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祥欽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祥欽應再給付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祥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祥欽負擔。
本判決所命陳祥欽給付部分,於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陳祥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陳祥欽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函自民國105年8月12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及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行使國寶人壽之董事會等職權,保險安定基金再以清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及國寶人壽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基於同一事實,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國寶人壽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祥欽(下稱陳祥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背面),經核國寶人壽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寶人壽起訴主張:陳祥欽於102年間, 擔任國寶人壽之投資部協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與國寶人壽間具有委任關係。陳祥欽因下列事件造成國寶人壽受有損害:
(一)國票金事件:102年3月間,因國寶人壽投資部欲增加投資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之股票,陳祥欽於102年3月26日上呈國寶投字第102059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經風險管理部會簽意見及總經理蔡長軒批示應注意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嗣於同年4月2日完成批示流程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簽呈予陳祥欽知悉。然陳祥欽身為投資部門主管與最高核准單位,購買國票金股票及申報本為其職務範圍,並對風險管理部之會簽意見及蔡長軒之批示均知之甚詳,在國寶人壽因投資而持有國票金股票超過國票金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後,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致使金管會於103年1月23日金管銀控字第10200316931號裁處書 (下稱國票金罰鍰裁處書), 以國寶人壽違反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致國寶人壽受有損害。
(二)龍邦事件:陳祥欽於102年間, 對於國寶人壽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即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102年5月7日股東常會和是否行使表決權一事, 製作「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及「參加龍邦102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 其內容未具體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 已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9及金管會97年10月24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146220號函釋(下稱97年10月24日函釋)之情事,而總經理蔡長軒於102年5月6日之5月份第一次經營管理會議中,已指示「出席龍邦公司102年度股東會時不行使表決權」, 並指示訴外人即當時國寶人壽投資長連乾良須跟催投資部出具「不會參與龍邦公司股東常會投票」之承諾書,而陳祥欽亦出席前開會議而知悉上情。陳祥欽明知出席龍邦公司股東會前,從未完成符合保險法要求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簽核程序,且蔡長軒已明確指示不得於龍邦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竟仍故意違背前揭法令與總經理之指示,於102年 5月7日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時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 嗣金管會同年7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龍邦罰鍰裁處書),以國寶人壽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公司102年 5月7日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作業,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 核處180萬元之罰鍰,致國寶人壽受有損害。
(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擇一請求陳祥欽賠償國寶人壽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祥欽則以:
(一)依國寶人壽職掌劃分及權責分配規則,除被上訴人任職之投資部外,另有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下稱法遵室),各單位各司其職,要無混淆錯置之可能,陳祥欽非國寶人壽投資部門最高主管,亦非國票金股票之有權投資人,投資部更非具體執行投資之部門,陳祥欽對於投資事務無絕對之指揮、監督及決策權限,且國寶人壽對於金控法第16條規定申報義務之相關規範付之闕如,內部稽核控管制度有所缺失,自不得在欠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任意指摘或強加義務於陳祥欽。縱認投資部在無內規之情況仍負有申報義務,惟應申報之人或負有監督責任之人應為國寶人壽法遵室人員及投資長,而非陳祥欽,故國寶人壽請求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二)投資部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已於102年4月18日及5月3日製作之評估報告,就被投資公司即龍邦公司之營運現況、該次股東會議議案及投資部建議如何行使表決權之立場敘述綦詳,保險法第146條之9第2項條文所稱 「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做成說明」,惟未就說明方式作限制,縱金管會事後以函釋釋疑,前開評估報告亦合乎前開條文規定,再由前開評估報告中,投資部建議對龍邦公司股東會議案均不會反對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實已表達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立場,前開評估報告亦經投資長、總經理簽核完成,陳祥欽要無違反職務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以事後遭金管會裁處,即將責任全數推諉予毫無決策權之人。又陳祥欽於102年5月7日受國寶人壽指派, 執有公司用印且概括授權之指派書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指派書上蓋用之公司章為財務部主管所保管,與陳祥欽隸屬之投資部為平行單位,如非有更高主管指示核可,要無聽從陳祥欽指揮用印之可能,陳祥欽出席龍邦公司股東會並代表國寶人壽行使表決權,均係經由國寶人壽授權為之,並無違背或逾越授權範圍, 故國寶人壽請求賠償18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關於龍邦事件判命陳祥欽應給付國寶人壽180 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對各自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國寶人壽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國寶人壽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祥欽應再給付國寶人壽200萬元, 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祥欽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祥欽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陳祥欽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國寶人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寶人壽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一)陳祥欽於102年間擔任國寶人壽投資部協理。
(二)金管會因國寶人壽持有國票金股票超過國票金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違反金控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國票金罰鍰裁處書, 處罰鍰200萬元,業經國寶人壽繳付。
(三)金管會以國寶人壽出席龍邦公司102年 5月7日股東常會前,由投資部製作並奉蔡長軒核定之出席評估報告及參加評估報告,其內容未敘明是否行使股東表決權及將如何行使表決權,有未明確就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之情事,且代表出席人員有未依核決主管總經理之指示辦理之情形,與保險法第146條之9規定及97年10月24日函釋不符;又國寶人壽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疏失, 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及 第8款規定不符,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9款及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龍邦罰鍰裁處書處罰鍰180萬元, 並勒令撤換投資長連乾良副總經理及投資部主管陳祥欽協理之職務。陳祥欽就該處分關於撤換其投資部協理職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國寶人壽主張陳祥欽明知投資購買國票金股票及申報義務為其職務範圍,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致國寶人壽遭金管會以違反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裁罰200萬元而受有損害,又陳祥欽明知從未完成符合保險法要求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簽核程序以及總經理蔡長軒業已明確指示出席龍邦公司股東會不得行使表決權,竟違背法令及總經理指示,致國寶人壽遭金管會以違反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8款規定,核處180萬元罰鍰而受有損害,因而訴請陳祥欽賠償前開損害合計380萬元本息等語, 為陳祥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國票金事件
1.按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又違反前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金控法第16條第2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參酌日本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而增訂, 其目的係為貫徹金融控股公司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之管理。而前開條文所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應指單獨、共同或合計投資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應為「股東」,可徵依前開規定課與申報義務之人為「股東」。復按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點如下:㈠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㈡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㈢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㈣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㈤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㈥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此觀諸金控法第16條第2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可明, 足認如在證券市場交易買入股票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作為持有之認定時點,合先敘明。
2.查系爭簽呈係由投資部102年3月26日製作呈請准予投資國票金股票,投資上限以實收資本額10%以內為限,而依投資部在簽呈說明欄之記載「一、…截至102年3月25日止,累積投資…持有國票金股票總數已達國票金股本之4.87%。」等語,陳祥欽身為投資部主管並於同日在簽呈上簽核(原審卷第16頁),可知陳祥欽於投資部製作系爭國票金投資簽呈時業已明知國寶人壽持有國票金股票總數占國票金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比例已達4.87%,瀕臨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基準, 而系爭簽呈目的係為簽准投資部於未來能繼續投資達國票金之實收資本額10%以內為限,為此,國寶人壽風險管理部於102年3月27日在系爭簽呈之會簽意見記載「…3.依據金控法第16條: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如未申報,將不具有表決權,謹請貴部留意上述規定」等語,總經理蔡長軒亦於同年4月1日在系爭簽呈批示「基於成本攤平考量勉為同意本建議案(逢低加碼),然請特別注意金控法之規定…」等語,均一再提醒、督促投資部應注意金控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完成批示流程後之102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國票金投資簽呈電子檔通知陳祥欽、投資部法令遵循人員(下稱法遵人員)蔡秉宏、投資部經辦人員張暐德等人,亦為上訴人自承在案(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2頁), 顯見陳祥欽於收受批示完成之簽呈時,已明知投資持有國票金股票總數如達金控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基準時,即有申報義務之發生。
3.如前所述,系爭國票金投資簽呈之目的實為簽請准許投資國票金上限達國票金實收資本額10%為限,惟在國寶人壽內部簽呈批示核准前後,投資部已實際進行投資國票金股票之交易事宜,此參照投資部交易日102年3月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所為之投資建議書以及股票可轉債買賣交易報告書(原審卷第132至138、139至145、146至151、152至158、159至164頁),可證投資部就各交易日欲交易標的即國票金、買入賣出或到期續作、數量、單價、總庫存成本金額、總庫存張數以及投資法令限制部分有關單一股票標的5%上限、 投資金額是否超過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10%等情均詳載在投資建議書上,各筆實際交易之交易類別、證券名稱、持有目的、成交股數、成交單價、成交金額等則記載在交易報告書上,而前開交易建議書及交易報告書均由投資部經辦人員簽請陳祥欽批核准許投資、交易,再由財務部就收付款進行審核,批核交易之最高簽署層級為「經理」,此與當時國寶人壽分層負責授權表規定上市櫃股票當日淨買入或淨賣出金額5,000萬元 (含)以下者,最高負責人為「部門主管」核定(原審卷第12
8、131頁)之規範相符,而陳祥欽即為投資部部門主管,有國寶人壽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 ,即為前開交易之最高負責人,益徵不論系爭國票金投資簽呈批核前或批核後,投資部實際負責進行投資國票金股票之交易事宜,因此,須待投資部實際進行交易時,方得確認國寶人壽於實際交易發生日所持有國票金股份比例是否有達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基準, 而有前開規定之申報義務發生,在此之前均屬浮動而不明確。
4.承前,陳祥欽既已明知系爭國票金投資簽呈批核前,因投資持有國票金股票總數已瀕臨金控法第16條第 2項之申報基準,復明知系爭簽呈會簽意見或總經理批示內容均督促投資部注意前開規定,其身為投資部主管對於各筆實際投資國票金之交易有批核權限,亦知悉實際交易發生日,國寶人壽因投資而持有國票金股票之總數以及是否已達前開規定之申報基準等情,於合乎前開規定之申報義務發生時,自負有通知申報之義務,始合於其職務內容及總經理之指示。參以國票金罰鍰裁處書記載「以102年3月27日為基準日, 貴公司持有國票金以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未於持有之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違反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顯見於102年3月27日實際交易發生日,國寶人壽持有國票金股票總數已逾金控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基準, 而陳祥欽於102年4月2日收受系爭國票金投資簽呈電子檔時,業已知悉風險管理部之會簽意見及蔡長軒之批示內容, 促請投資部注意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斯時恰為前揭國票金股票合乎前揭規定之申報義務發生日即實際交易發生日102年3月27日起算之10日申報期限內, 而陳祥欽明知前情卻未為任何通知(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5.雖陳祥欽辯稱其非申報義務人,應由國寶人壽之法遵室負責申報云云, 查金控法第16條第2項之申報義務人雖為持有股份之「股東」,已見前述,然如為法人股東,自應依法人內部規定以法人名義辦理申報。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0條固規定保險業應依其規模、業務性質及組織特性,指定隸屬於總經理之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依國寶人壽之組織圖及組織規程所示亦設有直接隸屬總經理之法遵室(本院卷第42、43頁),然依同實施辦法第33條亦規定保險業總機構、營業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遵人員,負責辦理法令遵循業務。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換言之,保險業固應設置直接隸屬總經理室之法遵室,但保險業法人內部各單位亦應指派人員擔任法遵人員辦理法令遵循業務,以合乎各單位業務或個案應遵循法令項目,再報經法遵室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而非各單位涉及法令遵循之相關業務,除已有內部規定外,概由法遵室直接負責辦理,與其他各單位絲毫無涉,甚而各單位亦無通報義務,準此,兩造不爭執當時國寶人壽就金控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義務並未設有相關內部規定可資遵循 (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然由系爭國票金投資簽呈可知投資部設有法遵人員,且該法遵人員之部門主管即為陳祥欽, 其等均於102年4月2日簽呈完成後直接受通知收受簽呈電子檔而知悉前開規定以及總經理批示「請特別注意金控法之規定,並提報資管會討論,每次投資前確實分析並定期追蹤報告」等語,亦即已指示投資部注意前開規定之申報事宜,況如前所述,投資部實際負責國票金股票之交易進行,則因投資部之實際交易導致國寶人壽因投資持有國票金股票總數是否達前開規定之申報基準,投資部亦為首先知悉之部門,因此,陳祥欽負此申報通知之注意義務,與其職務內容並無違背。
6.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陳祥欽擔任投資部主管即協理,與國寶人壽係屬委任關係,並為陳祥欽所自承(本院卷第131頁), 就其執行投資部職務範圍內,負責處理國寶人壽實際投資國票金股票事宜, 並經總經理指示應注意金控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投資部就投資國票金股票總數是否合乎前開規定申報基準係首先知悉之部門,是以,陳祥欽自負有命令投資部法遵人員辦理申報義務之注意義務,且其於批核投資部所為之投資建議書時,即得知悉國寶人壽投資持有國票金股票總數是否達前開規定之申報基準,自負有通知申報之作為義務,倘其認為應由法遵室負責申報,亦負有直接或督促投資部法遵人員通報法遵室進行申報之義務,然陳祥欽不爭執其未為任何通知 (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致國寶人壽遭金管會裁罰200萬元, 堪認陳祥欽有一定作為之注意義務,因其執行職務之過失不作為與國寶人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國寶人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陳祥欽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二)龍邦事件
1.按103年6月4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9第1項、 第2項規定「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其立法理由為「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138條之2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故不論保險業行使或不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表決權,均應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將如何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相關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另保險業行使(包括「親自出席」行使與「委託出席」行使)所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表決權者,自應於被投資公司股東會結束後,將實際行使相關表決權之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以利董事會等人員瞭解相關決策之作成及實際執行情況是否符合不損及保戶最大利益及避免發生利害衝突,並經金管會97年10月24日函釋在案可明(原審卷第21頁)。
2.保險法第146條之9第2項規定之 「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除了在相關報告中提出評估分析外,尚應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為明確說明,始合乎前開條文規定及金管會97年10月24日函釋內容。查陳祥欽所掌投資部於102年4月17日製作並經總經理蔡長軒於同年18日簽核之「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及「參加龍邦102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 (原審卷第22至24頁,下稱第一版本),其中,前者評估分析報告僅記載「貳、建議:本公司持有龍邦成本約達7.52億元,持有股數占該公司資本額達4.81%。然該公司目前市場上資訊能見度有限,並鮮少舉辦法說會。基於本公司因看好其長遠發展,為進一步了解龍邦未來2~3年之營運決策及方向,以保護本公司之投資權益,建議出席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股東常會, 以深入了解該被投資公司未來展望和營運決策。」等語(原審卷第22頁),顯未說明是否行使表決權或行使表決權之方式,而與前開規定及函釋不符。後者評估報告則記載「……四、龍邦股東常會8項議案評估建議: 本公司僅出席為了解營運展望,不會對委託書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4頁),同樣未就是否行使表決權或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有何明確之說明,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未合。
3.雖陳祥欽提出投資部另於102年4月29日製作並經蔡長軒於同年5月3日簽核之「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及「參加龍邦102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 (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二版本),然前者評估分析報告仍僅記載「貳、建議:本公司持有龍邦成本約達7.52億元,持有股數占該公司資本額達4.81%。然該公司目前市場上資訊能見度有限,並鮮少舉辦法說會。基於本公司因看好其長遠發展,為進一步了解龍邦未來2~3年之營運決策及方向,以保護本公司之投資權益,建議出席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股東常會, 以深入了解該被投資公司未來展望和營運決策。」等語(原審卷第67頁),與第一版本之評估分析報告記載無異,後者評估報告則增加記載為「…四、龍邦股東常會8項議案評估建議: 本公司因將龍邦個股列為長期投資標的,為能了解其營運展望及建立日後投資相關之諮詢管道,因此將出席其股東常會。而本公司投資龍邦個股純以長期投資為目的,不涉及該公司經營之意見參與,『因此在股東常會中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的表決上,原則上不會反對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公司股東及本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本公司才會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原審卷第69頁),仍未明確說明是否行使表決權或行使表決權之方式,且前揭第二版本之評估報告業經當時總經理蔡長軒出具說明書(原審卷第102至103頁) 陳稱102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秘書拿第二版本之評估報告進來稱伊於102年5月3日漏簽名需補簽5月3日, 但伊發現第二版本之評估報告最後一段「本公司因將龍邦個股列為長期投資標的,…因此在股東常會中之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的表決上,原則上不會反對公司經營方提出之意見,以支持公司永續經營,除非公司經營方之決策不利於公司股東及本公司之投資利益時,本公司才會提出反對意見。」等語,馬上請陳祥欽協理到場,陳祥欽表示基本上99%不會參與表決,除非有不利於公司保戶及股東之決議,才會支持公司派,伊稱不可以參加表決就是不可以參加表決,陳祥欽表示文件很急,故在上記載「確實執行以了解公司現況及未來經營展望為訴求」等語,後隨即撥電話詢問,董事長表示不知此事且自始要求不參與龍邦議案表決,因而前往陳祥欽辦公室取回公文並將之撕毀作廢,並在隨後召集之102年5月6日經營管理委員會議中, 嚴正轉達不得參與龍邦任何議案表決之立場,並責成投資長跟催保險局要公司出具保證書不參與龍邦議案表決之事等情,核與國寶人壽102年5月6日經營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五、有關本公司投資之龍邦公司即將召開股東會,總經理特別轉述主管機關關切本公司不會參與行使投票權及任何議案表決之意見,並請投資長跟催出具不會參與投票之承諾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5頁背面),復參酌國寶人壽公司提出102年 5月10日出席被投資公司-龍邦興業102年股東常會流程檢視報告(下稱檢視報告)第(四)點即載有「…*檢視新發現:102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代表本公司出席『龍邦興業』 102年股東常會之指派人員-陳祥欽協理, 提交本室另一份參加龍邦102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影本…後經詢問總經理-蔡長軒,其表示前述影本文件之正本已撕毀,並補充說明其於…隨即將此文件取回後撕毀;再經向董事長詢問總經理是否於102年 5月6日上午來電詢問此事,董事長表示確有此事,其並未同意行使龍邦興業股東會董監事選舉表決權」等語(本院卷第60頁),互核相符,因此,堪信陳祥欽所提之第二版本評估報告乃投資部私下製作之版本,未經簽核,國寶人壽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同意此版本所簽報告內容,總經理蔡長軒並表示已將該份報告撕毀而非正式文件,仍應以第一版本之記載為準,則陳祥欽辯稱總經理蔡長軒、投資長連乾良均已在第二版本評估報告簽核,且明知出席並會行使表決權云云,顯非可採。
4.況國寶人壽總經理蔡長軒於102年 5月6日上午之經營管理委員會議中明確指示出席龍邦公司 102年股東會時不可行使表決權;並指示投資長連乾良跟催出具不會參與投票之承諾書等語,陳祥欽亦有出席前開會議,有出席簽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頁),顯見陳祥欽明知國寶人壽總經理所為之前開指示內容。陳祥欽雖辯稱國寶人壽仍出具102年5月7日指派書,其上記載「陳祥欽… 代表本公司參加股東常會,得依公司法行使股東權利。」(原審卷第70頁),然指派書上記載「得依公司法行使股東權利」之內容, 已與前述第一版本評估報告以及102年5月6日會議總經理指示內容相違背,復觀諸前開指派書上蓋用之國寶人壽印文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專用章㈡』」, 對照國寶人壽之印信明細表(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前開印文並非國寶人壽對外之公司大章,僅作為「RP、RS交割確認用及花旗保管項目使用」之有價證券交割專用章,則前開指派書及內容是否有經國寶人壽授權負責階層同意出具已非無疑,佐以前述國寶人壽102年5月10日出具之檢視報告亦記載「三、檢視結果:…㈡…同時亦未針對代表本公司參加『龍邦興業』 102年股東常會之人員做成指派之決議。㈢經查核財務部用印登記簿後,投資部已填寫用印登記簿並經由投資部門主管-陳祥欽協理審核,且經由印章(有價證券交割專用章)保管單位(財務部)單位主管-王柳菁經理覆核,惟用印登記簿之用印文件名稱係填寫『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股東會用印』用印數量為2, 未詳載實際用印係為『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人員之指派書』、及 『102年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二份文件,且用印之核准依據文件欄位空白未填寫,另關於參加股東會人員之指派書,其內容僅載明被指派人員得依公司法行使本公司之股東權利,未依據『參加龍邦102年股東常會評估報告』及 『是否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之評估分析報告』之決議對參加股東常會之指派人員做出指派內容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證國寶人壽並未做出指派陳祥欽出席龍邦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前開指派書係由投資部自行出具,並由投資部在財務部用印登記簿填寫後,經陳祥欽審核,再由印章保管單位覆核用印,陳祥欽亦未依蔡長軒會議指示出具不行使表決權之承諾書,因此,陳祥欽辯稱係國寶人壽指派其出席,經高階主管同意在指派書蓋用財務部主管所保管之公司大章,並同意陳祥欽代表國寶人壽行使表決權,且未限制其表決權限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5.承上各節,陳祥欽既為投資部主管,投資部就保險法第146條之9 第2項規定之「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除了應提出被投資公司之各項評估分析外,並應就是否行使表決權及如何行使明確說明,然第一版本之評估報告顯然不符前開規定;又陳祥欽出席龍邦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議案表決權之資金運用作業程序及內部用印審核之內部控制流程核有缺失, 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第8款規定不符; 另陳祥欽明知總經理已明確指示不行使表決權,卻違反指示行使表決權,堪信陳祥欽未恪盡投資部主管之職責,而陳祥欽亦因龍邦事件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 9款規定勒令國寶人壽撤換陳祥欽之職務,陳祥欽雖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訛,因此,國寶人壽主張陳祥欽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寶人壽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 從而,國寶人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祥欽給付180萬元,核屬有據。
(三)國寶人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祥欽就國票金事件 、龍邦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依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前述陳祥欽應給付合計380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國寶人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詳原審卷第4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國寶人壽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陳祥欽給付380萬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國寶人壽就國票金事件部分請求陳祥欽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恰, 國寶人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准許國寶人壽就龍邦事件之請求18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 陳祥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寶人壽上訴為有理由,陳祥欽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