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郭啟祥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培華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㈠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帳簿資料(編號5之期間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交付被上訴人查閱;㈡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
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互有勝敗,惟其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330萬元,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