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蘇聞謹被 上訴人 侯柏青
莊文仁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侯柏青、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被上訴人莊文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啟事,且符合下列規格:「啟事須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橫跨全版標題刊登;標題字體須為紅色,每字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標題文字及內文須明確聲明對上訴人致歉;啟事標題須置於版面頂端,內文須與標題相鄰,內文版面最小長度15公分、最小高度9.5 公分」,嗣於本院就上開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回復其名譽之啟事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每字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之紅色字體及橫跨全版版面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頂端1 日」(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文仁(下單獨逕稱姓名)為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自由時報公司)之社會版編緝,被上訴人侯柏青(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上開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報導記者。伊因與前配偶(下稱甲女)婚姻不睦,遭甲女訴請離婚,經本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於訴訟中,甲女係指述於產後期間伊曾參加馬拉松比賽未全程陪同坐月子,並未罵伊「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亦未指生產時還去比賽,及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係將對伊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女任之,詎自由時報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發行之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以橫跨該版頂端之篇幅,登載由莊文仁下標題為:「『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等語,及侯柏青撰寫內文含:「蘇妻罵夫…孩子比不上跑馬拉松,…」、「蘇妻指生產時夫還去比賽」、「蘇妻向法官指控,蘇男…生產當天,丈夫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最高法院感嘆,…雙方共同監護小孩」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各大媒體並援引刊登,侵害伊之名譽權,遭親友誤解,致伊精神痛苦,受有損害。侯柏青、莊文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由時報公司為其等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工作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每字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之紅色字體及橫跨全版版面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頂端1 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侯柏青係依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內容撰寫系爭報導,且隱去上訴人之名,僅寫姓氏,一般閱讀者根本無從自系爭報導即得辯識出所述蘇姓男子即上訴人,莊文仁則係依侯柏青所撰文稿及判決內容而下註「『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之標題,並非憑空杜撰事實,意在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且上訴人對伊二人所提加重誹謗罪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退步言,縱認侯柏青、莊文仁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因系爭報導刊登日為102年7 月22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刊登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啟事,且符合下列規格:啟事須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橫跨全版標題刊登;標題字體須為紅色,每字高度、寬度不小於3 公分;標題文字及內文須明確聲明對上訴人致歉;啟事標題須置於版面頂端,內文須與標題相鄰,內文版面最小長度15公分、最小高度9.5 公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每字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之紅色字體及橫跨全版版面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頂端
1 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自由時報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發行「自由時報」社會新聞B4版以「『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為標題之系爭報導,係由侯柏青撰寫內文,莊文仁下標題,侯柏青當時為自由時報公司撰文記者,莊文仁則為自由時報公司之文字編輯,及甲女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55 號判決離婚,上訴人於該事件上訴後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上訴,及系爭報導出刊前,撰文記者侯柏青並未向任何人查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10至17頁、第76至77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與事實顯然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工作損害失、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侯柏青撰寫系爭報導及莊文仁所下標題,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時報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㈡經查:
1.自由時報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發行「自由時報」社會新聞B4版登載由侯柏青撰寫之系爭報導,其內文記載上訴人之前配偶罵上訴人孩子比不上跑馬拉松,並指上訴人於其生產時還去比賽,並向法官指控,上訴人於其生產當天,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等語,顯係敘述事實,而非意見表達,自難認侯柏青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則依照上開說明,侯柏青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2.雖侯柏青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係依據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判決撰寫,並非不實杜撰,惟查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係記載:「被上訴人(按指甲女,下同)主張上訴人熱中馬拉松長跑活動,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日,上訴人竟以同月12日將參加馬拉松比賽,希望胎兒不要當日出生,被上訴人陣痛規律每15分鐘一次時,上訴人竟出門不知去向,直至晚間11點返家,小孩出生後,只在乎小孩出生時辰,未關懷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被上訴人生產後3 天出院返回屏東娘家坐月子,上訴人竟以要參加馬拉松比賽為由,讓被上訴人自行抱小孩坐車回屏東…。被上訴人於懷孕前固然喜歡馬拉松運動,但若兩造角色互易,配偶生產與一場比賽,被上訴人絕對以家庭為重…。此節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參加國外超級馬拉松比賽結識、相戀,非上訴人一己之興趣,99年12月間適逢國內最重要賽事,竟與被上訴人坐月子撞期,令上訴人難以抉擇,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可自行安排返回娘家,極盡善體人意,奈何事後泣訴上訴人棄之不顧。足見被上訴人懷孕、生產期間,被上訴人對懷孕、生產期間希冀配偶之關懷,與上訴人個人興趣、重大活動之參與,兩造期待、取捨標準顯有歧異。兩造共組家庭,並決定懷孕生子,本應共同關懷、付出,而甲女懷胎10月後辛苦產子後,上訴人身為人夫、人父,更應善盡體貼、呵護之責,台北、屏東(東港鎮)相距近300 多公里,產後甫出院之被上訴人攜出生3 日之幼子長途跋涉,其間轉搭各種交通工具過程艱辛可想而知,上訴人興趣未能稍事退讓,僅因參與年度馬拉松賽事而顯現難以抉擇,捨家庭大事之參與,棄被上訴人母子旅途照顧之責任,以就其跑步興趣,付出確有不足,被上訴人期待落空及失望可想而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及其背面),認定上訴人與甲女間期待、取捨標準顯有歧異,此為上訴人與甲女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一,並未提及甲女「罵」上訴人孩子比不上跑馬拉松,亦未敘及甲女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向法官指控上訴人於其生產當天,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足認系爭報導內容確實有誤,被上訴人辯稱並未逸脫甲女訴請離婚之原因及法院認定云云,即不足採。
⒊侯柏青另辯稱其係因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網路資料遮隱上訴
人之未成年之子之出生日期,而誤認上開所引判決內容誤記載上訴人於甲女生產當日參加馬拉松比賽云云,然由此益徵侯柏青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逕行臆測甲女生產之日即上訴人參加馬拉松比賽之日。且如上所述,系爭報導所報導上訴人與甲女離婚之原因,系爭離婚事件判決認純屬上訴人與甲女間期待、取捨標準顯有歧異,為其等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一,僅涉上訴人私德及與前配偶甲女0生活衝突之個人私生活事項,與公益無涉,蓋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不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不具有作用,是侯柏青將甲女於系爭離婚事件所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私生活事項,呈現在公眾討論下,並無助於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況系爭報導內容與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中所載甲女主張並不相同,自不阻卻違法。
⒋再系爭報導雖僅記載上訴人之姓氏,未記載其名字,惟內
容已提及上訴人與甲女因馬拉松比賽結緣,於99年結婚,同年甲女生下兒子,沒多久甲女就攜子搬回南部居住,並向法院訴請離婚,已足使知悉上訴人與甲女上開訊息之上訴人親友等多數之特定人,獲悉報導內容所指「蘇姓男子」即上訴人,且侯柏青所為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致使特定之多數人經由系爭報導週知上開不實情事,且系爭報導對上訴人與甲女離婚之原因,以甲女「罵夫」、「妻指生產時夫還去比賽」、甲女「向法院指控,…生產當天,丈夫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等語,就上訴人與甲女間之生活衝突對上訴人為負面之事實陳述,自足以使人於閱讀之後,極易誤認上訴人與甲女離婚係因上訴人認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所致,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侯柏青辯稱其未揭露上訴人之名字,就與公益有關之事為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侯柏青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莊文仁為自由時報公司自由時報社會版之編緝,系爭報導之標題「『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為其所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莊文仁自承下標題係依據侯柏青所寫內容,足認莊文仁就侯柏青所撰寫系爭報導內容有審閱之權,而莊文仁未詳加審核侯柏青所撰寫系爭報導是否與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內容相符、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及是否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率予報導有妨害上訴人名譽可能之題材,並下標題:「『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而以夾議夾敘之方式就上訴人之私德及其與甲女生活衝突等與公益無關之私領域事項,率予報導,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為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共同原因,莊文仁自應與侯柏青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自由時報公司為侯柏青、莊文仁之僱用人,且自由時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侯柏青、莊文仁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由時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條前段就侯柏青、莊文仁所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之相當處分,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有關「最高法院『感嘆』,…雙方共同監護小孩」等內容亦屬不實,亦侵害其名譽云云,查該內容雖與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係判決上訴人與甲女所生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女任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裁定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76至77頁),並未改定該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與甲女共同行使,惟此部分錯誤報導,並無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亦侵害其名譽云云,顯不足採。
㈣爰審酌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離婚原因與公共利益無關,
及系爭報導之刊登使人於閱讀之後,極易誤認上訴人與甲女離婚係因上訴人認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所致,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從事攝影師及攝影器材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有利息所得1,500餘元(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5、8頁);而侯柏青、莊文仁於系爭報導刊出時,分別為自由時報公司之撰文記者、編輯,月薪各約5萬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侯柏青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20至22頁),莊文仁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37至39頁),自由時報公司實收資本額7,000 萬元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被上訴人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報導致工作收入減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收入損失40萬元,及東森新聞雲、大陸新華社轉載系爭報導所致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收入減少與系爭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東森新聞雲、大陸新華社轉載系爭報導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且上開媒體轉載系爭報導,本應自行盡合理查證義務,如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該媒體應各負其責,與被上訴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然必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報導不實,未經查證,造成其名譽權損害等情,及斟酌系爭報導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前開一切情狀,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應已足,無庸再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消滅時效期間,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即知悉其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卻於104 年7 月22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賠償,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1 點多由雅虎奇摩網頁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但半夜已買不到報紙,隔天(按應係指102 年7 月23日當日上班時間)去圖書館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跑者留言版轉載系爭報導電子新聞之時間為102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並自翌日上午8 時17分起才有網友留言(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堪認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故應以104年7月22日為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則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刊登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 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10萬元,及侯柏青、自由時報公司自104 年9 月4 日(於104 年9 月3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3、35頁之送達證書)起,莊文仁自104年9月18日(於10
4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
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件:(即道歉啟事內容)本報捏造「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一文,特此向蘇聞謹致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