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馬培華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上訴人 郭啟祥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㈠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將附表編號1、4、5所示帳簿資料(編號5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付上訴人查閱;㈡協同上訴人清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家補教事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伊擁有冠傑補習班50%、冠群補習班25%、新北冠傑補習班25%、冠傑誠正補習班40%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50%之股權,由被上訴人擔任創辦人並執行合夥事務(含帳簿資料之記錄與保管)。被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從未辦理決算,且於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解散註銷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帳簿資料,及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被上訴人並應協同伊清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合夥財產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將附表所示系爭合夥事業期間之帳簿資料,交付上訴人查閱。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補教事業期間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協同上訴人清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同具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實際上亦有執行合夥事務,其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核與民法第675條要件不符,且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上訴人自無合夥事務檢查權可言。況伊已盡力配合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亦曾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查閱及影印,是其再請求交付帳簿資料,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伊每年度均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決算及利益分配,亦已將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清算完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等資料交付伊查閱,及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決算、清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㈠上訴人是否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其得否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合夥事業期間之帳簿資料,供其查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如附
表編號2、3、5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
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查其立法理由略謂: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據此,本條所定合夥人檢查權,須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始得行使,自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始得為之。
次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是合夥解散後,須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未完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該合夥仍為存續,合夥人自仍得行使檢查權。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事務之執行固以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為原則,然得經由契約約定或決議,限定由合夥中1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其他合夥人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限之人。查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合夥事業中,擁有冠傑補習班50%、冠群補習班25%、新北冠傑補習班25%、冠傑誠正補習班40 %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50%之股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原名為「台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於87年8月間設立,99年10月15日後更名;冠傑補習班於86年10月間設立;冠群補習班於89年6月間設立;冠傑誠正補習班於90年8月間設立;新北冠傑補習班於91年8月間設立,5個補習班係不同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119頁反面),且有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東權利書、臺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6年10月7日北市教四字第8625998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28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卷㈠第252頁)。又上訴人自86年10月至97年8月期間,曾分別在系爭合夥事業即冠傑誠正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冠群補習班任教,並擔任冠傑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冠群補習班班主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另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人出資購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以該址向台北市社會局申請立案,班名:台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礙於相關法令規定,兒童托育中心只登記一位創辦人。為維護合夥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乃委請乙○○先生代表雙方擔任台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之創辦人」(見調字卷第10頁)、股東權利書約定:「…⒏常務股東任務分配:⑴乙○○。任務:設立代表人、校務行政及會計。⑵甲○○。任務:校外研發及業務擴展、招生。」(見調字卷第11頁)。徵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100年3月1日函覆上訴人之律師函中亦表示:「…或許你(即上訴人)母親不准你碰會計,也讓我(即被上訴人)父親獨立承擔了10多年來的補習班財務…」、「…會計部分及相關資料已陸續申請與整理當中…大項支出由我這邊統一付款,資料甚多,麻煩給我一點時間…」、「…本人…送交國稅局之會計報表(業狀表及損益表),自上開補習班立案起至今之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04頁、108頁、151頁)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負責擔任班主任、教學及校外研發、業務擴展、招生,而由被上訴人執行校務(含會計)行政及記錄、保管合夥帳簿之相關事務。上訴人既非記錄保管合夥帳簿之人,就該部分業務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限之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亦有執行合夥事務,不得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查閱賬簿云云,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2、3(即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部分:
⑴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
準此,退夥之合夥人固應結算損益之分配,惟倘合夥人間已合意退夥人放棄股份(股東)權利及負擔合夥義務,縱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亦應認已完成結算損益分配,退夥人自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合夥帳冊等資料。
⑵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金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權利書、股權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上訴人自97年10月22日起,放棄冠群補習班及新北冠傑補習班之股東權利,並停止負擔義務,即自該日起退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1頁)。觀諸該會議紀錄載有:「…玉成分校(按即冠群補習班)、汐止分校(按即新北冠傑補習班)已連續虧損年餘,本次暑期班造成重大虧損…原股東陳金寶老師與甲○○老師(即上訴人)同意將玉成分校與汐止分校委託股東乙○○老師(即被上訴人)為代表處理後續事宜並放棄股東權利與停止負擔義務」等語,且上訴人自承:97年10月22日已經退出冠群補習班及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見原審卷㈡第2頁、卷㈤第92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確放棄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中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之一切權利義務,視為已完成結算損益分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非冠群補習班及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合夥人,自不得請求查閱附表編號2、3所示合夥事業期間之帳簿資料。
⒊關於附表編號1、4(即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部分:
⑴兩造於97年1月18日合意解散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
冠傑誠正補習班並以「…本班因經營成本過重,於96年7月1日起終止所有課程招生,並將房子歸還房東,不再招生」為由,申請廢止冠傑誠正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復於99年6月3日合意解散冠傑補習班之合夥,冠傑補習班並以「主旨:有關本班申請廢止立案登記案…說明:⒈本班因股東拆夥、原房屋將出售,故決定將該地點撤銷。⒉本班所有課程將於本學期結束…」為由,申請廢止冠傑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均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冠傑誠正補習班97年1月18日970003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3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0854700號函、冠傑補習班99年6月3日990603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41105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第29至30頁),惟僅得認冠傑誠正補習班、冠傑補習班分別於97年、99年間廢止立案登記,尚難遽認已完成清算程序。
⑵又冠傑誠正補習班申報96年度淨損237元,由上訴人依
股權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119元虧損,上訴人嗣亦於個人當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該119元虧損;冠傑補習班嗣申報99年度稅捐時,申報淨損24萬8,630元,並令上訴人依股東權益比例負擔12萬4,315元虧損,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3039號函附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10201912號函附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3039號函附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4頁、第223頁、卷㈡第25頁、第39頁、卷㈠第74頁、第156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有於96、99年度分別為附表編號1、4所示合夥事業之決算及損益分配。況合夥之清算,須由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合夥事業業經清算完結乙節,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冠傑誠正補習班、冠傑補習班雖經合意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其得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4所示合夥事業期間之帳簿資料,自非無據。
⒋關於附表編號5(即微笑星星托育中心)部分:
⑴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5所示合夥事業原為兩造合夥比例各50%,此有
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10頁)。又微笑星星托育中心於87年8月11日立案,自同年9月正式營業,此有立案證書、87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卷㈠第261頁)。另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國稅局主張其未經營微笑星星托育中心,並表示應剔除原核定之其他所得31萬7,832元;被上訴人經國稅局電洽後,亦表示確為獨資經營,並提出更正申請書請求將申報時誤填之上訴人及合夥比例刪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3039號函附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報告書及審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觀諸該函所附92年度以後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均未將上訴人列為聯合執業者(見原審卷㈠第94頁、96頁、98頁、100頁、103頁、107頁、112頁、119頁),堪認上訴人於91年間已因退夥致微笑星星托育事業僅剩被上訴人合夥人1人,致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業已解散。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附件略有:「總校、誠正分校虧損部分用冠傑名義,並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街房屋(以下住址省略)為擔保向銀行貸款420萬元:總校統計至2009年12月、誠正分校統計至結束營業⑴總校:至2009年12月底累計虧損920,000元(萬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金額需歸還銀行。⑵誠正分校:至結束營業為止累計虧損3,300,000元(萬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金額需歸還銀行。」(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7頁),足認微笑星星托育中心合夥事業解散後,尚未經清算完結。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附表編號5所示合夥事業已完成清算,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查閱自87年9月正式營業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簿資料,亦屬有據。此外,因上訴人自92年起已非附表編號5所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其請求查閱附表編號5所示合夥事業自92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止之帳簿資料,自無理由。
⒌綜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4、5所
示帳簿資料(編號5之期間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置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供伊查閱。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帳簿資料不全,則被上訴人以伊已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置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上訴人且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查閱及影印為由,抗辯稱上訴人再請求交付帳簿資料,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另約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期間,此觀系爭合夥契約書甚明(見調字卷第10頁),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經查:
⒈冠群補習班部分:
⑴89至93年度:上訴人自承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按即其
他所得,下同,見原審卷㈢第219頁)等語,參以卷附被上訴人製作該合夥事業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第287至291頁),堪認上開年度期間均已完成合夥盈虧之決算。
⑵94至96年度:上訴人自承①有申報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經國稅局核定為18萬2,197元(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核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36萬4,395元之盈餘分配金額18萬2,197元(364,395×50%=182,197)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②有申報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9萬5,021元(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核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19萬0,043元之盈餘分配金額9萬5,021元(190,043×50%=95,021)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③有申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5萬6,167元(見原審卷㈡第41頁),核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11萬2,335元之盈餘分配5萬6,167元(112,335×50%=56,167)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又經比對卷附被上訴人所製作該合夥事業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上訴人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可知上訴人經國稅局核定之其他所得(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核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後之盈餘分配數額(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6頁、第178至179頁)相同,亦足認上開年度期間均已完成合夥盈虧之決算。
⑶97年度:上訴人雖否認有申報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惟
其於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確有填載關於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所得-9萬5,914元(見原審卷㈡第42頁),核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19萬1,827元之盈餘分配金額-9萬5,914元(-191,827×50%=-95,914元)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足見兩造就當年度合夥盈虧亦已決算。
⒉新北冠傑補習班、微笑星星托育中心部分:
上訴人自承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見原審卷㈢第219頁),參以卷附被上訴人製作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8頁、第261至264頁),足認此部分合夥事業亦有按年度為合夥盈虧之決算。
⒊又上訴人自92至97年間均領有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
班薪資及其他所得,98年以後即無領取該2補習班薪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10201912號函附上訴人92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至47頁),益徵兩造於97年前就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均有每年決算,上訴人始得以該年度決算結果之收益數額申報稅捐。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依民法第676條每年決算並分配利益予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及100年2月
8日律師函(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09頁、第148頁),無非系爭合夥事業因解散、上訴人退夥等,兩造間溝通清算合夥財產事宜之文件,尚難據此推認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微笑星星托育中心等合夥事業未按年進行決算。
又系爭合夥事業係按年度決算分配盈虧,則縱冠傑補習班、微笑星星托育中心、冠傑誠正補習班、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各年度盈虧互抵後仍分別盈餘288萬8,022元、419萬7,304元、50萬1,310元、15萬6,075元、83萬7,754元,亦屬結算或清算之問題;另冠群補習班91至97年度、新北冠傑補習班91年度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上訴人分配比例50%(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84頁、卷㈠第302頁),核與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股權比例不合,則屬決算是否錯誤,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均難憑以認定上開合夥事業未按年進行決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補教事業期間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云云,自屬無稽。
㈢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雖經合意解散並廢止立案登記
,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編號1、4、5所示帳簿資料(編號5之期間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置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供伊查閱,及協同上訴人清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合夥事業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 │├──┼─────────┼───────────────────────┤│1 │臺北市私立冠傑文理│自86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之: ││ │短期補習班 │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 │ │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 │ │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 │ │、繳費狀況、收據號碼)、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 │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明細表」(科目:CHECK DEP.)、華南商業銀行內湖││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 │├──┼─────────┼───────────────────────┤│2 │臺北市私立冠群文理│自89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 ││ │短期補習班(即玉成│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 │分校) │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 │ │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 │ │、繳費狀況、收據號碼)、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 │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明細表」(科目:CHECK DEP.) │├──┼─────────┼───────────────────────┤│3 │臺北縣私立冠傑文理│自91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 ││ │短期補習班(即汐止│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 │分校) │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 │ │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 │ │、繳費狀況、收據號碼)、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 │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明細表」(科目:CHECK DEP.) │├──┼─────────┼───────────────────────┤│4 │臺北市私立冠傑誠正│自90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之: ││ │文理短期補習班 │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 │ │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 │ │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 │ │、繳費狀況、收據號碼)、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 │ │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明細表」(科目:CHECK DEP.) │├──┼─────────┼───────────────────────┤│5 │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自87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 ││ │課後托育中心 │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 │(原名:臺北市私立│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 │冠群兒童托育中心,│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 │99年10月15日後更名│、繳費狀況、收據號碼)、薪資表、富邦銀行之兒童││ │) │托育補助津貼帳戶來往明細、戶名為臺北市私立冠群││ │ │兒童托育中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10存摺、戶名為臺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之華南商││ │ │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戶名為臺北││ │ │市私立微笑星星課後托育中心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 │(科目:CHECK DE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