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馬培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啟祥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夥事業及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下略)交付上訴人查閱;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合夥事業及合夥期間內之盈虧進行決算,並協同上訴人清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合夥事業之財產(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經本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㈠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帳簿資料(編號5之期間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交付上訴人查閱;㈡協同上訴人清算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就敗訴部分(即應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將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帳簿資料〈編號5為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以外之期間〉,交付上訴人查閱;以及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如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合夥事業及合夥期間內之盈虧進行決算)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仍屬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又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