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57號聲 請 人 郭友漢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菁蕙、張子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其目的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應遷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100萬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依相對人起訴之聲明,為排除聲請人於系爭房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要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