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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馮毅仁被上訴人 陳萬福

劉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巡緝課第三股辦事員,負責稽核進出口貨物之業務,被上訴人陳萬福(下稱陳萬福)係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第三股股長,被上訴人劉明珠(下稱劉明珠)則係臺北關關務長。

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審核永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進口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CG/02/130/07265號、提單號數00000000000併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時,發現貨名與稅則不符,乃將通關方式由C1(免審免驗通關)更正為C3(貨物查驗通關),予以電腦注檢,以便確實查驗貨名與稅則,詎貨棧業者未先予查對報單之海關放行訊息為「應驗」,即於翌日(即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逕將系爭貨物之放行憑單交由報關業者盈祺有限公司人員持以提領出倉。陳萬福明知系爭貨物為走私物品,貨棧業者未依法查核即放行報關業者,且進口廠商虛報不實之貨物名稱,竟仍包庇貨棧業者及進口廠商,不為舉報,反係於102年7月3日在業務一組致快遞機放組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1)上加註意見,不實記載伊「將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復於同年7月14日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2)中不實記載伊「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云云,將責任轉移至伊身上,而劉明珠明知陳萬福製作之上開簽呈1、2內容不實,竟以臺北關103年9月1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以伊「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處以申誡1次,並公告於財政部關務署內部資訊網,已嚴重妨礙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2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如認系爭貨物可疑,擬將報單通關方式由C1改為C3,正確流程應依臺北關102年5月6日修正之巡緝課巡緝一、二、三股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進口貨物進倉作業注意事項第15條第3、4款規定,先於電腦注檢為IAB(即恢復未放行),再於ICK系統將C1更改為C3,並留置系爭貨物以供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前來查驗,然上訴人並未依上開作業流程辦理,致貨棧業者依據系統顯示系爭貨物屬於RL(可放行)狀態,而由報關業者提領出倉,因而無法再行查驗,上訴人自有行政作業疏失,又因系爭貨物之報單無法審結,致廠商原本可享有C1通關線上扣繳稅金額度之權益受影響,臺北關為此進行補救措施,由陳萬福簽請通關單位協助更正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獲准後,上訴人卻拒絕配合辦理,亦有「抗拒長官命令」之行政作業疏失。再者,上訴人受申誡處分,係臺北關政風室移送考績委員會作成之行政決定,劉明珠僅係基於機關首長名義發布系爭懲處令,陳萬福則係就上訴人之作業疏失始末及解決方式簽請機關長官處理,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背面):

(一)上訴人係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第三股辦事員,陳萬福係股長,劉明珠則係臺北關關務長,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將永碩公司進口報單號碼第CG/02/130/07265號之系爭貨物通關方式,由C1(免審免驗通關)改為C3(應審應驗通關),並未通報驗貨單位查驗,亦未於電腦注檢為IAB(恢復未放行)。

(二)劉明珠以臺北關關務長名義於103年9月1日發布系爭懲處令,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依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核定上訴人申誡1次。

(三)上訴人曾對系爭獎懲令提出申訴,經臺北關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普人字第1031029719號函駁回後,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前對陳萬福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陳萬福明知系爭貨物係走私物品,貨棧業者未依法查核即放行報關業者,且進口廠商虛報不實之貨物名稱,竟製作系爭簽呈1、2誣指伊「將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云云,而劉明珠明知上開簽呈內容不實,竟發布系爭懲處令,以伊「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處以申誡1次,並公告於財政部關務署內部資訊網,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準此,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陳萬福部分:⒈查陳萬福於102年7月3日在系爭簽呈1上加註意見,系爭

簽呈1之主旨為:「關於進口報單(第CG/02/130/07265號,即系爭貨物,下同)因故被更正為貨物查驗通關後(C3),造成未放行案件乙案,簽具本組意見,請卓參」;陳萬福於左下方加註意見記載:「經查本案進口報單(CG/02/130/0726 5)申報貨名『SPARE PART OF

SET TOP BOX』與其提單貨名『SPARE PART OF SET TOP

BOX FOR TV』略有不符乙節,經本組馮員(即上訴人,下同)檢視並於當日報告簿上亦有記載抽核上開貨物,所見正常。另對於當日18:53卻以ICK(C1案件更改通關方式)程式畫面將其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頁),復於102年7月14日在系爭簽呈記載略以:「說明:查進口報單(CG/02/130/07265)貨物於102年6月18日18時02分業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以C1方式放行,惟本組馮毅仁君於榮儲進口貨物放行碼頭區抽核該筆報單貨物時,以其申報貨名與提單所列不盡相符,遂於18時53分於安控ICK系統予以注檢並更改通關方式為C3(詳IGA-報單處理狀況查詢),認有詳查之必要。惟渠不諳有關貨物注檢及查驗之通關作業,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因查本案進口報單貨物原係C1先放後稅案件,因故被更改為C3後形成未放行案件,導致無法開列稅單予進口人繳稅結案。經洽詢資訊室意見,爰因應擬請通關單位協助更正通關方式為C2,即可列印稅單。擬辦:為免影響進口人權益,擬請業務一組協助更正本案通關方式為C2,並重新列印稅單予以稅放,以完備通關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98頁),參以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中免審免驗通關於臺北關資訊系統之代碼為C1、文件審核通關之代碼為C2、貨物查驗通關之代碼為C3,而ICK則係指更改通關方式之系統介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35頁),由此可知,系爭貨物原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惟上訴人於抽檢時在ICK系統注檢更改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但未留置系爭貨物並通報相關單位前來查驗,致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出棧,造成無法開列稅單予進口廠商繳稅結案,陳萬福因而簽請業務一組協助更正通關方式為C2,並重新列印稅單予以稅放,以完備通關流程。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18日晚間6時53分許,審核

系爭貨物時,發現進口報單記載貨名「SPARE PART OF

SET TOP BOX」、重量「670公斤」與提貨單記載貨名「SPARE PART OF SET TOP BOX FOR TV」、重量「891.75公斤」不符,遂於海關電腦安控整合注檢系統中,將系爭貨物通關方式由C1(免審免驗)更改為C3(貨物查驗過關),電腦系統即會自動鎖住系爭貨物,使貨棧業者留置系爭貨物,且102年6月19日7時35分並非貨棧業者上班時間,斯時系爭貨物應屬未放行狀態,系爭簽呈1記載伊「將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系爭簽呈2記載伊「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與事實不符等語,固據提出進口報單處理狀況查詢表、收費放行單、進口報單及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惟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臺北關政風室訪談時,自承:更改C1為C3時,我沒有看見提單,我於電腦審核系爭貨物時,認為可疑,且稅則有誤,所以更改通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是上訴人前後主張不符,已有可議,復觀諸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之榮儲晚班(3股)值勤紀錄記載略以:「....⒐抽核進口貨物1筆,所見正常。

班機:BR-6212。主/併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件數/重量:3CTN/670KGM。有疑問報單份數:0」(見本院卷第112頁),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貨物外觀看是正常,因為沒有開箱,所以註記所見正常,至於有疑問報單數登載為0,我不知道如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執勤紀錄記載系爭貨物與稅則不符,應改以C3方式通關,抑或有何異常之情形,甚且記載系爭貨物所見正常,疑問報單份書為0,則陳萬福依照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值勤紀錄,在系爭簽呈1記載上訴人將通關方式由C1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即難認有何虛偽不實。⒊又依系爭工作手冊進口貨物進倉作業注意事項第15條第

3、4款規定:「稽核關員對C1報單進口貨櫃(物)之查核改進措施:(臺北關稅局88.06.22北關稽字第88103620號函)....㈢稽核關員對未便開櫃(箱)貨物加強檢視,予以電腦注檢(IMH、IAB及ICK注檢系統)。㈣稽核關員對可疑貨物開櫃(箱)檢視後,發現不符者,除通報法務緝案組即時登錄,以阻卻報備外,並立刻通知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予以『詳細查驗』」(見原審卷第47、56頁),其中「IMH」係指艙單預先注檢之系統介面、「IAB」係指恢復未放行之系統介面、「ICK」則係指更改通關方式之系統介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53頁),參以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普遞字第1041015252號函記載略以:「....有關若於ICK由C1注檢改為C3,是否仍須在IAB 系統再行注檢『未放行』,否則後端倉儲業在海關電腦將顯示『放行』乙節,查『ICK 』全名『ICK-C1案件更改通關方式』,可將電腦篩核為C1(免審免驗)通關之案件更改為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惟前提應先確認系案貨物未經提領放行,且執行該程式電腦系統並無法逕予變更貨物原有之放行註記,須另開啟『IAB-恢復未放行』程式註記『未放行』,同時須知會貨棧業者留置該批貨物俾利執行後續之審驗作業,否則後端倉儲業者仍可憑海關原有之『放行』註記,將貨物交由貨主提領出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9頁),由此可知,倘上訴人發現系爭貨物貨名與稅則不符,欲將通關方式由C1更改為C3,即應先開啟「IAB」程式註記「未放行」,再於「ICK」系統介面更改通關方式為C3,同時知會貨棧業者留置系爭貨物以供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查驗,否則後端倉儲業者仍可憑海關原有之「放行」註記,將系爭貨物交由貨主提領出倉,是上訴人主張:IAB、ICK只能二選一,於IAB系統注檢後,不能再於ICK系統更改通關方式云云,洵非可採。

⒋雖上訴人主張:伊將通關方式由C1改為C3時,系爭貨物

已被領走,伊無從留置,且伊當時並無在電腦安控整合系統注檢為IAB之權限云云,惟查,依臺北關查詢緝案流程記載「更正C1報單為C3」之時間為102年6月18日18時53分許,系爭貨物提領出倉之時間為102年6月19日7時35分許(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上訴人更改通關方式時,貨棧業者尚未將系爭貨物放行,兼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派至臺北關快遞機放組時,即填寫臺北關電腦使用者權限申請單,申請新增空運轉型、快遞簡易、關務行政、規費作業及海關通關等系統之權限,並經快遞機放組巡緝課巡緝三股各單位主管核准在案,有臺北關電腦使用者權限申請單(一般系統使用)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即取得在電腦安控整合系統注檢為IAB或ICK之權限,此由上訴人可於ICK系統介面予以注檢並更改通關方式,即可窺見,是上訴人於更改通關方式前,系爭貨物尚未放行,上訴人仍得於IAB系統介面予以電腦注檢,使系爭貨物恢復為未放行,並無不及留置系爭貨物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又參諸臺北關104年5月29日北普遞字第1041015252號函記載略以:「....至於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於本件報單號碼第CG/02/130/07265號(即系爭貨物)之處理情形,是否僅在ICK將C1注檢為C3後,即無後續程序(例如在IAB系統注檢為未放行)乙節,經調閱海關空運轉型系統『IGA-報單處理狀況查詢』程式結果,告訴人並無以『IAB-恢復未放行』程式執行變更註記為未放行之紀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9頁),可知上訴人並未開啟「IAB」程式註記「未放行」,即逕於ICK系統介面將系爭貨物之通關方式由C1更改為C3。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將系爭貨物通關方式由C1改為C3,沒有通知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查驗,因為依據業務工作手冊規定,C3報單由電腦收單派驗,而非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經臺北關政風室訪談時,自承:我認為電腦會鎖住系爭貨物,通關單位會再去查驗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於電腦ICK系統更改通關方式時,毋庸另行在IAB系統註記「未放行」,亦無須同時知會貨棧業者,因而未依系爭工作手冊進口貨物進倉作業注意事項第15條第3、4款規定之流程辦理,則陳萬福據此在系爭簽呈2記載上訴人「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等語,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另上訴人就系爭懲處令之核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出申訴後,業經臺北關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普人字第1031029719號函駁回其申訴,因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函文記載:「說明:....㈡....本案查無臺端申訴書說明所稱『立即留置案貨以便查驗』及說明前段所稱『陳萬福股長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等各種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陳萬福於系爭簽呈

1、2所為之上開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⒌再者,系爭簽呈1係有關臺北關業務一組致快遞機放組

之簽註,主旨為「關於進口報單(第CG/02/130/07265號,即系爭貨物,下同)因故被更正為貨物查驗通關後(C3),造成未放行案件乙案,簽具本組意見,請卓參」、說明略以:「....本案據貴組簽稱『於榮儲進口貨物放行碼頭區抽核該筆報單貨物時,以其申報貨名與提單所列不盡相符』且貨物已提領出棧。茲因係貴組將貨物通關方式C1更改為C3,故宜由貴組有處理(CG)報單權限人員辦理」等語,陳萬福則於左下方加註意見(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頁);系爭簽呈2係陳萬福所製作,主旨為「有關進口報單(CG/02/130/07265)因故被更改為C3後,造成未放行案件,謹簽處理意見,陳請鑒核」、說明略以:「....因查本案進口報單貨物原係C1先放後稅案件,因故被更改為C3後形成未放行案件,導致無法開列稅單予進口人繳稅結案。經洽詢資訊室意見,爰因應擬請通關單位協助更正通關方式為C2,即可列印稅單」、擬辦記載:「為免影響進口人權益,擬請業務一組協助更正本案通關方式為C2,並重新列印稅單予以稅放,以完備通關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系爭簽呈1係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因系爭貨物更改通關方式C3,但已提領出棧乙事,乃簽請業務一組辦理,陳萬福於其上加註意見,而系爭簽呈2係陳萬福為因應上訴人未依通關作業流程更改系爭貨物通關方式,致無法開列稅單予進口人繳稅結案,因而簽請業務一組協助更正通關方式為C2,俾利重新列印稅單以完備通關流程,是上開簽呈均係陳萬福基於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第三股股長之職責,為處理上訴人未依規定更改通關方式,造成後續通關流程不完備,而簽請上級主管指示辦理,並非基於個人身分所為,且陳萬福於系爭簽呈1記載上訴人「將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於系爭簽呈2記載上訴人「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均係依其調查結果所為之陳述,並無就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指摘、詆毀或貶抑,難認陳萬福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前對陳萬福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處分書及原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益徵陳萬福基於監督所屬公務員即上訴人之職權,在簽呈中擬具相關意見,供機關內部調查之用,並無不法,縱令使上訴人感到不悅,亦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陳萬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報關業者違法將未放行貨物提領出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系爭貨物為走私物品,陳萬福違法將未放行改成已放行,協助報關業者及廠商逃避法律責任,將協助查緝有功之伊記過云云,惟查,系爭懲處令核定上訴人申誡1次之當否,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兼以臺北關已於103年11月14日以北普人字第1031029719號函覆上訴人之申訴略以:「....㈢另依本案報單CG/02/130/07265之『IGA-報單處理狀況查詢』結果所示:該報單於102年6月18日放行後,迄至同(102)年11月6日方由古寬仁君於該程式中將報單『恢復未放行』,因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其他『恢復未放行』之紀錄,故臺端申訴書說明中所稱:『102年6月19日本案CG/02/130/07265報關業者違法將未放行貨物提領出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說明中所稱『陳萬福股長違法將未放行改成已放行』等語,自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再申訴,則其事後再執前詞主張其受懲戒處分,係因陳萬福包庇報關業者及廠商所致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三)關於劉明珠部分:⒈上訴人雖主張:陳明珠明知陳萬福在系爭簽呈1、2記載

不實之內容,竟發布系爭懲處令,以伊「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為由,核定申誡1次,並公告於財政部關務署內部資訊網,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簽呈1、2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又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定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或所屬公務員,僅為該機關之代表或成員,有其自然人之人格,並非行政機關本身,則行政機關以其名義作成之行為,乃屬行政機關之行為,而非其代表人或所屬公務員基於個人地位所為之行為,觀諸系爭懲處令,其上雖核定上訴人申誡1次,且獎懲事由係「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見原審卷第14頁),然系爭懲處令係以臺北關名義所發布,此由系爭懲處令上蓋有臺北關之印信即明,可見系爭懲處令係臺北關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於財政部關務署調查認定其所屬公務員即上訴人有上開獎懲事由之情事後,而發布之處分命令,由劉明珠基於關務長之身分代表臺北關發布,系爭懲處令係屬機關行為,而非劉明珠個人所為,系爭懲處令既非劉明珠個人所為,則縱懲處之結果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亦難謂劉明珠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劉明珠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亦無私人怨隙,乃單純之長官部屬關係,衡情劉明珠應無捏造不實事項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將機關之行為,與其代表人劉明珠基於個人地位所為之行為二者混淆,主張系爭懲處令係劉明珠個人所為云云,已非可採。

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處理公務,違反規定或疏失,致發生事故,情節尚輕」,準此,上訴人之獎懲係由臺北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考績委員會決議核定,非僅憑劉明珠個人之決定即可成立,此觀臺北關人事室於102年9月30日簽請快遞機放組轉知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其上記載略以:「人事室簽註:貴組巡緝課巡緝一股辦事員馮毅仁(即上訴人,下同)前於巡緝三股擔任駐庫監視期間,疑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行政疏失並拒不服從直屬長官命令乙案,請轉知馮員提出書面說明(加蓋職章),並請於102年10月8日前送交本室....,俾提交考績委員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臺北關103年11月14日北普人字第1031029719號函記載:「....經本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嗣經關務署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臺端申誡1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明,是以,財政部關務署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予上訴人申誡乙次之處分後,由劉明珠以臺北關代表名義發布系爭懲處令,乃將機關之人事管理與處分措施依法通知上訴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客觀上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北關103年11月14日北普人字第1031029719號

函記載略以:「....臺端所提申訴理由,本關答復如下:....㈡查臺端既於102年6月18日18時53分將本案C1貨物予以注檢,如發現來貨確有不符情事,即應依工作手冊之作業規定予以通報,並儘速將貨物留置,或於電腦安控系統中完成『恢復未放行』並立即通知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予以詳細查驗,惟臺端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致使貨物於同(102)年6月19日經報關業者提領出棧,復因其電腦通關流程不完備,使進口人無法正常登帳恢復額度而損及權益,案經單位主管研提解決方案仍拒絕配合,核屬先後違反『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經本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嗣經關務署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臺端申誡1次處分,洵無違誤。準此,本案查無臺端申訴書說明所稱『立即留置案貨以便查驗』及說明前段所稱『陳萬福股長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等各種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徵上訴人係因未踐行立即留置系爭貨物,並於電腦安控系統中註記恢復未放行,及通知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予以詳細查驗之通關作業流程,即逕行將系爭貨物通關方式由C1更改為C3,致使進口人無法正常登帳恢復額度而損及權益,事後復拒絕配合單位主管研提之解決方案,先後違反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因此遭受申誡處分確定,此乃臺北關及財政部關務署考績委員會委員基於職權獨立判斷,並非劉明珠所能干預或操控,劉明珠以臺北關關務長身分代表發布系爭懲處令,並公告於財政部關務署內部資訊網,要無不法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劉明珠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