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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上訴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及被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承購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小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

000 萬元,中小企銀於民國84年1 月16日撥款2,862,962 元入伊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於撥款前即以系爭房屋日後修繕完畢再行結算,及伊為發起人為由,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並於撥款翌日(84年1 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 萬元,該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利息135,000 元、暫估修繕房屋工程款1,000,000 元、購屋訂金及稅金787,180 元後,尚有餘額877,820 元遭被上訴人不當挪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嗣於本院審理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之280 萬元,僅得扣除其代繳之利息135,000 元、伊應負擔之修繕房屋工程款1,285,925 元及稅金37,180元,故被上訴人係不當挪用1,341,895 元等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4,075 元。其追加部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合夥出資承購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合夥),伊出資861,600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交付被上訴人,然因伊等4人嗣後以系爭房地共同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故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出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又中小企銀於84年1 月16日撥款2,862,962 元入伊之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於撥款前即以系爭房屋日後修繕完畢再行結算,及伊為發起人為由,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並於撥款翌日(84年1 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 萬元,該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利息135,000 元、暫估修繕房屋工程款1,000,000元、購屋訂金及稅金787,180 元後尚有餘額877,820元遭被上訴人不當挪用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款861,600 元;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7,820 元,合計1,739,420 元及自85年5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提領280 萬元後,遭其不當挪用之金額係1,341,

895 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4,075 元及自85年5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9,420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64,075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合夥關係於85年1 月8 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伊應給付上訴人合夥結算之分配金額為1,045,747 元,扣除伊代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887,736 元後為158,011 元,乃判決伊應如數給付與上訴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款及存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於89年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自84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費用449,300 元本息之訴訟(即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35,143,700元,扣除原有之銀行貸款3千萬元,餘款5,143,700 元,為系爭合夥之盈餘,伊按出資比例1/4 可分得盈餘1,285,923 元,扣除伊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1,800 元、房屋稅款等166,000 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共計12,909元後,尚餘325,214 元,均遭被上訴人侵吞,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由,於該訴訟提起抵銷抗辯及反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其於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固屬相同,然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配合夥盈餘之關係,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及系爭帳戶內遭被上訴人不當挪用之款項,二者迥異,無從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誤會。

四、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出資款既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之出資,該財產於合夥結算前即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受領上開出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該出資是否業已用於合夥事業,要係合夥結算時計算合夥財產之別一法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受領合夥出資之法律上原因無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出資款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出資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及被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地為合夥財產,其等4 人嗣後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中小企銀並於84年1 月16日撥款2,862,962 元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撥款翌日(84年1 月17日)提領帳戶內之28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中小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中提出書狀及以言詞陳述:系爭合夥擬以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然原始出資僅有280 萬元,不足以支應整修系爭房屋之費用,全體合夥人遂共同向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先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2200萬元,餘款800 萬也交給被上訴人,用於整修系爭房屋等語(見上開卷第90、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系爭房地貸款3000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1800多萬元後,每個合夥人存摺還有2,862,962 元,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一方面是因被上訴人稱其有代墊300 萬元要其餘合夥人按出資比例返還,此外則因合夥事業要以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故讓被上訴人保管存摺以便先行動用支出修繕房屋之工程款,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使用金錢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36頁)。觀諸上訴人上開所述,足見其係因合夥事業擬以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為便利被上訴人得隨時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修繕房屋之工程款,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上應為上訴人之合夥出資而構成合夥財產無疑,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用系爭帳戶內之280 萬元,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系爭合夥之出資,被上訴人挪用系爭存款,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亦為無理。至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用系爭帳戶內之280 萬元後之使用情形,屬於合夥結算之事項,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861,600 元本息;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341,895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861,600 元本息及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877,82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64,075 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