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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43號上 訴 人 楊鴻謨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上訴人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華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志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承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12月3 日變更為許志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 年12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9842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2-1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金門新村公寓大廈(原名擎天華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召開104年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3 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 區權人會議),選出伊及原審同案被告翁明愛等12名管理委員,嗣因訴外人即主任委員林興樹、副主任委員許志行接續請辭後,為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3 目關於管理委員出缺超過1/3 (4 人)應補選或重選之規定,其餘全體委員乃達成集體總辭共識,惟翁明愛未依該共識辭職,是迄104 年2 月底,系爭社區僅餘翁明愛1 名管理委員而無法運作,為免系爭社區事務空轉,遂有79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提議儘速依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聘任之廣源物業管理公司(下稱廣源公司)總幹事區文於104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請求翁明愛召集會議,均遭不明原因推拒。上開79位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4 年5 月15日連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中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推舉伊為召集人,並於同年6 月2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詎翁明愛知悉上情,竟於104 年10月3 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委會成員,惟系爭社區經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後,翁明愛已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況翁明愛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12日止,計有10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亦未依規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提出委託書而逕由訴外人即其非同戶籍配偶賴慶壕代理,已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議3 次以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1 款第6 目約定已當然解任,翁明愛不具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所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自非有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0000000 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成員,除翁明愛外皆已辭職,是翁明愛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唯一合法召集權人,其並未違反召集義務,且上訴人及區文均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以書面請求翁明愛召集會議,是無召集權之上訴人所自行召集0000000臨時區權人會議自非有效,翁明愛不因該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而喪失管理委員身分,又上訴人雖稱翁明愛已因3 次以上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議而當然解任,惟區文明知翁明愛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僅以公告方式通知開會,不符規約第14條約定,並未合法通知翁明愛開會,再者,翁明愛委託配偶賴慶壕為代理人出席管理委員會議,管理委員會從未核對戶籍,上訴人事後再以賴慶壕非與翁明愛同戶籍,不符規約關於代理人之約定,顯與向來運作情形不符,不能因此認翁明愛有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情事,翁明愛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顯非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原審同案被告翁明愛之起訴,經翁明愛同意,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㈠原判決廢棄(除撤回部分外)。

㈡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10月3 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 頁、原審卷㈣第114 、11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社區原名「擎天華城公寓大廈」,於0000000 區權人會

議,除決議通過系爭社區原始規約外,並決議選任上訴人、訴外人翁明愛、顧士權、涂宗瑜、林興樹、張金平、孫紀還、許志行、黃家勁、呂淑曉、陳志豪、鄧豪等共12人為管理委員,另選任訴外人楊肅水、潘碧彥、李錫旺、江支森、王文生、陳志偉等6 人為候補委員。其中孫紀還、陳志豪均請辭,分由李錫旺、王文生遞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推選林興樹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0000000 區權人會議紀錄暨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單、管理委員互選委員職務選票、系爭社區103 年9 月22日(103 )城字第001 號公告、同年月28日(103 )城字005 號公告、公佈欄照片1 張、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簽到簿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46 、68-158、200-224 頁、卷㈡第30-305頁、卷㈣第140-167 頁)。

㈡系爭社區前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翁明愛以外,其餘之人嗣陸

續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候補委員亦不願遞補,故迄104 年

2 月底,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僅餘翁明愛1 人,有辭職聲明書共11份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5-235 頁)。

㈢上訴人與翁明愛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

4 年6 月27日召集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翁明愛則於10

4 年10月3 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有權狀、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重開議會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重新開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㈣第23-47 、卷㈠第

18、19、15、16、190-194 頁)。

五、上訴人主張0000000 區權人會議選出之12名管理委員基於共識總辭後,僅翁明愛未依共識辭職,因系爭社區僅餘1 名管理委員無法運作,乃有79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建議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社區總幹事區文代為聯絡表達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之意願,然為翁明愛所拒,故連署推由其任召集人召開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翁明愛未經當選,已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且翁明愛前已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議3 次以上,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當然解任事由,翁明愛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卻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該會議決議自非有效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

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

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除該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於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下,並無從由非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翁明愛因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重選管理委員

,翁明愛不在獲選名單之列,已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無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

⒈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所召集,又上訴人雖係

經0000000 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然已於10

4 年2 月16日出具辭職書辭任管理委員,已如前揭四、㈡、㈢所述,並有辭職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是上訴人於召集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時,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斯時尚有經0000000 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翁明愛並未辭任,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69頁),且翁明愛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原審卷㈣第47頁),依上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翁明愛可為召集,自無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上訴人為召集人,進而召集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之餘地。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社區於104 年3 月22日補選管理委員時,翁明愛未當選為管理委員,其已實質放棄管理委員資格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亦自陳該104 年3 月22日之會議因「無會議紀錄」、「主任委員賴慶壕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歸於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訴人以該無效之會議選舉結果推論翁明愛已實質放棄管理委員身分云云,兩者間之關連性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洵非可取,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又主張當時僅餘翁明愛1 位管理委員,為免社區事務

無法運作,遂有79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提議儘速依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聘任之廣源公司總幹事區文於104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請求翁明愛召集會議,均遭不明原因推拒。上開79位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4 年

5 月15日連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中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推舉其為召集人,召集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中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於尚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下,並無從由非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餘地,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1 項載明區分所有權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情形,此部分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相同,惟規約第2 項關於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則約定為「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起造人於規定期限內召集;爾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每年十一月份召開,主任委員違反召集義務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含)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互相推舉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報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等字(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細繹其中內容,關於主任委員違反召集義務,係指其就應於每年11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義務之違反而言,此觀其文字前後脈絡即明,而每年應定期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同條第1 項約定之定期會議,是上述規定第5 條第2 項約定內容,顯非就臨時會議之召集所為,而上訴人主張請求翁明愛召集而未召集,嗣由其經推選而召集者,乃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此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連署說明及連署書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3-106頁),顯非應於每年11月間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自無上開規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不能認翁明愛未依區文之請求召集臨時會即屬該條所定召集義務之違反,遑論證人區文於本院結稱其係以電話向翁明愛說社區要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她擔任召集人,其沒有將連署書交給翁明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亦不符合上開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含)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之要件,復觀上述經證人區文到庭確認連署書之內容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並非請求召集臨時會議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11

8 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約定經連署推選為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有權召集人云云,顯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不能據此成為該會議之有權召集人。

⒊綜上,系爭社區尚有翁明愛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上訴人逕由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進而召開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顯然於法不合,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召集權,揆諸前開說明,0000000 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上訴人所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包含改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翁明愛因該次會議改選社區管理委員之決議,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身分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翁明愛因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議3 次以上,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1 款第6 目約定已當然解任,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無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部分:

⒈按管理委員無故出席會議累計達3 次(含)者,即當然解任

,系爭社區規定第12條第4 項第1 款第6 目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82頁)。上訴人主張翁明愛於上開期間有無故缺席情事,依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簽到簿所示,除其中第9 次於

104 年3 月28日之管理委員會確實未經翁明愛出席外,其餘均由翁明愛配偶賴慶壕代理簽名出席(見本院卷第104-113頁),而依上訴人主張賴慶壕與翁明愛並非同戶籍,依約定第12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不得代理翁明愛出席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兩造此部分爭點在於賴慶壕得否代理翁明愛出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⒉依系爭社區第12條第2 項第6 款固約定管理委員除得由同棟

大樓之後補委員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同戶籍之配偶或具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代行其職務外,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等字(見原審卷㈠第82頁),而翁明愛、賴慶壕雖為配偶,惟於上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期,兩人並非同戶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翁明愛委任賴慶壕代理出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違反上開代理之規定,堪可認定。證人區文雖於本院結稱開會時除翁明愛外,也有其他委員委託配偶或其他人代理出席,但要出具委託書,在其任內,沒有收過賴慶壕開會時出具委託書等語,惟於本院問及除出具委託書外,是否核對出席代理人與委員戶籍相同時,又證稱沒有核對,只要有委託書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依上述10次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顯示,賴慶壕有9 次代理翁明愛出席管理委員會,並經進行會議,顯見系爭社區對於代理之要件並未依上開約定為之,證人區文證稱管理委員委託代理人出席要出具委託書乙節,固符合上開規約,然顯與系爭社區實情不符,是倘翁明愛委託賴慶壕出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未經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或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質疑其合法性,且各該次會議亦由賴慶壕代理順利進行,則翁明愛主觀上認知可委任配偶賴慶壕代理出席,而系爭社區實際就該規約之執行亦係如此,其乃未親自出席,基於信賴原則,自應認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出席,不能認翁明愛符合上述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1 款第

6 目約定「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議之要件,衡諸上開約定制定意旨應在於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倘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管理委員會,勢將妨礙管理委員會之有效運作,乃約定上開當然解任事由,俾能另行遞補或補選委員,此與當選之管理委員應如何依規約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係屬不同層次之範疇,於委任代理人不符合規約之場合,管理委員會應拒絕該代理人之出席,該次會議視同該委任代理人之委員未到,如該委員仍非法委任代理人,或全未出席達3 次以上,始屬上開「無故」缺席應當然解任事由,本件翁明愛委任配偶賴慶壕出席,雖不符合「同戶籍」之要件,然與上開代理經拒卻應視為未出席之情形顯然不同,前述會議在翁明愛委員有委任代理人出席情形下,應不發生上述規約當然解任事由所欲規範、防免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翁明愛之管理委員身分因發生上開當然解任事由,而於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不具召集人身分云云,亦非可採。

㈣系爭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之前,翁明愛為該社區唯一

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是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自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因此,翁明愛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法相符,自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翁明愛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