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王飛燕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王耀星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會計師,於民國82年間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意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實物抵繳等相關稅務案件,約定於全部案件終結後給付伊現金及以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之一半作為伊之報酬。伊自83年間起代理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處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等相關案件共41件,至102年間因上訴人擬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乃於102年2月25日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王敏政、王坤隆、王正煜(繼承人王克明之子)及繼承人王憲章之子王致凱,同赴伊會計師事務所,討論相關結案事宜,伊核計上訴人應給付之現金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經兩造協議減為250萬元,約定於伊處理相關稅務事項全部完結後給付,至於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半數,則約定於王意誠繼承人辦妥退還程序並處分後給付之(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退還溢繳函)所核定退還溢繳遺產稅9,371,417元(含退還實物抵繳土地計9,190,740元及溢繳金額180,677元),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將系爭退還溢繳函正本交予具有代書經歷之王正煜,已囑其依函文說明填妥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冊及同意書,並請全體繼承人加蓋印鑑章後,連同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及最近土地登記謄本,交由伊辦理後續事項,惟因伊於102年7、8月間催促時發現上訴人及王正煜相互推諉,迄今用印未齊,致退還實物抵繳案件未能交由伊繼續辦理完成。伊已難期上訴人提出辦理退還實物抵繳土地之相關文件,讓伊得以完成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王意誠之繼承人王坤隆、王克明之子王正煜,知伊確有處理遺產稅、贈與稅及實物抵繳與退還事宜,願各分攤250萬元之1/7,共給付被上訴人714,284元,是伊扣除此數額,基於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餘額1,785,716元,及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78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其敗訴部分即1,785,716元自104年7月30日至105年2月22日之遲延利息,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所請求者係「王意誠遺產管理之費用」,則應由王意誠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原為7兄弟,王克明已死亡,由其妻及子女共5人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伊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要付給被上訴人250萬元,縱使兩造有於102年2月25日達成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之協議,伊亦是代理王意誠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應由全同繼承人共同負擔此報酬之給付義務,故伊個人僅須負擔其中1/7。且系爭委任契約於102年2月25日訂立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該報酬,自該日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退步言,縱依相關稅務事項處理完成後起算2年,被上訴人自承於102年3月27日為上訴人撤回系爭行政訴訟,則自102年3月27日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王意誠之遺產稅相關事件,自83年間起
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代理處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等相關案件共41件(見原審卷一第155至22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受委任代理撤回最後一件行政爭訟
即系爭行政訴訟,系爭退還溢繳函所核定退還溢繳遺產稅9,371,417元(含退還實物抵繳土地計9,190,740元及溢繳金額180,677元)乃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委任被上訴人代理被繼承人王意誠遺產稅相關事件之人,是
上訴人一人或王意誠全體繼承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契約者,是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基於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僅需以其所主張之委任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應以王意誠之全體繼承人共11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王意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實物抵繳等相關稅務案件,自83年間起代理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代理處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等相關案件共41件,至102年間因上訴人擬撤回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乃於102年2月25日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王敏政、王坤隆、王正煜及王致凱至其會計師事務所,討論相關結案事宜,經兩造協議現金報酬為250萬元,約定於其處理相關稅務事項全部完結後給付,至於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半數,則約定於王意誠繼承人辦妥退還程序並處分後給付之等情,業據提出前述41件案件相關之行政訴訟判決、行政法院公文、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稅捐機關公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55至217頁),而上開文書包括委任狀在內均以上訴人即王飛燕為當事人(委任人)、被上訴人即張福源會計師為代理人(受任人),顯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經證人王坤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之胞兄,伊三哥王克明去找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遺產稅的事,一開始上訴人在王克明身邊,幫忙處理,當時上訴人從美國回來沒有工作,王克明就商量由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就由上訴人代表來辦理遺產稅與會計師配合的事情。於102年2月,還有兩件事情沒處理好,伊、王敏政、王克明的兒子、上訴人、王憲章的兒子約好到被上訴人處商量這兩件事情,有談到報酬,再確認一次關於實物抵繳退還給伊等,伊等出賣後的一半給被上訴人,另外被上訴人還要現金450萬元,上訴人殺價250萬元,最後被上訴人也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頁),以及證人王敏政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大哥,伊父親於24年前過世,經核定要繳交贈與稅1800多萬元,被上訴人向伊等表示能夠想辦法讓贈與稅不用繳,代價就是伊兄弟全部要支付給他600萬元,20年下來,辦了好幾次都沒有成功,102年2月25日伊等就到被上訴人事務所,表示既然辦不出來就不要再辦下去,被上訴人認為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希望伊等能夠給他500萬元,並請上訴人作為伊等兄弟之代表,多年來都是這樣,當天上訴人就代表伊等兄弟與被上訴人談好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均證述係由上訴人代表王意誠之全體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出面委任被上訴人辨理系爭委任事務。至於王意誠之繼承人王坤隆、王克明之子王正煜於104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願按原繼承人人數7人,各分攤250萬元之7分之1,共給付被上訴人7,142,284元,並簽署記載「會計師費用確實經王飛燕與張福源會計師協議為新臺幣250萬元及國稅局退還抵繳地價值的一半,應由王意誠之繼承人(即王敏政、王憲章、王克明、王坤隆、王榮治、王飛燕、王龍華)各分攤七分之一」等約款之和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係因王坤隆等知悉被上訴人確有處理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與退還事宜,系爭委任契約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但此筆費用即委任報酬實應由王意誠之全體繼承人分擔,且退還實物抵繳土地,需全體繼承人蓋章後才能交給被上訴人辦理,大部分都蓋好,被上訴人跟王正煜不知道什麼原因一直沒有蓋好,沒有辦法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致被上訴人相關稅務尚未辦理完結不能請求報酬,始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亦經證人王坤隆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況且上訴人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問:102年2月25日到被上訴人事務所時,是誰答應要支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說這個要費用…那時候王坤隆及王正煜就坐在我的對面,中間有王憲章的兒子,中文能力不能溝通,另外一個是我大哥王敏政年紀大也耳背,那種情形之下只能我能夠作答…後來被上訴人就說不然250萬,我只好默認了…」(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據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個人與其簽立前揭內容之系爭委任契約乙情,洵堪採信。
⒊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王意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實物抵繳與退還等相關稅務案件,於102年2月25日兩造另協議約定委任報酬為現金250萬元及實物抵繳退還土地價值之半數。至於此筆委任報酬雖係處理王意誠之遺產稅等事宜,實應由王意誠之全體繼承人分擔,乃其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既僅由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及應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全部,對被上訴人負履行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785,716元?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委任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為之。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102年間因上訴人擬撤回系爭行政訴訟,兩造
乃於102年2月25日討論相關結案事宜,經協議其現金報酬為250萬元,約定於其處理相關稅務事項全部完結後給付,至於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半數,則約定於王意誠繼承人辦妥退還程序並處分後給付之,而當時尚未完結之相關稅務事項包括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之撤回,及退還實物抵繳土地之送件申請,其已於102年3月27日撤回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至於退還實物抵繳土地,其於102年2月25日將系爭退還溢繳函正本交予具有代書經歷之王正煜,囑渠依函文說明填妥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冊及同意書,並請全體繼承人加蓋印鑑章後,連同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及最近土地登記謄本,交由其辦理後續事項,惟因其發現上訴人及王正煜相互推諉,迄今用印未齊,致退還實物抵繳案件未能交由其繼續辦理完成,其已難期上訴人提出辦理退還實物抵繳土地之相關文件,讓其得以完成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有關實物抵繳退還之重要部分其均已辦妥,待上訴人提出蓋齊印章之前開文書,其僅需單純送件申請即可辦理完畢,其已由400餘萬元折讓為250萬元,是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退還溢繳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亦有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22、23頁),且與證人王坤隆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2年2月25日被上訴人還有兩件事情沒處理好,當時有說這250萬元於實物抵繳辦好及案件撤回後再給被上訴人,這二件事要辦完才可以,250萬元是全部事情,包含行政訴訟及實物抵繳退還土地一起算報酬,不是分開來算。伊等內部蓋章蓋好才能交給被上訴人辦理,大部分都蓋好,被上訴人跟王正煜不知道什麼原因還沒有蓋好,沒有辦法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所以這件事情還放著。1、2年前,被上訴人好幾次電話催伊等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2、2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委任事務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關於退還實物抵繳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之41件相關稅務案件之其中之一,且上訴人欲退還抵稅地,尚須填妥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冊及同意書,並請全體繼承人加蓋印鑑章後,連同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及最近土地登記謄本,向相關主管機關送件申請之程序乙節,亦有前述系爭退還溢繳函可考,可見兩造所稱處理相關稅務事項全部完結,理應包括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前述申請文書,然因上訴人及王正煜未用印,致迄今未完成。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於105年2月22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洵屬有據。
則系爭委任契約既於105年2月22日終止,且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且因上訴人撤回系爭行政訴訟案件,系爭退還溢繳函關於退還抵稅之土地業已確定,上訴人僅需依照該函指示備妥相關文書,由被上訴人提出向相關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即可辦理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且係因上訴人及王正煜迄未於申請文書上用印,致迄今未能辦理完成。因此,考量被上訴人已將絕大部分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僅剩最後送件申請之作為,且係因上訴人不配合,致不能完成全部事務,本諸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本院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全部現金報酬250萬元。
⒊因王意誠之繼承人王坤隆、王克明之子王正煜,知被上訴人
確有處理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與退還事宜,願按原繼承人人數7人,各分攤250萬元之1/7,共給付被上訴人714,284元,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扣除此數額,基於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1,785,716元,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報酬於102年2月25日協議
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亦自承「250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處理相關稅務事項全部完結後給付,至於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半數,則約定於王意誠繼承人辦妥退還程序並處分後給付之」,表示相關稅務事項與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係兩件不同之事務,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於102年3月27日撤回,相關稅務事項已全部終結,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相關稅務事項包括退還實物抵繳地之送件申請,此250萬元報酬,包括辦理退還實物抵繳地部分,詳如前述,且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委任事務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關於退還實物抵繳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之41件相關稅務案件之其中之一即明。至於被上訴人陳稱「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半數,則約定於『王意誠繼承人』辦妥退還程序並處分後給付之」,係指其提出退還實物抵繳地之送件申請後,由「王意誠繼承人」於退還土地程序辦妥並處分該等土地後給付之,亦即係指王意誠繼承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尚有何與退還實物抵繳地有關之事務應辦理。是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報酬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105年2月22日起,始得請求。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5,716元,及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