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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鄭菁蕙兼訴訟代理人 張子俊被 上訴人 郭友漢訴 訟代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特種稅執專字第52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100萬及其上19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鄭菁蕙購買比例為99%、上訴人張子俊購買比例為1%。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賴政諭所有,被上訴人雖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惟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積欠稅款,基於信賴產權登記之公示而就賴政諭所有之系爭房地,經由公開程序執行拍賣,上訴人基於國家機關之合法拍賣行為拍定取得,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並聲明: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命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可合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被上訴人曾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拍定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行政執行署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拍定人不得以此為由申請撤銷拍賣。故上訴人於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外觀不一致,且拍賣公告已記載拍定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因此上訴人不得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訴請被上訴人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1、上訴人等於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段○○號7樓房屋,上訴人鄭菁蕙購買比例為99%(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99,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73/100萬、上訴人張子俊購買比例為1%(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100萬)。

2、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賴政諭為所有,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第三次拍賣公告載明「...二、本件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08.13現場查封及本分署102.01.23現場執行時,係由第三人郭友漢居住使用,因其已對本件義務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並獲勝訴判決,其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係屬有權使用,拍定後不點交。郭友漢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應買人注意。」。

3、被上訴人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時,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遷讓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署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此觀該法第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此與私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僅請求權法源分別為公、私法,劃分不同之專責機關而已,是以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仍屬私法買賣關係。又強制執行中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拍定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固屬無權處分。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固無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出名人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委由陳相如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賴政諭名下,藉其名義貸款,賴政諭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賴政諭、陳相如(陳相如於99年3月13日去世由賴語婕、賴政諭承受訴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25萬1,890元,經系爭前案事件於100年3月15日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應可確認。又被上訴人未以前案事件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後因賴政諭積欠稅款,經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將系爭房地執行拍賣,於104年8月17日由上訴人共同以160萬8,800元得標,執行署並於104年11月2日發出權利移轉證書,於次日送達上訴人等情,則據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52409號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已如上述。依首揭說明,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無處分權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既為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出名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於有權處分。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拍賣程序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參見民法第759條),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3、被上訴人抗辯拍賣第三人之物屬於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取得所有權云云,雖非無據。惟賴政諭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締有委任契約之陳相如之要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登記之物權行為,合法有效,且未經塗銷。在外部關係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出名之被上訴人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故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並非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二)次按不動產出賣人將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尚未交付時,出賣人仍占有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買受人不能對出賣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又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雖登記於出名人之名下,但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是借名人占有不動產,亦非無權占有。而不動產占有人因債之關係自相對人取得不動產合法占有者,如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該不動產占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所有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賴政諭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締有委任契約之陳相如要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賴政諭為合法占有人。

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與賴政諭成立系爭房地私法買賣契約關係。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如仍占有不動產,對於出賣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揭說明。是則依「占有連鎖」之原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2、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既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