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徐達士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董事長缺任,以總經理陳綠蔚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董事長由陳金德繼任,經陳金德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油人發字第105105106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原為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段000○00地號)、390之1(分割自同段390地號)、391(重測前為頭屋段284之14地號)、391之1(分割自同段391地號)、393(重測前為頭屋段284之13地號)、394(重測前為頭屋段284之15)地號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76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僅給付至93年3月8日止,且因情事變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增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3年3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7,917元(見原審卷第93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自93年 3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萬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6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 4項所命被上訴人應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之給付,變更為41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無分管協議,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以供其經營之頭屋加油站使用,伊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地面除去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不當得利。詎被上訴人僅給付至93年 3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業務,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伊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加油站,使伊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參諸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物價水準及系爭土地周邊經濟發展程度,應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認定補償金額417萬9,170元及法定租金利率10%為基礎,調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應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之給付,變更為41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已配合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柏油路面並騰空,於93年3月18日由苗栗地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完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已全部實現。上訴人曾數次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同一判決內容為強制執行,均經苗栗地院查明伊並無占用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得通行往來系爭土地,而伊所經營之頭屋加油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伊或出入加油站之車輛、民眾縱有通行往來系爭土地,非即謂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自92年至104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未調整,又屬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無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並無情事變更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 4項所命被上訴人應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之給付,變更為41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被上訴人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417萬9,170元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其所經營之加油站
進出車輛通行使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地面除去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自85年2月16日起至90年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9萬7,890元,及自90年 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9,578元。
㈢上訴人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苗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騰空,並於93年 3月18日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先後於92年12月2日、93年 6月17日各給付上訴人15萬2,954元、1萬6,315元,以清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自85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於94年 8月29日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被
上訴人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6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嗣上訴人於94年 9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
㈤上訴人於95年 1月13日復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
被上訴人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苗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 3月7日至現場勘測,確認系爭土地於同法院92年度執字第5225號業已執行完畢,現況為石子路面,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他物品,無占用之情形,而將該案報結,上訴人未聲明異議。
㈥上訴人於95年 6月19日又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
被上訴人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苗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1日勘測現場,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碎石、砂土之路面,被上訴人未占用特定部分,乃於95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訴人再於97年 6月16日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
被上訴人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苗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8月14日勘測現場,確認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舖設柏油路面(約1部車輛寬度),嗣上訴人於97年8月30日前主動挖除,執行法院並於98年 1月1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否尚未實現?㈡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倘有,應為如何之調整?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其所經營之加油站進出車輛通行使用,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地面除去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自85年2月16日起至90年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9萬7,890元,及自90年 2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9,578元。上訴人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5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騰空,並於93年 3月18日由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先後於92年12月2日、93年6月17日各給付上訴人15萬2,954元、1萬6,315元,以清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自85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是被上訴人所辯早於93年3月18日已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應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曾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
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苗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74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3月7日至現場勘測,確認系爭土地於同法院92年度執字第5225號業已執行完畢,現況為石子路面,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他物品,並無占用之情形,而將該案報結。嗣上訴人又以上開同一事由,聲請苗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9月1日勘測現場,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碎石、砂土之路面,被上訴人未占用特定部分,乃於95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經伊聲請再執行仍不履行乙節,尚非實在。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供經營之加油站使用,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頭屋加油站所在基地非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全部,而共有人通行共有土地,本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通行往來系爭土地,實難謂係排除上訴人而行使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至因被上訴人經營頭屋加油站,有不特定之第三人即加油民眾、車輛通行往來系爭土地之事實,衡情係斯時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能否排除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問題,尚難執以不特定第三人通行往來系爭土地以進出加油站等情,即謂被上訴人於93年 3月18日執行完畢後,復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舖設
柏油供進出加油站之車輛通行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實質審理判斷,被上訴人就該爭點之判斷結果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乃基於訴訟中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固經實質審理判斷,然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已於93年 3月18日因執行而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復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核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爭點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執此謂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稱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使大型柴油車輛無法進出車站,油罐車進出困難,一般加油民眾易發生事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為前開陳述,無非係用以表明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主張,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全數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以便利至加油站加油之車輛及民眾通行往來,並無自承有以任何排除上訴人用益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本條第1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款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並杜爭議」。查上訴人曾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再行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7年 6月16日聲請苗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8月14日勘測現場,系爭土地確經被上訴人重新舖設約1部車輛寬度之柏油路面,嗣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30日前主動挖除,執行法院並於98年 1月1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柏油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早於93年 3月18日已經上訴人聲請苗栗法院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事隔逾4年後主張被上訴人再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縱然屬實,衡情已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執以苗栗地院上開執行事件於98年 1月1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而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尚有部分未實現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既經苗栗地院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而全部實現,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要件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 4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業經上訴人聲請苗栗地院執行完畢而於93年 3月18日已完全實現,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 4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內容尚有部分未實現,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應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之給付,變更為41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