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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5號上 訴 人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奚淑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林厚名洪俊生吳建陵郭欽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上開給付外,擴張請求再給付73萬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文龍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107年2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33026號令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招標,由上訴人得標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簽訂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評選為第二優勝廠商之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竟先後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撤銷嘉義市政府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投標系爭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圖說與亞新公司於林口下水道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圖說實質相似,且所列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臺中港艙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案為其相關工作業績失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2年12月17日函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請領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亞新公司前對上訴人提起之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亞新公司未取得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投標文件之智慧財產權,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招標提出之實績,關於嘉義縣污水處理廠案,雖無監造實績,然確實有完成設計之實績;另關於臺中港廢水處理廠案,雖非新建工程,然確實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圈製作、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工作內容均相同,且有完成增設部分局部設施,均非捏造,自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被上訴人對於各投標廠商參與評選時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即有審查之義務。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施作費用共計377萬元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支付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服務費73萬5,000元合計450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信原則,上訴人亦得基於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202萬2,6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11條後段、第549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5,000元,及其中37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3萬5,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毋庸補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失。又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提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誠實行為,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之適用。況本件應適用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辦理之「污水處理廠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委託技術服務請求」參與投標並得標,於100年7月18日就「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訂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

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認定上訴人所持投標上開

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圖說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圖說實質相似,且服務建議書列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臺中港艙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案為其相關工作業績此部分失實,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

㈢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12月17日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解除兩造之合約。

㈣於內政部營建署發函解除兩造合約之前,上訴人已完成施作項目計有:

⒈100年7月31日委託永達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服務費用為30萬元。

⒉100年8月11日委託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6孔,工作費用19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與承攬之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且係屬繼續性質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僅能終止系爭契約不可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11條後段及同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7萬元,及支付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服務費73萬5,000元合計450萬5,000元;另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202萬2,636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

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本件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17日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解除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3日起提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份在卷足憑,是自未逾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後段、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⑴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⑵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⑷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⑹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⒉查本件工程係因上訴人持以投標文件中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

設計圖說與訴外人亞新公司於另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相關設計圖說實質相似,而上訴人未獲合法之授權,且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中列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臺中港倉儲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場第2期完善工程」案為其相關工作業績失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確有未合乙節,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嗣被上訴人亦確係以上訴人持以投標文件中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圖說與訴外人亞新公司於另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相關設計圖說實質相似,而上訴人未獲合法之授權,此部分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終止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7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1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35頁),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被上訴人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後段、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

要求上訴人暫緩履約,後又於100年6月28日通知上訴人繼續依規定時程履約,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要求依規定時程履約之指示,進行系爭設計服務,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亦得基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202萬2,636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8日要求上訴人依規定時程履約之指示,進行系爭設計服務,惟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決標得標後,評選為第二優勝廠商之訴外人亞新公司,先後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撤銷嘉義市政府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投標系爭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附有關管理中心之設計圖說與亞新公司於林口下水道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圖說實質相似,且所列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案及「臺中港艙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案為其相關工作業績失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要求上訴人依規定時程履約當時尚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事由,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確知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有嘉義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工水字第102212365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7日營署水字第102368928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誠信原則無違,亦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依誠信原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亦得基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202萬2 ,636元云云,均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智財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

亞新公司未取得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投標文件之智慧財產權云云,雖據提出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孟偉分別出具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外放行政法院卷),惟僅能證明上訴人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上訴人事後提出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孟偉分別出具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亦不影響上訴人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終止合約,並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是上開智財法院判決及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3萬5,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