明撥付數額比例及方式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3至58、59至60頁), 則被上訴人雖本於其與李政隆等4人間之居間法律關係, 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8款之約定,具有出具書面通知指示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李政隆等4人 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之義務及權利,然被上訴人僅係受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務,既未經李政隆等4人 授權被上訴人逕自決定分配系爭價金債權之比例或額度予李政隆等4人個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任意指示撥付給李政隆等4人各別之款項, 故被上訴人對於李逸文之債務為若干,李逸文對於系爭價金債權得請求之額度為何?猶待李政隆等4人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之記載,就取得之價金扣除支出費用並為分配系爭價金債權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始得本於李政隆等4人之指示, 再行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撥付包括李逸文在內之李政隆等4人 之各自所得分配價金款項,亦即李政隆等4人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之分配通知後,被上訴人依通知之內容始得確認李逸文單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數額為若干。
2.上訴人主張應依李逸文之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配系爭價金債權云云。 然李政隆等4人就系爭價金債權數額尚未達成分配之協議等節,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1頁背面), 又系爭另案上訴人李逸書提出之李政隆等4人 寄發予李逸唐之存證信函中檢附「價金分配附表」上雖記載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部分之賣得價金等文字,然併記載分配之價金應「扣除部分」包括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玉山銀行貸款、假扣押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律師費及規費、抵押權設定、塗銷、法院提存等相關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等費用項目,然對於各扣除費用之具體數額未明確記載,李逸文並於附表右側載明「本價金分配表僅供房屋交易時使用」等限制上述附表使用目的之文字(原審卷第103頁); 而證人即負責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盧歆亞於系爭另案審理中證稱:買賣總價金4800萬,原本是各4分之1,後因大家有講到辦理李逸唐提存及反擔保問題,所以才會製作價金分配表,製作表格我們都有跟當事人溝通,後來講到貸款的問題,李逸書、李逸松對於系爭不動產抵押之貸款應由何人負擔清償責任有不同意見,故未就價金分配達成合意,李逸松遂將價金分配表中其之簽名刪除,經李逸書介入溝通後,李逸松始為簽字,並要求加註本價金分配表僅供房屋交易時使用,不得作為交屋時的價金分配,即不能作為交屋時的尾款價金分配;價金分配表上註記「本價金分配表僅供房屋交易時使用」,是我依據李逸松、李逸文之陳述記載,其上加註之4人(即李政隆等4人)都知情,並等到交屋之前會再協調如何分配價金,但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因為他們還沒協調好,所以只好先讓買方做交屋,但最終仍未達成價金分配之協議,故上述註記之真意為該表格僅配合提存用等語(系爭另案卷宗第82至83頁),足徵李政隆等4人並無就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達成協議。 至上訴人另提出李逸松、李逸文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所附之分配明細表,並載明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收支項目及分配之明確數額(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然上述書狀僅係李逸松、李逸文所提出,並不包括同屬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之李逸書、李政隆等2人在內, 故至多僅係為李逸松、李逸文片面所認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計算方式,不足以認定未具名之李逸書、李政隆亦同意依上表為分配,況李逸書、李政隆於系爭另案堅稱應依上開存證信函檢附之價金分配表分配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由李逸文、李逸松負擔名下貸款等語(系爭另案卷宗第84至85頁), 自難認李政隆等4人已依該書狀所附之分配明細表達成分配之協議。
3.上訴人主張縱李政隆等4人未達成分配決議, 但亦應以李政隆等4人及李逸唐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作為分配系爭價金債權之比例,故李逸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數額即以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餘額3,064萬4,334元乘以李逸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66萬1,084元【計算式:30,644,334元×應有部分1/4=7,661,08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又稱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21,101,478元(30,644,334- 4,771,428X2,如後述⒋), 依應有部分比例,李逸文之債權至少為500萬元, 李逸文自對被上訴人享有上開債權云云。查,被上訴人目前仍保管系爭不動產價金結餘款2,110萬1,478元(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議,應堪認定, 然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系爭價金債權需扣除同條各款之費用及款項後,經賣方即李政隆等4人通知被上訴人撥付方式, 被上訴人始行指示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撥付, 故李政隆等4人間顯已合意以上開約定方式作為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方式,而非本於渠等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既係代位行使李逸文本於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權利,復謂其不受上開約定拘束,並應以李政隆等4人及李逸唐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另案李逸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
院102年司執字第92518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執92518號執行事件),已自承李政隆等4人達成共識,各得分配885萬573元,且直接自李逸文應分配1/4售屋款中,扣除477萬1,428元予李逸松收取, 足見李政隆等4人已有分配之協議云云。
查,李逸松對李逸文、李逸書就系爭價金債權強制執行,並各獲償4,771,42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92518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參諸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新竹地院10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新竹6號判決),主要係李逸松因清償李逸唐等4人之 共同被繼承人李魏秀梣生前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所積欠之抵押權債務,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各應給付李逸松4,322,598元本息 ,惟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實際各應分擔額為5,180,242元,有新竹6號判決可考,可見李逸唐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向存爭議,故賣方固對被上訴人有整體全部付清價金之請求權, 惟李政隆等4人對於系爭價金債權各別價款之請求權,則應待李政隆等4人內部協議後, 指示被上訴人為各別給付,並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標準, 李政隆等4人尚未達成協議或爭端存續,則上訴人主張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198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自難憑採。 又執92518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依法院執行命令陳報債權後,執行法院遂發收取命令由李逸松取償,有該收取命令卷內可稽,考諸該執行名義,係新竹6號判決,當事人為李逸唐等4人,雖無李政隆,惟李政隆之應有部分來自李逸唐,自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抵押權之清償及分擔,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且該判決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論斷,自屬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所訂之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與因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則該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李政隆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依該判決為債權陳報並由李逸松收取,要無不可,與本件自有不同, 亦與李政隆等4人有無達成協議分配系爭價金債權有間。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另案判決固認李逸書不得請求分配,然係因
李逸唐等4人間內部關係未確定, 與上訴人之債權已確定不同,且被上訴人未否認李政隆等4人均有價金可分配, 而無論依何分配表,李逸文可分配之金額均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無待協議分配,應均可執行無爭議部分或確認該部分債權存在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無審認李政隆等4人或李逸唐間各可取得系爭價金債權額之必要,僅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由賣方即李政隆等4人指示一次全部付清價金予賣方即可 ,若涉及李政隆等4人個別債權額之多寡, 自應由賣方即李政隆等4人自行協議後,再由被上訴人個別撥款, 而系爭價金債權之分配並非全按應有部分為分配,關於相關費用之多寡,均未明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就應有部分比例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債權之個別債權,尚非可取。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交易安全契約 僅於第3條約定專戶價款須
等賣方即李政隆等人通知才可給付,並無任何約定須李政隆等4人達成分配價金共識, 被上訴人才能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匯款,或得阻礙執行債權人執行命令之權利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賣方指示一次付清全部價款,當無疑義,惟就賣方內部各共有之地主個別該得多少,則無擇判權限,自應由賣方內部全體協議後,始為個別額度之撥款,既上訴人係就李逸文部分請求個別給付,如上所述,自非被上訴人得以抉擇,既賣方尚未成立協議,自無請求個別債權之給付,上訴人所言,為不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價金債權,李逸
文單獨對被上訴人享有198萬6,206元之債權云云,自不足取。
㈡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分別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對李逸文之上開給付之半數?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數額之異議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代位權行使之意旨,亦應以債務人有此權利,並在可行使之狀態,始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分別對李逸文有157萬4,180元、41萬2,026元, 合計198萬6,206元之執行債權存在(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李逸文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代為行使並受領債權,得代位請求債權為198萬6,206元,因金錢債務可分,故各分配1/2為99萬3,103元代位受領云云。查,上訴人固為李逸文之債權人,業如前述;然系爭價金債權既非屬李逸文對被上訴人單獨享有之債權, 李政隆等4人亦未協議就系爭價金債權各別分受之數額,詳前所述,上訴人之債務人李逸文並無單獨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且於李政隆等4人協議具體分配數額 指示被上訴人通知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就系爭帳戶內價金為撥付以前,系爭價金債權亦非屬可由李逸文單獨對被上訴人為行使之狀態。且李逸文為系爭另案訴訟之參加人, 不得主張該判決所認定李政隆等4人就價金分配未達成共識,並進而共同指定撥付之數額及方式,請求撥款即無理由之不當,則李逸文係「不能」而非「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代位李逸文行使權利,亦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確認李逸文對被上訴人有198萬6,206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逸文上開金額, 並由上訴人分別代位受領半數即99萬3,103元,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