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陳銘賢
王東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被 上訴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陳銘賢所有,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作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辦公處所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詎上訴人陳銘賢之母即訴外人陳柯舜英於99年9月10日,在包括被上訴人大乘公司現任董事長陳健志(即上訴人陳銘賢與前妻所生之子)等人陪同下,至被上訴人位於系爭房屋之辦公處所要求接管被上訴人及更換董事長,自斯時起,開始公司經營權之爭,並不斷對上訴人陳銘賢興訟,提起逾10件以上之民刑事訟案,且以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新任董事長身分拒絕再支付租金予上訴人陳銘賢,故自99年9月起,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陳銘賢乃於103年1月2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受僱人於103年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未依限清償,上訴人陳銘賢不得已,再於103年2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受僱人於103年2月24日收受,故上訴人陳銘賢與被上訴人東南公司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嗣上訴人陳銘賢於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王東暉,並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尚積欠上訴人陳銘賢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計1,045,000元,且至103年11月26日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王東暉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667元,致上訴人陳銘賢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65,833元予上訴人王東暉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銘賢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銘賢2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東暉36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上訴人陳銘賢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銘賢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銘賢2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東暉36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區○○路○○○號、433號(下分別稱431號、433號)自房屋興建時,即1樓至4樓全部打通使用,1樓作為營業使用,但進出完全從433號1樓,不會經過系爭房屋,而2樓作為客、餐廳、陳柯舜英與其夫陳國禎臥室,3樓係上訴人之臥室、神明廳、客房,4樓為儲藏室。陳柯舜英雖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433號1樓所有權,分別贈與移轉予上訴人陳銘賢、訴外人陳碩賢,然被上訴人使用之空間僅433號1樓,未使用系爭房屋,遑論與上訴人陳銘賢有何租賃合約。嗣被上訴人大乘公司於9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於99年9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拔除上訴人陳銘賢董事長之職,陳柯舜英並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陳銘賢見陳柯舜英之請求敗訴,認有利可圖,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陳銘賢歸還公司,甚至訴訟請求,均未獲置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可查。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及處理位於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不相干之物品,實屬無理,以上未遷移物品乃系爭房屋及433號1樓之一部份,係屬不可分離之部份,故被上訴人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新竹市○○路○○○號1樓之房屋原係上訴人陳銘賢所
有,並於103年11月12日將之贈與上訴人王東暉,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陳銘賢自90年8月8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及大
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並自90年8月8日起設立在新竹市○○路○○○號之系爭房地,迄99年9月7日,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並於100年1月31日將公司地址變更新竹市○○路○○○號,而被上訴人大乘公司係於99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然公司所在地始終為新竹市○○路○○○號1樓。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99年9月起,是否與上訴人陳銘賢間存
有租賃契約?上訴人陳銘賢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1,045,000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陳銘賢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0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26,667元,及上訴人王東暉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65,83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99年9月起,是否與上訴人陳銘賢間存
有租賃契約?上訴人陳銘賢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1,045,000元,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陳銘賢自90年8月8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及
大乘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並自90年8月8日起設立在新竹市○○路○○○號之系爭房地,迄99年9月7日,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並於100年1月31日將公司地址變更新竹市○○路○○○號,而被上訴人大乘公司係於99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柯舜英,然公司所在地始終為新竹市○○路○○○號1樓之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至25頁)。本院審諸上訴人陳銘賢自99年8月23日被解除東南公司董事之職務並由訴外人陳柯舜英擔任東南公司負責人起,上訴人陳銘賢遂與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及訴外人柯陳舜英間產生多筆經營權之訴訟在案,有相關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76頁、第129至136頁、第177至186頁),是訴外人陳柯舜英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負責人後,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是否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陳銘賢間存有租賃之合意,即非無疑。
⒉上訴人陳銘賢雖提出其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號活存帳戶、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會計製作之資金調度表及上訴人陳銘賢於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於99年以前,其與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訴請上訴人陳銘賢移交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陳銘賢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94號審理時,自陳:近10年來,伊雖經營管理東南公司之業務,惟有關公司之財務仍係由陳柯舜英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背面),且上訴人陳銘賢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負責人時,訴外人陳柯舜英即處理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事務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情形掌有管領及支配權限等情,亦經證人李明惠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明白(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而訴外人陳柯舜英自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負責人後,即否認與上訴人陳銘賢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且未曾匯任何租金至上訴人陳銘賢之上開帳戶,顯已屬拒絕與上訴人陳銘賢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上訴人陳銘賢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陳柯舜英擔任負責人後,仍與上訴人陳銘賢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上訴人陳銘賢以:陳柯舜英擔任東南公司負責人後,未曾向上訴人陳銘賢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東南公司自99年9月起,並無與上訴人陳銘
賢間存有租賃契約,故上訴人陳銘賢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1,045,000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陳銘賢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0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26,667元,及上訴人王東暉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65,833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屋現場占有使用之現況,經原審於105年1月12日現
場履勘結果:系爭北大路431號房屋之前方空間,雖呈現辦公環境,然現場為廢置之辦公桌椅及OA隔板、牆壁上懸掛上訴人陳銘賢父親陳國禎之匾額,中間空間為一間書房兼佛堂,擺放個人起居用品之空間,至於房屋後方為一廚房、廁所等情,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至74頁),是從現場態樣無法認定系爭廢置辦公桌椅及OA隔板究否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或大乘公司所有,且承前所述,上訴人陳銘賢既於99年8月23日前曾擔任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其被解除董事職務前後,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物品本享有處分權限並就原屬被上訴人東南公司之生財器具予以交接,是現場遺留之廢置物品究竟原因為何,不可得知,尚無法僅此認定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並占用。況系爭房屋內之書房中擺放之書櫃、書桌及神像等物,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母親陳柯舜英及上訴人所有及供奉,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有,雙方使用之電話主機已移至433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且於現場勘驗時,僅表示欲取走佛像、木椅及桌子(見原審卷㈡34頁背面),但未曾表示其為該些物品之所有人,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承認該些物品均為渠等所有,應有誤解。又上訴人在小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桌椅、衣物已經移除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5、60年初建屋時,為迎合住宅、營業需求,431號及433號之1樓至4樓便全打通共同使用,所有管線亦全數共通、共用,且431號及433號之2樓仍作為陳柯舜英與陳國禎之臥室、客、餐廳使用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開保險箱、桌椅、衣物確係被上訴人所搬離,並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搬離上開物品,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可採。至屋後1樓後方之廚房及廁所,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家人有使用,亦無法認定單獨為被上訴人東南公司或大乘公司所占用。
⒉至於上訴人所提有關103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
卷㈡第83至86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公司確有占用之事實,然照片內僅於所謂之辦公區域之桌上或地上,堆置少許化學原料等物品,然承前所述,究否為上訴人陳銘賢尚未交接之屬被上訴人公司物品,抑或屬已無價值之尚未處置等物品,原因不一,均未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公司確有自99年9月以降之占有使用之事實。另上訴人再舉104年7月17日之股東會當日有關大乘公司負責人陳健志與上訴人王東暉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然細究其內容僅係上訴人王東暉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清除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以便上訴人王東暉修理鐵捲門,然被上訴人亦未有何自認有何占用之情,是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公司自99年9月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裝
設管線範圍涵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與433號於5、60年初建房屋時,為迎合居家及營業需求,1樓至4樓係全部空間共同使用,所有管線亦全數共通、共用等情,此有中興保全公司提出433號房屋自79年9月21日起簽訂之歷次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63頁),觀諸保全服務契約書所附安裝保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87、88、110、111、122、123、
134、135頁、第144至147頁、第155至15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則中興保全公司裝設管線範圍縱涵蓋系爭房屋,亦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等公司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以中興保全公司裝設管線範圍涵蓋系爭房屋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⒋另上訴人所指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於通知被上訴
人員工即證人曾煥彬到庭時,係將通知書送達至系爭房屋地址,亦係由被上訴人員工李香青代收,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系爭房屋並無大門可供進出,須通過433號1樓之大門出入,且系爭房屋無人使用,則系爭房屋所有郵件由位於433號1樓之被上訴人員工代為收受,符合常情;況縱將上開通知書寄至系爭房屋,非當然表示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所占用。則上訴人以上開通知書由被上訴人員工代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亦非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陳銘賢於
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0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26,667元,及上訴人王東暉請求被上訴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365,833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南公司給付部分,依前說明,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