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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崇榮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陳怡妃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淑鈺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淑鈺應再給付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淑鈺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楊淑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楊淑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原名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參見原審卷第12頁;下稱為漢陽公司)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淑鈺(下稱為楊淑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則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4條及第197條第2 項為請求(本院卷㈠第73頁、第178頁背面、第180頁、第181 頁)。核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楊淑鈺以不實會計憑證將漢陽公司存款發放予其個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漢陽公司主張:楊淑鈺自民國81年7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擔任伊公司負責人,自96年11月29日起雖由訴外人王得定接任董事,惟楊淑鈺仍為實質負責人,並綜理公司事務,與伊公司仍有委任關係。然竟於97年4 月25日指示時任伊公司會計經理之潘秀美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 」(按即給付代理商費用),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自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為系爭款項),並將其中562萬5000元轉帳至楊淑鈺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金額分別轉帳至訴外人王得定、潘秀美、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及廖若彤等6人(下稱王得定等6人;以上包括楊淑鈺合稱為楊淑鈺等7 人)各自設於同銀行帳戶,每人各分得56萬2500元。楊淑鈺既為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未有法令或章程依據,亦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為圖利自己及特定人擅自挪用伊公司金錢,已逾越受任權限,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委任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楊淑鈺受領該筆款項既無任何法令及章程之依據,亦未經股東同意,顯無法律上原因。再退步言之,縱認楊淑鈺所分配者,確為主管獎金或股東紅利,亦顯然濫用股東權利違法分派紅利,已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及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準用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壓縮少數股東盈餘分派之應有權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其分派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法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起訴時一部請求楊淑鈺返還30萬元,再於104年11月6日具狀為訴之擴張(原審卷第278 頁),於原審聲明求為:楊淑鈺應給付漢陽公司562萬5000元, 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其餘532萬5000元自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原審卷第3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楊淑鈺應給付漢陽公司18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5月30日起,其餘150萬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漢陽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漢陽公司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4條、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漢陽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楊淑鈺應再給付漢陽公司382萬50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楊淑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楊淑鈺則以:漢陽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已變更負責人為王得定,是於系爭款項發放時,伊與漢陽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契約存在,僅因伊仍為漢陽公司最大股東,故王得定於公司經營決策時均會詢問伊意見並予尊重。又系爭款項實屬主管獎金,雖未召集股東會決議,但實際已取得漢陽公司過半數以上股東即伊、潘秀美、王得定及廖若彤合計65%出資額之同意,並經漢陽公司負責人王得定核定發放,顯然合法。況其他執行業務股東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亦知悉系爭款項為主管獎金,於收取後並無異議,且未返還,顯然亦同意發放。足認系爭款項發放實際已取得超過80%表決權數之同意。

於發放時,更已明確告知其餘未執行職務之股東劉彥群及蘇永祥。再者,發放獎金乃公司經理人裁量、決斷之權限,除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等具體情事,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漢陽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款項發放既為獎勵各經理級主管辛勞之獎金,與股東持股比例無關,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亦未就主管獎金發放金額及標準予以規定,不能認為楊淑鈺乃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利益,或有何違反合理商業判斷法則之情事,所為並與過往向由大股東及負責人決定發放主管獎金及其比例之慣例相符。伊係慮及過去常因獎金發放訊息外洩,產生經營管理的困擾,乃由王得定以不實會計科目記載憑證,然不影響已取得股東表決權數過半同意之合法性。又漢陽公司與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為漢陽海運公司)實際上乃合併營運之公司,伊乃空運部門之實質主管,96年、97年公司業績主要由伊奔走而來,則伊依業績比例取得多數主管獎金,其餘發放比例亦參酌各部門利潤及貢獻績效考核而來,並未有失公平。況伊有權領受上開主管獎金,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9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未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名。漢陽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562萬5000 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淑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漢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漢陽公司上訴及追加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漢陽公司主張:楊淑鈺自81年7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嗣自96年11月29日起改由訴外人王得定接任負責人。惟楊淑鈺仍於97年4 月25日指示伊公司會計經理潘秀美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 」,偽以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自伊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900萬元,其中562萬5000元係轉帳至楊淑鈺個人帳戶,其餘金額則分別轉帳予訴外人王得定等6 人各取得56萬2500元等情,有漢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3頁、第505頁至第512頁)。且為楊淑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正、背面、第99頁、第207 頁背面)。

楊淑鈺並因前揭所為,與潘秀美、王得定被訴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卷第13頁至50頁)。

均堪信為真實。

五、又漢陽公司主張:楊淑鈺自96年11月29日起仍為伊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受委任之人,竟未有法令或章程依據,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為圖利自己及特定人擅自挪用伊公司系爭款項,已逾越受任權限,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委任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無委任關係,然其發放系爭款項違背法令、章程,復未全體股東同意,其受領其中562萬5000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淑鈺將562萬5000 元全額返還等語,則為楊淑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楊淑鈺雖抗辯:伊所以指示發放系爭款項,係本於漢陽公司

大股東身分及漢陽公司慣例,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漢陽公司更無委任關係;且系爭款項乃主管獎金,已取得公司出資股東半數以上表決權之同意,並經漢陽公司負責人王得定核定,且已向未執行業務之股東蘇永祥及劉彥群告知,並無不法云云。然查:

⒈系爭款項於會計憑證顯示係假代理商應付帳款名義支出乙節

,業如前述。且依亦取得部分款項之股東毛家驥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些錢匯入伊帳戶後,伊並未詢問過楊淑鈺,應該不用問,就是獎金等語(北檢100年10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北檢100年度他字第3808卷第203頁;原審卷110 頁);及股東王得定陳稱:伊沒有問過楊淑鈺為什麼錢會匯入伊帳戶,因為伊是業務部門,所以應該是獎金等語(北檢100年10月3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111 頁);可知渠等認知系爭款項乃獎金性質,應係猜測而來。再依股東郭志勤於100年5月16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陳稱:該款項係公司紅利,伊記得在收到款項前,潘秀美曾通知公司會匯款至伊帳戶作為紅利等語;另股東岳景鄉則陳稱:因除負責人外,伊與王得定、潘秀美、郭志勤、廖若彤、毛家驥收到款項相同,且伊等持股比例相同,故伊判斷該款項應係股東分紅等語,亦有各該調查筆錄影本可據(原審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6頁);益證系爭款項於發放時,並未以主管獎金名義為之至灼。另漢陽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劉彥群及蘇永祥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更明確表示:伊等並未同意發放系爭款項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則楊淑鈺抗辯:系爭款項乃主管獎金,且已告知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隱瞞云云,殊難採信。

⒉又楊淑鈺抗辯:系爭款項確為主管獎金,且係按各部門績效

比例發放,其中95年之各部門淨利為空運進口部占總利潤約65%、空運出口部占10%,海運部占15%、報關部占10%,96年度淨利狀況亦大致相仿。又伊為公司空運部門實質主管,主要負責空運進口及報關;其中空運進口及報關部淨利80%及海運部門20%之業績屬伊所有,故伊可取得65%之淨利;郭志勤係漢陽公司總經理,空運進口部淨利10%之業績歸其所有,故可得總淨利6.5%; 毛家驥及岳景鄉同為空運出口部經理,負責空運出口及報關, 故渠等各可得總淨利6%;王得定係海運出口部及業務經理,廖若彤為海運進口部經理,渠等可取得淨利各6%;潘秀美為財務經理, 所負責外匯操作影響空運進口部匯差,故空運進口淨利10%之業績應歸其所有,故可取得6.5%之淨利;則伊依業績比例分得562萬5000元,要屬公允云云,雖提出95年及96年損益明細表、96年主管業績考核表,以及95年度及96年度各月月結損益表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14頁、第315頁、第351頁至第398頁),並援引證人廖若彤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楊淑鈺是總經理也有做業務,漢陽公司有做海運、空運、進口、出口,楊淑鈺是最主要的業務來源,他的業務量比其他人多很多等語(北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及潘秀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於96年、97年間,漢陽公司有一半業績以上,甚至更多都是楊淑鈺的貢獻云云(北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6頁、第167頁;原審卷第449頁至第452頁)。然查:

①上開損益明細表及主管業績考核表全無業務人員及主管簽名

用印,亦未經會計師簽核認證,其真正復為漢陽公司否認(原審卷第342 頁背面),尚難逕信為真。另檢視各月月結損益表上僅列印有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成本,其上「進」、「出」、「海」、「報」及各項數字則均以手寫註記,顯亦非正常財會報表之數據。至於證人潘秀美雖證稱:上開報表業績資料係由各部門自行輸入,由電腦計算,並由伊依據電腦數據手寫抄錄等語(原審卷第451頁背面、第452頁),然既無憑證可據,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則楊淑鈺執上開明細報表主張已據實核算各部門主管業績並據以發放主管獎金云云,已有可議。

②再依毛家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漢陽公司沒有關於獎金

發放的規定,獎金都是楊淑鈺在發的,漢陽公司發放獎金的標準是由楊淑鈺決定等語(北檢100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北檢100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203頁;原審卷110頁);及王得定於系爭刑事案件與本院審理時陳稱: 計算業務獎金的標準都是大股東做決定,伊沒有過問;伊接任負責人之後,發放主管獎金時,只要會計開出來的傳票,伊就會蓋章,只要金額有交代就蓋章;伊接任負責人時,楊淑鈺已經在美國,她會指示會計來做發放獎金部分,伊只是看金額對不對就蓋章;獎金及分紅都由董事長及大股東楊淑鈺來決定,伊雖然擔任董事長,但沒有決定發放獎金的權利等語(北檢100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北檢100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205頁、第206頁;原審卷111頁、第112頁;北檢10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369頁;原審卷第115頁;北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附於北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㈡第185頁背面);證人廖若彤證稱:主管的獎金都是由楊淑鈺直接決定(北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附於北院102年金重6卷㈡第157頁背面;原審卷第119頁);潘秀美陳稱:獎金及分紅歷年來都由負責人即大股東楊淑鈺決定如何分配;楊淑鈺給伊獎金明細後,伊就是照他的數額作發放,細節部分伊不清楚。在伊任職漢陽公司期間,公司發放獎金、員工分紅、股東分紅都沒有經過股東討論過,都是直接由楊淑鈺單方做決定等語(北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5頁、第121頁、第407頁)。潘秀美更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沒有參與計算獎金之方式,獎金的金額是由董事長寫在一個紙上給伊,會寫每個領獎金的人數字,數字如何出來伊沒有參與,也完全不知道這數字董事長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董事長也沒有要求伊提供計算獎金的主管的業績資料,伊不知道業績獎金如何計算出來,伊沒有負責業務工作,伊不知道伊為何可以領取績效獎金,伊也沒有問楊淑鈺原因,楊淑鈺在發放時沒有說是業績獎金,伊不知道系爭款項是做什麼用途,伊不清楚發放主管獎金跟業績有沒有關係,都是楊淑鈺決定,在王得定擔任董事長期間,王得定會去請教楊淑鈺,由王得定來宣布;伊是會計經理,並非業務人員,不知他們為何發放主管獎金給伊;至於是否跟業績有關,伊並不清楚,伊有提出外匯波動避險買賣的建議,如果沒有做避險操作沒有辦法達到進口部門6、7千萬的業績,但伊不知道95年至97年間伊每年為公司省下多少匯兌盈益,沒辦法算出來等語(原審卷第449頁背面至第456頁)。堪認楊淑鈺縱對漢陽公司貢獻卓著,然系爭款項之發放對象及發放比例確出於楊淑鈺一己之意,確難認與部門主管績效相關。

③再審酌潘秀美尚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漢陽公司斯時

主管非僅獲得分配系爭款項之楊淑鈺等7 人,尚有何美智擔任經理、胡明捷為業務經理,但伊不知道渠2 人為何未分得系爭款項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北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足憑(原審卷第209 頁正、背面)。則楊淑鈺空言抗辯:何美智僅掛名為空運進口部門經理,而空運進口業務經理胡明捷則只負責處理伊開發之客戶,故而未獲分配系爭款項云云(原審卷第236 頁),殊難採取。且其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憑一己之意核發之系爭款項,是否確為主管獎金性質,實值諮議。則漢陽公司主張:楊淑鈺與潘秀美、王得定為以代理商應付帳款名義,自伊公司銀行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並由楊淑鈺等7 人分配取得,已侵害伊公司權益等語,洵屬有據。

⒊況縱認系爭款項確屬主管獎金性質;且楊淑鈺抗辯:系爭款

項之發放已取得伊(35%)與王得定(20%)、潘秀美(5%) 及廖若彤(5%)之同意,依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同意之表決權數已達65%;並屬公司經理人裁量決斷之權限乙節,亦據提出公司登記變更表、章程,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漢陽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表為憑(原審卷第509頁至第512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然查:

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限公司之減資(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組織變更(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董事出資轉讓(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存(公司法第112條第2項)、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72 條)及有限公司清算時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需經全體股東同意;有限公司董事選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事競業許可(公司法第108條第3 項),需經股東2/3以上同意;增資(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經理人及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0條第3項、第29條第1 項第2款)、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但書、第82條但書),需經過半數同意;以及非董事之股東出資之轉讓(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歸入權之行使(公司法第54條第3項、第108條第4 項),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以外,有限公司董事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係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倘屬通常事務,董事並各得單獨執行;惟其決定及執行仍應遵循法令、章程及全體股東之決定,此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5項準用第4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有限公司董事之決定及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者,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或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應屬無效。

②經查漢陽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人,並置董

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有章程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4頁)。然漢陽公司實際上僅設有董事一人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足據(原審卷第93頁背面)。是有關漢陽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固得僅由董事一人裁量執行;惟仍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全體股東之決定至明。又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5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且有限公司之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漢陽公司章程第15條並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二。㈢董事酬勞百分之三」;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有章程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2頁正、背面)。可知關於漢陽公司年度決算之盈餘,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股息後,所餘盈餘應如何分派,於章程已有明文,執行業務之董事自應予遵循,洵無疑義。又楊淑鈺雖抗辯:系爭款項為主管獎金,乃營業成本,與前揭章程規範之盈餘分派無關,更非股東紅利、員工紅利或董事酬勞,不受上開章程之拘束云云。然受領分配系爭款項之楊淑鈺等7人,除王得定為董事外,餘均屬於公司經理人之性質,無論與漢陽公司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均應認為係漢陽公司廣義之員工,此亦為楊淑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楊淑鈺更自承:

伊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以不實會計憑證所發放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8所示分配款項共計4256萬9388元,均屬主管獎金,且均係針對95年、96年度漢陽公司(包括合併營運之漢陽海運公司)累積盈餘進行發放等語(本院卷㈡第350頁、第351頁)。益徵關於系爭款項之發放,縱名為主管獎金,仍實屬盈餘分派之性質無疑,自應依前揭章程規定進行分派,始為合法有效。

③再依楊淑鈺抗辯:漢陽公司95年度盈餘為7589萬9820元;96

年度盈餘為7524萬5937元等語(原審卷第314頁、第460頁)。則據此並依前揭章程規定計算,漢陽公司於95年度及96年度可分派作為員工分紅者按2%比例計算為302萬2915元,可分派作為董事酬勞者按3%計算為453萬4373元;二者合計僅為755萬7288元。則僅漢陽公司於97年4月25日單次所發放系爭款項900萬元乙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分配款項),已超出上開二年度可得發放之董事酬勞及員工分紅計逾百萬元,更遑論上開二年度漢陽公司(含合併營運之漢陽海運公司)以主管獎金發放者竟高達4256萬9388元之鉅(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再就發放比例而言,前揭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4256萬9388元,均係以楊淑鈺分得10/16,其餘王得定等6人各分得1/16之比例發放,此亦與前揭章程關於楊淑鈺、王得定可分得之董事報酬為3%、其餘員工分紅僅應為2%之比例明顯相悖。又系爭款項之發放並非全體員工,而僅限於兼職員工之股東乙節,亦明顯不合常情。況依漢陽公司提出轉帳傳票顯示,該公司於95年、96年間尚另有以「95年員工分紅」名義支出1410萬元、「96年員工分紅」支出1848萬元(轉帳傳票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81頁)。

益見系爭款項之發放,顯然全數違反漢陽公司章程規定,要無疑義。

④又系爭款項發放時,漢陽公司之股東計有9人, 除其中楊淑

鈺等7人已各自分配受領部分款項外,其餘蘇永祥及劉彥群2人並未同意系爭款項之發放,業經認定於前。則該款項之發放,並未經全體股東決定,可堪認定。另系爭款項既係以不實會計憑證於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以營業成本認列,僅自股東可取得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觀之,尚無從判斷系爭款項是否為主管獎金乙節,亦據潘秀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北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漢陽公司各股東既無法自上開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判斷系爭款項支出之性質及目的,自無從認為已予以承認。則楊淑鈺抗辯:得援引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認已獲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云云(原審卷第191頁),要難採取。再參以楊淑鈺自承:如主管獎金不予發放,該等款項即可能轉變為盈餘等語(本院卷㈠第208頁背面)。益證系爭款項之發放,確已實質影響股東盈餘之分派;此自不因漢陽公司於該年度是否另有分派股東紅利乙節而異其認定。從而,無論系爭款項之發放係出於楊淑鈺一己之決定,或出於楊淑鈺與王得定、潘秀美之共謀,抑或係王得定本於董事身分之決策,所為既係假藉代理商應付款項或發放主管獎金之名行分派盈餘之實,其手段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涉有刑責,其目的更顯然係在規避章程關於盈餘分派比例之規定,並實質減損少數股東之權利,已侵害股東固有權利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核不僅違反章程,更悖於公序良俗,且屬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

⑤至於楊淑鈺抗辯: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伊並未成立背信、侵

占罪責;且漢陽公司嗣由郭志勤、蘇永祥擔任負責人後,亦自行決定發放年終獎金、股東分紅及員工獎金,其中郭志勤98年5月21日發放員工特別獎金達1782萬元,蘇永祥於99年5月14日亦發放930萬元,與伊及王得定於96、97 年間發放主管獎金,並無不同,顯見漢陽公司確有由大股東及董事長決定發放獎金之慣例云云(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㈠第200頁,本院卷㈡第55頁、第193 頁),並提出載有年終獎金支出之轉帳傳票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5頁)。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楊淑鈺未構成侵占及背信罪責,乃就其主觀犯意所為判斷,與系爭款項之發放是否合法有效乙節,未必相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又郭志勤、蘇永祥擔任漢陽公司董事任內所為員工獎金之發放是否符合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是否合法有效各節,亦與系爭款項發放效力之認定,並無關聯;且漢陽公司就盈餘分派對象及比例,既訂明於章程,自無從逕以所謂「慣例」云云,即置章程規範而不論。則楊淑鈺另執上情抗辯:系爭款項發放乃合法有效云云,仍難以憑採。

㈡從而,楊淑鈺雖於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前之9

6年11月29日,已卸除漢陽公司董事職務,可認於97年4月25日系爭款項發放時,與漢陽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漢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漢陽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楊淑鈺就其違反章程發放系爭款項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乏所據。然系爭款項之發放,無論係以代理商應付帳款、抑或以主管獎金名義發放,均違背漢陽公司章程,違反公俗良俗,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既經認定。則楊淑鈺受領系爭款項中之562萬5

000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漢陽公司受有損害至明。則漢陽公司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楊淑鈺應將所受領前揭款項全數返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漢陽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淑鈺給付漢陽公司562萬5000元,及其中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58頁),其餘532萬5000 元自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原審卷第3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楊淑鈺應給付漢陽公司382萬5000元及自104年11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漢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漢陽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漢陽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楊淑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漢陽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楊淑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