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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7號上 訴 人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上訴人 龔瑩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層建物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區域內之盆栽、雜物、水管,予以移除。

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區域,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㈡第148頁筆錄背面)。嗣於本院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36條第11款為訴訟標的,並陳明各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第117頁筆錄背面、第144頁筆錄背面)。迨105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1款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1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撤回訴訟標的,並無異議;但是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惟因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1層建物(下稱中央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7.87平方公尺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中央大樓屋頂平台占用超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54平方公尺外部分之盆栽、雜物、水管,均移除並回復原狀。⑵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嗣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擴張及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中央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並回復原狀。⑵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3 .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占用區域,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見本院卷第222頁筆錄)。被上訴人對於減縮聲明並無異議,但是反對上訴人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222頁筆錄背面)。由於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清空與返還面積為D部分37.87平方公尺,嗣於本院擴張為40.02平方公尺(B部分23.54平方公尺+C部分16.48平方公尺=40.02平方公尺),其基礎事實相同,增加面積僅2.1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中央大樓頂樓平台

如附圖所示B部分、23.54平方公尺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並回復原狀。⑵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占用區域,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央大樓住戶所設立管理委員會。中央大樓11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做為避難場及災難發生時通路之用。11樓屋頂平台一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突),固然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但是屋突以外屋頂平台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製造髒亂或阻礙通行。然而,被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屋突屋簷下方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區域(面積23.54平方公尺),並占用其四週即附圖所示C部分區域(面積16.48平方公尺),並堆置盆栽、水管與雜物,面積共計40.02平方公尺(23.54+16.48=40.0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中央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區域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繫屬本院)

四、被上訴人則以:中央大樓部分住戶認為系爭屋突屬於共用部分,嗣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返還屋頂突出物等事件(下稱95年前案),認定伊對於系爭屋突有管理使用權源。由於屋簷為系爭屋突結構一部分,故屋簷下方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屬於伊管理使用範圍,並非無權占有。屋簷以外之屋頂平台,伊業已清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26頁筆錄、第200頁筆錄、第232頁筆錄背面)㈠95年間,訴外人○○公司訴請訴外人○○公司、被上訴人返

還屋頂突出物,95年前案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認定中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屋突訂立分管協議,因而判決駁回○○公司之訴。○○公司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2月5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認定:「四、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可徵屋頂突出物得列入約定專用。況系爭大廈(指中央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於64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亦得不受同法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基此,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即A部分(指系爭屋突),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且此項分管之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大樓住戶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㈣綜上,系爭大廈A部分(指系爭屋突)於興建完成後既已約定交由陶○○專用,陶○○並以此種約定專用方式使用A部分甚久,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取得該A部分者就A部分之管理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公司既自原有權管理使用該A部分之陶○○之妻陳○○處,取得該A部分之專用權利,並將該A部分出租於龔瑩斌管理使用,則被上訴人○○公司及龔瑩斌就該A部分之管理使用均屬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因而駁回○○公司之上訴。○○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駁回○○公司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第64-66頁判決書,該案其他判決書見同卷第44-63、86-98頁)。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公司取得系爭屋突(指附圖所示A部分)之專用權利,被上訴人龔瑩斌向其承租並使用系爭屋突,亦有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為中央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465388500號公文)㈢中央大樓屋頂平台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屋突主體建物,面

積共5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則為屋簷(滴水)投影區域,面積23.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卷㈡第84頁105年1月7日履勘筆錄、第10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97頁之95年前案二審判決附圖㈠〕㈣於原審105年1月7日履勘時,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37.87平方公尺區域,放置花盆、水管、雜物等(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相片、卷㈡第30-33頁相片、第84頁105年1月7日履勘筆錄、第10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13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105年3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0481500號函)㈤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屋突屋簷下方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全部由其放置花盆、水管與雜物(見本院卷第200頁筆錄、第232頁筆錄背面、第203頁相片)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央大樓之管理組織,被上訴人固然分管使用位於大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屋突主體,但是其餘屋頂平台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由於被上訴人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23.54平方公尺)、C部分(

16.48平方公尺),自應將花盆等物移除並回復原狀,返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屋突屋簷下方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是否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清空,並將B、C部分返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㈠系爭屋突屋簷下方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

4平方公尺)是否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⒈經查,95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公司取得系爭屋突之專用

權利,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承租並使用系爭屋突,亦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該件判決所稱系爭屋突限於屋突主體,亦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區域,亦有95年前案確定判決與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4-66、97頁)。參酌被上訴人亦表示95年前案所爭執屋頂突出物是指附圖A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至69頁筆錄、本院卷第104及107頁),可知95年前案僅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屋突主體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區域,具有使用權源。至於系爭屋突屋簷下方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尚非95年前案爭執點;是以被上訴人得否獨自使用系爭屋突屋簷下方屋頂平台,應取決於被上訴人對於B部分屋頂平台有無單獨使用權源,並應參考屋簷之本質、目的與座落位置而為認定。⒉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屋突屋簷下方並無牆面以遮蔽風雨,其與四週屋頂平台得直接通行,其間並無任何構造物加以區隔(見原審卷㈠第16-18頁相片、卷㈡第30-33頁相片、本院卷第33-35、58-61頁相片),可知屋簷下方並非足以遮蔽風雨之定著物,其建造目的並非做為特定人專屬使用,功能顯然低於一般建築物,故屋簷權利人(包含被上訴人)無從比照建築物專有部分而將屋簷下方屋頂平台做為自己專屬使用區域,否則將造成屋簷與建築物主體具有相同功能。另一方面,屋簷下方屋頂平台和週遭屋頂平台連為一體,得互相通行且無任何阻隔;可見其本質與目的均與騎樓相近,具有開放空間之特性,實係提供全體住戶使用,個別住戶不得以任何方式(例如:擺放花盆、水管或雜物)專供自己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

⒊至於民法第773條固然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但是,前開規定係針對土地而設,由於屋簷並非土地,故被上訴人無從援引用前開規定而主張屋簷效力及於下方屋頂平台。另一方面,民法第765條雖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屋簷固然為系爭屋突之一部分,但是屋簷下方屋頂平台屬於開放空間,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屋簷時,不得將屋簷下方空間視為專屬區域,也不得排斥或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屋簷下方之屋頂平台。則被上訴人誤認屋簷下方亦為其專屬使用之空間,得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筆錄),顯係誤解。上訴人另稱附近社區建物屋簷下方係由特定住戶專用,並舉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他社區建物屋簷下方係由特定住戶使用,尚不得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屋突屋簷下方屋頂平台 (附圖所示B部分)具有專屬使用之權利。再其次,其他住戶是否實際通行或利用系爭屋突屋簷下方,純係其個人意願與需求,並不影響其使用屋簷下方公共區域之權利;也不得因為屋頂平台其他區域仍可通行,即推論被上訴人就屋簷下方(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具有專屬使用權源。

⒋綜上,系爭屋突屋簷下方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3.54平方公尺),係中央大樓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專屬使用,更不得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清空,並將B、C部分返還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上訴人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主張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

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突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為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光復大樓管理委員)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判決就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認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屬正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46-150頁)。依前開說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因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時,即享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其返還之。

⒊經查,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放置花盆、水

管、雜物(見不爭執事項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基於中央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身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區域之花盆、水管、雜物,予以移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移除即為回復原狀;關於占用物之殘餘物件,亦屬移除範圍。是以上訴人認為移除過程所產生殘餘物品,屬於回復原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實屬誤解。從而,上訴聲明關於「回復原狀」一詞,實屬贅語,併此說明〕。

⒋再者,系爭屋突屋簷投影區域即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

23.54平方公尺,係共用區域,已如前述;則系爭屋突屋簷投影區域以外之屋頂平台即附圖所示C部分(16.48平方公尺),自係共用區域(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C部分清空,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清空之B、C部分返還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⒌末查,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請求,

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中央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中央大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屋突主體建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屋突主體建物以外,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故被上訴人應移除B部分占用物,並返還B、C部分,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中央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盆栽、雜物、水管,予以移除。⑵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占用區域,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之重疊合併關係,其中一個請求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毋庸論述)。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B部分面積約為C部分一.五倍,本院參酌原審關於C部分假執行擔保金為39萬9000元,故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分別為60萬元、180萬元)。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本院另審酌上訴人部分行為並非伸張權利之必要(例如:上訴人原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區域予上訴人,嗣後始撤回此部分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