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郭慈瑀被 上訴人 王明煌訴訟代理人 劉凡盛律師
黃紀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7 萬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據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與首揭訴之追加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洗衣店及自住,雙方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嗣因系爭房屋2 樓之水電瓦斯無法使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乃據以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6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竟未依法院要求,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後拍照,亦未依其提出之搬遷計畫表執行,執行過程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 條等規定,致原法院執行處人員(下稱執行人員)於104 年9 月3 日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不及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客戶送洗衣物、私人物品搬離,受有損害。前者以客戶送洗衣物總金額8 萬3275元之20倍計算,總計損失167 萬4500元;後者經估算,損失約6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未繳納租金,卻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及賠償,被上訴人乃反訴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並於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原法院受理後,先於104 年4 月間函請上訴人自行遷離,再於10
4 年5 月28日至現場履勘,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林孝澤要求給予2 個月搬遷期,執行人員遂定104 年9 月3 日進行強制執行,執行當日,上訴人又故意不到場,林孝澤表示希望多給些時間,但執行人員認為上訴人藉故拖延,予以拒絕。
被上訴人斯時曾請林孝澤轉知上訴人將請搬家公司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復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4 年10月3 日前取回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否則將依系爭租約約定視作廢棄物,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前案於104 年10月20日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
4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內疑似客戶送洗衣物進行招領未果,裝箱保管迄今,其餘雜物則依系爭租約約定視為廢棄物,予以丟棄。上訴人若認執行程序違法,應向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上訴人未舉證受有損害,所為請求亦屬無據;況上訴人至少積欠被上訴人56萬元之租金等費用,被上訴人得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4500元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洗衣店及自住,雙方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
(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事件,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31日經判決獲准,法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
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以原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
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事件,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經判決獲准,法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4 月13日以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
145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假執行過程中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假執行之過程中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未依法院要求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後拍照,亦未依其提出之搬遷計畫表執行,執行過程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 條等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結果,可知原法院受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後,先於104 年4 月間函請上訴人自行遷離,再於104 年5 月28日至現場履勘,在場之上訴人前夫林孝澤稱上訴人已經在找房子搬遷,需要1 、2 個月,執行人員遂要求被上訴人陳報搬遷計畫,並定104 年9月3 日進行強制執行,104 年9 月3 日執行當日,上訴人仍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表示對系爭房屋屋內物品行使留置權,執行人員乃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終結執行程序,有原法院104 年4 月17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金字第37366 號執行命令、104 年5 月28日執行筆錄、104年8 月20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金字第37366 號執行命令、
104 年9 月3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13、25、88、101 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依法院要求將執行命令影本張貼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後拍照,與被上訴人陳報之照片顯然不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24、
96、97頁),所云法院未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搬遷計畫表執行,執行過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 條等規定,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應屬對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或方法有所爭執,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假執行過程中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謂其受有167 萬4500元、60萬元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不及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客戶送洗衣物、私人物品搬離,受有損害,前者以客戶送洗衣物總金額
8 萬3275元之20倍計算,總計損失167 萬4500元,後者經估算,損失約60萬元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3 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內疑似客戶送洗衣物進行招領未果,裝箱保管迄今,並提出招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53至55頁),對照該等招領資料之客戶領取日期、領取內容及客戶之簽名,未見不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受有私人物品60萬元之損害,雖於本院為此追加,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僅泛稱該金額為大約預估(見本院卷第21頁),未能提出確切憑據,參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承鈞於104 年9 月3 日執行期日,已至系爭房屋取走電腦、電話及個人物品等具財產價值之物,有執行筆錄可資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 頁),上訴人就其受有167 萬4500元、60萬元之損害,顯未盡舉證之責。況且,原法院執行人員於104 年4 月間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自行遷離、於104 年5 月28日至現場履勘、於104 年
9 月3 日進行強制執行,相關通知皆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1、
93、94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 日前取回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否則將依系爭租約第17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為處理,亦有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既曾於104 年10月1 日回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自已收受此存證信函,卻對各該通知均置之不理,只有林承鈞於104年9 月3 日到場取走部分物品,迄至系爭前案104 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後,猶未為任何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依系爭租約約定視為廢棄物,予以丟棄,要非無據,上訴人未先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益難認上訴人謂其受有167 萬4500元、60萬元之損害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不及將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客戶送洗衣物、私人物品搬離,受有167 萬4500元、60萬元之損害,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該執行過程中,無任何不法,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167 萬4500元、6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7 萬4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67 萬45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