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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瓊玲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德明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15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之二子(分別於89年及00年0出生),嗣於103 年3 月10日兩願離婚,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周團月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侵害伊之配偶權,伊於104 年7 月1 日知悉後造成精神上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6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給付甲○○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於103 年3 月10日即向甲○○自承與訴外人周團月發生性行為及生子,兩造遂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就伊外遇造成甲○○之配偶權受有損害之賠償部分,約定於離婚後由兩造均分兩造所經營旺記上海小籠湯包行(下稱旺記湯包行)每月盈餘,並將旺記湯包行之經營權、硬體設備及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歸兩造所生二子,甲○○亦已據此另以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訴請給付盈餘。是以甲○○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重覆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縱得請求,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18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3 年3 月10日兩願離婚;而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周團月發生性行為,周團月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參原審卷第8 至10頁),復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性交生子,已非為婚姻關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且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而構成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甲○○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甲○○據此請求乙○○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亦不因甲○○是否在離婚前即知悉其事而有異。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循。本件兩造間於103 年3 月1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參原審卷第43頁),係以事先印就之制式空白表格填載而成,其第一點揭櫫:「勘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款,係以兩造解除婚姻關係為本,就子女監護、財產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與戶籍登記等事項而為約定,並經2 位證人簽名以證明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兩造解除婚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所為約定而形諸明文。又其第一點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項下,以手寫文字填載:「兩造於婚姻存續中經營之旺記上海小籠湯包行在離婚後,每月盈餘由兩造均分。為保障二子,旺記湯包之經營權及其硬體設備及基市○○區○○○路○○○○ 號房屋均為二子所得。」等語,核為記載以旺記湯包行每月盈餘由兩造均分,及該店面之經營權、硬體設備與上開房屋歸兩造所生二子,約定為因兩造離婚致婚姻關係解消所生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並無任何關於係因乙○○通姦生子造成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賠償之內容,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於離婚協議書中特別以上開條款約定乙○○因本件侵權行為對甲○○之損害賠償,則縱認甲○○於離婚前已知悉乙○○通姦生子之事實,亦不足逕為憑認兩造就乙○○因此所生賠償責任業以上開條款有所約定。是以乙○○辯稱兩造業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㈢項合意賠償云云,自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乙○○為基隆海事職業學校肄業,經營旺記湯包行而有相當之穩定收入,名下亦有房地、汽車及股票等資產,於兩造離婚時尚有存款約6,203,800元;甲○○則係基隆聖心高職畢業,103年度之薪資、執行業務、營利、利息等所得給付總額為162,631元,名下之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為3,304,800元,於離婚前與乙○○共同經營旺記湯包行,離婚後依兩造約定亦可得旺記湯包行每月盈餘之半數,此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5頁),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支票存款客戶資料部分查詢單、存款餘額查詢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及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66、67至73、94至100、103至115頁);而兩造結婚迄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十年,並育有2名子女,乙○○外遇通姦產子致兩造婚姻關係遭受破壞,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甲○○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甲○○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乙○○抗辯上開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而甲○○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參原審卷第25、26頁所附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